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謝國雇同為遴選合格之臺灣省農會(以 下簡稱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侯聘人。被告甲○○明知該屆省農會理、監事選 舉期間,蕭登獅、古源俊等人為因應理、監事選舉採取連記法投票之特性,業己 規劃安排候選之理、監事名單。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 大里市○○路○段五二二號省農會三樓大禮堂,進行省農會第十四屆理、監事選 舉,經會員代表選舉投票後,蕭登獅、古源俊等人所規劃之十一名理事(應選二 十一名),分別為苗栗縣-古源俊、嘉義縣-黃樹榮及黃本足、桃園縣-梁碧榮 、南投縣-林純馨、宜蘭縣-王得利、臺南縣-許枝杭及黃金清、新竹市-溫漢 柱、臺南市-李河源、臺北縣-黃境順等人,均全數當選,蕭登獅、古源俊二人 遂順利掌握過半數之理事席次。古源俊與蕭登獅二人(二人均已另案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判處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六號 駁回上訴確定),為避免規劃選出之理、監事,遭另一組搭配競選省農會理事長 林朝英、侯聘總幹事謝國雇之人員挖角,竟共同基於妨害林朝英競選省農會理事 長、謝國雇聘任總幹事及其他理、監事自由行使選舉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 九日上午十時許,省農會理、監事選舉結束後,在省農會門口,由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數名,將甫當選之省農會理事黃樹榮、黃本足、梁碧榮、林純馨、王 得利、許枝杭、黃金清、溫漢柱、李河源、黃境順,及周輝、李文俊、蔡慶章等 三名監事(另林燕山則因病未前往),分批以車輛載送至嘉義市○○路六五一號 「諸羅夢園KTV」店內,進而安排上述理、監事集中居住管理,以此非法方法 限制黃樹榮、黃本足、梁碧榮、林純馨、王得利、許枝杭、黃金清、溫漢柱、李 河源、黃境順、周輝、李文俊、蔡慶章等人之行動自由。蕭登獅協助古源俊等人 當選理事,並掌握其等行蹤後,復與吳見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本院後,經撤回其上訴確定)共同基 於妨害上揭省農會理事自由行使選舉權及妨害謝國雇為總幹事聘任之犯意聯絡, 欲借此過半數之理事席次,由吳見明向被告甲○○探詢是否願意支付新臺幣(下 同)三、四千萬元,以獲取蕭登獅支持安排省農會聘任總幹事職務,甲○○因此 確認蕭登獅、古源俊已掌握過半數之理事席次,對於總幹事聘任人選有決定性影 響力。甲○○遂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由吳見明陪同前往嘉義市蕭登獅服務處與蕭 登獅會面,甲○○、蕭登獅二人單獨會唔時,蕭登獅當場表示有辦法掌控省農會
理事長改選及總幹事聘任人選一事,甲○○亦向蕭登獅表示希望支持其出任省農 會總幹事一事,而蕭登獅亦直接向甲○○要求支付掌控多數理事所需費用。至同 年四月二十三日,吳見明以電話詢問甲○○時,甲○○表示已在籌錢,將託人轉 送。嗣甲○○為利用蕭登獅掌握、操控過半數席次理事聘任總幹事之意向,以順 利獲聘任為省農會十四屆總幹事,遂於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前 往嘉義縣縣太保市蕭登獅姪女蕭苑瑜服務處內,以每票五百萬元之代價,交付由 其簽發之票號五四二七、五四二八、五四二九號,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四月二 十五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面額均 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三紙,票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由執業律師之許坤立 在本票背面簽署「許坤立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後,由被告甲○○交付予 蕭登獅,希望藉此由蕭登獅轉向其與古源俊所掌握之理事買票行賄,以達成協議 ,而由理事聘任其擔任總幹事(蕭登獅所涉此部分犯行,檢察署另行分案偵辦) 。被告甲○○旋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與競選理事長之古源俊及蕭登獅基於共同基 於妨害上揭省農會理事自由行使選舉權及妨害謝國雇為總幹事聘任之犯意聯絡, 利用蕭登獅、古源俊二人已掌握過半數席次之理事,足以決定總幹事聘任人選之 實力,進而陸續召集散居隱匿各處之理事,分批至嘉義市○○路一五一九號後方 之忠勇義公祠,並於該處會合後,由蕭登獅發給陸續到達現場之理事,每人誓詞 一紙,蕭登獅、被告甲○○與古源俊等人並在場監看理事共同對忠勇義公祠內之 神像發誓,其誓詞約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選舉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時, 須投票給理事長候選人古源俊,總幹事候聘人甲○○,若違誓言,願絕子絕孫」 等語,蕭登獅並要求上揭理事需在誓詞上簽名捺手印,且在神像前將誓詞投入香 爐內燒燬,以此於神像前發重誓之非法方法,妨害該等理事自由行使其選舉理事 長、聘任總幹事之權利。嗣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五二二號三樓舉行第十四屆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等各項選 舉活動,經票選結果,被告甲○○以得票數十一票(即理事古源俊、黃樹榮、黃 本足、梁碧榮、林純馨、王得利、許枝杭、黃金清、溫漢柱、李河源、黃境順十 一人均依蕭登獅之規劃投票給被告甲○○),順利獲聘為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 ,而另一候聘總幹事人選謝國雇,則以得票數十票落敗。