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3年度,35號
TCHM,93,重上更(二),35,2004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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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即黃聖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柯劭臻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九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美製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子彈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提供其在台中市南區正 德二巷四之四號之住處,給戊○○(業經原審法院以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確定)、綽號「變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大頭輝」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在案發前已先行離開),及賴柏全、丙○○、辛○○、丁○○、己○ ○○等人,以筒子麻將賭博財物,自己亦加入賭局。嗣在聚賭約半小時之後,戊 ○○見自己持往賭博之款項,輸得僅剩下最後一把,且見丙○○、辛○○、丁○ ○、己○○○等人攜來之賭資不少,身上亦有手錶、戒子等財物,心生歹念,便 出去外面取持先前因受他人寄藏而持有之美製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軍事上使用之制式子彈十六顆( 此部分寄藏槍枝與子彈之犯行,庚○○並未參與)進入上開處所,並將上開手槍 與子彈暫時藏放在該址門口處以木板蓋好,後即繼續參與賭局。隨後戊○○即與 亦有輸錢之庚○○、綽號「變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及另外二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取得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推由戊○○以丙○○等人有詐賭為詞,取持上開足以危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美製半自動手槍一枝與可供軍事上使 用之子彈十六顆,喝令脅迫在場之丙○○、辛○○、丁○○、己○○○等四人不 許動,庚○○及綽號「變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同時取持類似手槍之物(尚 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此係制式槍枝、或係可發射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參 與脅迫,致使丙○○、辛○○、丁○○、己○○○等四人均無法抗拒,丙○○並 因迫於戊○○持槍威嚇而點頭承認詐賭,此後戊○○等人即共同下手先將賭桌上 丙○○與辛○○共有之賭資約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許(原為十八萬元,已賭 輸近一萬元)、丁○○之賭資約十九萬元許(原為二十六萬元,已賭輸約七萬元 )、及己○○○之賭資約十七萬元許(原為二十萬元,已賭輸約三萬元)強行取



走,並延承上開犯意,命丙○○等人至外談判,欲迫使其等再持續交付財物。其 間,丙○○等人因害怕欲逃走時,戊○○遂持上開美製半自動手槍對空射擊子彈 一顆,以示警告。丙○○等人被迫無法抗拒,遂依戊○○之指示,乘坐由戊○○ 駕駛之己○○○所有車號EN-四二九七號自小客車(由戊○○駕駛,庚○○坐 前右坐,丙○○等四人則坐於後座)離開上開處所,綽號「變態」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則另駕駛一部自小客車搭載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緊隨在後監視。 車輛駛行途中,戊○○先打行動電話給「陸羽茶莊」實際經營負責人李森源(業 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向李森源表示欲借用該「陸羽茶莊」(設址台中市 北屯區○○○路○段二十一號)之地下室處理事情。李森源不知內情表示同意後 ,庚○○與戊○○等人即共同將丙○○等四人帶往該茶莊之地下室,再於地下室 內,共同洗劫丙○○等四人身上尚持有之現金,共得款約二十萬元許,又再共同 脅迫丙○○等四人須另交付五百萬元始得離去,否則要將彼等活埋,使丙○○等 四人心生畏怖。其間,丙○○等四人中,有人稱沒錢支付,即遭戊○○及綽號「 變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毆打而施強暴。嗣後丙○○苦苦哀求降低金額,並託 人居中保證,戊○○等人遂同意丙○○應允支付一百萬元並取得他人保證之後, 將丙○○等四人釋放。惟庚○○與戊○○等人為防丙○○等四人不付餘款及報警 ,遂推由綽號「變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丙○○等四人之身份證資料抄錄( 以示日後可按址找人報復)。丙○○等四人在被迫應允支付一百萬元後,為取信 庚○○與戊○○等人,以求迅速脫身,遂先由己○○○拔下手上之戒子一枚,另 由辛○○取下其手上勞力士錶一只及戒子一枚,由庚○○押同己○○○一起至永 生當鋪(設台中市○○路二二五號)當得三十萬元。隨後戊○○等人又押解丙○ ○等人到台中市○○○路與大雅路附近某巷內,徵得某不詳姓名人士之保證,並 約定次日再交付餘款七十萬元後,約於翌日凌晨二、三時許,將丙○○等四人釋 放。