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3年度,61號
TCHM,93,重上更(二),61,2004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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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十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蔡瑞麒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訂單貳張上偽造之「DIDAR」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美興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興隆公司,設於彰化縣芳苑鄉○○村○○ 路○○段六二四號)負責人,其妻謝春美(同案已判決無罪確定)在公司負責會 計、財務及協助乙○○管理公司一切事務。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 開彩企業有限公司(大底鞋材供應商)總經理甲○○介紹乙○○與萬柏興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萬柏興公司)負責人丙○○認識。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設局詐騙。由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邀丙○○至台中市○○路十二號 美興隆公司辦公室,偽稱要向萬柏興公司下單訂製女鞋三三、六○○雙出口,單 價每雙美金三‧五六元,交貨日期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丙○○不虞有詐,並衡 量本身之財務能力後,認為以二個四十尺貨櫃,核算「材積」(即四十尺貨櫃的 容量共三萬二千四百雙),即予同意供貨三萬二千四百雙。二人口頭約定,大底 模具由乙○○提供交由開彩企業有限公司射出生產大底,其餘鞋材由萬柏興公司 負責採購供應,所有鞋材再出口至中國大陸大連孛蘭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大 陸人馬新江,下稱孛蘭公司)加工生產,完成後由孛蘭公司運交外國買主。乙○ ○應將信用狀開發予孛蘭公司,並以須由丙○○提供第一筆交易金額之一成作為 履約保證金,俟履約後由乙○○無條件返還保證金為由,使丙○○陷於錯誤。乙 ○○為使丙○○堅信不疑,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偕同不知情之甲○○至 萬柏興公司議定女鞋樣品,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在其美興隆公司內,指示不知 情之其公司祕書游家慧繕打以偽造虛偽之如附表所示外國買主訂單二張與萬柏興 公司,訂單內容虛載買主WORLD TRADING CORPORATION(下稱世貿公司)地址NO. 32-E/8,MIRPUR ROAD,DHANMONDI,DHAKA-120,電話及傳真號碼000-0-000000, 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訂單號碼分別為MEI-970811及MEI-970812,裝船日期分 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訂購商品皆為女鞋、型號九六 三五、九六三七、九六三八、九六四一、九六○○共五種,數量皆為三、三六○ 雙,單價為FOB HONG KONG美金三‧五六元等內容,發單人WORLD TRADING CORPO RATION欄下,再由乙○○於發單人欄下偽簽DIDAR(即MD DIDAR HUSSAIN CHOWDH



URY,以下簡稱DIDAR)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MD DIDAR HUSSAIN CHOWDHURY。並 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由美興隆公司傳真虛偽之該訂單與萬柏興公司,亦足生損 害於丙○○,丙○○收到該傳真後更加誤信為真有該筆訂單,而不知有詐,陷於 錯誤,乃依上開口頭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三二四九九-四帳號、九三○五四○票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期、受款人美興 隆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支票一張,持至美興隆公司,由謝 春美收受,作為履約保證金,屆期由謝春美提示兌領,因而詐得前述金額之款項 。嗣乙○○經由不詳管道,由DAVID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大衛公司)向澳 大利亞國渣打銀行雪梨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予中國大陸廣西農民銀行轉給孛蘭公 司。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孛蘭公司才收到信用狀並傳真信用狀與萬柏興公司。丙 ○○審閱後,發現信用狀內容與當初和乙○○口頭約定之條件不符,要求乙○○ 修改並傳真應修改內容文件與美興隆公司。乙○○允諾聯絡客戶修改信用狀,並 要求丙○○儘快出貨。萬柏興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先出口一貨櫃鞋材與 孛蘭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乙○○簽名確認不織布、鬆緊帶、鞋帶等鞋材色 卡。其後信用狀仍未修改。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丙○○至美興隆公司辦公室 找到乙○○交涉。乙○○仍以客戶去渡假,尚未取得聯繫,俟聯絡到客戶即修改 信用狀等語敷衍,並提出虛偽之世貿公司訂單原本與丙○○過目,由丙○○在其 上簽名確認,以取信於丙○○,避免騙局拆穿。