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國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六0號),本院於九十三年六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八時許,駕駛農用曳引機沿彰化縣秀
水鄉義興村三義巷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三義巷八十二號旁,欲左
轉進入牧草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NI-九七九號機車,沿
三義巷由北往南與其對向駛至,避剎不及,而撞上該部冒然左轉之農用
曳引機右前輪,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閉鎖性、粉碎
性)之傷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嗣被告提起上訴,由鈞院刑事庭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據此,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及門診治療,共計至少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十六萬七千元。
②原告確有在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就醫,有診斷書一件可稽。而原告就
醫流程為車禍發生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先送至彰化基督
教醫院治療,同日轉診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台北長庚
醫院繼續門診治療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間
,則在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治療,並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七月間,又到
台北中山醫院治療;及於九十二年六月至十月間,在台中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中中山醫院)治療;於九十二年六月至
八月間,在吳祥富內科復建科診所復建治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
在政光中醫診所中醫治療,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㈡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本件車禍致左股骨幹骨折(閉鎖性
、粉碎性),因而無法工作,並依台北中山醫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
七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尚需靜養
復健六個月(即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而原告受傷前,係在
世僖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僖公司)工作,每月工資有三萬五
千元,故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生車禍起計至九十三年一月十
六日止,原告至少亦有十四個月工資即四十九萬元之損失。
②原告確實於車禍發生前在世僖公司工作,有扣繳憑單一件可稽,且
車禍發生前之薪資,至少有三萬五千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薪資轉帳明細一件可稽,原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計有三萬五千
元,並無錯誤,且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再至台北中山醫院治
療時,醫囑尚需再休養三個月,有台北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可
稽,故原告僅請求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當
有理由。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股骨幹骨折(閉鎖性、粉碎性),無法下床行走
,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計五個
月,雇請胡慈芳看護原告,支付看護費每月二萬元,計十萬元予胡慈
芳,該看護費之支出,被告亦應賠償原告。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①原告因有左股骨幹骨折(閉鎖性、粉碎性)之傷害,且原告當時正
懷孕二十四週,情況更係危險,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故原告至
少亦可請求被告精神慰藉金四十四萬三千元。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雖經治療,仍有肢體障礙,難以復原,而領有
殘障手冊,有殘障手冊一件可稽,顯見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深,故
原告請求四十四萬三千元精神慰藉金,並無過高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無法工作之
損失、看護費、精神慰藉金計有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正當。又被告主張原告之夫王春風已收取被告支付七萬元金額應扣減
一事,原告不爭執,爰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農用曳引機肇事,致使原告受有右述之傷害,及被告
因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語為辯:
(一)、被告就駕駛農用曳引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在彰化
縣秀水鄉義興村三義巷八二號旁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股骨幹骨折傷害一事,並無爭執,且事發後被告已多次與原告協調
,惟原告一再調高賠償金額,故未能和解。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一百二十萬元,金額明顯過高,亦不合理,是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目
,分述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檢附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四件,主張已支出費用十六萬七千元,惟
查: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此一規定為保險法之特別法,自應
優先於保險法而適用。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
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因而喪失。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理應扣除其健保給付
部分。
②然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二十四件收據:
⑴由原告自費支出之部分為:
A:長庚紀念醫院 一萬二千一百元。
B:彰化基督教醫院 五千二百二十四元。
C:中山醫院 一千五百七十元。
D:吳祥富內科復健科診所 三百五十元。
E:政光中醫診所 二千五百元。
F:永茂醫療器材行輪椅 一萬一千元。
合計為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
⑵而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中,尚有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住院
收據三紙,依該收據記載乃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同月十
八日住院花費,然此期間距離車禍發生已四個月,且收據上亦未
載明原告之就診科別,原告復未提出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是該三紙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之住院收據,顯不能證明
是因本件車禍醫療上之必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應扣除。
③綜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加害人即被告所得請
求之醫藥費,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故原告僅得就其自費支出部分
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為請求,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逾三萬二千七百
四十四元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前在世僖公司工作,每月工資三萬五千元,因本件車
禍事故,至少有十四個月,計四十九萬元之損失云云。但查:
①原告僅提出由「世僖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莊世芬」出具之證明書,
然未附該公司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究有無該公司之存在
,不無疑問,是原告為證明伊確係任職於該登記有案之公司,自應
提出供年度報繳所得稅用之扣繳憑單以資佐證,方屬正途。
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⑴原告於本件車禍事發
之時,自撰明細表稱其每月薪資為二萬元,計有十一個月之薪水損
失,⑵於起訴時起訴狀載稱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有十四個月之工
作損失,⑶於被告提出答辯並要求舉證以實其說時,原告方提出其
任職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而依原告所提扣繳憑單顯示,原告每月
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191400元÷11月=17400) ,⑷原告另附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稱其每月有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
至五萬二千零七十五元不等之金額轉入。原告就其每月領取薪資之
多寡,於起訴前與起訴後,竟有四次不同說辭,根本背乎常情,而
原告事發時初稱薪資為兩萬元、起訴後反提高金額稱薪資有三萬五
千元,除違背誠信原則外,亦徒增兩造就和解金額協調之困難,祈
請明察。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伊於車禍後,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計有五
個月,以每月二萬元僱請胡慈芳看護,共支出十萬元之看護費。查:
①依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病患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五日至急診就醫,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住院,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六日施以骨折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共住院十一日,暫時宜以輪椅代步並以護
具保護三個月。」是倘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確有需要專人看護之
必要,亦應以原告住院施以手術之十一天來計算看護費。
②縱退萬步言,原告於出院後尚須以輪椅代步及以護具保護三個月,
則該三個月之期間內,原告是否完全無法自行走動、自理生活而有
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是有所疑;況依前述原告所撰之賠償明細,
原告先稱需四個月看護、起訴後改稱需五個月,前後所稱已然不同
,且看護原告之人「胡慈芳」為原告姐姐,故其所出具之證明書,
是否真實無虛,亦令人懷疑。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告以農牧維生,每月收入不豐,而本件車禍之發生純屬意外,非被
告之所願,且被告於車禍後,即極力為原告之傷勢覓尋救治,透過親
友將原告轉介至國內知名之長庚醫院急救,終將原告腹中胎兒保住並
安然順產。本件原告精神上雖確因車禍之發生而受有餘悸,然原告請