嗣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海員調查處取得前開本票影本三紙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案 外人蕭兆君處取得前本票三紙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農會法第四十 七條之二第二項預備犯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及同法 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以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聘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考最高法 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三 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可參。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二項預備犯同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以非法方法妨 害總幹事之聘任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①省農會理事林純馨證述: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之前並無總幹事人選之事實,②省農會理事黃境順、黃 本足證述集中居住、前往廟宇發誓之事實,③省農會理事王得利、溫漢柱、李河 源、古源俊證述集中居住、前往廟宇發誓等情,及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才 知道要支持的總幹事人選之事實,④省農會理事許枝杭證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 日才決定支持被告甲○○之事實等語,並有被告甲○○簽發交付之票號五四二七 、五四二八、五四二九號,票載發票日均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分別為九 十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面額均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三紙( 以下簡稱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本票三紙)為據,且以被告甲○○簽發交付前述面額 共六千萬元之本票予蕭登獅後,受蕭登獅掌控之前揭理事始決定就總幹事聘任案 支持被告甲○○,並進而召集前揭理事前往忠勇義公祠,由被告甲○○及蕭登獅 、古源俊等人之監看下,前開理事對忠勇義公祠內之神像發重誓,而認被告甲○ ○確有妨害該等理事自由行使其聘任總幹事之權利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夜晚七、八時許,前往嘉義縣太 保市蕭登獅姪女蕭苑瑜服務處內,簽發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本票三紙,並由證人許 坤立律師到場在該三紙本票背面簽署「許坤立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等字 樣後,交付予蕭登獅,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隨同蕭登獅及蕭登獅所召集之前 開理事,分批至嘉義市○○路一五一九號後方之忠勇義公祠(即當地人民所稱義 將公),由蕭登獅發給陸續到達現場之理事,每人誓詞一紙,共同對忠勇義公祠 內之神像發誓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賄賂省農會理、監事及以非法方法,妨害 上開農會理事自由選舉總幹事之選舉權犯行,並以:我是在省農會理事選舉前, 即獲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評選符合省農會總幹事之資格,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 親自赴省農會登記候聘為第十四屆總幹事,並於九十年元月間起,依據臺灣省農 會提供之會員代表參選人名單,由省農會第十三屆理事黃聖壹陪同拜訪各參選人 。另蕭登獅於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選舉之期間,協助以古源俊為首的省農會理、 監事候選人安排規劃選票,並負責操盤工作,然而,蕭登獅這一派並無適合之總
幹事人選,故我於九十年三月間至嘉義縣吳見明住處拜訪時,吳見明曾向我表示 『若有人希望你能支付三、四千萬元,即可保證讓你候聘成為新任省農會總幹事 』等語,並詢問我的意願,當時我即以財力不佳而予以回絕,又於九十年四月九 日省農會理事選舉前,我則陸續親自或由黃聖壹陪同拜訪桃園縣梁碧榮、宜蘭縣 王得利、新竹市溫漢柱、南投縣林純馨、臺南縣許枝杭、黃金清、臺南市李河源 、高雄縣林朝英、方萬發、雲林縣王琇媛、張源鐘、苗栗縣古源俊、臺中市陳啟 禧、臺中縣余燦堂等理事及候補理事蕭松溪、陳壂全、楊清波、陳春天等人。直 至九十年四月十一、二日(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吳見明以電話向我表示,其 推薦我找前嘉義市農會理事長蕭登獅商談省農會候聘總幹事事宜,當晚即由吳見 明陪同至蕭登獅在嘉義市之服務處單獨與蕭登獅會面,蕭登獅當場表示,有介入 及有辦法掌控省農會理事長改選及候聘總幹事,我則向他表示希望給予支持,而 他則要求我支持掌握多數理事所需費用款項,我曾進一步追問所需之款項若干, 而蕭登獅則表示我應該知道,故未明說金額若干,我則表示將回去考慮後即離開 。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接獲蕭登獅服務處人員通知我南下與蕭登獅會面,當 場蕭登獅詢問我是否願意支付前述款項,而我則以沒錢為由予以拒絕。