八十六年二月一十六日,乙○○ 再命其秘書游家慧傳真確認樣品修改報告單一紙與萬柏興公司,偽裝交易仍須進 行。萬柏興公司乃於翌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各再出口一貨櫃鞋材與孛蘭公司 加工生產。其後乙○○仍以各種理由搪塞,拖延至信用狀所載最後裝船日期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過後,仍未修改,致該信用狀無法生效。萬柏興公司因信用狀 所載最後裝船日期與世貿公司訂單裝船日期差距過大,事實上無法如信用狀所載 日期履行,恐生更重大損失,故未將孛蘭公司已完工之女鞋出口交運。丙○○乃 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發存證信函與美興隆公司要求解決,美興隆公司原已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蓋章,又塗銷印章,拒收該存證信函,丙○○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萬柏興公司及丙○○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渠雖確有與告訴人丙 ○○洽談本件告訴人所指之女鞋交易,並出示世貿公司之訂單與告訴人丙○○觀 看,惟因與告訴人丙○○就所製女鞋樣品尚未確認,故未正式簽定訂單,亦無要 求外國客戶開立信用狀予告訴人丙○○所指之大陸之孛蘭公司,且渠所提出之世 貿公司之訂單確係由孟加拉世貿公司所傳真之資料,並非渠所偽造,經渠向該公 司查證亦證實 MD DIDAR HOSSAIN(按:應為HUSSAIN,下同)確曾在該公司任職 ,且MD DIDAR HOSSAIN確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入境與渠商談訂約事宜,亦有 君太飯店之訂房紀錄可證;告訴人丙○○所指之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事,實 係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持該票向渠借款,而由渠之職員游家慧代為收受 ,渠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云云。
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訂單、支票、信用狀、傳真 文件、出口報單、樣品修改報告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辯解



否認犯行,惟查:
(一)證人游家慧於本院前審證稱:「該訂單是我打的,該訂單係乙○○交給我一份 傳真叫我照著打的...電話號碼是我亂打的,老闆說客戶的資料不可以讓人 知道。」(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八頁),該訂單顯係被告指示游家慧所繕打 無訛,且依卷附所示之該訂車,係以世貿公司名義簽發,而該公司之負責人為 M.A.SATTSR,其簽名(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與由告訴人丙 ○○及被告分別提出之世貿公司之回函上之簽名筆跡相同,而與被告提示、簽 名、傳真與告訴人之訂單上之簽名(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相去甚遠,足見該 訂單非經該世貿公司權利人M.A.SATTSR所簽名,又被告乙○○提及之世貿公司 『代表』MD DIDAR,經告訴人去函世貿公司查詢(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已遭 世貿公司負責人M.A.SATTSR否認,並否認該公司曾下任何訂單到台灣;復否認 系爭訂單上簽名之正確性,益證本件之二張訂單,係被告偽造「 DIDAR」署押 所偽造無疑。
(二)被告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本件交易係發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並 稱:「我向告訴人訂五個鞋樣的鞋子,合計三萬餘雙」(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 背面),雖被告嗣後改稱,渠僅中間人,渠介紹外國客戶向告訴人下訂單,而 訂單問題則由他們自己去處理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及被告日後 改口稱,該訂單係世貿公司下給美興隆公司,與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案重初 供,被告既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坦承向萬柏興公司訂購鞋子,設非確有其事 ,被告衡情要無承認之理。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又傳真該訂單與告訴 人萬柏興公司,此有該傳真影本可稽。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又簽名 於鞋材確認卡,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復提出『訂單原本』,由被告與告訴人 丙○○共同簽名其上,應認告訴人丙○○上開所指美興隆公司向其訂購鞋子乙 事,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簽名是為確認』,然若無訂購鞋子,則確認何 事?確認之目的何在?被告始終無法自圓其說。至於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六日,傳真確認樣品修改報告單及知會告訴人『待本公司確認後方可備料生產 』乙事,經查被告既自承依鞋業間之商業習慣,非經確認自無下單之可言,則 本案中被告稱告訴人之鞋樣未經確認、自無下單,當無備料生產之問題,則又 何須傳真予告訴人,被告所稱,尚未確認一節,與事理不合。