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61號
TCHM,93,上訴,61,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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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劉叡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柯劭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國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右 被 告
 二 十 一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右被告四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國民
  被   告 N○○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礽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三、八二五號,起訴案
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一、二○二六二、二二
一七八、二三一三四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八號、第一六
七四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第五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P○○N○○丑○○辛○○部分撤銷。P○○連續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空氣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N○○丑○○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扣案之制式獵槍貳枝均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地○○J○○均緩刑肆年。
辛○○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之制式獵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P○○為台北市大緯飛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緯公司)負責人,並擔任籌 備中之霰彈槍協會會長職務,因見國內乙種自衛槍枝管制鬆散,且國內停止核發 乙種自衛槍枝證照,擁有合法證照之乙種自衛槍枝多已老舊,認有利可圖,竟自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萌利用「假報修、真走私」之借屍還魂方式, 將原有之老舊自衛槍枝,以送國外維修之名義申請出口,取得內政部警政署核發 之出口許可證後,復於出口送修報單上,除槍身號碼外,僅略填載與出口維修舊 槍相似之制式新槍之單管或雙管、口徑、長短等類別型式,而於其槍枝製造國、 製造廠商、型式、槍號、彈匣容量、型號較能辨識槍別等資料,則不為詳細填明 ,將舊槍枝送出國外,再以每枝槍枝美元二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代價,購得 與出口報單所載型號相符之制式新型單管或雙管獵槍,並另行打刻舊槍之槍號, 冒充為原同一槍枝送維修完成進口,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槍枝進口後,交予原 持有自衛槍枝之如附表所示E○○等人,而取得每枝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至 十八萬元之利益。其詳細犯罪行為為:
(一)八十八年八月間起,P○○先以大緯公司名義寄發印有制式新型單管及雙管獵 槍枝並記載「本公司專案申請辦理乙種自衛槍枝(獵槍)送往國外原廠翻修, 槍主反應熱烈,委託本公司代辦者眾,為免尚未決定送國外原廠翻修之槍主向 隅,本公司特再舉辦第二批國外送修,如果貴槍主有興趣,請儘速予本公司連 絡」等語文句之廣告信件予本案被告E○○等多人,期間並於八十九年間利用 「霰彈槍協會成立大會」名義辦理餐會二次,邀集會員參加,會中並將新型制 式霰彈槍二把展示供會員參觀,以招攬送維修,或親自前往槍主住所邀約將槍 枝以每枝十五萬元至十八萬元不等之代價送維修。(二)俟E○○等人(其送修人、原槍枝證號、送修日期、取回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 示)同意將槍枝送修後,即由P○○填載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乙種 自衛槍枝之損壞情形為「槍管蝕銹膨脹、木部裂損、槍機損壞、彈簧故障」, 送交管理機關即持槍人住所地當地警察分局轉送各該管轄縣、市警察局轉送內 政部警政署,俟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出口送維修並轉由內政部發給「內政部核准 槍械入出口許可證」後,即由P○○向持有獵槍或空氣槍之E○○未○○G○○子○○D○○巳○○辛○○(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死亡)、J ○○、黃○○N○○辰○○S○○己○○、K○○、壬○○、地○○B○○U○○申○○李礽璋T○○午○○、丁○、Q○○、I○



○、丑○○酉○○、丙○○、(原審判決罪刑確定)、M○○L○○、H ○○、甲○○宇○○C○○A○○陳明樹戌○○天○○宙○○ 、F○○(原審判決罪刑確定)、蔣建成(已死亡由檢察官偵查終結另為不起 訴處分)、卯○○R○○陳仁德(已死亡由檢察官偵查終結另為不起訴處 分)、閩武雄(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庚○○O○○玄○○V○○、寅 ○○、張永接(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亥○○謝坤城等人收取渠等原持有之 乙種自衛槍枝(獵槍或空氣槍),並向設於美國加州之BLUE—J INT ERNATIONAL˙INC˙公司(以下簡稱BLUE—J公司)另訂購 新型制式單管或雙管獵槍,再將所訂購之槍枝型號委由不知情之凱台通運報關 有限公司(下稱凱台公司)填載於出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欄內,而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提出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行 使申請出口,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對於管制進出口槍械物品管理之正 確性。
(三)BLUE—J公司收取送修出口之原有自衛槍之後,並非送維修,而將P○○ 所欲訂購之新型制式單管或雙管獵槍打上原有自衛槍枝之槍號後,運輸回中正 機場。P○○明知上開槍枝並非原來領有合法乙種自衛槍枝執照之獵槍,依法 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許可委由不知情之凱台公司 填載進口報單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而私運管制物品制式獵槍或空氣 槍等槍枝進口。迨自中正機場領得槍枝後,再由P○○通知送委修名義之持槍 人取回或親自交付委修之持槍人。
二、E○○未○○G○○子○○D○○巳○○辛○○J○○黃○○N○○辰○○S○○己○○、K○○、壬○○、地○○B○○、U○ ○、申○○李礽璋T○○午○○、丁○、Q○○I○○丑○○、酉○ ○、丙○○、M○○L○○H○○甲○○宇○○C○○A○○、陳 明樹、戌○○天○○宙○○、F○○、卯○○R○○閩武雄庚○○O○○玄○○V○○寅○○張永接亥○○謝坤城等人於收到送修回 國之槍枝後,明知P○○交付之槍枝並非渠等原有之領有乙種自衛槍枝執照合法 持有之獵槍,實係全新或較新之制式獵槍,而非原送修獵槍,依法不得持有,竟 均未經許可各自仍予收受而持有制式獵槍之。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 台中縣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組成專案小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搜 索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五七號七樓之一「大緯公司」,扣得大緯公司送修 槍枝之出入境報單一批,並查扣大緯公司送修後進口之獵槍五十三枝、空氣槍二 枝(詳卷附扣押物品清單)。並同時委請警察大學癸○○教授鑑定扣案槍枝之廠 牌、型式、製造國及出廠年份,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物理組配合及協 助鑑定工作。