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8156號
SLDV,106,司票,8156,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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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1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締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珊
相 對 人 陳美珊
相 對 人 陳金隆
相 對 人 百澤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5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6 年7 月15日。詎於屆期 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507,585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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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澤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締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