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651號
TCHM,93,上訴,651,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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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貳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素行不良,自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間起,陸續有誣告、詐欺、恐嚇、殺
人未遂、妨害家庭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此後自七十九年間起,又因分別犯偽造
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犯妨害
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乙○○所犯上開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惟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之
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崁頂小段二三二之九七地號、二三二之八八地號、同
段蕃子窩小段三五一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八十,及其上
建物即建號一○八七號、門牌編號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六巷十一之
三號之房屋(三樓)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在其取得所有權之前,已分別於八十
年七月九日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竹企銀)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於八十一年九月
七日另為張麗鶴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均經地政機關承
辦此項公務之人員依法登記在上開土地與建物之登記簿謄本上面,而其在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日為洪敏雄設定登記之六百萬元抵押權則為第三順位抵押權,詎乙○
○竟與洪敏雄(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基於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且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乙○○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後至同年九月
初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屬公文書)上面所記
載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上開抵押權登記,變造為已塗銷登記(其變造方式
係將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立登記,變造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以此方
式變造上開公文書一張,使洪敏雄成為上開變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後,乙○○於八十三年九月初某日,即與洪敏雄同至南投
縣草屯鎮○○路○段四八五號洪錫卿代書事務所,佯稱乙○○所有前揭土地及建
物可供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向抵押權人借貸金錢,適有洪富基在場,乃介紹吳
澄淵貸借三百萬元,乙○○洪敏雄即出示前揭經變造洪敏雄為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而行使之,乙○○並向吳澄淵訛稱願將洪敏雄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讓與吳澄淵,致使吳澄淵誤信為真,乃委由洪錫卿代書向桃園地政事
務所設定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吳澄淵以其父吳成琰之名義辦理
設定登記)。乙○○再將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盧秀珍呂麗華、黃寶玉(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錯誤所核發並誤載吳成琰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持至洪錫卿代書事務所出示予吳澄
淵觀覽,表示吳成琰就上開不動產所設定者,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致使吳澄淵
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至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名間分行領出三百萬元交付予乙○
○,乙○○因而向吳澄淵詐取三百萬元得逞。乙○○洪敏雄上開共同行使上開
變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並足生損害於吳澄淵
三、乙○○後又沿承上開概括犯意,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再與洪敏雄就前揭土
地及建物設定權利價值為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於此後至同年十月間某日,
又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地政機關所申請之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屬公文書
)上面所記載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上開抵押權登記,亦以相同之方式(即
將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立登記,變造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變造,使吳
成琰成為上開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洪敏雄
則成為上開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後,乙○
○即又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五七號洪敏雄住處,與洪敏雄共持前揭經變造之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上開誤載吳成琰之登記順位為「壹」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同時向丙○○、丁○○二人佯稱願將上開洪敏雄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讓與丙○
○、丁○○二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而再行使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公文書,亦使丙○○、丁○○因而同陷於錯誤,誤認前揭不動產尚有第二順位
抵押之價值,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名間分行及丁○○
住處,各交付三百萬元予乙○○,再由乙○○開具本票給丙○○、丁○○。其等
二人上開行使變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
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並足生損害於丙○○、及丁○○二人。
三、乙○○洪敏雄詐欺得手後,二人即逃逸無蹤。嗣經吳澄淵、丙○○循線查出上
情,始知受騙。而洪敏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始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七日緝獲,乙○○則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另案通緝而緝獲。
四、案經吳澄淵、丙○○、丁○○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上開不動產辦理上開抵押
權設定登記,而向吳澄淵、丙○○、丁○○等人借貸並收取上開金錢,惟被告乙
○○仍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新竹企銀及張麗鶴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均非伊所設定,伊在向楊明貴買受上開不動產時,亦不知上開土地、建物有為
新竹企銀、張麗鶴設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自無塗銷上開抵押權登
記變造公文書之犯因,伊亦未參與變造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犯罪行為,
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盧秀珍呂麗華等人因過失核發誤載吳成琰為第一順位
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亦非伊所勾串,伊不知其情持向告訴人辦理抵押借貸