進而發覺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八號 )、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三一三四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一 號)分別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法院及本院訊據被告P○○對於其係大緯公司負責人,並擔任籌備中之霰彈 槍協會會長職務,並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陸續將E○○等人所有之老舊自衛槍 枝,以送國外修理之名義申請出口,取得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出口許可證後,送 修完成並報關進口,交予原持有自衛槍枝之E○○等人,並取得每枝送修槍枝十 五萬元至十八萬元之利益等事實均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枝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行。辯稱:槍枝送美國BLUE—J公司修理,如何修理 伊不知情,並無假報維修,而真進口運輸獵槍等語。次查被告E○○未○○G○○子○○D○○巳○○J○○辛○○黃○○N○○辰○○S○○己○○、K○○、壬○○、地○○B○○U○○申○○、李礽 璋、T○○午○○、丁○、Q○○I○○丑○○酉○○、丙○○、M○ ○、L○○H○○甲○○宇○○C○○A○○陳明樹戌○○、天 ○○、宙○○、F○○、卯○○R○○閩武雄庚○○O○○玄○○V○○寅○○張永接亥○○謝坤城等人對於其等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自衛槍枝委由大緯公司負責人P○○,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送修日期及取回日期 之事實,於原審法院或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直承不諱,惟均否認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或空氣槍罪之犯行。均辯稱 :渠等將前揭槍枝送修前並不知會被換成較新的獵槍,其等是因相信被告P○○ 為合法專業之槍械之維修商,且槍枝均經政府機關查驗通過,出口維修,維修後 報關進口,一切均合於政府之規定等語。
二、惟查:
㈠、前揭扣案之被告E○○等,經被告P○○報關進口,取回來後之獵槍等槍枝, 經委請中央警察大學癸○○教授鑑定廠牌、型式、製造國及出廠之年份等事項 結果,經分別與送修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其等原持有槍枝之時間比 對後,均顯然有未符,如附表進口後槍枝與原持有槍枝之不同鑑定欄所載,譬 如:被告易嘉英原取得時間:六十五年間即取得,鑑定年份:一九九九年以後 。被告黃○○原取得時六十幾年間向一牙醫師購買取得,鑑定年份:一九八八 年以後。被告S○○原取得時間:超過三、四十年,鑑定年份:一九八九年以 後。被告己○○原取得時間:五十年間由其父李護昌留贈,鑑定年份:一九九 九年以後。被告地○○原取得時間:七十六年間由祖父張阿澎繼承,於七十六 年八月十七日發照。鑑定年份:一九九九年以後。被告B○○原取得時間:大 約四十年前由其父郭承輝繼承取得,鑑定年份:一九九○年以後。被告U○○ 原取得時間:五十至六十年間朋友呂芳煙贈送取得,鑑定年份:一九九五年以 後。被告申○○原取得時間:四、五十年之久,七十六年登記。鑑定年份:一 九九一年以後。被告T○○原取得時間:五十年以上,鑑定年份:一九八九年 以後。被告午○○原取得時間:四十幾年間朋友轉送取得,鑑定年份:一九八 九年以後。被告丁○原取得時間:五十五年間取得,鑑定年份:一九九五年以 後。被告Q○○原取得時間:其父鄭西貴八十三年間逝世遺留,鑑定年份:一



九九九年以後。被告I○○原取得時間:六十年間,鑑定年份:一九九九年以 後。被告酉○○原取得時間:五十六年間在台東購買,鑑定年份:一九九二年 以後。被告M○○原取得時間:六十八年間,鑑定年份:一九九○年以後。被 告H○○原取得時間:六十年間,鑑定年份:一九八七年以後。被告甲○○原 取得時間:六十年以前祖父方文聰轉讓,鑑定年份:一九九○年以後。被告宇 ○○原取得時間:已經二十年前購買的,鑑定年份:一九八九年以後。被告C ○○原取得時間:六十年間向朋友買的,鑑定年份:一九八七年以後。被告A ○○原取得時間:大約二十幾年前朋友贈送,鑑定年份:一九八五年以後。被 告戌○○原取得時間:二十幾年了,是中古槍,鑑定年份:一九八七年以後。 被告F○○原取得時間:超過三十年了是買中古槍,鑑定年份:一九八七年以 後。被告卯○○原取得時間:六十五年左右由購買取得,鑑定年份:一九九七 年以後。被告閩武雄原取得時間:三十幾年前持有,鑑定年份:一九八七年以 後。被告玄○○原取得時間:二十幾年了,是買中古槍,鑑定年份:一九九九 年以後。被告V○○原取得時間:五十至六十年間由購買持有,鑑定年份:一 九九二年以後。被告寅○○原取得時間:大約五十多年前購買的,鑑定年份: 一九九五年以後。被告張永接原取得時間:五十年左右取得,鑑定年份:一九 八九年以後。被告亥○○原取得時間:五十年間,鑑定年份:一九九九年以後 。被告謝坤城原取得時間:五十年間其父即持有。鑑定年份:一九六四年以後 。