上開所得款項則分由戊○○取得二十萬、庚○○取得二十萬,十萬元留置於 該茶莊之茶桌上,餘款則由綽號「變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花用。而丙○ ○因恐遭受報復,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依約前往於台中市○○ ○街某咖啡廳交付餘款七十萬元給戊○○及庚○○。二、其後警方因接獲檢舉,已查知戊○○、庚○○等人上開犯行,遂於八十六年二月 十五日凌晨三時查獲庚○○,再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到台中市○○路、大 墩路口之「金球星KTV」V二○號包廂內查獲正在該處飲酒作樂之戊○○,並 查獲戊○○趁其女友楊碧燕(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洗手間時藏匿在 楊碧燕皮包內之上開美製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五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 ,僅剩十二顆)。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雖不否認共同被告戊○○有於前開時 間,在伊之前開住處賭博場所攜持扣案之手槍,拿取被害人丙○○等四人在賭桌 上之上開賭資,亦坦承隨後共同被告戊○○有駕駛己○○○所有之EN-四二九 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等四人且由伊坐在前座,綽號「變態」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則與另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同搭乘另部自小客車在後跟隨,而將



丙○○等四人載往前開「陸羽茶莊」之地下室,並在地下室內又將丙○○等四人 身上約二十萬元現金取走,且要求丙○○等四人需交付五百萬元,最後則以一百 萬元成交,伊亦有與己○○○同往「永生當鋪」典當上開戒子、手錶等物,且嗣 後分取二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街某咖啡 廳與戊○○共同收受丙○○依約交付之七十萬元等情,惟被告庚○○矢口否認伊 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係因於農曆春節期間,有將住宅提供他人賭博(但未 抽頭),自己亦有參賭並輸十多萬元,其後戊○○發覺丙○○等四人係同夥,並有詐賭,進而強取賭桌上之財物且持槍要丙○○等四人外出談判,伊基於賭場主 人地位,怕生事端,此後才會跟隨戊○○等人外出至茶莊地下室談判,伊在當時 並未攜持任何槍枝、子彈,與戊○○等人亦無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實施強盜犯行、以及共同妨害丙○○等四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此段期間及受託陪同己○○○同往永生當鋪典當戒子、手錶等物之時間 ,尤無實施任何妨害丙○○、己○○○等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伊分到之二十萬元 ,除留下自己賭輸之十萬元外,餘款亦分給有參與賭博而被詐取之他人,伊實無 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 路、大墩路口之「金球星KTV」V二○號包廂內,被警查扣之上開美製半自 動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五顆,即係共同被告戊○○先前因受他人寄藏而持有 ,且係於前開犯罪時、地所持來脅迫被害人丙○○等人之槍枝與子彈,業據本 案共同被告戊○○供述明確,並有上述之美製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五 顆扣案(鑑定已試射三顆)可稽。而扣案美製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五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半自動手槍一枝(槍管編號0 000000000號)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九釐米半自 動手槍,槍號為VAN三○一一,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五顆(經試射三顆),均係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用子 彈,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二九號鑑驗 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佐(見四二七四號偵卷第二○五頁)。上開送鑑子彈十 五顆及業經射擊之一顆子彈均為制式子彈而具殺傷力,可供軍事上使用,應無 疑義。另本案被害人己○○○確有於前開時間前往永生當鋪典當勞力士手錶一 只及戒子二枚,得款三十萬元,亦有永生當鋪之當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四二七 四號偵卷第三三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庚○○與共同被告戊○○等人之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 、辛○○、丁○○、己○○○等四人自警訊以迄偵、審中,均指訴不移。如:(1)被害人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警訊調查時,陳稱:『「在現場我被搶現 金十八萬後,就被人持槍押入我所有(按:實際上為己○○○所有,此係誤載 ,詳見林榮祥、己○○○之後面陳述即知)之白色自小客EN-四二九七,. .....由戊○○開車押我們到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靠近火車道之一處民宅 地下室拘禁......戊○○等人更毆打我們,令我們四人須再籌得五百萬 元方能贖身,否則要將我們載到山上活埋等語,因我們害怕,遂與他們討價還



