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續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己○○與林世宗(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黃永和(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南 投縣草屯鎮○○路「世紀無骨鵝肉店」飲酒,適有許晉祥、庚○○、丁○○等人 亦在鄰桌飲酒,因許晉祥與林世宗同桌之人稍有認識,雙方遂併桌同飲,席間許 晉祥因敬酒與林世宗、己○○發生口角,引起二人之不滿,嗣許晉祥邀另方林世 宗等人一起前往草屯鎮○○街四十七巷八號「故鄉KTV」唱歌,經林世宗等人 應允,遂分別駕車前往,許晉祥、庚○○、丁○○等人先到達故鄉KTV。林世 宗、己○○、乙○○、黃永和四人隨後由黃永和駕車一同前往,彼四人竟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世宗先備妥木製棒球棍一支,四人於抵達KTV後, 在KTV大門口之櫃台前等候,林世宗則將棒球棍藏在身後,嗣見庚○○從裡面 出來走向大門口時,黃永和拍林世宗一下示意,林世宗乃以該棒球棍(業經丟棄 未扣案),自背後朝庚○○後頭頸部揮打,庚○○隨即倒地不起,林世宗仍繼續 對庚○○以棒球棍及以腳踢打多下,棒球棍且應聲折斷,林世宗、黃永和、乙○ ○、己○○等人雖無使庚○○受重傷之故意,然對於持木製棒球棍及以腳踢打庚 ○○,致庚○○因此而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彼四人依客觀情形均有預見之可 能,當林世宗持棒球棍朝庚○○後頭頸部打到庚○○倒地後,又繼續以棒球棍及 以腳繼續踢打庚○○之際,乙○○、己○○二人均在旁觀看庚○○被踢打,嗣丁 ○○從包廂中走出,見狀欲趨前制止時,乙○○、己○○二人即予以追逐,黃永 和則於庚○○已倒地動彈不得之際,拾起該折斷之棒球棍再朝庚○○打一下,林 世宗、黃永和、乙○○、己○○四人隨後即一同離去。庚○○因被踢打致受有頭 部外傷併粉碎性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接受 顱骨切除術,移除血塊,雖已出院,兩下肢迄仍癱瘓,無法行走,而受有重大難 治之傷害。
二、案經庚○○之配偶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 乙○○辯稱:本來是要去那邊唱歌,沒有要傷害被害人,不清楚林世宗為何會毆 打庚○○,案發當時其並未在旁助威及阻止丁○○救庚○○,其於林世宗毆打庚 ○○當時尚曾推阻林世宗繼續打庚○○云云;被告己○○辯稱:其等並未事先講 好要尋仇,毆打被害人是林世宗自己的行為,伊未在旁助威及阻止丁○○救庚○ ○,伊是要跟丁○○解釋庚○○是被林世宗所踢打,才追丁○○云云。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草屯鎮○○街四十七巷八 號「故鄉KTV」扣得監視器之錄影帶計十九捲,其中一捲係八十六年十月二 日晚間所錄,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案發之前許晉祥先到故鄉KTV,在外面 等候,丁○○到櫃台之後又走出去,許晉祥先進入KTV,丁○○留在外面等 庚○○,庚○○稍後抵達,靠在KTV的牆壁,之後與服務生談話,嗣庚○○ 進入KTV店內,林世宗和乙○○從外面一起進來,林世宗手持球棒,與KT V的服務生交談,乙○○往裡面看,黃永和、己○○在外面等,隨後林世宗、 乙○○、黃永和、己○○四人都在KTV門口等並與服務生交談,一直詢問許 晉祥等人在哪個房間,林世宗一直手持棍棒,並藏在背後,見庚○○從裡面走 出來,黃永和拍一下林世宗示意人已走出來了,林世宗用球棒從背後打庚○○ 頸部,被害人倒地之後林世宗還是繼續打,打第三下時,乙○○有推林世宗一 下,又和己○○一起追某人,追進KTV店裡面,林世宗還是繼續打、踹被害 人,此時被害人已無反抗能力,黃永和在旁幫忙打,之後黃永和撿起球棒並交 給己○○,己○○亦撿起斷掉的球棒,己○○拿著斷掉的球棒與黃永和等人一 起走出KTV,之後林世宗與許晉祥在爭吵、並推打許晉祥,乙○○將林世宗 拉走,一起離開等情歷歷在目,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 第七三頁),核與證人許晉祥在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二一○六號黃永和重傷害一案調查中就該錄影帶勘驗所得結果所見情形 相同,於該勘驗筆錄中並載以「丁○○有出來,己○○、乙○○就追丁○○進 入包廂」等情,有勘驗筆錄影本在卷足稽(本院第一次更審卷第四六頁、第四 七頁),是前揭所述「乙○○有推林世宗一下,又和己○○一起追某人,追進 KTV店裡面」所稱之「某人」,應係證人丁○○其人無誤。而被害人確係被 毆打成傷,迄今仍不能行動,亦據被害人之妻甲○○於本院更審前陳明在卷( 本院上訴卷第六七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七十頁),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大 難治之程度,應屬重傷無疑。按被告等四人既係同時前往KTV,林世宗至K TV櫃台之前,即已手持棒球棍一支,被告二人亦與林世宗在KTV櫃台之前 與服務生交談,及詢問許晉祥等人所在包廂,林世宗所持該木製棒球棍,顯係 在被告等四人尚未進入KTV之前所預備,被告二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等 人抵達KTV後,即在外等候,並未入內唱歌,庚○○確係在甫走出KTV, 毫無防備之際,被林世宗自後毆打,足見被告二人與林世宗、黃永和一起至K TV是欲尋仇而非唱歌,顯見被告等人於前往上開KTV之初,即基於共同普 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推由林世宗下手,至為明顯。且共犯林世宗持棒球棒猛
