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83號
TCHM,93,重上更(三),83,200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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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蘇俊維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村長,負責辦理該村九二一 震災有關村民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申請、勘驗等相關業務,屬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被告乙○○甲○○之弟。甲○○明知依規定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住 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須實際 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 發給;且明知乙○○實際居住於臺中市○○路○段三十五號十四樓之一,其戶籍 地南投縣中寮鄉○○村○○街一一八號房屋,僅供其母親吳廖蕊及其兄吳樹居住 。乃甲○○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甲○○身為村長,具有審核、證 明居住事實之機會,由甲○○於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中填載乙○○所有之南 投縣中寮鄉○○村○○街一一八號房屋全倒之事實,且未要求乙○○填寫居住事 實切結書,而逕憑以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提出辦理申請住屋全倒慰助金補助,致 使中寮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如數交付乙○○全 倒慰助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因認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乙○○雖未具公務人員身分,惟其 利用甲○○公務員之身分共犯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涉犯 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以南投縣中寮鄉○○村○○街一一八號房屋申 領全倒慰助金之事實,然堅決否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甲○○辯稱 :九二一震災之後,辦理救災工作及災民補助事項,任務極為繁重,當時關於補 助法令規定不明,乙○○之情形原來不能報領補助,但後來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五日發佈關於震災法令問答集解釋,又可以報領,其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 理震災補助截止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為乙○○辦理申請補助,震災前乙 ○○雖在臺中市工作,但因母親年事已高,且患老年癡呆症,其兄弟四人輪流照 顧,每四天一次,乙○○都會回來照顧、陪母親,確實有居住該房屋,其依法辦 理補助事項,並無詐取財物;乙○○則辯稱:震災前其在中寮鄉尚有農地需要耕



作,不時要回去管理農作,且因家中老母需人照料,所以四個兄弟需輪流照顧, 每四天要回中寮住一次,其確實有居住前開房屋等語。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㈠、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住屋 全倒、半倒者,其救助金、慰問金及租金補助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 ,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 者,不予發給,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0七號 函在卷足稽,是領取慰助金者,自需符合災前戶籍登記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 住戶。㈡、被告乙○○為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十一號伍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有公司設立登記查註紀錄在卷足稽,且其亦自承:其妻小設籍於臺中 市○○路○段六十一號,實際居住於太原路二段三十五號十四樓之一等語,是被 告乙○○之工作地點既在臺中市,家人亦居住於臺中市,自無可能以南投縣中寮 鄉○○村○○街一一八號房屋為實際居住所。㈢、況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 ○、乙○○進行測謊結果,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四天回老家照顧母親一次 及平時居住於中寮老家之問題,呈現說謊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 卷足憑。㈣、被告等雖辯稱:被告乙○○每四天回家住一次,且須留至翌日中午 或傍晚有人接替時始可離去云云,然證人即被告等之鄰居丙○○及管區警員洪景 昌均結證稱:未曾見過乙○○等為論據。