價,最後,才以一百萬元才獲得自由(先拿一鑽戒、一藍寶、一男金錶等物由 庚○○押著己○○○到臺中市○○路二二五號永生當鋪典當三十萬元後,才放 了我們,並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再交付七十萬元後才獲得自由 )。(問:嫌疑人共有幾人?),答:嫌疑人有庚○○、戊○○及另一綽號「 變態」之男子等三人,持三把黑色手槍,且綽號「阿清」(經查為戊○○)還 在現場押人過程中開了一槍,令我們不得反抗。......(問:你們事後 有無報案?),答:因歹徒持有槍械,且動不動就開槍,且他們還抄寫了我們 的身份證及電話,所以害怕他們再找上我們,因而,才沒有報案。(問:警方 所查獲之嫌疑人庚○○、戊○○是否為當天搶你財物之人?),答:經當場指 認確是此人。』(參見偵查第四二四七號卷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霧峰分局警訊 筆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到庭證稱:『八十六年 二月十一日晚上我去臺中市南區正德二巷庚○○的住處賭博,我是和辛○○一 起去的,玩了不到半小時,戊○○就拿出槍,叫我們四人出來,而且還開了一 槍。......被他們三人拿槍押走。(問:有無被搶?),答:我們放在 桌上的錢全部被庚○○搶走,我當時在桌上的賭資有十八萬元,包括辛○○的 錢。(問:是否如此?(按:指對本日己○○○指稱戊○○開己○○○的車及 「變態」帶二個手下開車跟在後面押至「陸羽茶莊」之事之供詞)),答:是 。......(問:在地下室有無被毆打或什麼?),答:我被「變態」毆 打,說要活埋我們。......(問:為何第二天不報警,還給對方七十萬 元?),答:因為我們身份證資料都被抄走,怕對方對付我們的家人。』(參 見偵查第四二四七號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原審調查 訊問時到庭證稱:『我不知誰說詐賭,也不知為何說我們詐賭......。 我共被拿走十八萬,錢本來都放在桌子上,先說「不要動」,再拿錢,說「不 要動」時,槍就拿出來了,「我有承認詐賭」,開槍後,我們就上車,槍不只 一枝,都是黑色的,三人均有拿槍。開己○○○的車,由戊○○開,我們坐後 座,庚○○坐前座,「變態」另開一部一起去......』(參見一審卷第 五六至五七頁);於本院前審調查訊問時到庭證稱:『(問:每人帶槍脅迫? ),答:三枝槍。(問:是真槍?),答:有一枝槍有開槍。(問:槍色?) ,答:二枝黑色,戊○○的槍比較不黑。(問:陳女鑽戒是你叫他去當的?) ,答:因他們叫我吐錢出來,但我們身上已無錢,我車上本來有財物,也不見 了,我與他們談好要給錢放人,才叫陳女、辛○○的戒、錶拿去當。.... ..(問:當天你被拿走多少財物?),答:我桌上的錢都被拿走了,我帶十 八萬元去賭,......他們槍拿出來後,我不可能去算桌上有多少錢被拿 去,至少也有十七萬元,我沒贏錢,輸了近一萬元(按:此丙○○與辛○○合 有之賭資以此數額較為公允可信,蓋被害人丙○○所供之金額前後不一,應係 於本案初發生時,因受害而氣憤難當,供述受損失金額自難免誇大而不近於實 情)』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七○頁反面至七四頁)。(2)被害人丁○○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警訊調查時陳:『(問:案發當時情形? ),答: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臺中市南區正德二巷四-四號。 當時有四、五人,其中三人持手槍,要我們走到外面,然後馬上就朝地面開了



一槍,接著用我們的車子,將我們四人押往臺中市三光巷附近一處民宅內,並 控制我們的行動,且要我們交付新台幣五百萬元,才肯放人,結果,到最後, 我們先拿手錶、戒指當了三十萬元先給對方,然後,隔天再拿現金七十萬給對 方,總共是一百萬元。(問:警方所查獲之人戊○○、庚○○是否為持槍強盜 你之人?),答:沒錯,就是他們,其中是戊○○開的槍。......我在 被押走的現場,就已經被強行拿走二十六萬元,到了三光巷時,我還遭戊○○ 毆打,其間,綽號「變態」之男子還恐嚇我們說一百萬元沒有拿出來,就不能 回去,還要載我們到山上去,將手腳砍斷,我們因害怕,沒辦法,才將財物交 付給他們。』(參見偵查第四二七四號卷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警訊筆錄);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到庭證稱: 『(問:是否如此?(按:指對於本日己○○○證稱:「戊○○、庚○○、綽 號「變態」三人各拿一枝槍,共同押我們走,並且現場由戊○○開一槍,之後 ,開我的車走。」之供詞)),答:是。事實就是如此。(問:有無被搶?) ,答:我們放在桌上的賭資二十六萬元全部被庚○○搶走。(問:是否如此? (按:指對本日己○○○指稱戊○○開己○○○的車及「變態」帶二個手下開 車跟在後面押至「陸羽茶莊」之事之供詞)),答:是。......(問: 在地下室有無被毆打或什麼?),答:我被戊○○毆打,說要活埋我們。.. ....』(參見偵四二七四號卷);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調查訊問時 到庭證稱:『(問: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和何人去賭博?),答:有。我最後 走,我不認識丙○○、己○○○,我是第一次去,我是輸,不知誰贏,我只帶 二十六萬元,當場即被拿走。先拿槍說詐賭,也不知誰詐賭,當時只剩我們四 人和一位不認識的人在玩,槍有三枝,二枝黑的、一枝白的。』(參見原審卷 第五八頁至反面);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調查訊問時到庭證稱:『 ......(問:有詐賭?),答:沒有。(問:過程中,陳女有無以手去 沾臉後再摸牌的動作?),答:我不知道,我只賭一下子而已,沒有承認詐賭 。(問:你被拿走多少錢?),答:我帶二十六萬元去,約輸了六、七萬元( 其被強取之金額當以此較為公允可信,故採之,理由與丙○○之部份同),其 他的在桌上都被拿走了。(問:有看到他們拿槍?),答:有,我只看到戊○ ○拿槍,別人有無拿,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二 至七三頁)。