(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大底模具是乙○○交給我的,有七雙的底模,我 把它作成射出底模,我這部分價錢要六十二萬元,因被告(指乙○○)是向告 訴人下單,所以我就將底模射出的成品交給他,有三萬二千多雙鞋底。」(見 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背面),參以丙○○係經由證人甲○○之介紹始認識被告, 證人甲○○與丙○○又無嫌隙,應認其上開證詞為可採。益見被告確有向萬柏 興公司下單訂購鞋子之情事,否則丙○○要無向甲○○購買大量鞋底之理由。(四)據告訴人於本審時陳稱,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經甲○○介紹認識被告 ,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下旬,向伊下訂單,口頭約定伊給付訂貨金額一成之履約 保證金,非八十六年初與被告相識云云(見本審卷第五十一頁),被告於偵查 時亦供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向告訴人下訂單(偵查卷第四三頁),於偵審 中亦不否認經甲○○介紹認識後,始與告訴人交易等情,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



與被告相識及交易之時間非虛,從而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係於八 十六年年初,始經甲○○介紹與被告認識等語(偵查卷第九頁),應與實情不 合,併此敍明。
(五)辯護人於本院歷審雖辯稱:經被告向世貿公司函詢該世貿公司代表 MD DIDAR HOSSAIN ,經該公司證明確有該名職員,且由該公司之電話號碼核與被告所提 出之MD DIDAR HOSSAIN之名片上載之電話、傳真號碼均同,足可認定該被告與 世貿公司之傳真信函當屬真實;另該MD DIDAR HOSSAIN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入境台灣並投宿於台中市○○路○段二七八號君太飯店,而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退房,亦有該飯店出具之住宿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足 認被告所辯該出示予告訴人丙○○觀看之世貿公司訂單之世貿公司代表MD DID AR HOSSAIN為確有其人,而難認係被告所偽造之訂單。又雖該訂單之電話號碼 之國別碼與被告提出世貿公司之電話號碼不同,然若欲造假,當不至以如此明 顯之錯誤為之,足見其為翻譯錯誤云云。然查: ⑴被告提及之世貿公司『代表』MD DIDAR,經告訴人去函世貿公司查詢(原審卷 第二十一頁),已遭世貿公司負責人M.A.Sattsr否認,並否認該公司曾下任何 訂單到台灣;復否認系爭訂單上簽名之正確性,已如上述。 ⑵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文書(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一頁,WTC fax in ⒎ &⒎),內容皆避重就輕而與問題之爭點無涉,且美興隆公司與世貿公 司雙方皆未提及本案中訂單來源,只談到未來雙方之合作契機,被告不利用機 會請世貿公司為自己洗刷冤情,反而在渠公司停業後(美興隆公司於八十六年 六月間停業)發函世貿公司邀請往訪,此種行為實非常人能理解,其目的可能 是要與世貿公司裝熟,然由世貿公司回函中卻透露出兩家公司不太熟的訊息。 ⑶辯護人認 DIDAR經上述傳真證實確有其人,且依君太大飯店之住宿證明可知其 確有來台,訪被告商談下單事宜。惟系爭訂單真偽之認定,重點在於該訂單是 否由製作權人所為,本案中之製作權人為世貿公司之代表人,玆應審究者係 DIDAR 是否為世貿公司之代表人。依偵查卷第一六六頁被告陳稱:「該訂單為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外國買主 DIDAR到公司洽談,先擬定草約,他回 孟家拉國再下訂單到我公司。」然依證人游家慧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訂單是 她打字,並稱「那天沒講什麼,只是看一下樣品紀錄,亦無簽訂草約。」足見 被告上開所稱擬定草約之事,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辯稱:渠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左右,在香港啟德機場認識DIDAR ,雙方約定在八十五年十二日底左右,在台灣見面並洽談生意云云(見偵查卷 第七十六頁背面),惟被告自陳該 DIDAR不會中文,被告本身亦不諳英文,甚 且據被告指稱該DIDAR者,英文程度亦非高。則以此推論,被告與DIDAR者就高 難度之國際貿易在無他人翻譯之情形下,如何能在短短之時間即達成交易,已 非無疑。經本院前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搭乘BR226班機入境;MD DIDAR HUSSAIN CHOWDHURY 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搭乘 CX460班機入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出境,有該局 檢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七四頁、第一三六頁、 更一卷二第五○、五一頁),又經本院前審經由網路查詢班機時刻,BR226 班