再參核上開鑑定書鑑定資料顯示,被告M○○、F○○、I○○巳○○玄○○己○○等人其等經被告P○○報關進口回國之槍枝,除均為比利時國 製造,製造年份為一九九九年之新槍外,其原廠槍號分別:M○○為11AM M02567號,F○○則為11AMM02579號,I○○則為11AM M02573號巳○○則為11AMM02578號,另玄○○為11AMM 02237號,己○○為11AMM02239號,有相連或近相接連槍號, 而上開被告等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取得不同產地、型式之自衛槍枝,亦係於不 同時間送修,竟能於被告P○○報關進口回國後槍枝上產生連號之槍號,顯非 出口修理所可發生之現象。足證被告P○○確係利用送國外修理之名義,取得 內政部核發之槍枝出入境許可證後,以新槍混充舊槍私運管制制式獵槍進口。 亦即被告E○○等人將其等自衛槍枝委由被告P○○送修後,被告P○○交給 被告E○○等人之槍枝,均已非原來槍枝,而已換成較新甚或為一九九九年新 出廠之制式槍枝。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號 第三四一頁至第四三八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核對字第九一○四 八八○號)一份及警政署函覆之送修槍枝卷宗影本一份足供比對。 ㈡、又就本件被告P○○報關進口槍枝,被告等取回槍枝,被告等人分別於檢察官 偵查中分別供承稱;被告G○○:「和我原先擁有的槍枝不同枝」。被告子○ ○:「回來後完全是新的槍」。被告D○○:「不是同一把」。被告巳○○: 「送修回來的槍枝不同枝」。被告J○○:「該槍非原來那枝」。被告黃○○ :「他(指P○○)曾經暗示我,我那枝槍老舊,他有辦法幫我換枝新的」。 被告辰○○:「送修前是舊槍,回來像是新槍不一樣,我的槍只有一組號碼四 六六七,新舊槍上膛方式不一樣」。被告S○○:「我送修前是舊槍,但回來



後是整枝很新,很漂亮,像新的一樣」。被告己○○:「P○○本人來我住處 找我,並告知如我要送修,他有辦法把我原有之舊槍枝會變得很新。修回來的 槍枝性能很好,與新槍一樣,該把槍械已不是我原先所持有之槍械,僅是將該 槍械多打上我原先之槍號而已」。被告壬○○:「有展示獵槍約四支,均不同 型的,並介紹有美制及義大利型獵槍」。被告地○○:「槍枝於送修後,槍身 上多了廠牌及圖案且槍身很新。該槍枝交給我時,我發覺除了口徑相同外,其 外觀全部不一樣,像換了一枝新的一樣。不一樣,差很多」。被告B○○:「 完全不同一把」「我發現與原來不一樣,曾要求交付原來之槍枝,但他告訴我 說,舊槍在美國,無法取回」。被告T○○:「全部都換新」「送修回國來之 後,性能良好與新槍一樣,該把槍枝已不是我原先所持有之槍械,僅是將該械 多打上我原先之槍號五三○二號」。被告丁○:「槍枝變短,且槍枝跟新的一 樣完全是新槍」。被告Q○○:「和我原先擁有的槍枝不同枝」。被告I○○ :「送修回來好像多一個號碼。看起來不同一把」。被告酉○○:「可能是送 修後換了一枝槍回來,因為修好回來比我原送修前新很多,而且槍身上面也有 多刻花紋」。被告M○○:「性能很好(因為是新槍)該把槍械已不是我原先 所持有之槍械,僅是將該槍械多打上我原先之槍號14880而已。不同一枝 」。被告L○○:「送修回來的槍枝與送修前的槍枝不一樣」。被告H○○「 新槍與舊槍不是同一把,長度與口徑均不同,上鏜方式也不同」。被告甲○○ :「送修回來後之槍枝很新,幾乎和我的槍枝完全不一樣。我覺得該槍枝與和 我原先擁有的槍枝不同」。被告宇○○:「送修回來不同枝」。被告C○○: 「我二次餐會均有參加。P○○本人來我住處找我,並告知如我要送修,他有 辦法把我原有之舊槍枝送修,送修回來後該槍械會變得很新。送修回來後槍枝 性能很好與新槍一樣,該把槍械已不是我原先所持之槍僅是將槍械多打上我原 先之槍號」。被告天○○:「不同枝。我一直是認槍號,型式不同,我有問P ○○,他說送修回來就是這樣」。被告宙○○:「取回之槍枝比較新、比較亮 、槍柄更新,另有加裝瞄準板。上膛方式不同,槍托有護板,應該是不一樣的 槍」。判刑確定被告F○○:「上膛方式不同,槍管上有一人個護板。我以為 真的修理,等拿到槍時才知道是新槍,當時只是很高興,不知道這樣會觸法」 。被告卯○○:於檢察官詢問:送修回來的新槍與舊槍是否為同一枝槍時,答 稱:「不一樣」。被告庚○○:「是P○○將槍交給我們才知道是新槍」。被 告O○○:「送修時槍有一隻狗追鳥形狀,但修回來狗的形狀沒有了。是大緯 公司P○○主動告知並邀約我將槍送修。P○○在會中曾暗示會員經大緯公司 服務送修回來的槍枝如同現場之新槍。取回之槍枝我覺得好像新的一樣」。被 告玄○○:「是大緯公司之P○○主動來找我,邀我將槍枝送修。上膛方式不 同,槍管上多了護板,應該是不一樣的槍」。被告V○○:「是大緯公司主動 告知我可以幫我修理,申請程序是由大緯公司負責,我只是將槍枝交給他們。 有不同,送修回來後之槍枝很新。不太一樣,上面有多瞄準板」。被告寅○○ :「不同把,原本舊槍是白朗寧」。判刑確定被告張永接:「已不是我原先之 槍枝,僅在槍上打上我的槍號。不同一枝,是新槍」。被告亥○○:「有參加 餐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浙錦華樓餐廳之餐會後面擺放著一些槍枝供人