隔日(九 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吳見明再以電話詢問我是否已與蕭登獅談妥交 付前述三、四千萬元款項代價,我當時為敷衍吳見明而向吳某表示已在籌錢,但 實際上我並無意支付該三、四千萬元款項代價,約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蕭 登獅親自以電話要求我南下嘉義商討候聘總幹事事宜,我即約於當日夜晚七時餘 到達蕭宛瑜服務處,當時僅有我、蕭登獅及其服務處人員在場,蕭登獅表示他掌 握有十一席之理事,詢問我是否要交付選舉款項,我則表示財力不佳無錢支付, 但我願意在日後擔任總幹事時,在合法範圍內給予回饋,但因我原在法務部任公 務員,與農會並無淵源,亦無派系背景,蕭登獅為確保我會配合派系團隊受聘到 底,在蕭登獅的要求下,簽發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本票,是作為依約就任總幹事之 擔保,所以我將該三張本票指定受款人為蕭登獅,並且禁止背書轉讓,同時主動 以電話邀約證人許坤立律師前來蕭宛瑜服務處見證本票開立之真實性,再者,收 受本票之蕭登獅非省農會之理事,並無選舉權,該三紙本票之開立絕非賄選買票 ,且亦無以非法方法妨害省農會理事行使選舉權之犯行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甲○○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蕭登獅姪女蕭宛瑜設於嘉義縣太保市 之服務處簽發並交付面額各為二千萬元之本票三紙一情,除據被告前開自白外 ,另據證人即為該三紙本票擔任見證人之許坤立律師具結證述:九十年四月二 十四日確實接到被告之電話,稱有事要他幫忙,並要他趕到蕭宛瑜的服務處, 當天他請一位女子陪同前往,到達時,天色業已昏暗,約莫晚間七、八點以後 ,進入服務處後,因被告早已到達,故他未聽見被告與蕭登獅談話的內容,隨 後即由被告甲○○引見蕭登獅,就由桌上拿起面額各二千萬元的本票要求他作 見證,由於他知道被告甲○○有意爭取省農會總幹事一職,即詢問蕭登獅是否 為農會理事,並質問被告甲○○要求他見證之目的,經被告甲○○向他表示蕭 登獅並非理事,並稱該三張本票僅供擔保之用,故他才在本票背面簽名,捺指 印,並寫上事務所之地址,見證的過程中有聽聞蕭登獅稱不用他來作見證,見
證完畢被告將票交予蕭登獅時,蕭登獅尚表示他不收這個,但沒有看見蕭登獅 返還本票的動作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三 號卷宗第八二至八四頁,原審卷【二】第一九九至二○四頁),並有該面額各 二千萬元之三紙本票扣案可佐,其上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其中票號五四二九、五四二八號之本票上署名「甲○○」名下指紋各一枚 ,經指紋特徵點比對後與被告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又其上「甲○ ○」「許坤立」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放大檢視、特徵分析及多波域光源側 光檢查後,認均與各該本人之簽名筆跡特徵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二○○五七五八八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九 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五二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 卷可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偵查卷【二】第二二○至二二四 頁),是認被告自承該三張本票係其所簽發乙節,核與事證相符,自可採信。(二)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五二二號三 樓舉行第十四屆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等各項選舉活動,經票選 結果,被告甲○○確以得票數十一票(即理事古源俊、黃樹榮、黃本足、梁碧 榮、林純馨、王得利、許枝杭、黃金清、溫漢柱、李河源、黃境順等十一人均 投票給被告甲○○),順利獲聘為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而另一候聘總幹事 人選謝國雇,則以得票數十票落敗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 文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至省農會三樓第一會議室當場啟封省農會第十四屆 總幹事表決票,逐一清點勘驗總幹事記名表決票無訛,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 可佐,並有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聘任總幹事表決票二十一張附卷可憑(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卷宗第四十至六一頁),此部分之事實,自亦足堪認 定。
(三)本案緣由分述如下:
1、於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選舉前之競選期間,原為苗栗縣農會之省農會代表古源 俊,為掌握嘉南地區各縣農會之省農會會員代表選票,以順利當選理事,乃經 臺南縣農會之省農會代表蔡慶章陪同,前往嘉義市○○路一六五號蕭登獅居所 拜訪,尋求蕭登獅協助支持其出任省農會理事一職。 2、蕭登獅見古源俊前來尋求援助,認如協助其省農會理事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理 事,日後當可藉此謀得自己不法利益而有可乘之機,遂應允同意,代為安排規 劃,並負責操盤工作。古源俊經獲得蕭登獅首肯後,即陸續分批帶領苗栗縣以 北至宜蘭縣各地省農會代表及有意參選理、監事之候選人,至嘉義市與蕭登獅 洽談省農會理事、監事選舉換票、配票事宜。各地省農會代表及理、監事候選 人,因熟稔省農會理、監事選舉係採連記法之投票方式之特性,深知單純掌握 本縣市省農會會員代表票數,尚不足以順利當選,如有人主導各縣市票源統一 配票、換票,則評斷其當選機率大增,故均同意由蕭登獅負責擬定省農會理、 監事之規劃候選名單,其中理事部分共規劃十一名(應選出二十一名),分別 為:苗栗縣-古源俊、嘉義縣-黃樹榮及黃本足、桃園縣-梁碧榮(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南投縣-林純馨、宜蘭縣-王得利、臺南縣-許枝杭 及黃金清、新竹市-溫漢柱、臺南市-李河源、臺北縣-黃境順;監事部分共