(3)被害人辛○○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警訊調查時陳稱:『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 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正德二巷四-四號遭綽號「阿清」、「變態」、「宗 敏」等三人持槍強盜財物。(問:案發當時情形如何?),答:當時綽號「阿 清」等三人各持手槍一把,將我們四人押往臺中市三光巷附近一處民宅內,並 將我們拘禁、控制行動,且要我們交付五百萬才肯放人,最後議價到一百萬元 ,分兩次支付,第一次拿三十萬元,隔天又拿了現金七十萬元給對方。(問: 警方所查獲之戊○○、及庚○○是否為持槍強盜你們的人?),答:就是他們 沒錯,戊○○「阿清」、庚○○「宗敏」、另「變態」年籍不詳,其中「阿清 」在案發現場還開了一槍表示恐嚇之意。......(問:除了你們四人共 同交付的一百萬現金外,你本身有無任何財物損失?),答:我本身被他們強



行取走勞力士手錶一只、戒指一只。(問:如果你們不交財物的話,對方有無 恐嚇你們?),答:如果我們不交付財物的話,就把我們載到山上,把手腳砍 斷,再買「滷肉飯」給我們吃。』(偵查卷第四二七四號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霧峰分局警訊筆錄);於原審調查訊問時到庭證稱:『(問:八十六年二月十 一日有無去賭博?),答:我有去。和丙○○一起去,有和林合資賭,我們最 後去的,帶了二十多萬現金和錶,當時二十多萬都被拿走(按:其與丙○○合 有之賭資金額,應以丙○○於本院前審調查訊問時所供為可採,理由詳如前述 ),先拿槍出來再說詐賭,我二十多萬放口袋,叫我把錢拿出來,槍有一枝以 上,黑色的......(問:有人說詐賭時,何反應?),答:他們拿槍, 我們沒有什麼反應,也沒人承認詐賭......』等情(一審卷第五八頁反 面至五九頁)。
(4)被害人己○○○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警訊調查訊問時陳稱:『(問:搶走你 們財物之人為何?持何凶器?),答:搶走我財物之人係綽號「宗敏」、綽號 「阿清」及綽號「變態」等三人,他們三人分持三把黑色手槍,且「阿清」在 押人過程中還開一槍警告我們不得反抗等,他們三人分持三把黑色手槍。.. ....(問:發生情形如何?),答: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 庚○○等人分持三把手槍,在臺中市南區樹德里正德二巷四之四號,搶走我和 丙○○、丁○○、辛○○等四人身上財物,然後持槍押著我們四人到地下室毆 打,並逼令我們交付五百萬贖金,贖回自由,否則將我們四人載到山上活埋, 我們因害怕,才與其妥協,而以一百萬元成交......(問:你發生後有 無報案?),答:因歹徒持有槍械、也抄錄了我們四人之年籍資料及電話,我 害怕他們找上我們家人,所以才不敢報案。』(參見偵查第四二七四號卷八十 六年二月十五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訊問筆錄);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偵查甲○察官訊問時到庭證稱:『戊○○、庚○○、綽號「變態」三人各拿一 枝槍,共同押我們走,並且在現場由戊○○開一槍,之後,開我車子走。(問 :被押原因?),答:他說我們四人詐賭,事實上我們並沒有詐賭,因為賭具 是庚○○的,我們玩不到半小時,戊○○他們就拿槍出來押我們...... 。(問:有無被搶?),答:我放在桌上的二十萬元全部被庚○○搶走。(問 :後來?),答:戊○○開我的車,和庚○○一起押我們四人到一家茶莊,「 變態」帶二個手下開車跟在後面。::我們當時不敢反抗,戊○○叫我們到地 下室,我們就到地下室。(問:是否如此?(按:指丙○○供稱:「戊○○說 我們詐賭,要我們四人拿五百萬元出來,庚○○叫辛○○將勞力士及藍寶石戒 指拿下來,又叫己○○○將手上的鑽戒拿下來,由庚○○押己○○○去當鋪當 了三十萬元」一事),答:是,庚○○並開我的車押我去當的。...... (問:在地下室有無被毆打或什麼?),答:我沒有被打。但「變態」將我們 四人的身份證、地址、號碼等資料抄出來,他們還說要活埋我們或砍手砍腳。 』(參見偵四二七四號卷);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原審調查訊問時到庭證稱 :『......大概八、九人在玩,丙○○、丁○○、戊○○、庚○○及一 些不認識的人,我是輸,當時沒什麼輸贏,賭了二十分鐘左右,沒有人說詐賭 ,只見莊、黃和「變態」男子拿槍出來說不要動,......,我當場帶去



