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一二四號),提起上訴,並移
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對外自稱「竹山張」,在南投縣竹山鎮經營地下錢莊,竟基於概括犯意, 利用甲○○被倒會急需用錢,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止,以「利滾利」之方式,按新臺幣(下同)本金三十萬元、三十天、利息十萬 零八千元~十七萬六千元、本金二十萬元、三十天、利息七萬二千元方式向甲○ ○收取重利;再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趁丙○○積欠賭債急迫之際 ,以每十日一期,每期六千元之利息,在竹山鎮○○路○段仙公廟前借與丙○○ 三萬元,並先扣一期利息。
二、乙○○自八十七年間起,對外以「南投張」為名,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五十五 號七樓之五,經營地下錢莊,詎乙○○明知甲○○因被倒會急需用錢,竟乘此機 會,以本金二十萬元,十天利息五萬五千元、本金三十萬元,十天利息十二萬元 不等、本金五十萬元,十五天利息十四萬元不等之重利,於同年四月間共借予甲 ○○六十五萬元,並由甲○○簽發支票分期償付本息、但因甲○○無力償還本金 ,乃續以利息滾入原本之方式收取利息。
三、案經甲○○、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丁○○辯稱:伊只在八十五 年時借給告訴人甲○○之先生六十萬元,利息每萬元每月二千四百元,因他無力 償還,一直借錢軋票累積的,後來告訴人甲○○去報警時,本金尚欠伊四十萬元 未償還,而告訴人丙○○指述伊收取重利,亦不符實情云云,被告乙○○辯稱: 伊只在八十七年四間先後二次分別借給告訴人甲○○三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利 息是一百萬元每月一萬八千元,告訴人甲○○前即多次向他人借貸,並非急迫, 係藉此賴帳云云。
㈠、惟查:告訴人甲○○係因以會養會周轉不靈,又遭人倒會,急需現金週轉,經由
報紙向自稱「竹山張」之被告丁○○及自稱「南投張」之被告乙○○借款,其利 息有以七天或十天為計,利率不一,且每借一次開立二期或三期之支票償還,若 支票到期無法償還,則再向被告丁○○、乙○○等地下錢莊借錢以兌現伊所開立 之支票,因利息很高用加上「利上加利」,循環累計,終至無法負擔等情,已據 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述甚詳(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卷四~六 頁、十七頁正面第三行、第九行);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有向被告丁○○、乙○○ 借錢之實,利息或以七天或以十天為一期,最後一次向被告丁○○借錢則是八十 七年六月間,借三十萬元,十天利息九萬元以上,另其向「南投張」借款,亦有 二次,在八十七年四月左右,借三十萬元利息也要十一、十二萬元(參見同前卷 第八十九頁反面、九十頁正面、九十一頁反面);於原審法院亦稱自八十五年第 一次向被告丁○○借錢以後,陸續均有再借,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六月左右借四 十萬元,亦有向被告乙○○借二次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十三左右,合計共 借六十五萬元(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六十三頁反面、六十四頁正面、七十頁反面 );於本院上訴審亦指證稱伊有簽支票支付向被告丁○○借錢之利息,屆期如無 法還再以換票本利加進去,實際上有借好幾次,因票沒有辦法兌現才會利滾利, 被告乙○○部分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前後二次共借六十五萬元(本院上訴審卷第四 十二頁第三~五行);被告丁○○、乙○○除各坦承係分別以「竹山張」及「南 投張」對外自居外,其中被告丁○○於原審供認:八十七年六月曾拿四十萬元給 甲○○週轉(原審卷第十九頁正面第七行);就前後共借多少錢?亦答稱:會帳 後,經甲○○他們同意由伊填寫,甲○○提呈之票據明細均由伊兌現、有些票且 已使用出去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二頁);另被告乙 ○○亦坦承地下錢莊是其本人所經營,並曾刊登報紙廣告以招攬客人,又伊於八 十七年四、五月間,曾分別借給甲○○各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合計六十五萬 元,利息以開票方式支付,之前甲○○簽發之支票有兌現,後來無力支付怕跳票 ,又借錢,才滾成如此大款項(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一頁 反面、更一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最後一行、七十頁);足見 甲○○供稱:①向被告丁○○最後一次及前後向乙○○二次借款之時間、總金額 ,及②以簽發支票支付本息之借款方式,與被告丁○○、乙○○上開自白內容主 要情節吻合,核屬有據。
㈡、次查,告訴人甲○○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警方報案提出之借款明細上載「竹山 張」、「南投張」各借款本息之票據日期及面額(參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一二四號卷第七~八、十二頁);除附表一編號二,其中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二張 ,票載發票日應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十三日、告訴人誤植為同年月二 日及十三日外,其餘與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函覆本院前審之各兌領支票之日期、金 額互核一致(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九~一四一頁);被告丁○○、乙○○均復坦 承確有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支票,持之兌領或使用(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 二頁反面第六、七行、第一九三頁、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九頁),此外,又有證人 蕭麗萍、蕭雅玲、蕭煥彬、林維勤等人證述及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水鄉農信字第一八一二號函覆之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上訴 審卷第七十八~一三八頁);雖上開水里鄉農會水鄉農信字第一八一二號函,就
