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劉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待查),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初,在台中市○○○路 三0三號二十一樓之二,虛設正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由丙○○分別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七日、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三日至中興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中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合作金 庫西屯支庫、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款帳 戶,並請領支票,除部分保留供其個人向己○○○、林泗昌詐調現款使用,其餘 則交給劉姓男子使用。劉姓男子即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以上揭 支票對外詐購財物、詐調現款牟利,或將部分支票銷售予蕭順隆(另案由原審法 院審結)、徐平和(另案偵辦)、張啟鴻(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等人,作為向丁○○、己○○○、戊○○、開桂企業有限公司及他人詐購財物 、詐調現款之工具。丙○○與劉姓男子合計詐得新台幣(下同)約一億多元之財 物,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 以詐欺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 票給公司董事長劉姓男子使用,但堅決否認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 退伍後,先至鐵工廠短期工作,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始至正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正台公司)任職,因無社會經驗、不知人心險惡,於任職該公司時,擔 任人事管理員及培訓工作,旋該公司董事長劉姓男子認為伊工作認真,欲延攬加 入成為公司股東,謂無資金支付股東應繳納之股金,即要求伊向銀行請領支票以
供公司調度資金之用,伊從未申請過任何支票使用,故由自稱何忠義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代為準備私章陪同伊向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簿,而支票 領來後,即交給董事長劉姓男子使用,伊未曾簽發過任何一張支票給任何人,並 無常業詐欺等語。經查,被告向上開銀行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 請領支票及將支票借給公司董事長劉姓男子使用,其從未簽發過任何一張支票給 任何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淑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堅稱,其不認識徐平和、蕭順隆、丁○○、己○○ ○、戊○○、乙○○及開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林玉枝,亦未曾簽發支票給上述 七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審中供稱,係蕭順隆持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之支票調現、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告訴人開桂 公司負責人黃林玉枝指稱,詐騙伊承攬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土方挖棄工程者 ,係張啟鴻、張某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持附表(二)被告之支票,向伊詐調現款, 保證屆期兌現,其後即逃逸無蹤等情,告訴人戊○○指訴案外人徐平和持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之支票向伊詐購塑膠原料,其後即逃逸無蹤等情,告訴人乙○○ 於偵審時證稱,係林泗昌承擔莊見成之債務五十萬元,因而交付如附表(四)所 示被告之支票,不認識被告,但認為被告係人頭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第一五五五七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三五四號卷、八十六年度偵字字二六二七號卷、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原審 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案外人蕭順 隆於偵查中亦供稱,如附表(一)之被告支票,非取自被告等情(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起訴書、卷附之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 第四三五三號刑事判決足參),被告既非向告訴人借款或購物之人,尚難認其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案外人林泗昌交付如附表(四)被告之支票予乙○○,林 泗昌於偵查中雖稱,係被告清償債務而交付上開支票云云,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被告堅稱不認識林某,亦無欠債等情,經原審傳喚證人林泗昌到院訊以上情 ,林泗昌卻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被告是否曾對林泗昌負債而交付如附表 (四)之支票,已啟疑義?林泗昌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欠債五十萬元 而自行交付該支票,其證詞尚非可採,且被告若與劉姓男子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以其支票退票金額累積總數近一億餘元之多,在詐得財物之後,應具有相 當之財力,惟經原審函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及詳查被告郵局存款簿結果,其八十 四及八十五年間並無顯著增加之財產,此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二 日中縣稅密財字第八八一0八八六六號函、被告郵局存款簿一紙在卷足憑;再者 ,被告供承其向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後,因前數月公司均有交付支票往來明細 ,每月支出收入金額約上百萬元,俱屬收支正常,致失戒心,數月後公司未再交 給明細表,故未索取等情,經原審向上述開戶銀行函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之明細 查證,該帳戶自八十四年一至六月間收支正常,核屬相符,被告若與劉姓男子有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衡情應不至於以自己之名義而為發票行為,以至其後自八 十四年七、八月間起陸續大量退票,仍須背負龐大之票據債務及破壞自己之信用 ,所辯自非全屬無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經過詳 查,以被告常業詐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係以被告丙○○辯稱,卷內附表所示 支票係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至正台公司任職時,該公司董事長劉姓男子要 求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供公司使用。伊並不知該支票被移作他用,且告 訴人丁○○等人自承不認識被告,且支票並非自被告處取得。因認被告並未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復以被告當不致於以自己名義開立大量空白支票,而使 其之信用受損,且被告郵局帳戶內並無大量增加存款,並無因此取得大量贓款跡 象,因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被告所辯,其並不知情云云,係 屬可採。惟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雖未直接交付空白支票給告訴人,但其與劉姓不詳男子既有共同 犯意之連絡,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未直接交付支票予告訴人,即認 被告未曾施用詐術,而未慮及被告與該劉姓男子之間係有犯意連絡,似有誤會。 又被告自承前開支票係供正台公司使用,既係正台公司使用之支票,何需使用被 告名義支票?且以被告名義開立供詐騙所用之支票帳戶多達五個,被告如係真不 知詐騙情事,豈能毫不起疑?顯見被告事先即知該支票帳戶之開立,係用於詐欺 取財。原審僅以被告不致於自損財務信用及帳戶內未大量增加存款,即認被告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容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申請支票交付劉姓董事長使用,既未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亦查無證據足認其與劉姓董事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原判決已敍述其明,觀之被告申請支票交付劉姓董事長使用,期間長達六個 月,均無異常情形,足證被告所辯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可採信,是上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F
附表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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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 │ 帳號 │ 票號 │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
│丙○○│臺中巿六信│57087 │0000000 │84.8.16 │653300 │
├───┼─────┼───┼────┼────┼───────┤
│丙○○│臺中巿六信│57087 │0000000 │84.8.26 │473000 │
├───┼─────┼───┼────┼────┼───────┤
│丙○○│臺中巿六信│57087 │0000000 │84.8.30 │963800 │
├───┼─────┼───┼────┼────┼───────┤
│丙○○│中興銀行臺│1243-1│0000000 │84.8.20 │855000 │
│ │中分行 │ │ │ │ │
├───┼─────┼───┼────┼────┼───────┤
│丙○○│中興銀行臺│1243-1│0000000 │84.8.26 │765000 │
│ │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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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⑵
┌───┬─────┬───┬────┬────┬───────┐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票號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
│丙○○│中興銀行台│1243-1│0000000 │84.7.31 │200000 │
│ │中分行 │ │ │ │ │
├───┼─────┼───┼────┼────┼───────┤
│丙○○│中興銀行台│1243-1│0000000 │84.7.31 │300000 │
│ │中分行 │ │ │ │ │
└───┴─────┴───┴────┴────┴───────┘
附表⑶
┌───┬─────┬───┬────┬────┬───────┐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票號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
│丙○○│中興銀行台│1243-1│0000000 │84.9.27 │672000 │
│ │中分行 │ │ │ │ │
├───┼─────┼───┼────┼────┼───────┤
│丙○○│中興銀行台│1243-1│0000000 │84.8.15 │326000 │
│ │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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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⑷
┌───┬──────┬───┬────┬────┬───────┐
│發票人│ 付款人 │ 帳號 │ 票號 │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
│丙○○│臺灣中小企業│1152-1│0000000 │84.8.20 │250000 │
│ │銀行忠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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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臺灣中小企業│1152-1│0000000 │84.8.30 │250000 │
│ │銀行忠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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