二十萬元都輸光和被拿走的。先拿槍出來,把錢拿走。......莊開車子 ,後面還有一部白色車子,......一開始說五百萬,後來講好一百萬, 他們講說要去當錢,當了戒指和錶......。去當鋪,黃開車,我坐旁邊 ......後來,當了三十萬給他。......在地下室,「變態」的有 打丙○○......。(問:當回來後,你們是否即離開?),答:「變態 」後來把我們帶到另一地方後,坐一下即走了,後來,車由丙○○開。』(參 見原審卷第五七至五八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前審調查訊問時到 庭證稱:『......(問:何人持槍脅迫你?),答:戊○○,我看到三 枝槍,另「變態」及「聰敏」即庚○○各持一枝。(問:三枝都是真槍?), 答:我不懂真槍與否,只知有看到三枝槍。......(問:何人要求你拿 去當?),答:丙○○叫我拿去當,他們談過之後,丙○○才叫我去當。.. ....(問:槍的顏色?),答:我有看到二枝是黑色的,另一枝忘了。. .....,鑽戒是丙○○叫我拿去當......(問:你現金被拿多少? ),答:我帶二十萬元去賭,輸了一些,還有十多萬元,我輸了約三萬元左右 (按:其被強取之金額當以此數額較為公允可信,理由與丙○○之部分同,詳 如前述)......』等情(本院上訴卷第六九至七○頁、七二頁)。(5)依據本案被害人丙○○、辛○○、丁○○、己○○○等四人之指訴,其等所述 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就其等實際並無詐睹行為,及被告庚○○亦有參與上 開犯行之指述,亦均互核一致。如被告庚○○係基於賭場主人地位,怕生事端 ,才會跟隨共同被告戊○○等人外出至茶莊地下室談判,則被害人丙○○、辛 ○○、丁○○、己○○○等四人豈會共同構詞誣攀被告庚○○?再就共同被告 戊○○於警訊亦供述被告庚○○有參與本案犯罪,及被告庚○○嗣後亦確有分 取部分贓款以觀,被告庚○○所辯此情,尚難採信。又本案被害人丙○○、辛 ○○、丁○○、己○○○等四人之指訴,雖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但此係因無其 他佐證而難以證明之故(此部分另詳如後述),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害人丙○○ 、辛○○、丁○○、己○○○等四人之其他指訴,均屬不實。(三)再就本案共同被告戊○○與被告庚○○之供述方面:(1)本案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警訊時,供稱:『(問:被害人丙 ○○、己○○○、丁○○、辛○○等四人你是否認識?與他們四人有無其他債 務糾紛?),答:見一次面,不熟,與他們沒有任何債務或其他糾紛。(問: 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是否有在臺中市樹德里正德二巷四之四號 夥同庚○○及綽號「變態」之男子,三人分持三把黑色手槍搶走被害人身上財 物,並鳴槍示警,令其不得反抗,而強押被害人到臺中市北屯區○○○路○段 二一號地下室,再度洗劫身上財物,並勒索被害人在交付新台幣一百萬元,方 肯放行?),答:我有夥同庚○○等人犯下右記事項沒錯。(問:你與丙○○ 等人既無債務糾紛,為何還夥同庚○○等人持槍強押他們外出,並洗劫財物? ),答:因丙○○等人在庚○○所開設之賭場內詐賭,遭庚○○等人發現,遂 由我與庚○○與「變態」等人分持手槍搶劫他們四人身上財物,並強押他們到 臺中市北屯區○○○路○段二十一號地下室,再次令四名被害人交付財物,從 原先五百萬開價談起,最後雙方討價還價以一百萬元成交,才能放走他們四人



,且於協調後,由庚○○押著己○○○到臺中市○○路二二五號永生當鋪點當 金手錶等物,得款三十萬後,才約定十二日十七時許,再度拿到餘款七十萬元 後,此事方才罷休。......(問:警方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三時四十 分在臺中市○○路、大墩路口金球星KTV-V二○包廂,從你女朋友楊碧燕 手提袋內所起出之美製史密斯,槍號VAN三○一一制式手槍一把、制式九○ 子彈十五發何人所有?來源為何?從你身上所起出之現金一五二、三○○元為 何人所有?來源為何?),答:所查扣之制式九○手槍一把、子彈十五發為我 所有,......,扣案之現金係我所有,係我夥同庚○○洗劫丙○○等人 財物所朋分的。(問:你們一夥人共強盜被害人丙○○丙○○等人多少財物( 包括賭場內及擄人勒贖部分)?共獲得多少現金?你朋分多少?),答:共得 現金一百六十幾萬元。我分得二十萬。(問:你們如何朋分該筆贓款?),答 :我分二十萬、庚○○分二十萬、「變態」分多少我不清楚。......( 問:你們涉案之三把黑色手槍現在何處?),答:我所持用的手槍現為警方所 查扣之槍彈,至於其他槍彈,我就不清楚了。(問:你們作案的三把兇槍何人 所有?),答:我持有的手槍係我持有,其餘的我就不清楚』等語(參見偵四 二七四號卷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訊問筆錄);於八十六 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供稱:『(問:你們二人是否持九○槍強盜 丙○○、己○○○、辛○○等四人之財物?),答:是,槍是我拿的,... ...(問:在賭博時,你有開槍?),答:有。(問:扣案槍枝是你的?) ,答:是。』(參見偵四二七四號卷);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警訊調查時供 稱:『......(問:為何丙○○稱你們在案發當日在賭場將他們的前搶 走?又在地下室將他們的首飾等物又搶走?),答:丙○○等人於案發當日, 因詐賭,又欠我賭債二百萬元(有立本票兩張,於日後再補)之因,我於現場 就將他們的錢約三十萬元新台幣收起,亦無人有意見,而在地下室,因他們理 虧(詐賭及欠我錢),又將身上所剩的錢約新台幣二十萬元交出,並由丙○○ 告訴我說,他們願意拿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來和解此事,我與庚○○說不必了 ,一百萬就可以了,且我有告知丙○○說,前述一條三十萬及二十萬元,共五 十萬元新台幣算是還我的,他也說沒關係,後來丙○○說他們身上沒錢,由他 們四人中最老的那位男子說,他那顆勞力士錶及兩只戒指叫己○○○,由庚○ ○陪同前往當鋪典當三十萬元,算是詐賭所拿出之定金,另七十萬隔日在中市 ○○○街一家咖啡廳交付......』(參見偵四二七四號卷台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訊問筆錄);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 ...(問:你有無拿槍?),答:有。我在現場看他們要跑,才拿槍出來嚇 他們,有對空鳴槍一槍,因為他們要跑,我叫他們不要跑,把話說清楚。.. ....我開口向他們要五百萬元......』(參見偵四二七四號卷);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前審調查訊問時供稱:『......(問:你 發現對方可能詐賭,你如何處理?),答:我向庚○○說可能有詐賭,他說不 可能,沒說要作何行動。(問:對方幾人承認詐賭?),答:只聽到丙○○承 認。(問:你拿槍出來後才承認?),答:不是。我沒拿槍出來,他就承認。 我後來去拿槍進來是為了怕他們跑掉,槍我原未帶在身上,見輸到剩下最後一