規劃四名(應選出七名),分別為:臺南縣-李文俊及蔡慶章、臺北縣-周輝 、基隆市-林燕山。
3、迨同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五二二號省農會三樓大 禮堂進行第十四屆省農會理、監事選舉,經會員代表選舉投票後,蕭登獅所規 劃之上揭理監事人選全數當選,蕭登獅、古源俊乃得以掌握過半數之理、監事 席次。然因掌握之理、監事席次僅逾半數一名,古源俊與蕭登獅二人,為避免 規劃選出之理、監事,遭另一組由林朝英參選省農會理事長、謝國雇候聘總幹 事之人員挖角,乃於同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省農會理、監事選舉結束後,隨 即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五二二號省農會門口,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數名,將甫當選之省農會理事黃樹榮、黃本足、梁碧榮、林純馨、王得利 、許枝杭、黃金清、溫漢柱、李河源、黃境順,及周輝、李文俊、蔡慶章等三 名監事(另林燕山則因病未前往),分批以車輛載送至嘉義市○○路六五一號 「諸羅夢園KTV」店內。同日十三時許,上揭理、監事陸續到達「諸羅夢園 KTV」後不久,蕭登獅、古源俊二人亦至該處會合,旋由蕭登獅指示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取部分在場理、監事人員之行動電話,或命將行動電話 關機,以斷絕其等與外部通訊。同日下午四時許,蕭登獅、古源俊復夥同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四、五人,以不詳車牌號碼之廂型車、自用小客車,將 前開十名理事、三名監事,載送至嘉義縣、臺南縣交界之曾文水庫,並以二艘 馬達膠筏,將上述理、監事等人載送至曾文水庫中之浮動簡易鐵皮屋(亦稱捕 撈工作魚台即船屋)內,集中居住管理,而以此非法方法限制黃樹榮、黃本足 、梁碧榮、林純馨、王得利、許枝杭、黃金清、溫漢柱、李河源、黃境順、周 輝、李文俊、蔡慶章等人之行動自由。
4、同日晚間,蕭登獅、古源俊陪同上開人員在該處用餐,席間蕭登獅以理、監事 均能按照其規劃配票而全數當選,向在場人員致謝。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 ),蕭登獅即先行離去,並指派盧照仁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夥同古源俊、盧照仁偕同其不知情妻子,共同停留於浮動簡易鐵皮屋內,監視 上揭甫當選之省農會理、監事,由於該鐵皮屋距離岸邊最近者四、五十公尺至 三百五十公尺,最遠者即有一、二公里,是該等理、監事均無從離開該鐵皮屋 。又蕭登獅協助古源俊等人當選理事,並掌握其等行蹤後,復透過知情之吳見 明,多次以電話向被告甲○○探詢,是否願意支付四千萬元,以獲取蕭登獅支 持安排省農會聘任總幹事職務。
5、惟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在被告尚未回應前,蕭登獅為確保所掌握之省農會理 、監事票數,乃指派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四、五人,分別以車輛,將上 揭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甫當選省農會理、監事及古源俊等人,全數載送至嘉義市 西區竹村里竹子腳四五號之保德宮寺廟(即保生大帝廟)中,於同日下午六時 許,由蕭登獅發給每人一紙記載內容約為:「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總幹事 選舉時,需投票給依規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及總幹事人選,絕不可跑票,如 違誓言,願絕子絕孫」等語之誓詞,並要求所有人員在誓詞上簽名捺手印,嗣 宣誓完畢後即在該寺廟香爐內,集體焚燒誓詞,以此在保德宮神像前發重誓之 非法方法,妨害在場之理、監事自由行使其選舉理事長、常務監事之選舉權。
(四)上開情事,業據證人即省農會理事林純馨、黃境順、王得利、溫漢柱、黃本足 、李河源及監事蔡慶章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綦詳(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四號卷宗【 一】第二二、二三、二七至二九、三八至四一、四七、四八、五十、五一、五 五、六九至七一、八十至八三、一五三、一七七、一七八、一八○至至一八六 、一九六至一九九頁,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六號卷宗第二一至二五、二八至三 十、四七至五三、五七至六○、六二至六七、七二至七九、一四八至一五一、 一五九至一六一、一六三、一六四、一七二至一七六、一九○、一九一頁,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卷【一】第二十、二四、三二至四四、九三、九四 、一一二至一一五、一四七至一五一、一六五、一六六頁、原審法院九十二年 矚訴字第二號卷【一】四九至六三、八七至九二、九五至九七頁),核與證人 即新竹市農會理事長鄭秋木、新竹市農會省農會會代表劉進士、邱坤為於臺中 縣調查站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卷第八四至九三 頁),復經另案被告古源俊於臺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約在九十年 三月底,得知蕭登獅因為支持黃樹榮出任省農會理事一事,與謝國雇發生嫌隙 ,乃拜託臺南縣籍省農會代表蔡慶章陪同我至立委蕭苑瑜服務處拜訪蕭登獅, 希望蕭登獅能支持我順利出任省農會理事,並獲蕭登獅應允,於同年四月一日 至四月九日期間,即積極拜訪全省之省農會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並號召苗栗 