機,係長榮航空新加坡至台北(即中正機場),十三時十分起飛,十七時二十 五分到達;CX460 班機,係國泰航空香港至台北,八時三十五分起飛,十時十 五分到達,有網路查詢航班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五三、五四頁) 。依此觀之,被告與 DIDAR分別自不同之時間、地點,搭乘不同之班機出發, 抵達中正機場之時間亦不同,況且 DIDAR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始出境,被告 於偵查中既稱:「該訂單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外國買主 DIDAR到公 司洽談,先擬定草約,他回孟家拉國再下訂單到我公司。」已如前述,則何以 DIDAR 在台灣居留時間,長達八個月餘,且其尚未返回孟加拉之前,顯然尚未 向被告下訂單,被告竟然已事先要求告訴人接洽並要告訴人備料生產等事宜。 顯見被告所指 DIDAR者,應為被告偶遇巧識者,因適時洽巧來台,被告乃利用 此一機會假藉其名義,向告訴人誆稱有外國公司訂貨,以取信於告訴人而已。(六)該訂單非被告所言係世貿公司傳真,應屬明確,有疑問者為代表世貿公司之簽 名何來?查原則上貿易商為避免訂單來源之外國買主與出口廠商直接接觸,而 有喪失商機之虞,故通常皆就訂單來源予以保密,而另以自己公司名義對廠商 下單。本案中被告則直接以美興隆公司與世貿公司間之訂單,出示告訴人丙○ ○,一方面圖避免被告與告訴人萬柏興公司間成立直接之契約關係;另方面則 據被告稱係渠命證人游家慧隱藏真正的世貿公司電話資料,以避免告訴人與世 貿公司取得聯繫,其動機自屬可疑。
(七)經本院前審將信用狀影本函轉請我國駐雪梨單位查詢結果,澳洲雪梨渣打銀行 復稱,該行確曾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廣西分行發出本院所附 之信用狀,惟該信用狀係大衛國際公司( David International Corp.)透過 Chancery Financial Services Ltd.公司委託該行所發,該行未曾與大衛國際 公司有直接業務往來,亦無該公司任何資訊;另本院所附之信信用狀影本與該 行之原始文件有少許如拼字及大小寫之差異;且該信用狀從未兌現,亦不知未 兌現之原因為何。經查澳洲電話簿黃頁之公司號碼,並無大衛國際公司之登記 名稱;另至掌管澳洲公司登記之「澳洲證券及投資委員會」網站查詢結果,僅 有「DAVID INTERNATIONAL PTY.LIMITED」、 DAVID INTERNAYIONAL COMPANY PTY.LIMITED」及「DAVID INTERNATIONAL TRADING」等接近名稱,並無「DAV- ID INTERNATIONAL CORP.」之登記,有駐雪梨辦事處暨所附澳洲渣打銀行雪梨 分行復函、信用狀原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九三至二○三頁) 。另經本院前審委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向大陸方面查詢 中國農民銀行廣西分行有無收到該信用狀結果,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 協查函復,「中國農業銀行廣西分行」已將一九九七年之信用通知件依規定銷 毀,有海基會函暨所附廣西壯族自治區公安廳用箋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三 六、三七頁)。再經本院前審委請海基會向大陸方面查詢中國農民銀行大連分 行有無收到該信用狀結果,據「中國農民銀行大連分行」函復,該行證實未曾 於一九九七年一月間收到「廣西中國農民銀行」轉來之信用狀,亦未曾收到任 何以「大連孛蘭鞋業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有海基會函暨所附中國農民銀 行大連市分行國際部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八一、一八二頁)。由此可 見該信用狀開狀時間,與告訴人所稱之情節相吻合,是告訴人所指本案確有開



發信用狀一節,自屬可信。雖大連農民銀行函復未曾收到信用狀,及澳洲渣打 銀行函復該信用狀迄未兌現,惟由被告與告訴人間數度往來要求確認樣品修改 之文件,該信用狀開發之時機,與告訴人主張被告向其下單之時間相符。再由 該信用狀係由一家不在澳洲登記之公司,透過第三者向銀行開發,由證人游家 慧於本院前審證述:「內容除電話老板說是機密未打外」(見本院前審上訴卷 一第八○頁反面)等情以觀,被告連電話都予保密之情形,自不可能將其所聯 絡開狀之公司透露於人。再由被告一再藉詞拖延,不肯進行確認等情以觀,更 可見被告係冀圖以欺罔之方法,使告訴人將貨物出口後,再藉詞拒絕付款,足 認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非虛。是被告雖否認有開發信用狀情事,並非可採,證 人謝春美、游家慧所為附和之詞,亦無足採。
(八)關於本案中二十七萬五千元之用途,告訴人丙○○稱,係履約之保證金,而被 告則稱,其為借貸,且一度稱,其係於公司中交付現金與告訴人丙○○,並提 出美興隆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其中記載『 86/01/00 0000000 CS 240000& 86/01/00 0000000 CS 85536&86/01/00 0000000 CS 366000』。惟該二十七萬五千元之用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是稱,係「 預付模具的錢」,嗣又改稱,係「借款」(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一三三頁背 面),被告前後所稱已矛盾不一。且被告對於借款之說辭係「二十七萬五千元 是告訴人開他公司的支票,在今年(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向我太太調現的, 我太太從她戶頭提示,有兌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惟查丙○○ 交付之支票,其受款人係載明為「美興隆公司」,發票日則係八十六年一月十 五日,丙○○並稱係交付與美興隆公司無訛,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且果係私人間借貸,告訴人丙○○要無於該支票上特別加註受款人 為美興隆公司之必要。