把才出去外面拿槍進來放在門後......我怕他們再跑掉,才到門後將槍 拿出來。......』(本院上訴卷第四二頁反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 日本院前審訊問調查時供稱:『......(問:你槍放何處?),答:門 口,房子是矮屋,門口是木板檔著,就放在木板處蓋著。......(問: 現場有鳴槍一槍?),答:有。之後,我就將槍插在腰際,一直到茶莊都未取 出』等情(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六頁反面、一一七頁反面)。(2)另被告庚○○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警訊調查時供稱:『我於八十六年二月 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樹德里正德二巷四三四號自宅內與親戚及一些 朋友玩筒仔麻將,約七、八人,玩沒多久,有一名叫丙○○之男子與他朋友共 四人(其中一位女子)也來玩賭,當日無抽頭,爾後,我朋友綽號「阿清」之 男子(經警方調查為戊○○)發現丙○○及其友人有詐賭的情形,而「阿清」 隨即拿出九○制式手槍,而其中丙○○當場說:「我們有詐賭」,要我和「阿 清」好好說,就到屋外,後來,我就聽到槍響,丙○○就說:「我們好好說, 看要去哪裡都可以」,「阿清」就載我們至臺中市○○○路○段二十一號「陸 羽茶莊」地下室。到該處後,他們就將身上所有的錢交出,約新台幣二十萬元 左右,而在賭博現場,從丙○○自承詐賭後,就交出新台幣三十萬元,爾後, 丙○○等四人就說要用新台幣一百萬元處理、平息此事,我就說好,他們並說 現在一時無法調現金,後來四人其中那名女子就拿一男用勞力士手錶及一只鑽 戒,要我帶他前往典當,做為定金,我就帶他至五權路「永生當鋪」當得新台 幣三十萬,我們就返回茶莊,並約定隔天以電話聯絡交付另七十萬元。... ...(問:戊○○在二月十一日至陸羽茶莊處理該件詐賭事件後,是否有給 該茶莊老闆李森源(綽號三郎)新台幣十萬元?),答:我沒看到,但事後有 聽戊○○說起。......只有戊○○拿一把九○手槍,我們並沒有拿槍。 (問:「變態」之男子年籍為何?),答:我不知道,差不多六○年次左右、 胖胖的,約一七○公分。(問:丙○○等四人尚欠你們新台幣七十萬元,如何 處理?),答:在二月十二日四時許丙○○打呼叫器給我,後來我與戊○○前 往中市○○○街一家咖啡廳交錢。』(參見偵四二七四號卷台中縣警察局霧峰 分局訊問筆錄);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供稱:『(問: 你們二人是否持九○槍強盜林如華、己○○○、辛○○等四人之財物?),答 :不是,當時他們有詐欺之嫌,而被戊○○識破,才約他們先到別的地方談。 (問:你們二人是否強押丙○○等四人至臺中市○○○路○段二十一號之地下 室要他們拿一百萬元來贖人?),答:不是,是他們以一百萬元來解決詐賭的 事情。』(參見偵四二七四號卷);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警訊調查時陳稱: 『......(問:你們對於贓款流向為何?),答:我與戊○○二人約分 得五十來萬,而十萬元放在臺中市○○○路○段二十一號茶桌上,其餘均被「 變態」之男子帶走(因他最缺錢,所以全數被帶走)』(參見偵四二七四號卷 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調查訊問時供稱:『.... ..戊○○看他們詐賭,拿出一隻手槍,要約四人到戶外談判,並對空鳴槍, 還有一位綽號「變態」的男子。(問:擺在桌上的錢誰取走?),答:是跟丙 ○○等四人來的人收好放在我面前,約要出去談時才收走,戊○○是在外面開



槍,車子是丙○○的,由戊○○開車,我坐前座,後來「變態」又開一部,他 們四人坐戊○○開的那一部,......。(問:後來到陸羽茶莊地下室? ),答:有。......。約定次日要交七十萬元,「變態」抄好他們身份 證資料,才放他們走。』(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五頁)、『... ...(問:詐賭當天輸贏多少?),答:我輸了十幾萬。(問:綽號「變態 」男子有無玩?),答:大概輸了幾萬元,後來拿七十萬,我有去,我有拿二 十幾萬,之前的錢,我沒有拿。』(參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反面至八○頁);於 本院前審審理訊問時供稱:『......(問: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你提供 中市正德二巷四號住處為聚賭場所供戊○○,綽號「變態」之男子、賴柏全、 丙○○、辛○○、丁○○、己○○○賭博,自己亦加入參賭?),答:是的。 (問:聚賭半小時,戊○○忽拿出具殺傷力之美製半自動手槍一枝,向丙○○ 、辛○○、丁○○、己○○○質問詐賭,並命不許動,丙○○乃當場坦承詐賭 ?),答:是的。(問:你即與「變態」及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妨 害自由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先將賭桌上丙○○、辛 ○○共有十八萬元;丁○○賭資二十六萬元、陳女賭資二十萬元強行取走,並 命丙○○等人至外談判,期間因丙○○等人要逃走,戊○○遂對空鳴放一槍以 示警告,彼等則按戊○○指示跟隨莊搭上己○○○所有之EN-四二九七號自 小客車,由戊○○駕駛,你在前座,丙○○等四人坐後座,「變態」另駕駛另 一小自客車跟隨在後?),答:有此事,......。