縣以北至宜蘭縣之省農會代表在本次省農會選舉時要團結,擺脫省農會長期由 南部縣市壟斷情形,也至立委蕭苑瑜服務處與蕭登獅會面,並曾帶領省農會代 表數人,介紹給蕭登獅認識,共同商討四月九日省農會理監事選舉如何互相換 票事宜,決定以我及王得利、黃境順、梁碧榮、溫漢柱、黃樹榮、黃本足、李 河源、黃金清、許枝杭及林純馨等十一位為理事支持對象,監事則支持周輝、 林燕山、李文俊、蔡慶章四人,配票方式也以上述支持對象為基礎進行調整, 於四月九日省農會理事選舉後,上述十一人即均順利當選為省農會理事,在會 場經由上述新當選省農會理事之一(已忘為何人)通知,共同與上述十位理事 及三位監事(林燕山未參加)至嘉義聚會,依其記憶所及係與李河源共乘一輛 車南下嘉義,約四、五時左右到達嘉義市「諸羅夢園」,待前述十三位理監事 到齊後,再轉搭已事先安排之廂型車轉赴曾文水庫中之塑膠排筏上之鐵皮屋, 抵達時已約為晚上六、七點,當天蕭登獅與我們一同前往,晚上與我們住在一 起,蕭登獅則向我們表示道賀,次日蕭登獅即先行離開,鐵皮屋上除了十三位 理監事外,尚有盧照仁等四、五名男子陪我們,並負責我們的三餐食宿,直到 四月十二日下午我們在一起搭船離開鐵皮屋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 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三一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 九頁至第一三二頁),且另案被告蕭登獅於偵訊時亦承認:經由蔡慶章之引薦 而認識古源俊,古源俊並來拜託其幫選理事當選後,要選理事長(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七九頁反面一八○正面),且供述:「(問:你 是否有建議古源俊將有共同意向之理監事找個地方藏起來,不要給謝國雇找到 ?)古源俊要競選理事長,怕對方(謝國雇)來找,我才建議他找個地方藏起 來,我是好意的。」、「(問:曾文水庫上的浮桶鐵皮屋是誰建議要去那裡的
?)古源俊等,是在選出理事當天,就到曾文水庫,但他是在選後兩三天才來 找我。」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九一頁反面、第一九二頁),依上揭證人及 同案被告古源俊、蕭登獅所述,足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省農會理事選舉後,甫 當選之省農會理、監事確曾遭蕭登獅帶同至嘉義市「諸羅夢園KTV」、曾文 水庫,隨後並曾至廟宇立下誓詞發誓等事實,此際蕭登獅、古源俊已藉非法方 法控制經規劃甫當選之理、監事等人之行動,又因憑藉掌握上揭省農會理事之 行動,對遴選省農會總幹事握有過半數之絕對影響力。(五)被告甲○○前開供述:於九十年三月之後經由吳見明之引薦與蕭登獅接觸會面 及商議之過程(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之一號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一○六 頁、第一一○頁),互核與證人吳見明於臺中縣調查站證述:被告甲○○在第 十四屆臺灣省農會代表選舉後,至我家中拜訪我,並主動向我表示有意參選第 十四屆臺灣省農會總幹事,且向我請教如何勝選省農會總幹事之方法,我則告 訴他欲獲聘為省農會總幹事,必須在選前至全省各新當選之農會理事家中拜訪 以爭取支持,而且告訴被告甲○○,前嘉義市農會理事長蕭登獅在本屆臺灣省 農會理事選舉中,主動支持黃樹榮參選,使黃樹榮獲得勝選,目前黃樹榮有意 再度透過蕭登獅參選臺灣省農會理事長,由此可見蕭登獅確實可以掌控第十四 屆臺灣省農會理事長及總幹事的選舉,我建議被告甲○○要找蕭登獅幫忙,而 且表示可以引見與蕭登獅認識;被告甲○○聽完我上述談話後,隨即向我表示 要我安排時間介紹蕭登獅與他認識,以便能順利獲聘;在第十四屆臺灣省農會 理監事選舉後,被告甲○○偕渠妻主動到嘉義縣民雄鄉我經營的養雞場(嘉義 縣民雄鄉北斗村五十六號)找我,要我安排與蕭登獅見面,我乃主動帶被告甲 ○○及渠妻至嘉義縣太保市原嘉義縣議長蕭登標服務處內,當面介紹蕭登獅與 被告甲○○認識,當場我向蕭登獅介紹,被告甲○○有意當第十四屆省農會總 幹事,我並向蕭登獅強調一定要全力協助甲○○;蕭登獅聽完我的意見後就叫 我離開現場,我就到服務處的院子閒逛,蕭登獅與被告甲○○就在房間內密談 ,我在外面等待約十餘分鐘後就自行開車離開,事後我曾以電話向被告甲○○ 求證蕭登獅是否願意幫忙,被告甲○○向我表示電話中談話不太方便,那天與 蕭登獅談話結果,被告甲○○表示蕭登獅「可能」會幫忙,事後(約在九十年 三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再要求被告甲○○至我住處,我就向被告甲○ ○表示:「若有人希望你能支付三、四千萬元新台幣,即可保證讓你獲聘成為 新任農會總幹事」等語,並詢問被告甲○○的意願,被告甲○○當時向我表示 財力不足並婉拒,之後我曾多次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探詢被告甲○○對 我前述所提之支付三、四千萬元代價乙事考慮結果,被告甲○○在電話中敷衍 我,因此我未再主動與被告甲○○提及獲聘省農會總幹事需要花費三、四千萬 代價乙事等語,(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四偵查卷【一】第一二○頁、第一二 一頁),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問:甲○○有無請你操盤農會理事長及 總幹事改選事宜?)我告訴他說要找蕭登獅幫忙,因他可掌控十一席理事和四 席監事,我就安排與他見面。」、「(問:你說有人希望甲○○能出三、四千 萬是指何人?)是蕭登獅叫我問他的,但他們事後有無談成我不知道,是在選 理事之後,於蕭登標服務處講的,他叫我問甲○○是否願出三、四千萬,他可