本件依告訴人丙○○所指其為出賣人,美興隆公司公司 為買受人,雖出賣人交付保證金予買受人之交易非常見,然亦非不可能,即以 一般建築業為例,業主即發包人為擔保建築物能依約興建完成,常有於發包時 要求承包人即廠商提供一定之保證金額者,故原審法院向台灣區製鞋工業同業 公會函詢鞋業間之交易習慣,而由該會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鞋儀業字第一九六 號函文所謂:一般交易之習慣應為買賣雙方簽定書面契約後,由買受人交付定 金予出賣人始合常情云云,應不適用於本案,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九)告訴人雖稱,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收到上開二張訂單之傳真,於同年月四日 至美興隆公司簽交本件之履約之保證支票等情,然告訴人始終指稱,其係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被告欲下訂單向其訂製女鞋,口頭約定需提供交易 金額之一成,作為履約保證金,致受騙簽交本件支票予被告之美興隆公司等語 ,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僅與告訴人口頭商談訂製女鞋之數量,單 價等項而已,其他如交貨及付貨款之時程、交貨地點、受貨人何人等細節,均 未提及,依常情本件交易,顯尚未確定,且本件係屬國際間之貿易,一切以訂 單所載為憑,告訴人在未見及本件訂單之前,實無交付履約保證金可言。被告 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始傳真本件訂單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交付 本件履約保證金,應係在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傳真該訂單予告訴人之後, 則告訴人上開所陳,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收受上開二張訂單之傳真,於同年月四



日交付本件履約保證支票,及同案被告謝春美於偵查中所稱,告訴人於八十六 年一月四、五日交付支票各情,均與常情不合,即告訴人刻意將收受傳真之時 間提前為八十六年一月二日,以顯示其因收受訂單後受騙,謝春美將告訴人交 付支票之時間提前為八十六年一月四、五日,則在凸顯告訴人係於收到傳真訂 單前,持支票向其調現款,與訂單無關,以廻護被告,均對交付收受支票之時 間,為不實之陳述,自均無可取,參酌本件支票所載之付款日為八十六年一月 十五日,及被告於本審亦供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交支票等情( 見本審卷第五五頁),應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佯以口頭訂製女鞋,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傳真偽造之右開訂單予告訴人,致 受騙,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交本件支票予被告供兌現,較合經驗法則, 為可信。
(十)依卷附美興隆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傳真與萬柏興公司之傳真文件(附 於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其上記載「煩請將樣品依確認樣品修改單上之修改項 目重新修改,並待本公司確認後,方可備料生產」等文字,告訴人稱:伊有在 八十六年三月二、三日左右,再送樣品至美興隆公司,乙○○說你照先前給我 的報告單改正缺點即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筆錄),被告則稱:「本件 訂單因樣品沒有確認,最後無法做成」等語,證人游家慧亦證稱:「我有打過 二、三次電話請他(指告訴人丙○○)趕快再送樣品來,丙○○都說他會修改 ,細節他會與乙○○講,但一直沒有送修改後的樣品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 六五頁、第一六七頁筆錄),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雙方各執一詞,惟查被告自 始即以偽造之世界貿易公司訂單詐騙告訴人,且一再託詞敷衍,是以萬柏興公 司有無修改樣品交美興隆公司確認認可再備料生產,並不影響被告詐欺犯意之 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
四、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並行使私文書(訂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MD DIDAR HUSSAIN CHOWDHURT,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家 慧繕打偽造之訂單,為間接正犯,應逕負刑責,被告先以口頭佯以訂製女鞋,再 傳真偽造之訂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原審未詳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總統令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訂單二張上偽造之「DIDAR」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記載買主WORLD TRADING CORPORATION(下稱世貿公司)地址NO.32-E/8,MIRP UR ROAD,DHANMONDI,DHAKA-120,電話及傳真號碼 000-0-000000,交易對象 美興隆公司。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訂單號碼分別為 MEI-970811及MEI-970 812 ,裝船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訂購商品 皆為女鞋、型號九六三五、九六三七、九六三八、九六四一、九六○○共五種 ,數量皆為三、三六○雙,單價為FOB HONG KONG美金三‧五六元等內容,發 單人WORLD TRADING CORPORATION欄下偽簽「DIDAR」之署名。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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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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