問:途中,戊○○先 打行動電話予李森源,向李商借陸羽茶莊地下室處理事情,經李首肯,即將丙 ○○等四人押往陸羽茶莊地下室,在該地下室戊○○要求彼等交五百萬元始得 離去,否則,將之活埋,使該四人心生畏怖,丙○○以無力支付要求降價,最 後協議以一百萬元解決詐賭之事,前揭在賭場屬收取賭資則抵償先前丙○○賭 債所簽立之二百萬元賭債,其中,丙○○等四人中有人稱沒錢支付而遭戊○○ 及「變態」毆打一、二下?),答:有此事。(問:談妥後,戊○○等先叫己 ○○○拔下手上鑽戒一枚及另辛○○取下手上勞力士手錶及藍寶石戒指各一隻 ,當得三十萬元,約定次日再交付七十萬元,並由「變態」將彼等身份證資料 抄錄後,再帶至不詳處所少坐後,始將彼等釋放?),答:有此事。(問:得 款由戊○○取得二十萬元,庚○○取得二十萬元,十萬元留下茶莊桌上,餘由 「變態」取得?),答:有。(問:隔日,丙○○因恐遭報復,遂依約於八十 六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某咖啡廳交付餘款七十萬元於戊○○及庚 ○○?),答:有此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反 面)等語。後經本院本案訊問,被告庚○○再供稱丙○○等人請人保證之地點 係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附近某巷內,離開之時間約於翌日凌晨二、三時 許。
(3)依據本案共同被告戊○○與被告庚○○之上開供述,除就被害人丙○○等人實 際有無詐賭,及被告庚○○與綽號「變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無同時取持 類似手槍之物參與脅迫被害人丙○○等人而共同參與犯罪等情之外,其他關於 作案之過程,本案共同被告戊○○與被告庚○○之上開供述,亦大致與被害人 丙○○、辛○○、丁○○、己○○○等四人之指訴相符。



(四)雖本案被害人丙○○曾於原審法院證述其有在被告庚○○之上開住處承認詐賭 ,證人賴伯全亦於警訊時,證稱:『(問:你是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二十 一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樹德里正德二巷四之四號參賭筒仔麻將,賭博財物?) ,答:有。當天約七至八人參與賭博,因二月十一日為大年初五,沒有主持人 ,但該處為庚○○之住處,且當天沒有抽頭,因賭到一半,在場賭博的其中一 名綽號「阿清」之男子(經查為戊○○)發現有三男一女一夥的人,有詐賭的 情形,當場戊○○就拿一把手槍押那四人出去屋外,就聽到一聲槍聲,爾後, 戊○○與庚○○就帶那四人出門,我就不知道何事,但其中一男子有承認我們 詐賭,並說要好好談等語』等語(參見偵四二七四號卷);另證人周桂英於原 審調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我有在那裡看了十分鐘左右,丙○ ○和己○○○有賭,帶去的朋友有的有賭,有的沒有,當時有人說詐賭,叫他 們出去說,有人拿槍一把,我不清楚其顏色,我告訴庚○○說,陳小姐是我帶 來玩的,叫他跟出去,請他不要為難他們後,我就走了,賭場裡只剩余慶煙」 等情(一審卷第七八頁),又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到庭證稱:『(問:你看到 何人帶槍?),答:是有一人矮矮的那一個,帶一把槍,其餘人我沒看到拿槍 (當庭指認被告(李森源、庚○○)不是持槍者),我不知那人叫何姓名。. .....(問:何人說詐賭?),答:拿槍出來的人,幾乎同時拔槍出來, 並大聲叫有人「賭歹ㄍㄧㄠ、」(詐賭之意)』云云(本院上訴卷第八三至八 四頁)。惟揆諸前揭各證人所述情節及被害人丙○○於原審供述情節之前後語 意以觀,足以認定是共同被告戊○○先持槍喝令被害人丙○○等四人不要動後 ,因被害人丙○○迫於形勢隨時對其有生命危險,而不得不然之所為。被告庚 ○○、共犯戊○○等所謂被害人丙○○先承認詐賭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況依據本案共同被告戊○○於警訊所供,其與被害人丙○○等四人只見 一次面,沒有任何債務或其他糾紛,且推稱發現詐賭者係被告庚○○等人。此 與共同被告戊○○嗣後改稱其有發現丙○○等人詐賭、及丙○○先前亦有積欠 其二百萬元鉅額債務云云,顯有不合。足證嗣後此部分所辯,旨在卸責,尚非 可採。證人賴均達(原名賴柏全)於警訊、原審調查訊問時,及證人余慶煌( 在賭場目擊者)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人點頭承認詐賭,再 拿槍出來」云云(分別參見偵查第四二七四號卷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七九頁;原審卷第七八頁反面、本院上訴卷 第一二三頁反面),亦不能證明被害人丙○○等人實際有詐賭之行為,均不得 執為被告庚○○等有利之證詞。至於被告庚○○、共同被告戊○○所辯:戊○ ○與丙○○之間存有二百萬元賭債,當天所為純係為追討賭債乙節,經查被告 庚○○、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二月十七日三 次警訊中均未供述此事,詎其等二人均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之警訊調查時起 ,即改稱此情,此已不合常理。如有此情,此又與辛○○、丁○○、己○○○ 等人何干?何需對空鳴槍強押辛○○、丁○○、己○○○等人外出共同處理丙 ○○積欠戊○○之賭債?若非被告等人共同持槍以強暴、脅迫該他三名之被害 人,致使不能抗拒,該他三名之被害人亦斷無自動交付其身上所有之現金及其 他財物予被告等人之理。況且,若果係為處理賭債之事,被告又何須先開口要