,後因經濟狀況不佳才未還款,並無詐欺故意,應不為罪等情。又被告乙○○
於原審法院辯稱:伊係將上開房地售予洪富基,並非僅設定抵押權而已,洪富基
與告訴人如何交涉,伊不清楚,伊是委任洪敏雄代辦所有事情,其所為之詐欺行
為,與伊無關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林英勇與共同被告洪敏雄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
據告訴人吳澄淵、丁○○二人於偵、審中,及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均指
訴甚詳。其等之指訴,核與證人洪富基洪錫卿於偵、審中之證詞,及證人洪
秋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
(二)又被告所有之前開不動產,早於前開時間為新竹企銀及張麗鶴分別設定前開第
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雖上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並非被告所設定,惟上開抵押權在被
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存在,並經登
記,此係無可爭議之事實。而抵押權因屬物上擔保,抵押權人可逕就設定抵押
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取償,故於不動產之買賣,買受人在與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時,對於所買受之不動產有無設定抵押擔保,無不力求查明,以免受騙
。而買賣之不動產有無設定抵押權,買受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各該不動產之登記
簿謄本查閱即明。本案被告買受上開不動產之後,即於上開時間,以設定上開
抵押權為詞,分別向告訴人吳澄淵、丁○○、丙○○等人表示借貸款項,顯見
其對抵押權設定之作用知之甚明。則被告林英勇在買受上開不動產之時,對於
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豈有不為查知之理。被告乙○○辯稱不
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有違情理。況本案被告乙○○上開行使之變造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既已記載其為所有權人,並分別有共同被告洪敏雄於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日、或同年九月十七日因設定而取得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之記載,則
此二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顯分別係在被告乙○○已辦理所有權取得移轉
登記並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為共同被告洪敏雄設定上開抵押權之後,及在同
年九月十七日再為共同被告洪敏雄另外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後,所分別
申領,之後再先後偽造,而非前手之出賣人(即楊明貴)於買賣時所交付,其
情甚明。在此情形,謂有地政機關人員,或有他人會故意在此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將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為上開變造行為,以供不知情之被告乙○
○持向他人行使佯稱可再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以為借貸,何能令人採信
?而被告乙○○在取得上開貸款之後,未清償分文即逃逸無蹤,辯稱伊無變造
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動機,亦無此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
(三)再本案告訴人吳澄淵、丁○○、及丙○○等人所交付之金錢是由被告乙○○
受,此係被告乙○○所是認之事實。本案共同被告洪敏雄焉有自己犯罪詐取他
人財物,後再平白交供被告乙○○花用之理。被告乙○○辯稱:伊是委任洪敏
雄代辦所有事情,其與告訴人等人如何交涉,伊不清楚,其所為之詐欺行為,
亦與伊無關等語,非但與本案告訴人吳澄淵、丁○○、及丙○○等人,及證人
洪富基洪錫卿洪秋榮等人指證之情節不符,亦與共同被告洪敏雄於偵、審
中所供情節不合,且與情理相悖,自無可採信。
(四)又本案共同被告洪敏雄在其被訴本案審理時,雖亦否認犯罪,並辯稱不知情等
語,惟若非其與被告乙○○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其豈會配合被告乙○○
上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後又再設定、及讓與抵押權等行為?本案共同被告洪
敏雄否認犯罪,顯無可採。另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盧秀珍呂麗華、黃
寶玉等人,係因過失而誤發上開誤載吳成琰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所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六六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與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一○五至一
一○頁)。原審法院及本院亦均未認定盧秀珍呂麗華、黃寶玉等人有與被告
乙○○共犯本案上開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請求本院傳訊
盧秀珍呂麗華、黃寶玉等人,欲證明其等與被告乙○○並無勾串,本院認無
必要,爰不為傳訊,併此敘明。
(五)另本案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之坐落桃園
縣龜山鄉○○○段崁頂小段二三二之九七地號、二三二之八八地號、同段蕃子
窩小段三五一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八十,及其上建物
即建號一○八七號、門牌編號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六巷十一之三
號之房屋(三樓)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在其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前,
已分別於八十年七月九日為新竹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另為張麗鶴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乙○○
以:將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立登記,變造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以此方式將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均變
造為消滅不存在,亦有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第二次變造之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在卷可資比對(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偵查卷宗第
七至十頁)。本案告訴人吳澄淵等人在提出告訴時,雖只提出第二次變造之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即告訴狀之證四),但此第二次變造之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謄本,其上已有吳成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共同被告洪敏雄又於八十三
年九月十七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記載。上開記載在被告乙○○於前開時、地,
先向告訴人吳澄淵行使變造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時不可能存在,顯係在八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為洪敏雄設定權利價值為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後,向地
政機關申請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再據以變造。被告乙○○向告訴人吳澄
淵所行使之變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衡情亦應係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為
洪敏雄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之登記後,迄同年九月初欲向告訴人吳澄淵為借貸
之前所變造。公訴人認被告先後所行使之變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均為同一
份,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案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洪敏雄與告訴人吳澄淵、丙○○、丁○○等
人先前均不認識,此係被告乙○○所是認之事實。被告乙○○所有坐落桃園縣