四、惟按有關九二一大震災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之核發 ,內政部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依據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商結論, 函示該部社會司建請各縣市依下列內容辦理:「:::二、按受災戶住屋全倒、 半倒之認定標準如下:㈠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 室為限。㈡住屋全倒:⒈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 居住者。:::三、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 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 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五、上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受災戶應 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填妥申請表,檢除相關證明文件,經由村、里長或幹 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審核辦理。」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函示各縣市: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發放 ,除餘震造成之災情外,其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不再受理申請,並請轉 知各鄉(鎮、市、區)公所儘速依規定完成發放事宜,此分別有內政部八十八年 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0七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內社字 第八八八五七一一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及七十一頁)。而南投縣中 寮鄉公所為辦理震災補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由鄉長召集各村村長及村幹事討 論具體做法,鄉長並當場裁示關於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完全授權各村村長、 村幹事辦理,並於三日內辦理完竣,送交鄉公所彙整後辦理慰助金發放;內政部 中部辦公室承辦股長列席亦指示,受災戶未設籍但實際有居住的事實,可以列入 慰助金領取之對象(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 函示,亦做此說明,並指示得以切結書切結實際居住之事實,由村、里長認定後 申領),住屋全倒、半倒,由各村長及村幹事認定即可,不必公所複勘,同時管 區警員因勤務繁忙難以會同認定等情,亦經本院函請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以九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中鄉政字第0930004456號函,檢具相關會議紀錄及函示 答覆甚明(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嗣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成 立後,於該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發行之「心手相連重建家園專刊中,就災民問 題與解答,說明:「住屋內已分別設籍二戶以上,且均有居住之事實,慰助金可 按戶籍登記之戶數發放;住屋內雖有二戶以上,然僅有一戶設籍,其餘未設籍而 有實際居住事實之住戶,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等語(見原審卷第九 十三頁)。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發行之「九二一災後重建問題與答案(十八) 」,除說明同前意見外,並補充解釋:「兄弟同住一屋,雖同一戶籍,惟如確已 分家且有實際居住個別生活之事實,並符合全倒半倒認定標準者,經開具切結書 由村里畏認定,則可依實際戶數請領慰助金」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八十三頁) 。由此足見就震災領取慰助金者,最早之函示雖謂須為災前戶籍登記,且實際居 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始足當之;然實際作法上其認定之具領標準,確有逐次從 寬修正之情形。至所謂居住事實之意義及認定依據,雖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 重建推動委員會社會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八)建委社字第一二二七號, 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建委社字第三一00號書函解釋,居住事實, 係指經常居住於該住屋並有住宿及炊食等事實之謂,且所謂居住事實之認定,係 指以久住之意思經常居住該處所之長期居住受災戶家戶而言(見偵卷第四十一、 三十九頁)。然所謂「住宿及炊食」,僅是認定經常居住之例示性說明,本非必 備之要件,否則以當前社會多元化生活型態,勢必產生掛一漏萬之可能(如外食 人口,每日由外購買食物返家食用,或因工作限制僅能不定時返家休息者,是否 皆應予除外﹖);況前開二件書函,係該重建推動委員會個別答覆民眾潘深(住 南投市)、陳宥任(住臺中市)之申請及陳情,而為釋示,並未透過行政系統轉 發予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業經本院函查該公所無訛,有前述覆函可稽。故本件認 定被告甲○○查報乙○○系爭房屋全倒補助,是否明知乙○○不符合居住之事實 ,而有違反法令故為查報不實,使乙○○得以具領補助金之情事,自不能逕引該 二件書函釋示內容為依據,應先予敍明。
