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3年度,147號
TCHM,93,聲再,147,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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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三四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發現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物漏未審酌:㈠證人即光波
測量公司之莊廣年之證稱:⒈莊廣年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在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
時證述之內容:「(問:測繪圖上方之數據何來?)答稱:圖面上打字的數據是
我寫的,其餘圖上的計算式等是河川局寫的,我只測位置及高度,我所抓的基準
點是在越堤路上要進入河床處」、「(問:業者回填及水池位置?)答稱:不是
我寫的」。⒉莊廣年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在二審法院結證之內容:「(問:測量
當時的基準點何在?)答稱:我是將控制點假設在堤防外的道路。砂石的數量是
第四河川局計算的。範圍是我會同第四河川局測量的,所以是依照第四河川局曾
凱鑫先生指示我測量的」、「(問:測量圖中已經挖掘的部分與四周河床的比較
何者較高?)答稱:我只就已經挖掘的部份測量,沒有與四周河床的高程作比較
」等語,足證原判決附圖係以原堆置砂石之頂端之高程為計算基準,顯然違反會
勘之結論「高程以四周河床之高程為準」。莊廣年上開證述,核係非常有利於聲
請人甲○○之重要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已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原判決如認
為不可採,亦應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乃竟隻字未提,顯有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
要件。㈡依證人即第四河川局現場主任曾凱鑫於第一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第二審(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之證述:⒈本件三次現場會勘時,均有通知檢方
及警方,關於場內清除作業應以那個高程為準?會勘結論第二點已經寫明應以四
周原河床高程為準,而且參與會勘之警方對於會勘之結論均沒有異議。⒉竹山分
局後來取締時是依在砂石場內的一個竹叢根部來認定,與會勘結論不符。⒊在會
勘結論有提到場內砂石是原業者所堆置,應該要清除。場內清除作業應以四周原
河床高程為準。所謂以四周河床為準,是以砂石場地的四週的河床作為比較的高
程。⒋判決書附圖上的A、B、C、D、E各點是代表業者已經挖掘的底部深度
,原高程是指還沒有挖的部分之高度,這是為了分別有挖過和沒有挖過的部分之
落差深度。所以圖上的原高程並不是指現場四周河床的原高程,和會勘紀錄上所
指的原高程是不一樣的。按關於清除之高程,聲請人係信賴會勘結論,而依會勘
結論作業,將應清除之砂石運離砂石場,原判決竟不以會勘結論「以四周河床之
高程為準」作為基準,顯違信賴保護原則。⒌四周河床之高程,如果有需要隨時
可以測量,因為四周之河床高度並沒有改變。原確定判決違反第四河川局、警方
及拆除工程承包業者三方均無異議之三次會勘結論,又恝置聲請人一再聲請履勘
及測量現場四周河床高度之請求。⒍驗收之高程是以四周河床上下誤差五十公分
的範圍來做基準。本件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合格。⒎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警方取締當天,曾凱鑫亦在現場,但其並未制止當天之清除作業。足見曾
凱鑫在警方取締之前,亦認為甲○○等人之將砂石清運是合乎工程契約之規定。
曾凱鑫去現場會勘時,實際上場地的部份,是比四周場地還要高,所以就以四
周的高程為準,比四周河床還要高的部份要清除掉。⒐現場竹叢底部挖掘部份,
與四周河床比較,何者較高,依證詞為:目測的話,沒有比河床低,不過沒有實
測。足見本件顯不足以認應有超深挖掘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詞。⒑
原先會勘的時候,場內的堆積狀況如何?曾凱鑫曾明確證稱:「我會勘的結果,
場地是比四周的河床還要高。在施工之前,去現場勘驗除了水池外,還有測量圖
上所示的二塊回填面積。是我後來要求業者回填的。其餘都比四周河床高」等語
。按證人曾凱鑫之上開證詞,均係非常有利於聲請人,且足以佐證聲請人雖有將
砂石清除外運,但並未低於四周河床,並未違反三次會勘時之結論,且就形式上
觀察,已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原判決如認為不可採,亦應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何
以不足採納之理由,乃竟隻字未提,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要件。㈢本件案情部分:⒈原會勘紀
錄之結論:進料台及堆置部份,為業者原有之堆置,應由業者自行清除。查如玉
砂石場,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經第四河川局會同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五組
社寮派出所及承包商佳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到現場會勘:「會勘場所進料台
及堆置部份,為業者原有之堆置,於本局八十八年二月接管前即已存在。該場
於八十九年度即曾因違反水利法及竊占而遭本局移送,並已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惟並無判決場內之設施、機具及砂石原料沒入」會勘結論:「一、場內砂石原
料因無判決沒入,且為原來業者所堆置,以本局立場應由業者自行清除。二、為
利管制,業者於清除前,應先向本局報備,並由本局派員監督下,始可作業。三
、清除範圍以本局之測量圖為主,高程應以四周之河床為準,不得超深。四、清
除日期由本局負責通知警方單位」。⒉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會勘紀錄:其中結
論:::場內之清除作業,應以場四周之原河床高程(四周長草處)為基準
,不得超深或越界。::五、另有關場內部份,經現場勘查,為原業者所填高,
較現有河床高,亦應由業者清除,清除之高程如結論二規定辦理。」⒊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日之會勘紀錄:會勘結論為:「有關場內原有之設備、堆置之砂石及其
他私人物品,依本拆除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應由承包商於施工前通知物主搬離;
並依第十九條規定,如逾期搬離或自願放棄,則由承包商自行處置。二、場內堆
置砂石之清除,應以場四周之原高程為基準(四周長草處),不得超深或越界清
除::」(以上三份會勘紀錄影本詳如證四號)。⒋由上開三次會勘結論可知:
①得清除之位置:如玉砂石場之面積廣達五公頃多,除沉澱池及二處低漥處以外
,全場均有堆高砂石墊高場地,並非只有進料台及辦公室所在位置才有堆置砂石
。進料台及場內堆置部份,為原業者原有之堆置,應由業者自行清除。公訴人及
原判決僅依據第四河川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之函文,認現場並無砂石原料堆置
