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9號
TCHV,92,重上,9,200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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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沙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幫忙尋得願意借款與上訴人之加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加原公司)、威雄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威雄公司),而加原公司負責人王信雄、威雄公司負 責人王宗錢委請第三人將同意借與上訴人之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於 借款時,上訴人均持有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並於其後背書交付加原公司或威雄公 司,因支票請求權時效僅一年,故於時效將屆滿時即換發支票,被上訴人所執有 丙○○所簽發,由上訴人所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帳號均為0000000號、票號為AC0000000、AC0000 000、AC0000000、AC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以下 同)一千萬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加原公司、威雄公司最後一次換 得之支票,因加原公司、威雄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而由加原公司交付上開票 號AC0000000號之支票與被上訴人,由威雄公司交付其餘三紙支票與被 上訴人,詎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同月二十八日、同年四 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付款之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最後一紙 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並否認系爭支票係加原 公司、威雄公司支付貨款而交付與被上訴人。縱上訴人有在系爭支票背書為真正 ,上訴人亦未向加原公司及威雄公司借款,欠缺原因關係,加原公司及威雄公司 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知悉該情事,被上 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此外,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 如有收取客戶未到期票據,應於營利事業所得時明確記載申報,惟被上訴人並未 申報,被上訴人顯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能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上訴人自 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丙○○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 見原審簡字卷八至一一頁),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丁○○」字跡,與上訴人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公證書、八十七年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 事會議簽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證人結文、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誓詞、台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授權書、印鑑卡、立  法院第四屆第二會期委員報到單等文件上之上訴人所簽名之「丁○○」字跡,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㈠一六七至一七三頁),而上訴人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筆跡(見本院卷㈠  一七二頁),經本院核對系爭支票「丁○○」之字跡,其筆劃、佈局、書寫之慣  性及字體結構確屬相同,堪認系爭支票之背書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否認在系爭  支票背書乙節,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丙○○簽發,由上訴人背書之  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為真正。四、查,證人丙○○證稱「(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號是你 開戶的?)是的」「(你有沒有提供該帳戶的支票給丁○○先生使用?)選舉的 時候有。」「(你在調查局調查員訊問時曾說:有提供支票給丁○○先生作資金 調度使用,你說會交付空白支票給丁○○丁○○自八十二年間起經常向你借用 上開帳戶的空白支票,通常是三到五張,但八十七年立法委員改選期間曾領用壹 佰張空白支票供丁○○先生使用,你有無說過那些話?)沒錯」(見本院卷㈠一 六一至一六三頁),參以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刑事案中答稱:「(丙○○表示你有借其台中五信之帳戶,於你選舉期間,他有 將五信空白支票給你使用?)實在,我是向他人借錢而入其帳戶,我須要時再用 ,因台中我沒有甲存帳戶」(見原審卷一六0頁),足認丙○○有將與系爭支票  同一帳號所領出之空白支票,供上訴人調取資金使用甚明。而加原公司分別於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匯款二千萬元、一千八百萬元於丙  ○○帳戶內,威雄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七月十五日、十二月三日匯  款二千萬元、三千萬元(分為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兩筆匯入)、一千六百萬元(  分為一百四十萬元、一千四百六十萬元兩筆匯入),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  簡字卷一三七至一四五頁),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加原公司負責人王信雄、威雄  公司負責人王宗錢委請第三人將同意借與上訴人之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  ,於借款時,上訴人均持有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並於其後背書交付加原公司或威  雄公司等情,為可採取。至加原公司及威雄公司將金錢貸與他人,係違反公司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該公司自不能將借貸與上訴人之金額記載於會計借貸  記錄上,或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予以明確記載,以免各該公司違反上開規定。  是不能以上訴人提出賴冠仲會計師之資料,認加原公司及威雄公司未借貸金錢與  上訴人。又證人丙○○證稱其向甲○○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云云,與前述事證不  符,不足採取。由上所述,可知加原公司及威雄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有原因關係  ,上訴人辯稱未向加原公司及威雄公司借款,加原公司及威雄公司取得系爭支票  欠缺原因關係云云,不足採取。加原公司及威雄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有原因關係  已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何子亮、世益冷凍機械有限公司、王滄海、王信雄,  核無必要。
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又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七十  三年上字第四三六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背書,自應負票據法上  背書人之責任。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加原公司及威雄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光  筒絲等貨物,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清,此有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  發票、經會計師簽證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簡字卷一四六至一五九頁、二一五至二一八頁、本院卷㈡三二至一0  九頁),加原公司負責人王信雄、威雄公司負責人王宗錢證稱以系爭支票抵充各  該公司之貨款等語明確(見原審簡字卷三五至三六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加  原公司及威雄公司以系爭支票支付各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等情為真實。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前手加原公司及威雄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云云,不  足採取。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  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  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加原公司及威雄公司取得  系爭支票係有原因關係,亦即被上訴人之前手係有正當處分權之人,又因被上訴  人與加原公司、威雄公司間有買賣貨款關係,由買受人加原公司、威雄公司交付  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抵充部分貨款,被上訴人係有償取得系爭支票,當然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加原公司、威雄公  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已取得票據權利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  抗辯,即屬無據,亦無足取。
六、系爭支票依形式觀察,並無受款人之記載,其背面係由上訴人為空白背書,是本 件背書並無不連續之問題。再票據為文義證券、流通證券,凡在票據背書上簽名 或蓋章,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  十八日(最後一紙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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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