保證黃(錫星)獲聘為總幹事。」等語內容大體相符,(見上揭偵查卷第一二 三頁反面、第一二四頁),復以證人吳見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 亦證述:確實有向被告甲○○稱要選就要去找蕭登獅,並帶被告甲○○前去與 蕭登獅見面,選舉前確實曾打電話詢問被告甲○○是否業已談妥,是否可以達 成當選總幹事一情,被告則未置可否,無法予以明確回答,被告甲○○表示他 沒什麼錢,表示要籌籌看,但沒有印象曾聽聞被告甲○○要拿錢給蕭登獅,蕭 登獅亦曾問及被告甲○○究竟是否爭取省農會總幹事一職等情(見本院卷【二 】一六二至一六六頁),此外並有被告甲○○、證人吳見明二人通話之電話譯 文一份附卷足稽(附於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六三、六四、八九、九 十、九九、一○三、一○四、一一○頁),再參以證人蕭登獅於檢察官偵查中 亦不否認在選完省農會理事後,經由證人吳見明之介紹才認識被告甲○○,被 告甲○○當面向其稱要選總幹事,要求支持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 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九五頁正面),是依證人吳見明、蕭登獅之證 述,足徵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向被告甲○○透露得以支付三、四千萬元以確保競 選之省農會總幹事一職順利當選之訊息,屢遭被告甲○○以無資力為由予以婉 拒,直至被告甲○○與蕭登獅會面(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之翌日,證 人吳見明再度電詢是否已與蕭登獅談妥交付前述三、四千萬元款項代價之際, 被告甲○○始向證人吳見明透露正在籌款之跡。然而,在被告甲○○正式與蕭 登獅接觸見面以前之同年月九日省農會理事選舉前後,蕭登獅、古源俊早以藉 由規劃選票之操盤,充分掌握前開十席甫當選理事之自由等情,已詳述如前。(六)證人蕭登獅固證稱:被告甲○○誤認我對省農會理事有影響力,可以動員理事 投票支持其出任農會總幹事,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約七、八時許,至 嘉義縣太保市蕭宛瑜服務處,在我的辦公室自其攜來之手提箱內取出已寫好指 定人、金額、日期及發票人之本票三紙給我,希望我協助要求古源俊一派之十 二名理事能同意聘請被告甲○○為總幹事,其願支付每位理事各五百萬元之, 其若能順利獲聘,事後三張本票都會如期兌現;我則向其表示認識之理事有限 ,若要爭取出任省農會總幹事,應該去找古源俊才對,惟甲○○仍希望我能代 其傳達這個意念給古源俊一派之理事,且為證明其之誠意,甲○○即在本票上 捺手印證明這三張本票確係其開立,並請稍晚到達之律師許坤立於本票背面簽 名即捺手印證明其支付之誠意,我則再三向其表示不管省農會選舉事務,但被 告甲○○仍堅持本票放在我這裡,並表示馬上要去會合古源俊等理事,並將三 張本票置放在我桌上後,甲○○與許坤立隨即離去,我要再將三張本票還給甲 ○○,甲○○則宣稱暫時放在我這裡後迅速離去;隨後我走出辦公室看見蕭兆 君在我服務處,我即問蕭某是否認識甲○○,蕭兆君回稱認識,我即將該三張 本票交與蕭兆君要求趕快歸還甲○○,之後我還有詢問蕭兆君是否已將票返還 給被告甲○○,蕭兆君稱確實已還給被告甲○○云云(見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 三號卷宗第四四至四六頁)。惟查:
1、就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蕭宛瑜服務處,被告 甲○○簽發面額二千萬元本票予蕭登獅等情,證人蕭登獅嗣於原審法院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期日交互結問程序更詞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
被告甲○○攜同證人許坤立律師前來蕭宛瑜之服務處要來拜託選舉省農會總幹 事一情,並要他處理安排人事的問題,他向被告甲○○告知並未處理此事,但 被告甲○○聽信傳聞認他可以安排規劃,就逕自拿出本票,自己填寫姓名,並 載明不得轉讓,是否填據日期則並未注意,寫妥後即持交予他云云(見原審法 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宗【二】第九二、九三頁),核與證人蕭登獅前 所證稱被告甲○○係持交予業已填載明確之本票一情,前後證述已見不一。 2、證人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提出本件檢舉之蕭兆君雖於偵查時證稱 :面額各二千萬元之本票三紙是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由蕭登獅交給他, 要他在隔日上班時交還給被告甲○○,當時蕭有跟他說,叫他向黃說競選總幹 事,要去拜託各理事一事,至於持交的三張本票,蕭登獅則說是被告甲○○請 託尋求理事之支持,但蕭登獅對被告甲○○說並不是理事,沒有投票權,故僅 建議被告甲○○應尋求欲競選理事長古源俊之支持,在他收受蕭登獅交付之後 ,因屢未遇及被告甲○○而無法交還,蕭登獅曾陸續詢問本票是否業已交還給 被告,但他一直不敢陳述實情,直至九十年八月中旬,被告甲○○就任總幹事 一職之際,他才將本票藏起來,並曾探詢被告甲○○本人是否曾簽發三張本票 ,被告明確否認,故他也就沒有再去找那三張本票,直到九十二年一月間才告 訴蕭登獅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未遇到被告甲○○,故無法交該三張本票予 被告云云(見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八至三二頁),惟於原審 法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卻更詞稱:他是在蕭宛瑜服務 處看過卷附(提示九十二年度選他字第三號卷宗第四三頁之三張本票影本)三 張本票,當天晚上因為蕭登獅胃不好,且辦公室裡面有客人,他就在外面泡茶 ,那時郭啟明隨後也到現場,接著看到蕭登獅就送二位客人出來,並在互相握 手,其中一位是被告甲○○,之後,他與郭啟明一同進入辦公室內,看到三張 本票在辦公室的桌上,蕭登獅詢問他是否認識被告甲○○後,就請他將本票還 給被告,並說不會去理會農會選舉的事,收到票後,因未曾遇到被告,因此無 法將本票返還予被告甲○○,並將本票一直放在家中,期間蕭登獅只問了一次 本票的下落,他向蕭登獅稱說票已經還了,被告就任農會總幹事後,他就一直 在找票,但一直無法找到,但本票確實一直放在他那裡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 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一四八至一五六頁),證人蕭兆君上開證述等 語中針對①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在蕭宛瑜服務處是否遇見被告甲○○;② 蕭登獅事後探詢本票下落之頻率;及③證人蕭兆君回覆本票處理之狀況各情之 前後證稱更迭反覆,且互核與證人蕭登獅前所證稱各情相互齟齬,誠難遽認所 述為真。
