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0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金蔣雁秋提起自訴意旨及原審法院裁定意旨各附件所示。二、本院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 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成立 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 人在原審提起自訴及向本院抗告意旨,均無非指摘被告等在所掌公文書「故減」 、「隱匿」應記載事項,則該等事實皆屬消極不作為,揆諸前揭說明,並不能成 立前開罪名。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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