求被害人丙○○等須交付五百萬元?何以最後又自動願意降至一百萬元?並且 於一一抄錄所有被害人等之身分證資料,始肯釋放被害人?是被告庚○○、共 同被告戊○○所供係為處理債務事相約前往等語,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另本案共同被告戊○○縱執有丙○○簽發之本票二紙,但被害人丙○○於原審 法院及本院前審均否認此係其因積欠戊○○債務而簽發。如戊○○曾當場提出 上開二紙本票給被告庚○○觀覽,被告庚○○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法院初訊 時,衡情亦不可能不就此部分有利證據提出辯解。嗣後改稱此情,並請證人余 慶煌、賴均達為證,均非可採。又被告庚○○雖於本院前審辯稱:被害人己○ ○○於被渠等帶至陸羽茶莊地下室時,手上亦戴有價值二十多萬元翡翠鐲子, 渠等並無人要求要將之典當一節,縱據被害人己○○○供明在卷,惟尚不能據 此遂謂渠等因並未取去被害人等身上所有之財物,故得以反證渠等並無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之供述,自亦不得執為證明渠等無共犯前揭事實欄 所述犯行之有利事證甚明。
(五)又本案被告庚○○與「變態」者亦分持類似真槍之物共同施脅迫乙節,業據四 名被害人供述甚詳,故被告庚○○所辯其未持類似手槍之物,與戊○○等人共 同施強暴脅迫強取被害人等四人財物之詞,自不足取,另證人周桂英雖證稱庚 ○○並未持槍一節,因周桂英係被告庚○○之鄰居,業據周桂英及被告庚○○ 供明在卷,故其所供自難免偏頗迴護被告庚○○,因之,該部分之證詞亦難信 為真實。又訊之己○○○及丙○○,其並無法確定被告庚○○與綽號「變態」 二人所持者是否為真槍,故應認只係類似真槍之物(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 、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九頁正面、第七十頁反面)。又關於被害人丙○○等人係 交付多少財物乙節,雖據被告庚○○、共犯戊○○在警訊、偵審中分別為供述 如上,其前後所供內容不甚相同,且與被害人所述稍有出入,然被告庚○○、 共犯戊○○所供金額之所以前後不同,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害人等所供述金額,前後亦有所出入,而在較前供述之金額,因初案發, 不免難捺氣憤之情,所述或稍有誇大其詞,故應以較後所供述較少之金額部分 (實際可採之金額已如前述)為可採信。
(六)另查,本案共同被告戊○○既坦承因丙○○等人欲逃跑故開槍示警等情,則丙 ○○等人係基於威勢而跟隨戊○○上車及至陸羽茶莊地下室商談一節,要屬無 疑,且被告庚○○與綽號「變態」者,於本案中亦分持類似真槍之物,其共同 參與戊○○之強取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並分得共同搜刮得來款項中之二十萬 元等一切情狀,顯見被告庚○○並非基於和事佬之地位,而係基於共同正犯之 地位,共同參與施強暴脅迫強取被害人等四人之財物,則其對於共同正犯戊○ ○持有上揭扣案槍彈之行為,係具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 部分負非法持有槍彈之責。又被告庚○○此部分持有槍彈之犯行,既基於意圖 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則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部分該當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因可供軍用,亦該當於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七)至共同被告戊○○等人於陸羽茶莊地下室曾向丙○○等四人稱:如未交付五百 萬元,要將四人押往山上活埋,使丙○○等人心生畏懼一節,雖為被告庚○○



等人所否認,惟已據被害人丙○○等四人供述稽詳,參酌共犯戊○○等並不否 認於丙○○等人稱沒錢支付時,曾毆打彼等一、二下;丙○○且於次日確按時 交付餘款七十萬等情,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述,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庚○○雖未 出言脅迫或毆打,固據被害人證述屬實,惟如前所述,被告庚○○於此部分亦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庚○○此部分之 犯行,亦堪認定。另共同被告李森源於警訊調查時供稱:『(問:你為何讓戊 ○○等把人押到你們租住的地下室?),答:當天,戊○○打電話給我的「陸 羽茶莊」,說要過來聊天,我說好,他就帶一大群人到我茶莊來,說要借地下 室談話,我看不出有押人的樣子,後來,他們在地下室很吵,很大聲,我下去 叫他們離開,因當時我茶莊內還有客戶在』等語(參見偵四二七四號卷),旨 在辯解其責任,尚不得據為此時被害人丙○○等人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之證明。 再,被告庚○○既與「變態」亦分持類似真槍之物共同對己○○○等人施強暴 、脅迫,並利用共同正犯戊○○持有真槍之犯行,以遂其自己之犯罪之目的, 即與戊○○等人彼此之間即互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全部負 其責任。又被告庚○○辯稱其曾將分得之款項分與其他人,雖經證人余慶煌賴均達在本院前審供證一致。惟被告庚○○於警局初訊未供述有分取贓款之事 ;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警訊時,係供述與戊○○共同分得約五十萬元,亦 未供述有將分得款項分與他人(見四二七四號偵卷第一三六頁);即在被起訴 後,於原審法院初訊時,亦辯稱其被詐賭之金額為二十萬元,並未供述有將分 得款項分與他人(見原審卷宗第三一頁);另其在原審法院聲請傳訊之證人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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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