欣賞,因人太多我沒有前去觀看。送修回來之後性能良好與新槍一樣,該把槍 械已不是我原先所持有之槍械,僅是將該槍多打上我原先之槍號九四一三號」 。被告N○○:「新槍多了護板,槍枝換過,其他我沒有注意看」。被告丙○ ○:「新槍與舊槍是否同一把,看不出來」。其中被告辰○○D○○、B○ ○、L○○T○○C○○玄○○I○○宙○○卯○○寅○○等 人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送修後所取回之獵槍並 非原來領有乙種自衛槍枝執照之合法槍枝。其中被告Q○○G○○宇○○天○○巳○○庚○○甲○○己○○丑○○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時,均表示願意認罪,並均坦承送修 後所取回之獵槍並非原來領有乙種自衛槍枝執照之合法槍枝(以上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一宗)。可證本件被告等人於收到被告P○○ 送修回國之槍枝時,均已明知被告P○○交付之槍枝並非渠等原有之領有乙種 自衛槍枝執照合法持有之獵槍,實係全新或較新之另一枝制式獵槍或空氣槍。 參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內授警字第○九三○○七五二八九號函說明欄㈢ :按本部(警政署)許可槍枝送修流程為槍枝持有人敘明槍枝損壞情形並覓妥 代辦公司後,向各該管警察局申請鑑驗損壞情形,有無送修必要並照相存證, 若屬不堪使用及不需置用,均由警察局加強勸導收購價繳。該管警察局鑑驗、 審查後檢附該案資料,函本部核發槍枝送修出入境許可證,許可證核定事項內 限制槍枝維修,不得變造、更新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槍身、板機、撞 針及槍機),槍枝修護完畢入境後,而檢附廠商維修相關資料及槍枝,再送當 地警察局查驗列管。(四)本部(警政署)為防止各警察局對送修槍枝損壞情 形鑑驗無法落實(無槍枝專業技術人員)及防止槍枝持有人以送修為名,調換 新槍,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函知各警察局送修槍枝,應先送警察機械修理 廠鑑驗,若查槍枝確實不堪使用及不需置用,應儘量勸導收購,故九十年四月 以後均無槍枝送修案件各等語(見本院卷二宗第二五七頁 )。本案被告E○○ 等人由被告P○○報關進口槍枝而取得另一枝制式槍或空氣槍,依法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予收受而持有制式獵槍或空氣槍。 ㈢、被告P○○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劉叡輝律師辯護稱:被告P○○依規定申 請出口,實際上送修之槍枝,係由美國BLUE-J公司負責評估及維修。該 公司所開立證明書記載:「我方已接到大緯飛機(股)公司所提出替眾多獵槍 實施安全評估與維修的要求。我方所收到的大多數獵槍都遭部分磨損或損害, 不過尚可使用,火器最重要的一條操控與操作規定即為安全。在我方細心檢視 與評估後,已盡全力維修或翻修每支獵槍,以確保每支獵槍之操作均能正確、 安全、避免每次使用後發生槍膛炸裂或炸膛等意外,我方並未收到鄭先生所發 之購置新槍訂單,我方對每支獵槍所花費的維修與保養時間均大致相同,因此 ,每支槍的維修成本亦大致相同,維修內容包括了拆解槍枝,清潔及必要潤滑 ,但非僅限於槍管、槍身、板機、撞針及槍機。除了我方提供的維修服務明細 以外,另附上上項服務之相關發票」。由該證明書所載,可證明下列數點:⑴ 本件送修獵槍均有部分磨損或損害,但尚可使用,⑵該公司已盡力維修或翻修 每支獵槍,避免使用後發生槍膛炸裂或炸膛等意外,維修內容包括拆解槍枝、



清潔及必要潤滑,非僅限於槍管、槍身、板機、撞針及槍機。⑶每支槍枝所花 費維修與保養時間大致相同,因此每支槍維修成本亦大致相同,有維修服務明 細外,另附相關發票可憑。⑷該公司並未收到鄭先生(即被告)所發之購置新 槍訂單,亦即被告將損壞槍枝送修外。並未另購新槍。此點可以推翻一審判決 所認定被告以購買之新槍冒充送修舊槍,矇混進口之犯罪事實。上開證明書經 美國州政府及公證人認證,復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無訛, 有英文原件、中文譯文及該文化辦事處等認證文件可憑。由此可切確證明本案 被告受託辦理送修之槍枝,確因磨損或損壞而需送國外檢修,並經BLUE- J公司維修完畢,原槍送回,並無所謂新購槍枝矇混走私進口情事等語。惟查 前揭美國BLUE-J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並無詳細記載被告P○○出口送請維 修獵槍槍身號碼、原製造國、槍枝型式、彈匣容量、槍號(位置:槍身或槍管 )、型號、口徑等資料,不能確實證明係本案所查獲被告E○○等如附表所示 之獵槍。且向該公司以現金選購新獵槍,並無訂單之必要,是前揭美國BLU E-J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不能作為有利被告P○○之證據。 ㈣、被告G○○辰○○張吉松H○○亥○○、丁○、天○○M○○、宙 ○○、C○○I○○V○○寅○○巳○○丑○○甲○○宇○○庚○○T○○等人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及被告未○○J○○R○○午○○G○○辰○○L○○等人選任辯謢人曾聰耀律師均辯護稱:被 告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僅進行簡短訊問,即諭知交 由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員先行訊問後,再移請原檢察官複訊,惟各該被 告於警訊時,訊問偵查人員向被告表示警方係要偵辦「P○○」一人,祇需被 告坦承送修後槍枝與送修前原槍並非同一枝,被告即會沒事,否則會遭收押云 云,被告等人害怕如不順從警方之指示為陳述,恐真會遭收押,始會於警、偵 訊時供述取回之槍枝並非原槍枝或表示願意認罪等語。惟查前揭被告G○○等 十九人,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員訊問後移請原檢察官複訊時均供稱: 「今天製作之警訊筆錄所言均實在,筆錄我有看過」,「沒有刑求」等語(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偵查卷宗)。並經證人即偵查員戊○○在本院 審判中結證偵訊筆錄都有錄音,絕對沒有要被告坦承送修後槍枝與送修前原槍 不同,否則要收押等語,本院查因本案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很明確,不必有威 脅或詐欺言詞等語。再參酌前揭被告辰○○、丁○等人在原審法院曾選任張居 德律師辯護並無前揭之主張調查證據,有張居德律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審理中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可查 (見原審卷卷㈠宗第二九五頁至第三○五頁) 。是張居德律師、曾耀聰律師等出具刑事準備書狀前揭警訊偵查員偵訊被告等 係偵查員詐欺或脅迫所致,係屬嗣後企圖迴護前揭被告等卸責之詞,聲請台中 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其他偵查員陳廷民葉景星(誤寫蔡景新),莊俊傑、陳憲 福、陳春安鄭文中等人訊問調查乙節,及調取警訊錄音帶當庭勘驗等情,本 院認無必要。次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七號被 告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卯○○係被訴持有美製制式長槍( 槍身號碼R一八二三八八V)一枝及制式子彈編號 (FIOCCH-2)四十 顆,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宗第六七頁),惟本案被告卯○○未經



許可持有單管獵槍槍身號碼:四七五槍號:R一八二三八六V(見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一九○七號第三七三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應非同一槍枝,自無同 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再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被告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犯罪事實係未經許可將具有殺傷力之霰彈四 十餘顆,將其中五顆之鉛珠取出改造換裝較大之鉛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且威 力較強之霰彈,判處被告地○○未經許可製造彈藥,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 年確定,與本案被告地○○未經許可持有單管制式獵槍罪行為不同,自非同一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㈤、本件被告E○○未○○G○○子○○D○○巳○○J○○、黃○ ○、辰○○S○○己○○、壬○○、地○○B○○U○○申○○李礽璋T○○午○○、丁○、Q○○I○○酉○○(原審判刑確定) 、丙○○、M○○L○○H○○甲○○宇○○C○○A○○、陳 明樹、戌○○天○○宙○○、F○○ (原審判刑確定)、卯○○R○○閩武雄(原審判刑確定)、庚○○玄○○V○○寅○○張永接(原 審判刑確定)、亥○○謝坤城等人由被告P○○報關進口持有經扣案之槍枝 ,均係制式槍枝具有殺傷力,此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 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六六一五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 (放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袋內)。