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金蔣雁秋雖以刑事抗告狀敍述不服原審法院裁定之意旨,然因原 審法院就被告乙○○部分,係以判決形式終結,故仍視為自訴人係就原審判決為 不服提起上訴,先予敍明。又上訴人在本院並未提出任何指摘原審判決為自訴不 受理有何不當之理由,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F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0號 自 訴 人 金蔣雁秋 女 八十四歲(民國八年九月八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十四鄰三四九號
自訴代理人 金建國 男 五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十四鄰三四九號
被 告 乙○○ 男 五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銅鑼鄉○○里○○路三十二號
林茂山 男 五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段一三八號五樓
右 一 人 張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乙○○(苗栗縣政府地政局長)、賴紹本 (苗栗縣政府地政課長)、戴松萍(苗栗縣政府地政課員)、林茂山(苗栗縣政 府法制課長)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惟因自訴狀 所載被告四人之行為事實,係籠統敘述,並未就被告等人分別之行為事實、所涉 法條為明確劃分,無從確定自訴之事實及範圍。嗣經本院於審理前詢問自訴人, 並經自訴人以言詞陳明,自訴人實際係自訴被告乙○○、林茂山二人涉嫌共犯刑 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被告乙○○、賴紹本(另予判決)、戴松萍(另予判決 )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並載明於筆錄,合先敘明。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 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 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 一項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 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既非侵害國家法益之直接被害人,依 法本不得對被告乙○○、林茂山二人,就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部分提起自訴。又 自訴人對被告乙○○同時提起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自訴,而該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與枉法裁判罪有牽連關係,且依犯罪情節比較,又以枉法裁判罪為重。則較重之 枉法裁判罪尚不得提起自訴,相牽連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輕罪,自亦不得 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二人均不得提起自訴而遽予提起,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楊台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