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確定判決(
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六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係指該證據在原判決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十號裁定意旨)。且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 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本院經查,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六九八號確定判決,已詳論 被告二人有罪之依據,聲請人指稱本院上開判決,無非完全抄錄一審判決並偏信 告訴人洪允能片面之陳述云云,已難據為再審有理由之依據,難以遽採。又聲請 人除對原判決三(一)之匯款資料,無意見外,另指稱(二)至(九)各點,均無一項 有具體引述積極之人證或物證,證明告訴人在將一千五百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時, 有聽聞或見證被告係以修建「修行村」為名,邀告訴人投資股票等籌集修建款項 乙節,固非無見,但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人證、物證之結果,認定被告自告 訴人取得該一千五百萬元之過程,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因而維持 一審之刑度,駁回被告之上訴,核屬有憑有據。況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 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是 聲請人再以主觀意見,認定原判決之採證認定違法,難認有理由。至原判決縱未 就證人楊建章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無礙上開有罪之認定 ,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而告訴人另案損害賠償之書狀如何記載,僅係本案旁證 ,聲請人認該民案之吳美惠律師,本院漏未傳喚云云,核無礙上開有罪之認定, 另告訴人所提珠寶公司鑑定報告,依判決書所載,僅係告訴人事後向被告催促交 付投資內容時,被告交付聲稱價值二千五百萬元珍珠,經告訴人送請鑑定,非屬 高價珍珠而受騙,則該珍珠既係被告事後所交付,該價值自應由被告證明,方能 認定被告二人未詐欺,惟依該卷證,被告無從證明(參見判決書十二、十三頁) ,原判決因而為被告有罪認定,自屬有據,聲請人再以原判決未命告訴人提出鑑 定書正本,即採信該鑑定內容,應有不合法云云,核非有理由。從而,聲請人上 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要件,難認相符,其聲請再 審,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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