同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四五六號槍彈鑑定書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 二五八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至其他被告N○○丑○○辛○○、K○ ○等四人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 二八六六一五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其中編號十被告N○○所持有之槍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認係比利時FN廠制SUPER XM ODEL2型12GAUGE制式霰彈槍,但因欠缺槍機拉柄、彈匣尾端螺絲 帽、護木、氣體活塞、氣體套管及套管彈簧,無法供發射霰彈使用,認不具傷 殺力。編號三十五之被告丑○○所持有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雖亦經認係比利時FN廠制SUPER XMODEL2型12G AUGE制式霰彈槍,但因欠缺槍機拉柄、套管彈簧、槍機及撞針,無法供發 射霰彈使用,認不具傷殺力。編號三十七被告辛○○持有之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雖認係比利時FN廠制SUPER XMODE L2型12GAUGE制式霰彈槍,亦因欠缺槍機及撞針,無法供發射霰彈使 用,認不具傷殺力,編號三十八被告K○○持有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雖認係義大利AMERICAN ARMS廠制SILV ER SPORTING型12GAUGE制式霰彈槍,但因欠缺護木,無法 供發射霰彈使用,認不具傷殺力。然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隊第二組承辦人員,將被告N○○丑○○辛○○、K ○○等四人所分別持有之前開四支霰彈槍重新組裝後,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識科鑑驗,其鑑驗情形則認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槍枝(分別為被告丑 ○○、辛○○、K○○所持有),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可供擊發口徑12GA



UGE制式霰彈,而具有殺傷力;而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 (被告N○○所持有),雖欠缺彈匣尾端螺絲帽,導致槍身護木無法固定,無 法有效閉鎖並正常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惟仍不排除以外力固定 槍身護木而勉為擊發制式霰彈之情形發生,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九一六號函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卷一宗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四頁)。被告N○○丑○○辛○○、K ○○等四人持有前揭槍枝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 偵二(二)字第○九三○○四七八三七號函覆稱:「經查該四把槍枝擁有人因 怕槍枝交由警方保管,會導致槍枝結構受損或零件遺失,故將部分零件取下私 自保管。後經警方主動追查,將該四把槍枝零件取回,並組裝成完整槍枝送驗 ,並由本局鑑識科鑑驗上開四支槍枝,均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卷二宗第二 九二頁)。另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九號被告陳明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被告陳明樹持有單管獵槍(制式霰彈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 四五九號槍彈鑑定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宗卷三宗第一四九頁至第一 五三頁)。再查被告O○○持有由被告P○○報關進口之獵槍,因於九十年八 月十二日失竊由被告O○○之配偶方彩麗,於同年月十三日向桃園縣桃園分局 中路派出所報案,有方彩麗報案偵訊筆錄及通知鑑識採證通報單附卷可憑(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被告O○○未 經許可持有之獵槍雖未能送請鑑驗,惟由被告P○○報關進口之全部扣案槍枝 鑑驗結果,既均具殺傷力,被告O○○持有之槍枝,應具有殺傷力,自無庸疑 。