五、依卷附之支出傳票、收據、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切結 書、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證明書、南投縣中 寮鄉九二一震災房屋全倒慰助金印領清冊、南投縣中寮鄉九二一震災永平村房屋 租金補助金清冊等等所載(見偵字第二三五0號卷內),堪認被告乙○○及其二 兄吳樹,均以南投縣中寮鄉○○街一一八號房屋受震全倒為由,而各申請二十萬 元之慰助金,其中吳樹另有申請補助租金七萬二千元。按之吳樹於八十八年十月 七日接受住屋勘查報表(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七頁)所載,該永安街(報表誤植為 永平街)一一八號房屋,當時後半部確有傾斜過甚,需拆除重建之情形,核與證 人即從事本件勘查之中寮鄉永平村村幹事,同時其住宅後方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戊 ○○於本院結證相符;另本件檢舉人丙○○亦迭次證實該房屋後半部確有倒塌之 事實無訛(其檢舉事實,係稱被告乙○○未居住該處,倒塌部分之豬舍等,非供 居住用,卻具領補助金)。此外,復有系爭房屋甫於震災後所攝照片在卷(見本 院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可資佐證,並經戊○○、丙○○檢視屬實,足證本件系 爭房屋後半部,確有因地震而倒塌之事實。至證人戊○○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證稱,其並未現場勘查,目前已全部拆除,詳細拆除位置 不清楚,僅知是位於屋後而已,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其被派去受訓,由籃福田代理 ;而籃福田亦證稱其未赴現場勘查,僅就書面審核云云。但戊○○於本院已明確 結稱,其當時接受調查及偵訊時,所稱未赴現場勘查,係指未進入倒塌之房屋勘 查之意,可是自外面已經可以看得出倒塌的情形等語,核與其於調查站調查時所 稱,路過時知道有倒塌等情相符。另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補助 申請時,該倒塌之部分,已經拆除之事實,業經載明於勘查報表(見同上偵卷第 五十六頁),故該勘查報表顯係援用吳樹之補助案,而由甲○○逕為認定填載, 其內容並無何不實可言。戊○○、籃福田前開調查及偵查之供證,並不能反為乙 ○○前開房屋未全倒之認定。又本件永安街一一八號房屋,原係被告等之舊宅( 舊厝),被告等與其兄吳銘顓(長兄)、吳樹(二兄)於六十一年農曆六月二十 日協議分家時,四兄弟各自分得房間二間,吳銘顓甲○○分得者在前段,吳樹 、乙○○分得者在後段,此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分別供述甚詳,核與吳銘顓、吳 樹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家協議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及被告提出 之附圖一份可資佐證,吳樹更證稱,此次震災導致其與乙○○分得部分全倒甚詳 ,則本件乙○○之前開房屋確有全倒之事實,應堪確認。而依南投縣中寮鄉戶政 事務所檢送關於本件永安街一一八號之全部戶籍登記資料,前開住址共計設有吳 樹、蔡美惠(吳樹之三媳)、甲○○乙○○四戶(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以下) ,揆之前開關於具領震災補助金之函示,被告乙○○顯已符合「房屋全倒」、「設籍」之要件。玆所應審認者,厥為甲○○查報認定乙○○符合實際居住於受災 屋之現住戶,是否有故違前述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示意旨之情事,或乙 ○○是否屬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
六、被告乙○○為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十一號伍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其妻施美蘭,子女吳蕙如吳濠宏吳怡葶均設籍於臺中市○○路○段六十一號 ,實際亦居住於臺中市○○路○段三十五號十四樓之一等情,固有伍泰電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查註紀錄、臺中市○○路○段六十一號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並為被告乙○○於偵、審中所自承在卷。然此僅足以證明乙○○之主要工作 地點係在臺中市,家人亦居住於臺中市,並不能因而否認其仍可能以老家南投縣 中寮鄉○○村○○街一一八號之房屋為另一實際居住處所之事實,已甚顯然。蓋 以常人之生活經驗,一個人因生活、子女或長輩之照護、職業等事由,經常來往 兩地居住,並非絕無之事,則其實際居住處所,即不能任指為僅能擇一認定。本 件質之被告二人自調查開始,即再三供稱其四兄弟因照顧患有老年癡呆症之老母 ,必須輪流返回老家陪彼等母親,並侍奉飲食等情,而核與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兄 吳銘顓、吳樹於原審分別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即被告舊宅鄰居鐘忠卿、盧阿霞 、黃文欽、張巽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均證述經常見乙○○回舊宅照顧 其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以下,本院更㈡卷第七十六頁以下)。又證人 即曾出售種苗予乙○○之劉金龍,及前述被告鄰居黃文欽於原審均結證稱,乙○ ○經常前往中寮鄉之土地整理山園之情形。參以前述被告等兄弟分家協議之記載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以下),乙○○確曾分得坐落中 寮鄉之山坡地,則其因照顧農作之需要,而經常返回中寮鄉舊宅,亦與常情相符



