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3年度,119號
TCHM,93,重上更(一),119,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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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
八年偵字第五一七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 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PS五三三三號自小 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一百五十四公里南向車道(苗栗縣三義鄉),並在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六八四一五四號、0000000號二紙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聯及表示確有合格有效駕駛執 照切結書中,偽造丙○○之名義簽名,以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及表示有合格 有效之駕駛執照,再交還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丙○○及上開機關文書之正確性 ,因認為被告乙○○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 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 無照駕駛伊兄洪瑞典所有車牌號碼為PS─五三三三號之自小客車,又違規超速 及行駛路肩,致被警員龍一鳴、及周鴻謀攔檢等事實。被告亦坦承伊在當時,為 規避罰責,且思及伊兄丙○○曾事先告知,若被警攔查,可以其名義規避責任, 確有向執行勤務之警員龍一鳴、及周鴻謀謊稱其係「丙○○」,且領有駕駛執照 等情事。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在前開時 、地被警攔檢取締時,因所陳報「丙○○」之出生年、月、日有誤,本案取締警 員龍一鳴周鴻謀在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前,即已從無 線電,及伊留在車上皮夾之證件,查知伊並非「丙○○」此人。嗣後因為取締警 員要求伊,需依照所報簽名,又說不會有事,伊才在被攔檢取締之地點,在前開 二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寫「丙○○」之姓名,此後被帶 到警局,才又在切結書上簽寫「丙○○」之姓名。伊在簽寫「丙○○」之姓名時 ,警員既已知悉伊非「丙○○」,竟又強要伊簽寫「丙○○」之姓名,伊之所為 ,自非偽造私文書,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不為罪。警員龍一鳴及周 鴻謀之指證互有矛盾,應不足採信。況伊於案發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 「洪瑞典」,警員亦知此情,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 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輛有未 參加年度檢驗、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違規行為)即不應對「丙○○」舉發,



警員為此舉發,應屬無效之違規舉發單,伊在上面簽寫「丙○○」之姓名,亦無 生損害於公路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可言。另行政機關所發 佈之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日,以公局文字第九○七八號函,要求員警對於堅稱其係未攜帶駕駛執照之人, 可在舉發其「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並讓其切結之後,予 以放行之行政命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屬 無效,從而警員依據上開行政命令,命伊簽寫之切結書,亦應無法律上之效力可 言,且此切結書亦非刑法所保護之文書,伊在上面簽寫「丙○○」之姓名,除不 生影響文書之真正性之外,更因無法避免被扣牌,而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伊在案發之前,復經胞兄丙○○同意使用其名,且警員本有查證之義務,嗣後 前開所為,尚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應不為罪云云。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 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苟 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 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能遂依上開罪名相繩。經查丙○○於事前告知被告,若遭警攔查 時,可以其名義規避責任,並同意被告在罰單上簽署「丙○○」等情,業據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則丙○○既預先授權 被告得以冒用其名義受詢,及在有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文件上簽署其姓名(含按捺 指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不能以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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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