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訴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晉邦公司通
謀虛立上開法定抵押權之債權,聲請就前經假扣押查封之系爭房屋准予拍賣,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時,被上訴人晉
邦公司隨即表示願以最低拍賣價格二百萬元承受,因前開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價
值,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晉邦公司與上訴人之債權,且被上訴人晉邦公司之法定
抵押權債權在分配次序上優先於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致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債
權未能獲得分配而遭受損害」,至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終結止,迄未
變更。嗣在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行言詞辯論時,竟主張:「被上訴人晉邦公
司以虛偽法定抵押債權聲明承受系爭房屋,僅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之一,
除此被上訴人乙○○將高晉邦公司應收取承購戶之價款讓與被上訴人晉邦公司收
取,並將高晉邦公司之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晉邦公司,被上訴人乙○○並將其應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坐落員林鎮○○段第一○一八地號土地虛偽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晉邦公司,以上手段也均屬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份」云云。原審以上訴人於行
言詞辯論時所追加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起訴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損害
之原因事實,迥不相牟,非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可擬,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一年
四個月有餘後始提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且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時提出,
亦未經上訴人釋明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存在,被上
訴人復不同意其追加,仍就其原先起訴之事實及主張為判決,核無不合,先此敘
明。
㈡被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晉邦公司)
依法得請求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
起該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之訴前,曾先行聲請假扣押,原審法院
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高晉邦公司所有系爭房
屋實施查封在案。詎料高晉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乙○○不甘系爭房屋遭上
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竟與被上訴人晉邦公司通謀虛立上開法定抵押權,聲請原
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六五號裁定就前經假扣押查封之系爭房屋准予拍賣,並
據以聲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六五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
人前開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一案,調卷併案執行。
嗣原審法院就前開假扣押查封之建物不動產定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
三日第一次拍賣,被上訴人晉邦公司隨即於無人應買時,當場表示願以最低拍賣
價格二百萬元承受,由於前開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價值,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晉
邦公司與上訴人之債權,又因被上訴人晉邦公司之法定抵押權債權在分配次序上
優先於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致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債權未能獲得分配而遭受損
害。依市價估算系爭經拍賣承受之系爭房屋之價值,至少在二百十萬元以上。被
上訴人間前開共謀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高晉邦公司新建「富貴世家」社區房屋個案之投資人,
與被上訴人乙○○訂有合夥契約書,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出資興建房屋,既未履
行合夥契約之義務,自不得依合夥契約而請求營建開發利益或移轉房屋產權。上
訴人對高晉邦公司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高
晉邦公司上訴後,本院業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十三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並無假扣押債權存在,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不能成立。且被上訴人晉邦公司對高晉邦公司確有承攬債權,對於
高晉邦公司未給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晉邦公司對承攬之工作物依法有法定抵押
權,並非虛妄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按第三人以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致假扣押債權人未獲分配,固係故意以不法行
為,侵害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使債權之行使產生阻擾,但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賠償其損害,仍以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者為限。是以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晉邦公司以其對
高晉邦公司有上開法定抵押權,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六五號
裁定,就前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
號)查封之系爭房屋准予拍賣,並據以聲請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六五九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調卷併案執行。嗣該
院就前開假扣押查封之系爭房屋定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
,被上訴人晉邦公司以最低拍賣價格二百萬元承受,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二日作成分配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
議,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另以高晉邦公司及被上訴人晉邦公司為被上訴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分配,該院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晉邦公司就高晉邦公司所有就該判決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四百萬元法定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六五
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分配表次序二部分,被上訴人晉邦公司
執行費債權金額即分配金額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次序三部分,被上訴人晉邦
公司法定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四百萬元,分配金額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
,均應予剔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晉邦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撤回上開
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民
事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六五九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由上開過程觀之,被上訴人晉邦公司對高晉邦公司上開法定抵押權縱令係由被上
訴人間虛偽設立屬實,然上訴人憑此提起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
定後,被上訴人晉邦公司已撤回該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六五九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而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之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晉邦公司聲請調卷併案
執行,系爭房屋既仍處於該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
封狀態中,上訴人即顯無其所主張受有相當系爭房屋價值二百十萬元之損害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系爭房屋價值二百十萬元之
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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