3、另證人郭啟明雖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確實有到蕭家服務處,到場時 服務人員稱有客人在,故與在現場泡茶的蕭兆君在外等候,不久即見到甲○○ 與一名男子離去後,便與蕭兆君一同進入蕭登獅辦公室內,即見桌上擺放三張 票據,當時蕭登獅即表示未理會農會的選舉,還說選舉的人那有人在開票的, 還說要幫忙應該去找古源俊,隨即將該三張票交給蕭兆君,並要求蕭兆君將該 三張票交還給被告甲○○云云(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三號卷第八六、八七頁、 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一五七至一六二頁),然以:
⑴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因第十四屆省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及總幹 事聘任活動即將於翌日舉行,蕭登獅為確保上揭理事在投票選舉理事長及聘任 總幹事時均能依其指定之人選為之,乃指派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同日 二十三時許起,陸續召集散居隱匿各處之上揭理事,分批至嘉義市○○路一五 一九號後方之忠勇義公祠,並於該處會合甲○○後,由蕭登獅發給逐次到達現 場之理事,每人誓詞一紙,共同對忠勇義公祠內之神像發誓,其誓詞約為:「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選舉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時,須投票給理事長候選人古 源俊,總幹事候聘人甲○○,若違誓言,願絕子絕孫」等語,蕭登獅並要求上 揭理事需在誓詞上簽名捺手印,且在忠勇公祠神像前將誓詞投入香爐內燒燬, 以此於神像前發重誓之非法方法,當夜蕭登獅即分批將上揭理、監事送抵臺中 縣市附近居住,至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上揭理事前往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五二二號三樓參與第十四屆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等各項 選舉投票活動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詳實:
①證人林純馨:「(問:請你詳述蕭登獅、古源俊運作省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 及總幹事選聘之經過情形?)‧‧‧我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接獲臺北縣農會 周主任(電話0000000000)之通知,稱蕭登獅在嘉義縣農會特產中 心旁等候,要我至當地與蕭會合,我依約於夜間九至十時許搭計程車到達,到 現場時看見有部分理監事已分批離開,現場僅剩他及蕭登獅、甲○○、黃境順 、王得利等人,我等遂在蕭登獅引導下至附近之土地廟內(即忠勇義公祠), 當時甲○○、黃境順、王得利便依蕭金獅指示在預先寫好之誓詞上簽名蓋手印 ,誓詞內容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選舉省農會理事長時,需投票給理事 長候選人古源俊,總幹事候聘人甲○○,若違誓言,願絕子絕孫」,宣誓後即 在神明前將誓詞燒燬,而我因先前支持之理事長、總幹事候選人即為該二人, 因此蕭登獅未再要求我簽誓詞,我僅知我到場前先離開之理、監事也簽了誓詞 ,蕭登獅之手下盧照仁當時也都陪同在場,我等被蕭登獅規劃之十一位理事、 四位監事在選前這段時間經蕭登獅派員看管後,均擔心未依其規劃投票會遭到 報復,所以一切都聽從蕭登獅安排不敢有任何異議。在土地廟宣誓後,蕭登獅 將王得利、黃境順兩位理事分配交由我負責帶至臺中居住,我即帶領該二人搭 乘計程車共同返回位於臺中市○○○路六十七巷六十五號之自宅過夜,其他規 劃之理監事,我知道部分住在臺中市○○路○段九五號晶品大飯店,我願提供 該飯店副總經理張國平名片供貴站調查。四月二十五日上午黃境順先搭計程車 離開去中興大學找他兒子,而我則通知省農會駕駛前來載我及王得利一同前去 開會。」「(問:何以你等十一名理事及四名監事均同意由蕭登獅、古源俊負 責本屆臺灣省農會理監事及聘任總幹事之選舉操盤,並依渠等指示投票?另蕭 登獅、古源俊是否有為前揭選舉配票事由支付金錢或允諾任何利益給你們作為 交換條件?)答:因我等理、監事均是在蕭登獅、古源俊所掌控安排之會員代 表支持下,依照他們指定的配票方式全數當選理監事,所以我等認為既然已在 蕭登獅、古源俊之安排下順利當選理監事,且亦均向蕭登獅及古源俊二人允諾 當選理監事後將聽從渠等安排,選舉渠等所規劃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並支持 渠等所規劃之總幹事人選,而另一方面也是因為畏懼蕭登獅的勢力及暴力威脅