㈥、本件被告P○○之所以能利用「假報修、真走私」之借屍還魂方式,將如附表 所示被告E○○等人原有之老舊自衛槍枝,以送國外修理之名義申請出口,另 購得制式新型單管或雙管獵槍,冒充為同一槍枝送修完成,未經許可蒙混進口 ,交予原持有自衛槍枝之E○○等人未經許可持有,甚或E○○等人於未經許 可持有上開新槍後尚能經管轄員警之列管查核,而未被即時查覺,實係因政府 對於槍枝之維修、進口,均長期禁絕,加以獵槍之持有者本即很少,而被告E ○○等人原持有之獵槍又均為數十年前老舊之自衛槍枝,其產地、型式本即不 一,甚或為土造槍枝,本即難以查考,而於向內政部取得核發之送修槍枝出入 境許可證後,被告P○○即於出國送修報單上,除槍身號碼外,僅簡略填載與 送修舊槍相似之制式新槍之單管或雙管、口徑、長短等類別型式,而於其槍枝 製造國、製造廠商、型號、槍枝上文字位置、記號位置等較能辨識槍別等資料 ,則未為詳細填明;再於進口之新型制式槍枝打上送修原槍枝槍號混充舊槍運 輸管制槍枝進口,海關人員亦因業務繁忙,而被告P○○又係申請取得維修槍 枝之許可,亦不知送修槍枝維修程度,其等於槍枝報關進口時,僅能從進口槍 枝與進口報單約略核對其槍身號碼,單、雙管等項相符,即予通關進口,因未 進一步鑑定,不知其槍身號碼係偽刻,或是否為原槍枝。而管區員警亦因更勤 頻頻,其等所接觸之槍枝大都為手槍、玩具槍之類等短槍、對於長獵槍本即較 為少見,故其等對於被告E○○等人原持槍枝雖曾予號以列管查核,但均未予



深入切實認識,僅於列管查記,依列查註,於送修後更換之新槍枝,亦因循往 列查核註記,所以未能及時查獲等情。此亦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隊、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分別指派相關人員許正輝、林振益、戊○ ○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送之出口報 單影本十六份、及原審法院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 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等,各送修槍枝被告管轄 分局分別函送之被告等持有自衛槍枝送國外維修前、後之所有查核文件、照片 等在卷可稽。此等行政查驗、管核之疏略,故有待相關機關改善(內政部函各 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以後已改善無槍枝送修案件);但被告等利用此行政疏失, 遂其等對於原取得合法證照之乙種老舊自衛槍枝以「假報修、真走私」之借屍 還魂方式,完成進口圖利、持有新型槍枝利益之目的,且謂:槍枝均經政府機 關查驗通過,一切均合於政府之規定,冀希免其等犯罪刑責,應非法所許可。 ㈦、此外並有扣案之槍枝(均如附表)、大緯公司進出口報單影本、BLUE—J 公司開出之商業發票(INVOICE)影本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 犯行均堪予認定。至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被告陳明 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被告陳明樹無罪(檢察官上訴現本院另案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九號審理中);及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八號被告謝坤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被告謝坤城無罪。惟按刑事判 決,若判決確定,衹就該案判決有效力;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 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其他被告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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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緯飛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