。再徵之乙○○所提加油收據(見本院更㈠卷第九十三頁以下),顯示乙○○於 八十八年間確曾頻繁前往其舊宅附近之加油站加油(收據買受人,因抵減營業稅 之需要,記載伍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益證 被告乙○○辯稱其因照顧母親及農作之需要,而經常返回舊宅居住,確屬可信。 至前開證人鍾忠卿、盧阿霞、黃文欽經原審訊問以被告等人老家因地震倒塌之部 分為何乙節,證人鐘忠卿證稱:「倒塌的部分是在廚房,其他部分在何處,我不 清楚,倒塌處聽我父親講在被告分家前有豬舍,分家後就沒有了」;證人盧阿霞 則證稱:倒的部分是當時的廚房、小孩房間、倉庫,而未提及豬舍;黃文欽證稱 :「倒塌部分是否有豬舍,我不清楚,倒的那棟我只知道有倒,裡面有什麼房間 ,我不清楚」,似與被告乙○○供稱:「九二一地震時廚房後面的豬舍及房間倒 塌,目前均已拆除,不是只拆除一棟豬舍而已」(見同上偵查卷十四頁),及證 人吳樹供稱:震災後有拆除設籍地址正廳後之房屋九間及豬舍一間(見同上偵查 卷十七頁)等情,有所不符。然按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證,中寮 鄉自六十四年間實施都市計畫後,前開被告舊宅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即禁止養豬, 且若被告舊宅後方有養豬,會有臭味,震災之前被告等應沒有養豬等語,顯然前 開證人等,係因被告等已經久未養豬,而就該倒塌屋舍內,當時實際用途各有不 同之理解,故不能因而遽認彼等證言,有何矛盾不可採之情形。再者,證人即乙 ○○之妻施美蘭、其子吳濠宏,與被告二人及證人吳銘顓、吳樹等人,就實際返 回舊家照顧被告母親之時間,前後雖有部分出入之處,然其就乙○○應輪流照顧 母親而經常返回舊宅之事實,則無矛盾齟齬之處。而衡之常情,兄弟間就奉養父 母,責任固屬均等,但因個人工作、居所、家庭等情況之不同,其輪流照顧方式 未必一成不變,仍得按實際需求略為調整。故被告等辯稱乙○○係四天回老家照 顧母親一次,縱或未完全符合真實情況,但乙○○確有經常返回中寮鄉老家照顧 其母親,且該舊宅震災前仍保留有其分得之房間供住宿,應係確實可信之事。至 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對被告甲○○進行測謊,其對於被告乙○○四 天回老家照顧母親一次及平時居住於中寮老家之問題,固均呈現說謊反應之結果 ,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投廉仁第八九一七一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一四一頁);但該鑑定之設題,並未排除乙○○有經常返回中寮 老家照顧母親之事實(僅次數上不符),故甲○○就前開問題之回答,縱有不實 ,亦不足以推翻乙○○經常返回中寮老家居住之事實。七、至證人籃福田、戊○○於偵查中雖證稱沒見過乙○○回去永安街居住;另證人即 管區員警洪錦昌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戶口訪查時未曾見過乙○○,亦不認識乙○ ○;另證人即本件檢舉人丙○○則自南投縣調查站調查迄本院調查中迭次證稱: 「吳樹住於中寮鄉○○街七十號::而乙○○係設籍於中寮鄉永平村內,詳細地 址不知道,但實際上,人是居住於外鄉鎮」、「南投縣中寮鄉○○村○○街一一 八號房屋實際上可能是村長甲○○及兄弟吳樹、乙○○之母親居住而已,其他人 就沒居住此戶內,廚房僅一間而已,並無分戶炊食之事實::該址僅拆除屋後豬 舍,並未曾拆住屋」、「沒有達到半倒之要件,因彼此是住家附近鄰居,且我到 他家現場看過了」,「從我家後面過去距離有二十至三十公尺」、「我家後面沒 有後門」、「認識被告一家人,但是我從六十八年在中寮居住以來,都沒有看過



乙○○」、「那裡只有甲○○的媽媽住在裡面,甲○○及吳樹實際上是住在永昌 街」、「他們晚上是否有回該處陪他媽媽睡覺,我不清楚」、「他們老家沒有倒 ,只有拆除後面的豬舍」(見同上偵查卷二八至三十頁,八八至九十頁),「: :乙○○十幾歲就往外發展了,根本沒有住在該處,之前甲○○也有找過村長向 我施壓,我都不接受」、「永安街一一八號現在尚存在,被告永安街一一八號浴 室,廚房現在也還在使用,被告拆毀的部分是原來養豬等的房舍」、「我從六十 八年就沒有看過被告乙○○住在中寮鄉○○村○○街一一八號,是他媽媽住在那 裡,倒是有幾次看到甲○○在那裏煮東西給媽媽吃」、「由我家三樓書房往被告 家之方向,確可清楚的看見被告的家」云云(見原審卷一三九、一四○頁)。但 徵之前開證人均非乙○○之至親好友,與被告等兄弟亦非有經常交往,更無可能 隨時注意吳氏兄弟一家之生活動態,被告等舊宅與前開證人住處更非如舊式三合 院一般之鄰居,而能聲息相通,雞犬相聞;而籃福田前已證稱其並未前往被告舊 宅勘查,洪錦昌更僅偶爾前往查訪(八十八年間僅二次查訪),衡情彼等自不可 能經常注意乙○○是否返回居住。況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自承從未進入乙○○ 上開南投縣中寮鄉○○街一一八號房屋及其所指豬舍看過(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五 ○頁),則其焉能知悉乙○○從未住於該處﹖再觀之卷附系爭房屋因震災毀損當 時之照片,及拆除後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震損當時,在倒塌部分之空地處,仍 散置鍋、灶及瓦斯筒、菜藍等炊食器具,而拆除後現狀,其所保留之磚牆上,仍 附掛原用水管線、洗濯枱及電源線等,足證該倒塌部分之房舍,原確有供人炊食 及洗濯之房間。證人丙○○所證稱被拆除的部分僅為養豬之房舍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且難免誇大而難以遽信。
八、而本案至關重要者,依前開函示說明,及中寮鄉公所會議上鄉長裁示暨內政部中 部辦公室承辦股長之指示,既授權村長、村幹事,全權判斷房屋全倒、半倒,及 是否實際居住於受災房屋,而所謂「實際居住」之客觀認定依據(如住宿隔夜或 炊食之頻率達到如何程度,始能謂之實際居住),在本件勘查時,又屬隱晦不明 ,業如前述。則被告甲○○依其村長職責,認定被告乙○○既有經常返家照顧母 親、耕種山坡地,而居住舊宅之情形,並非從無居住之事實,且其戶籍確仍設於 該址,所分得居住使用之房舍部分,又確已因震災全倒等情況,已符合補助規定 ,乃予以勘查申報補助,並由乙○○受領補助,證諸前開事證,即不能遽指為違 法,亦不能以事後非被告等所預見之關於「實際居住」之補充釋示(如炊食事實 ,久住之意思等),遽認被告等於具領補助時,有何故意違反補助法令,而詐欺 財物之故意及行為。
九、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利用被告甲○○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行,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證據,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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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