云云,顯與上開三次會勘結論不合,應非可採。②清除之高程:清除之高程係以
「如玉砂石場」之四周河床高程(四周長草處)為基準,並非以場內之特定小範
圍為高程之基準,更非以未經挖掘時竹叢底部之高程為準,乃原判決竟誤以場內
清除砂石處,挖掘前之高度與挖掘後之高度落差,作為計算聲請人不法竊取砂石
數量之標準,顯係視上開三次會勘結論為無物,未以四周河床之高程為準,而誤
以原堆置砂石堆之頂端高度為準。而如玉砂石場之面積廣達五公頃多,乃原判決
所依據之測量圖,核有下列問題:並非以如玉砂石場四周河床為基準,而是以
場內一二八八○平方公尺範圍之四周上取九點為基準,顯與會勘結論不符。(按
該九點係原堆置砂石頂端之高度,因很接近堤防,險比如玉砂石場四周河床高程
高很多)。第四河川局及本件測量人員莊廣年並無如玉砂石場設置前原高程之
資料,業據第四河川局之曾凱鑫及光波測量公司之莊廣年供明在卷:且莊廣年
稱其測量時並非以四周河床之高程為基準。⒌如玉砂石場之拆除工程已完工驗收
合格,整平後並未低於四周河床:①聲請人所屬之佳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第四
河川局承包源大預拌場、如玉砂石場等十五家砂石場之拆除工程,原先其中十四
家均已拆除完成,只剩如玉砂石場之拆除工程因發生本案,未得檢察官之允許,
不敢變動現場狀況而停工。②嗣蒙檢察官體恤,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一投
檢榮紀和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函准許復工,現已將該砂石場之機具設備全部拆除完
畢。上開工程並經第四河川局驗收合格在案,足以佐證聲請人並無以挖深之手法
盜採砂石之行為。另整平後並未低於四周河床(參一審卷照片六張),且原堆置
之砂石明顯可見是成品及半成品原料,確是原業主人為堆置而非自然形成的。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係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要件,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
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即與該
條之規定不合。又同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第二
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故原審如對於判決前已發現之證據
,均已加審酌者,即無所謂漏未審酌之情形可言。經查(一)聲請人甲○○所提
上開事由㈠、㈡部分(即關於證人莊廣年曾凱鑫等二人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
詞,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查縱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內
說明證人莊廣年曾凱鑫等二人上開證詞不足採之理由,惟屬原確定判決理由不
備之問題,係屬得否對原確定判決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無涉。(二)原確定
判決業於理由欄㈢中敘載明:「依第四河川局歷次之會勘記錄(見九十一年偵字
第三四七三號卷第五十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四七二號卷第一○三頁、第一○四
頁、第二三五頁)雖均有「場內之清除作業。應以廠四週之原河床高程(四週長
草處)為基準,不得超深或越界挖取」、「有關場內部分,經現場勘查,為業者
所填高,較現有河床高,亦應由業者清除,清除之高程如結論二規定辦理。」、
「場內尚有進料台一座,及部分堆置之砂石原料」、「場內之砂石原料因無判決
沒入,且為業者原來所堆置,以本局立場,應可由業者自行清除」之記載,核與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會勘時之照片(見上開第三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九十一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即聲請人)於執行拆除工程時,得運出砂石部分,僅限
於進料台及原業者堆高之部分,不得有超挖或越界之行為,應堪予認定。:::
:且對照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開挖前之會勘情形(見上卷第九十頁)及被告為警
查獲時所開挖之現狀(見同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一百頁),附有生河
川地之竹叢四週土地,經被告挖掘後,形成二點八公尺不等之落差(見附圖所示
A、B、C、D、E、F、G、H、I點所示原高程與挖掘後深度對照表及同上
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照片),更可見渠等清除土石之範圍,超出進料台及
原業者所堆置之土石,並有向下超挖之情形,是被告甲○○辯稱其等外運之土石
,係進料台或原業主堆置,並依會勘記錄所載四週長草處為基準清除砂石,並無
超挖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等情,顯已對本件第四河川局歷次之會勘記錄加
以審酌,並無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僅依據第四河川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之函
文認定犯罪事實且未審酌前開會勘結論之情事,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與前
開規定不符。(三)聲請人雖另以:證人蔡日達證稱:「我請示第四河川局的姚
課長,其答覆除可載運鐵條外,餘土石不可外運,我們根據此訊息才進行取締:
:」等語,據以辯稱本件警方取締之依據顯與三次會勘結論不合云云,但並未陳
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與首開聲請再審之規
定不合。(四)聲請人另以前開事證辯稱其並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亦與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五)至聲請人另具狀檢附其於本件原確定判決
宣示判決後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度委請光波工程顧問公司至現場測量,
顯示聲請人就案發地清除挖掘砂石之高程均比四周河床還高云云,查該事證並非
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提出而存在可供法院審酌,是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亦不
相適合。(六)況綜合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事證,經核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
罪名,換言之,並不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是聲請人之聲請再
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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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