求四十四萬三千元之精神慰藉金,顯然過高。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台灣
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
地點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是被告爰依前揭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
一日曾給付原告七萬元,由原告之夫王春風收取,亦應於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
(三)、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農用曳引機肇事,致使原告受有右述之傷害,及被告
因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事實,均不加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0二號被告過失傷害之刑
事案卷查核屬實,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九五號揭刑事判決正本乙
件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
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如前所述過失
傷害之行為,以致受有如前揭之傷害,為被告所不加爭執,業如前論,是原告身
體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乙節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㈠原告受傷後就醫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依
原告提出之收據觀之,即:
A:長庚紀念醫院 一萬二千零六十八元。
B:彰化基督教醫院 五千二百二十四元。
C:中山醫院 一千七百二十元。
D:吳祥富內科復健科診所 三百五十元。
E:政光中醫診所 二千五百元。
F:彰化秀傳紀念醫院 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
G:永茂醫療器材行輪椅 一萬一千元。
合計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乃原告自費支出且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
許。
㈡至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其中關於健保給付金額部分,按健保給付額
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已有代位求償之規定,從而全民健康保
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時,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
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於該範
圍內,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在
此範圍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原告則未提出支出憑證以供審核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㈢又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中,有關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住
院收據三紙,認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同月十八日住院花費,
然此期間距離車禍發生已四個月,且收據上亦未載明原告之就診科別
,原告復未提出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是該三紙彰化
秀傳紀念醫院之住院收據,顯不能證明是因本件車禍醫療上之必要而
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應扣除云云;然查原告確曾於受傷後,因左側股
骨粉碎性骨折而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骨科就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彰
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顯然該三
紙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之住院收據,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醫療上之必要
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自無庸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四
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數額之請求,即
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㈠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確實在世僖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有三萬五千元乙
節,有世僖公司之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
薪資轉帳資料等文件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本件車禍致左股骨幹骨折(閉鎖性、
粉碎性),因而無法工作,並依台北中山醫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尚需靜養復健六
個月(即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即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再至台北中山醫院治療時,醫囑尚需再休養三個月,有台北中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參酌台中中山醫院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尚記載原告須輪椅代步等情(
見附民卷第八頁),故本院認為原告僅請求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
不能工作之損失,當有理由。
㈢至原告關於其每月之薪資及無法工作之期間,固前後有不同之陳述,
惟本院斟酌原告提出前開世僖公司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
薪資轉帳資料等文件,已足以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確有三萬五千元;再
者,企業主為了節省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而有短報工資之情形,亦據
原告陳明在卷,因此,原告提出其任職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固顯示,
原告每月薪資雖僅為一萬七千四百元 (191400元÷11月=17400),
然本院審酌上情,仍認原告每月薪資應有三萬五千元,方屬合理。
㈣綜右所陳,原告受傷前係在世僖公司工作,每月工資有三萬五千元,
故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生車禍起,計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
,原告至少亦有十四個月工資即四十九萬元之損失,則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應賠償四十九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部分: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左股骨幹骨折(閉鎖性、粉碎性),無法下床
行走,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計
五個月,雇請胡慈芳看護原告,支付看護費每月二萬元,計十萬元予
胡慈芳乙節,已據證人胡慈芳證述屬實,並有其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
憑,本院參酌台中中山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尚記載原告須輪椅代步乙節,認為原告請求該五個月看護費用之支
出,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倘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確有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亦應以
原告住院施以手術之十一天來計算看護費用云云,尚屬過苛,故本院
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有左股骨幹骨折(閉鎖性、粉碎性)之傷害,且原告當時正懷孕
二十四週,觀諸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卷第七頁),
則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殆可想見;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雖經治
療,仍有肢體障礙,難以復原,而領有殘障手冊,有殘障手冊一件可稽
,顯見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深;又原告係專科畢業,無不動產,月入約
三萬五千元,沒有負債,亦無存款,而被告則係國中畢業,有農地,有
建物,有負債約三百萬元,沒有存款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提出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份存卷可考,爰再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之精神慰藉金,應以二十萬元為相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4
5、552+490、000+100、000+200、000=8
35、55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中段、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係直路,被告欲左轉進入牧草田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
行為自屬肇事主因,至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屬當然
,即本件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
同看法,並認被告駕駛農耕機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函
及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二0二號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案卷全卷可稽,本院斟酌本件
肇事情節、兩造之過失情形,依彼等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
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因此就被告上
開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另之前被告
業已支付七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則扣除該七萬
元,原告尚得請求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四千八百
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
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需要部分之支出(
特製輪椅),原告於起訴狀內雖未單獨列舉,惟其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為
請求,且提出之收據及請求賠償金額之項下,亦已提及該部分之支出,因此,本
院即將該部分亦予以分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
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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