龜山鄉○○○段崁頂小段二三二之九七地號、二三二之八八地號、同段蕃子窩
小段三五一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八十,及其上建物即
建號一○八七號、門牌編號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六巷十一之三號
之房屋(三樓)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在為本案二次借貸前,既已為新竹企銀
張麗鶴設定上開高額之第一、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告訴人吳澄淵
丙○○、丁○○等人若知此情,衡情顯不可能再貸借前開鉅款給被告乙○○
詎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洪敏雄仍以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手法,隱瞞上開第
一、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使告訴人吳澄淵、丙○○、丁○
○等人先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不動產尚可設定第一、或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以
擔保債權之受償,而分別同意並交付上開貸款,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洪敏雄
並在得款之後,不為清償債務即逃逸無蹤。依據上開各情,足堪認定被告乙○
○及共同被告洪敏雄在行為時,即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以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吳澄淵、丙○○、丁○○等人亦係因被告乙
○○及共同被告洪敏雄所實施之詐術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被告乙○○
共同被告洪敏雄二人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分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澄淵、及告
訴人丙○○、及丁○○。
(七)綜合上述,本案告訴人吳澄淵、丙○○、丁○○等人之指訴堪認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洪敏雄否認犯罪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
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係地政機關所核發,用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抵押權及
其他限定物權之憑證,依其性質,係屬公文書。被告乙○○洪敏雄共同變造上
開公文書,復持之以行使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至於被告乙○○洪敏雄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嗣後行使變造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乙○○洪敏雄於上開時、地,以一行
為同時向告訴人丙○○、丁○○二人行使變造公文書以詐取財物部分,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各論以行使變造公文
書、及詐欺取財一罪。再被告乙○○洪敏雄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其各自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皆應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各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一罪。被告乙○○洪敏雄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之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就上開犯
行之實施,被告乙○○洪敏雄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本案被告乙○○除自五十九年間起,陸續有誣告、詐欺、恐嚇、殺人未遂、
妨害家庭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之外,其自七十九年間起,又因分別犯偽造文書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犯妨害自由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被告乙
○○所犯上開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乙○○在受此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變造之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二件,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又本案公訴人雖認被告亦涉變造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犯行,惟上開他項權利證明
書,係由前揭地政事務所職員即證人呂麗華盧秀珍、黃寶玉因誤載而核發,並
未經過變造,業經其等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上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
更㈡字第一一六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尚難僅因上開他項權利證明
書,未經郵寄送達而由被告親向桃園地政事務所領取等情,即遽認上開他項權利
證明書係由被告所變造。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開變造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
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乙○○
僅變造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而先後行使,此項認定尚與事實不合。是本案
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前科
,素行不良,不知悔改,仍與共同被告洪敏雄以變造上開公文書之方法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且所詐得之金錢不少,至今仍未與本案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反飾詞圖卸刑責而未見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先後變造之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六巷十一之三號三樓房屋之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二件,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被告後雖再具狀補述:本案牽連廣泛、疑點甚多,伊因不諳法律與
訴訟常識,致未能明確舉證,不日即可委任律師並遞送委任狀為伊辯護等語,請
求本院延緩審判期日,惟本案事證已甚明確,本院認無此必要。另本案被告乙○
○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崁頂小段二三二之九七地號、二三二之八八地
號、同段蕃子窩小段三五一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八十,
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一○八七號、門牌編號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六巷
十一之三號之房屋(三樓)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在為本案二次借貸前,已為新
竹企銀與張麗鶴設定上開高額之第一、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之事
實,業經原審法院審理洪敏雄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即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三一七號刑事案件)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查明屬實,有各該
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附於該案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認無誤。被告乙○○
本院準備程序請求本院再函調上開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核無必要。其請求本院
函調其與楊明貴之買賣契約書,稽之上開說明,本院亦認無此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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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