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四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
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被害人林進忠受傷之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送澄清 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依住院期間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之護理紀錄 ,醫師曾囑將病患頭髮剃光,並將傷口清洗,採引流(DRESSING即是引流之意) 等語,足證被害人確實在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施作引流手術,其後腦之傷口應係手 術傷口,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此一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云云。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引澄清醫 院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之護理紀錄,其內容主要係記載醫院對病患 林進忠CPR(心肺復甦術)之過程,依該段記載略以:「醫師胡國城探視病患 後,囑頭部傷口須會診;醫師陳勝庸囑頭髮剃光,並將傷口清洗採濕潤包紮(we t dressing),醫師潘建峯囑改抗生素(Anti)用Tienam:::,病患於理髮完 成時,突然心跳停止,醫師郭志權予CPR十分鐘,:::」等語,迄被害人於 同日死亡為止,並無施作腦部引流手術。再審聲請人誤為被害人有施作引流手術 ,並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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