,所以有關理事長、總幹事的選聘協商,我等均是授權蕭登獅、古源俊全權處 理,只要他們決定由何人出任理事長及總幹事,我等均會依照指示投票」等語 明確(見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之一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至八三頁)。 ②另證人黃境順於臺中縣調查站亦供述:「‧‧‧二十四日晚約十點左右,蕭登 獅手下開車載我及王得利到嘉義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土地公廟,和其 他理事會合,並在土地公廟前發誓,在二十五日的總幹事、理事長選舉時,指 明投票給理事長候選人古源俊,總幹事候選人甲○○,隨後我、王得利、林純 馨三人搭計程車到臺中市○○○路六七巷六五號林純馨的住處。二十五日早上 我與我兒子約在中興大學校本部大門見面,由他載我去省農會投票。我投票給 理事長古源俊,總幹事甲○○。」等語(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之一偵查卷 第二二頁、二三頁);黃境順並於檢察官偵訊時,除同為上揭證述外,另證述 :「‧‧‧到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點,蕭(登獅)的手下又開車載我和王得利 到北港路高速公路旁土地公廟和其他理事會合,在廟宇又和其他理事再度發誓 ,蕭登獅有在場,古源俊也有在場,甲○○我沒有看到‧‧‧。」、「我沒有 得任何利益,我本人也不願被限制自由,對於蕭登獅及其手下限制自由,我也 無可奈何‧‧‧。」等語(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十四之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反 面、第二八頁),與證人林純馨證述各節相符,足認證人黃境順上揭所述之情 節應屬真實。
③證人王得利則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述:「(問:你於當選台 灣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至今期間行蹤為何?)答:我願就嘉義幫蕭登獅介入本 屆省農會理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改選事宜作完整之陳述,惟我希望檢察官能 保護我個人及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陳建宏即 載我至嘉義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左邊之不知名土地公廟,與黃境順、林 純馨、溫漢柱、李河源、黃金清、許枝杭及省農會總幹事候聘人甲○○會合, 並在甲○○、蕭登獅面前對神明發誓,誓詞略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選舉 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時,須投票給理事長候選人古源俊,總幹事候聘人甲○ ○,若違誓言,願絕子絕孫等語』,我等被要求在誓詞上簽名捺手印,並在神 明面前在香爐內將誓詞燒毀,隨後我們即分批北上赴臺中居住,我與黃境順、 林純馨分派在同一組,約於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半許,抵達林純馨位於臺中 中興大學附近林純馨之別墅暫住,四月二十五日早上八時許,黃境順先行離開 並赴其子住處,並由黃境順之子自行載渠至省農會投票,我與林純馨則於四月 二十五日早上八時半許,由省農會之職員前來林純馨之別墅載我們二人至省農 會投票,投票時我依蕭登獅及古源俊之意思投票予理事長候選人古源俊及總幹 事候聘人甲○○。」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並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上揭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經核與證 人林純馨之證述情節相符。
④另案被告古源俊亦在臺中縣調查站供稱:「(問:你於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 聘任前,有無支持特定對象,並對其他省農會理事為特定之總幹事候聘人拉票 ?)我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以前對於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之候聘,並無 特定支持對象,迄至當天晚上被人引導我等理事前往嘉義市○○○路嘉義交道
附近某廟宇,要我等理事依所提供之誓詞上所載,發誓支持我當選理事長,另 支持甲○○候聘為總幹事,我才決定支持甲○○擔任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 發誓當晚,甲○○比我早到場,因我等人是分批前往該處,我在發誓後即離去 ,並不知道甲○○是否有依該誓詞發誓。另我未曾替甲○○向其他理事拉票, 尋求支持。」、「(問:請詳述你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迄同年月二十五日舉 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前之行蹤?又當時你曾先後與那些人在一 起?期間你有無見過甲○○、蕭登獅等人?見面情形為何?可證明你所言屬實 ?)我僅記四月二十四日我在接獲一名男子(姓名不詳,綽號已忘記,該男子 係我在蕭登獅服務處認識)電話,被要求前往蕭登獅服務處附近某間房子與蕭 登獅談論讓我擔任省農會理事長爭議較少等情,談完後即有人以車輛帶我及幾 名理事一同前往前述某寺廟,而後有人發給我等理事(姓名已記不清楚)誓詞 ,我等一起發誓,發誓完後我看到甲○○也在場,他並沒有公開對我等理事講 話,僅在與我碰面時,向我介紹他身邊的友人(姓名、職業均已記不清楚), 四月二十五日上午選舉時再碰到甲○○,...」(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 七三號偵查卷【一】第二五五、二五六頁),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在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特偵組供述: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蕭登獅規劃出名 單後,由蕭登獅強迫他及其他理事遵守並發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五一號卷【二】第二二四頁),所供之情,與前開證人所述相合,自堪 採信。
⑵ 綜右⑴所述,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省農會理事選舉前後,蕭登獅早以藉由規劃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