力毆擊庚○○之後頭頸部、頭部等處,足以使庚○○受重大之傷害,於客觀情 形顯為被告等所能預見,亦無可置疑。
(二)同案被告林世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分別供稱:「因他(指庚○○)一過來即 找我,出手打我,我也不清楚他為何打我,我即與他打架,就撿起木棍與他打 」(第五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七一頁),「我們到KTV之門口時,庚○○就衝 過來打我,我還手,就隨地抓起一支棍子之類的東西揮打」(原審卷第七六頁 ),「機車場前面有花圃,我拿一個棍子,拿了就進去了,去那邊看到他們跑 出來,我才臨時起意要打他們,‧‧‧是我自己臨時起意」(本院上訴卷第九 ○頁)云云;同案被告黃永和於原審及本院分別供稱:「車停好後,我有看到 庚○○被林世宗用棍子打倒在地,當時只有林世宗在場,我有前往阻止」(原 審卷第四八頁),「庚○○走出來,我問服務員說有沒有許晉祥的包廂,服務 員說沒有,我就向林世宗說那我們就走好了」(本院上訴卷第九一頁)云云, 均與錄影帶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證人丁○○雖 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由庚○○出去帶路,忽然看見林世宗持一類似木棍 類之物品,正在毆打倒於地上之庚○○,我就急忙告知許晉祥並一起衝出,欲 勸阻,就發生打群架,現場很混亂」(第五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 「...啟模前去迎接他們,過了一會兒我看到世宗手持棒狀木製棍子在打地 下(往地上打之意),我因好奇前去察看,看到世宗打啟模,益模、富華在旁 邊高喊『給他死』『給他下去』,我沒有看到他們打啟模。」「我看見庚○○ 被打時,我喊出來之後,乙○○、己○○才追出來打我」(見原審卷第五五頁 )云云,亦與錄影帶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另參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原無深仇 大恨,僅因席間許晉祥為敬酒之細故與林世宗、己○○二人發生爭執,於席終 時,許晉祥亦經邀請被告己○○、林世宗、乙○○、黃永和一夥轉往上開「故 鄉KTV」唱歌,林世宗、黃永和與被告己○○、乙○○等四人或因敬酒細故 發生爭執一事火氣尚未全消,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故意之犯意,欲對被害人庚 ○○等人施以教訓,固屬可能,惟衡情殊無僅因上開細故而有欲置被害人庚○ ○於死亡或重傷之必要或理由,且於林世宗踢打被害人時,被告等二人與黃永 和均未同時上前一起圍毆被害人,益徵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未存有重傷害之犯 意。至共犯林世宗毆打被害人第三下時,被告乙○○雖曾推林世宗一下,惟被 害人當時已被毆打三下,且被告乙○○僅推林世宗一下,並未再阻止林世宗繼 續毆打被害人,反而見丁○○出現即前去追逐丁○○,亦難因其有推林世宗一 下即認定被告乙○○與林世宗等人未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乙○ ○等二人所辯無共同傷害之犯意,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 二人與共犯林世宗、黃永和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推由林世宗出手毆打被害人 ,對於被害人因此受到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原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疏未注 意,以致發生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乙○○、己○○二人與共犯林世宗、黃永和二人,因尋仇而共同攜帶棒球棍 毆傷被害人,並致被害人重傷害,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二人與林世宗、黃永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為被告等係基於重 傷之故意,而毆打被害人成重傷,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責, 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係犯殺人未遂罪,且原判決 僅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亦嫌太輕,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 人犯罪之動機僅為細故而尋仇,下手毆打被害人亦係林世宗與黃永和,被告等實 際並未下手毆打,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非輕,被告等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同案被告林世宗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 製棒球棍一支,非屬違禁物品,復未經扣案,亦無法證明係屬被告與共犯等人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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