有關南投張部分之票據,載有兌領人「甲○○」之字樣,但此係因告訴人甲○○ 於交付被告乙○○之支票上背書,誤認該等支票兌領人為告訴人甲○○等情,亦 經水里鄉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函覆明確(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 );被告丁○○復自承各票據簽發前均經過會帳,被告乙○○亦稱「係以簽發之 票據換現金」(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三頁),另告訴人甲○○亦稱:錢是地下錢莊 拿到伊家,伊再簽發支票分期償還、利息都是錢莊的人設定等語無訛(同前三一 二四號偵卷第六頁第三、四行),可見甲○○前開明細表所載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已經過雙方之確認,各該支票又交由被告丁○○及乙○○兌領或使用,參以告 訴人甲○○於報案時,距各次借款之時間又最近,其記憶當較清晰,其上開明細 表所載,自足以採為雙方各次借款日期及本金、利息之計算依據。再者被告丁○ ○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止各期本金及利息,被告乙○○ 各期本金,利息之兌現金額分別高達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四百三十一萬元 ,各期利息收取及利率之計算標準又不一、顯示各期之借款,係從新計息之新借 貸關係,被告丁○○空言稱係賴忠治八十五年借款所欠未清償,及與被告乙○○ 一致辯稱前開明細表係甲○○片面所製作,不清楚其內容,係屬事後迴避及推卸 之詞,亦無可採。
㈢、又被告丁○○放貸予告訴人丙○○部分,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 並有記有丙○○電話之記事本一頁扣案可資佐證,雖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及 本審審理時,曾附合被告丁○○說詞陳稱借錢僅係照通常民間借貸利率收息云云 ,惟此與其前指述不符,參以告訴人丙○○係因無法償付高利,恐遭不利而報警 等情,益徵被告丁○○確有高利放貸之犯行,告訴人丙○○本院前審中所述純係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查依右述被告放貸之利息,丁○○以三十萬元,以三十 天,利息十萬八千元計,月息達百分之三六,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百三十二 ,以二十萬元、三十天利息七萬二千元計,其月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換算年利 率年息約百分之四百三十二、另放貸丙○○三萬元,十天一期利息六千元,以三 十天為一個月(即一個月三期)作計算單位,月息高達百分之六十,換算年利率 係百分之七百二十,乙○○部分,以二十萬元、十天一期,利息五萬五千元計, 月息約百分之八十二.五,換算年息約百分之九百九十、以五十萬元,十五天利 息十四萬元,月息約百分之五十六,年息約百分之六百七十二,其二人放貸之利 息以當時之經濟環境,較一般交易行情核有超額過高之情,顯係重利,告訴人甲 ○○、丙○○若非急迫,豈會以如此高額之重利分向被告丁○○、乙○○借貸, 被告丁○○、乙○○辯稱無重利犯行,核係脫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二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二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然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經營地下錢莊,惟地下錢莊從事 民間金錢放貸業,非可逕推認必有對借貸者收取重利犯行,亦多有僅收取一般民 間借貸利息者,否則報章上成篇累牘之民間借貸廣告豈非均須法辦之,本件被告 固向告訴人甲○○、丙○○收取重利,然借貸金額不高,次數亦僅各一、二次,
顯係見至錢莊貸款之告訴人甲○○、丙○○亟須金錢周轉,始趁機貸予金錢收取 重利,既係偶而為之,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有以此為業,恃此維生之意,應認二人 並非從事職業性之重利犯罪,僅犯普通重利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丁○○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檢察署移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載 明被告丁○○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原審不察,就被告分別諭 知免訴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廣告傳單一張、係被告丁○○所有供經營地下錢 莊所用之物,並非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空白本票一本 、非專供犯罪之用,另帳冊二張(附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卷), 另被告乙○○身上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僅為借貸雙方結算債權債務之憑證,被告 