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
原 告 戊○○
丁○○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九十年度附民字
第三九○號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億零玖佰零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原擔任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助理業務員,利用職務上
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及辦理過戶除權手續之機會,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
間至七十九年五月間,連續將原告出資購買,以謝本源等人名義在勝和公司買進
、賣出之股票,不依規定擅自向勝和公司領取後,部分股票由其偽造人頭戶賣出
委託書在勝和公司賣出後,一部份款項在偽造人頭戶買進委託書買進股票,反覆
操作。一部份款項由其偽造賣出名義人取款憑條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詐領賣
出股票交割款項,再將款項匯入其使用(由案外人己○○提供)之人頭戶徐義龍
、黃麗嬌等帳戶,或補其委託己○○買賣股票虧損之差價。其間丙○○因虧損並
以部分股票、基金質押借款,質押股票因跌價斷頭無餘。前開原告出資購買之股
票以買入價格計算,並達新台幣(下同)三億一千零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
鉅。七十九年七月間丙○○盜賣股票案情事發後,甲○○、乙○○二人並幫助丙
○○在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證券交付清單上,證券委託人欄蓋用丙○○向原告委
託人謝火練騙取之人頭戶印章,以掩飾丙○○未依規定領取股票。業經原告自訴
,被告等均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此求為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億一
千零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並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具狀自首時,以
及嗣於刑事案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朋、楊淑如、謝火練等於丙○○
業務侵占案中證述屬實。即在本院對於有侵占上開股票之事實,亦不予否認。另
被告乙○○、甲○○對於原告主張關於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亦不予
爭執。被告丙○○之觸犯業務侵占罪,被處有期徒期三年,甲○○犯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處有期徒刑六月,乙○○犯幫助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被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在案,有經本院調閱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一號、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四號侵占等罪刑事卷案可稽,已足認原告上述之主張
屬實。
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
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訴訟進
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
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提起之損
害賠償訴訟,雖經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十號判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理由,駁
回原告之訴。惟查,被告丙○○等盜賣原告出資購買股票,其所為除構成侵權行
為以外,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即同時亦構成不當
得利,是原告另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應屬有據,且前後兩訴訟
之標的不同,亦無重複起訴可言。
四、次查,被告丙○○或將原告出資購買之股票領出後加以出售,所得款項或再偽造
他人名義買進股票反覆操作;或逕予侵吞,或將股票持以向他人質押借款,後因
股價下跌而遭斷頭,其顯然受有利益,且係自始即知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而原告出資購買之股票或遭盜賣,或遭受質押斷頭,均已損失殆盡,亦屬受有
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是被告丙○○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以及上開股
票七十八年度配發之股票予原告,其股票及其價額,依上揭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㈡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股票價格計達三億一千零七十一萬
九千六百五十九元,此經被告丙○○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因丙○○所受利
益之原物股票,已遭受其處分而不能返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原告
主張依股票當時買進之價格據為原告所失利益之金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丙○○
如數返還,自非無據。雖被告丙○○抗辯:伊已償還原告一百七十萬元,並承諾
將其所有員林鎮○○段三九六-一、三九五-三、三九五-一、三九六-三地號
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交由原告處分,以償其債務,並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四份,支票影本一張為證。經查除其中一百七十萬元已交予原告有其提出
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一張,經原告承認
已予兌領,應由其應返還系爭不當得利金額中予扣除外,原告就被告丙○○所有
上開土地並未予以處分,以其所得抵償系爭不當得利金額。是丙○○就該部分之
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三億
零九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侵佔最後一日(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被告丙○○盜買股票案
情事發後,幫助在勝和公司證券交付清單上,證券委託人欄蓋用丙○○向原告委
託人謝火練騙取之人頭戶印章,以掩飾丙○○未依規定領取股票,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確定,亦應連帶返還原告系爭不當得利價款之責任云云。被告甲○○、
乙○○均否認有參與被告丙○○之盜賣系爭股票之行為。據上揭本院八十五年度
上更㈡字第二一一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僅係因知悉丙○○盜賣股票後
,並得知丙○○上開盜賣股票,未依規定於華紙股票證券交付清單證券委託人欄
上蓋委託人私章,為避免受政府主管機關處罰,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多次與事後
知丙○○侵占盜賣客戶股票之丙○○母親乙○○連絡,由乙○○本於幫助之意思
,至台中市○○街十七號三樓丙○○之住處,將被冒用之人頭戶之印鑑章一包取
出,而於同月十二日於丙○○住處一樓,交予不詳姓名之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職
員轉交甲○○,持以在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華紙股票證券交付清單證券委託人
欄上蓋用各該人頭戶之印鑑章(原未蓋印章),偽造完成證券交付清單,並交付
勝和公司台中分公行存查云云。足見對丙○○侵占原告股票之部分,被告甲○○
、乙○○並無參與,無共犯可言,亦無獲有任何不當得利。縱認被告甲○○、乙
○○在丙○○侵占盜賣股票後有涉及偽造文書行為,然此與原告之股票被侵占受
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系爭股票價款,自屬無據,應併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許哲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