丁○○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二一號一案被查獲記事本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之 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止陸續 以高利借貸予告訴人甲○○,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常業重利犯行,惟查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二 號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證 屬實,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開成罪部分間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審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因告訴人甲○○無法償還借 款,竟以電話恫嚇告訴人甲○○稱:「如退票給我試試看」、「公司會去找妳」 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乙○○既有放款予告訴人甲○○,而被告上開話 語,僅係表達要求告訴人甲○○償還借款及會委託他人向告訴人追索欠款之意, 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惡害通知告訴人,客觀上尚不 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顯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之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 右開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
附表一:竹山張(丁○○)
┌──┬────┬──────┬──────┬────┬─────┬───┐
│編號│借款日 │簽付本息票載│票面金額 │ 本金 │ 利息 │備考 │
│ │ │發票日 │(新台幣) │ │ │ │
├──┼────┼──────┼──────┼────┼─────┼───┤
│一 │860913 │860922 │ 126000 │ │ │ │
│ │ ├──────┼──────┼────┼─────┼───┤
│ │ │861001 │ 150000 │ │ │ │
│ │ ├──────┼──────┼────┼─────┼───┤
│ │ │861013 │ 200000 │ 300000 │ 176000 │ │
├──┼────┼──────┼──────┼────┼─────┼───┤
│二 │861013 │861022 │ 72000 │ │ │ │
│ │ ├──────┼──────┼────┼─────┼───┤
│ │ │861103 │ 100000 │ │ │ │
│ │ ├──────┼──────┼────┼─────┼───┤
│ │ │861113 │ 100000 │ 200000 │ 72000 │ │
├──┼────┼──────┼──────┼────┼─────┼───┤
│三 │861111 │861121 │ 108000 │ │ │ │
│ │ ├──────┼──────┼────┼─────┼───┤
│ │ │861210 │ 150000 │ 200000 │ 58000 │ │
├──┼────┼──────┼──────┼────┼─────┼───┤
│四 │861210 │861220 │ 108000 │ │ │ │
│ │ ├──────┼──────┼────┼─────┼───┤
│ │ │861230 │ 150000 │ │ │ │
│ │ ├──────┼──────┼────┼─────┼───┤
│ │ │870109 │ 150000 │ 300000 │ 108000 │ │
├──┼────┼──────┼──────┼────┼─────┼───┤
│五 │870105 │870115 │ 180000 │ │ │ │
│ │ ├──────┼──────┼────┼─────┼───┤
│ │ │870123 │ 150000 │ │ │ │
│ │ ├──────┼──────┼────┼─────┼───┤
│ │ │870204 │ 250000 │ 400000 │ 180000 │ │
├──┼────┼──────┼──────┼────┼─────┼───┤
│六 │870207 │870216 │ 56000 │ │ │ │
│ │ ├──────┼──────┼────┼─────┼───┤
│ │ │870219 │ 50000 │ │ │ │
│ │ ├──────┼──────┼────┼─────┼───┤
│ │ │870224 │ 200000 │ 250000 │ 56000 │ │
├──┼────┼──────┼──────┼────┼─────┼───┤
│七 │870224 │870306 │ 130000 │ │ │ │
│ │ ├──────┼──────┼────┼─────┼───┤
│ │ │870316 │ 150000 │ │ │ │
│ │ ├──────┼──────┼────┼─────┼───┤
│ │ │870323 │ 150000 │ 300000 │ 130000 │ │
├──┼────┼──────┼──────┼────┼─────┼───┤
│八 │870319 │870330 │ 190000 │ │ │ │
│ │ ├──────┼──────┼────┼─────┼───┤
│ │ │870407 │ 100000 │ │ │ │
│ │ ├──────┼──────┼────┼─────┼───┤
│ │ │870413 │ 150000 │ │ │ │
│ │ ├──────┼──────┼────┼─────┼───┤
│ │ │870418 │ 150000 │ 400000 │ 190000 │ │
├──┼────┼──────┼──────┼────┼─────┼───┤
│九 │890414 │870424 │ 67500 │ │ │ │
│ │ ├──────┼──────┼────┼─────┼───┤
│ │ │870504 │ 50000 │ │ │ │
│ │ ├──────┼──────┼────┼─────┼───┤
│ │ │870513 │ 100000 │ 150000 │ 67500 │ │
├──┼────┼──────┼──────┼────┼─────┼───┤
│十 │870506 │870516 │ 168000 │ │ │ │
│ │ ├──────┼──────┼────┼─────┼───┤
│ │ │870526 │ 150000 │ │ │ │
│ │ ├──────┼──────┼────┼─────┼───┤
│ │ │870605 │ 150000 │ 300000 │ 168000 │ │
├──┼────┼──────┼──────┼────┼─────┼───┤
│十一│870603 │870615 │ 187000 │ │ │ │
│ │ ├──────┼──────┼────┼─────┼───┤
│ │ │870623 │ 200000 │ │ │ │
│ │ ├──────┼──────┼────┼─────┼───┤
│ │ │870703 │ 190000 │ 390000 │ 187000 │ │
├──┼────┼──────┼──────┼────┼─────┼───┤
│十二│870624 │870704 │ 192000 │ │ 192000 │ │
│ │ ├──────┼──────┼────┼─────┼───┤
│ │ │870714 │ 200000 │ │ │未付 │
│ │ ├──────┼──────┼────┼─────┼───┤
│ │ │870724 │ 200000 │ 400000 │ │未付 │
├──┼────┴──────┼──────┼────┼─────┼───┤
│合計│兌現部分本利和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 │
└──┴───────────┴──────┴────┴─────┴───┘
附表二:南投張(乙○○)
┌──┬────┬──────┬──────┬────┬─────┬───┐
│編號│借款日 │支付本金利息│支付本金利息│ 本金 │ 利息 │備考 │
│ │ │之票載發票日│之票面金額 │ │ │ │
├──┼────┼──────┼──────┼────┼─────┼───┤
│一 │870410 │870414 │ 130000 │ │ │ │
│ │ ├──────┼──────┼────┼─────┼───┤
│ │ │870420 │ 125000 │ 200000 │ 55000 │ │
├──┼────┼──────┼──────┼────┼─────┼───┤
│二 │870413 │870417 │ 225000 │ │ │ │
│ │ ├──────┼──────┼────┼─────┼───┤
│ │ │870422 │ 220000 │ │ │ │
│ │ ├──────┼──────┼────┼─────┼───┤
│ │ │870428 │ 195000 │ 500000 │ 140000 │ │
├──┼────┼──────┼──────┼────┼─────┼───┤
│三 │870430 │870502 │ 80000 │ │ │ │
│ │ ├──────┼──────┼────┼─────┼───┤
│ │ │870505 │ 265000 │ │ │ │
│ │ ├──────┼──────┼────┼─────┼───┤
│ │ │870507 │ 265000 │ │ │ │
│ │ ├──────┼──────┼────┼─────┼───┤
│ │ │870508 │ 180000 │ 600000 │ 190000 │ │
├──┼────┼──────┼──────┼────┼─────┼───┤
│四 │870504 │870512 │ 110000 │ 80000 │ 30000 │ │
├──┼────┼──────┼──────┼────┼─────┼───┤
│五 │870505 │870514 │ 155000 │ 120000 │ 35000 │ │
├──┼────┼──────┼──────┼────┼─────┼───┤
│六 │870527 │870527 │ 360000 │ │ │ │
│ │ ├──────┼──────┼────┼─────┼───┤
│ │ │870603 │ 300000 │ 500000 │ 160000 │ │
├──┼────┼──────┼──────┼────┼─────┼───┤
│七 │870615 │870619 │ 40000 │ │ │ │
│ │ ├──────┼──────┼────┼─────┼───┤
│ │ │870622 │ 400000 │ │ │ │
│ │ ├──────┼──────┼────┼─────┼───┤
│ │ │872629 │ 360000 │ 520000 │ 280000 │ │
├──┼────┼──────┼──────┼────┼─────┼───┤
│八 │870622 │870629 │ 60000 │ │ │ │
│ │ ├──────┼──────┼────┼─────┼───┤
│ │ │870702 │ 360000 │ 300000 │ 120000 │ │
│ │ ├──────┼──────┼────┼─────┼───┤
│ │ │870704 │ 60000 │ │ │ │
│ │ ├──────┼──────┼────┼─────┼───┤
│ │ │870708 │ 360000 │ 300000 │ 120000 │ │
├──┼────┼──────┼──────┼────┼─────┼───┤
│九 │870627 │870708 │ 60000 │ │ 60000 │ │
│ │ ├──────┼──────┼────┼─────┼───┤
│ │ │870713 │ 50000 │ │ │未付 │
│ │ ├──────┼──────┼────┼─────┼───┤
│ │ │870715 │ 350000 │ │ │未付 │
│ │ ├──────┼──────┼────┼─────┼───┤
│ │ │870720 │ 250000 │ 500000 │ 210000 │未付 │
├──┼────┴──────┼──────┼────┼─────┼───┤
│合計│兌現部分本利和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