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606號
TCHM,93,上訴,606,2004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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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四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 四二六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 二九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 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三日(未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中,因乙○○積欠蔡志強新臺幣(下 同)三千元久未返還,其與甲○○(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 判決判處罪刑,現檢察官提起上訴中)二人為幫蔡志強討債,乃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八日,由甲○○以談生意問題為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蔡雅惠出面邀乙○○至 臺中縣沙鹿鎮○○○路自來水廠前會面。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丙○○、甲○○ 與蔡志強、蔡雅惠陸續前往自來水廠,待乙○○搭乘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 到達後,蔡志強即要求乙○○還錢,乙○○答稱其身上沒錢,引起蔡志強不滿, 蔡志強即出手毆打乙○○,甲○○和丙○○亦隨即加入毆打,蔡雅惠及該載運乙 ○○前往之計程車司機則均在旁觀看不敢上前勸阻(蔡志強、甲○○及丙○○等 三人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業經乙○○撤回告訴,蔡志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乙○ ○要求,丙○○、甲○○、蔡志強三人始停止毆打之行為,乙○○隨即坐上原計 程車要求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載其離開。丙○○亦騎機車載甲○○離開,丙 ○○、甲○○在台中縣沙鹿鎮○○○路與鎮南路口發現乙○○車乘坐之計程車, 二人即居於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丙○○騎機車超越該計程車, 將該計程車攔下,由甲○○進入計程車後座,從身上拿出一枝仿SMITH & WESSON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架住乙○○之頭部,並令計程車司機開至偏僻地方,丙○○則騎機車在後尾隨, 至臺中縣沙鹿鎮○○路旁空地,甲○○即叫乙○○及計程車司機下車。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乙○○及該計程車司機行無義務之事。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當時是甲○○叫伊載甲○○回去,路上碰到被害人乙 ○○所搭乘之計程車,甲○○說要問乙○○錢何時還,甲○○就叫乙○○,計程 自己停下來,甲○○就下車到計程車內講話,結果車就開走了,伊跟在後面,到 一處空地,他們下車,甲○○就與他們吵起來,甲○○就打乙○○伊沒有押被害 人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警訊時,指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 日十六時左右,在沙鹿鎮○○○路自來水廠前,與朋友蔡雅惠見面。伊搭計程 車準時赴約,有三個男子前來,一個是朋友蔡志強,要伊還三千元,伊說沒有 錢,等明天再還,蔡志強即揮拳打伊,另二位男子亦加入毆打伊,伊哀求明天 一定還錢,被告等即罷手,伊乘機叫計程車載伊離開現場,至北勢東路與鎮○ 路口時,綽號阿松與另一不認識之人即被告駕駛另自小客車攔下伊等的計程車 。阿松即下車並進入計程車後,拿出一把極像手槍命令伊等不要亂動,並要司 機遵從指示將車開至福成路,另一男子從後跟隨,至福至路一處空地時,阿松 即命令伊等二人下車,並要伊等不要亂動,宣稱手槍有七、八顆子彈云云;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蔡志強先開口說向我索還先 前我買筆記型電腦所付之之訂金三千元,我說我身上沒有錢,過幾天再還他, :::後來他們停手,我就跳上計程車,我叫計程車司機載我離開現場,但車 子開到沙鹿鎮○○○路與鎮南路口時,甲○○與丙○○共騎一機車攔下我們, 甲○○進入計程車後座,從身上拿出一把類似手槍之物品架在我頭上,並要司 機開至偏僻地方警察說是福至路,丙○○騎機車尾隨,到福至路空地時,甲○ ○叫我及司機下車,然後甲○○及丙○○又從空地附近撿鐵棒打我,::」等 語。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乙○○ 錢還沒還,所以又攔下乙○○。是被告丙○○騎機車載伊,被告騎到乙○○計 程車前面,伊跳下來攔乙○○。被告知道要攔車,伊叫被告追,被告才載伊追 過去;拿槍是要嚇乙○○等語。
(三)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及該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仿SMITH & WESSO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殺 傷力之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參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九八四二 一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相片)扣案可證。
(四)依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詞,可以認定本件係被告與甲○○幫忙蔡志強 向被害人乙○○追討三千元之債務,因而與乙○○互毆,心有未甘,由被告騎 機車尾隨坐計乘車之被害人乙○○,將計程車攔下,由甲○○坐上計程車逼迫 計程車司機及被害人至偏僻地方談論債務。被告辯稱不知甲○○帶玩具手槍; 亦不知甲○○要攔下計程車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右揭強 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五)1、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指稱:「計程車是我 從台中下來,他們三個人打我時,計程車司機有看到不敢走,他們放我走之後



,我上計程車要回去,他們馬上跟上來,由丙○○載甲○○,車子走了大約五 分鐘左右,到靜宜大學附近,他摩托車就往前面擋著,插到計程車前面,甲○ ○跟丙○○兩個都下來,甲○○就爬進來,拿著槍押著我的頭,由丙○○騎摩 托車在前面引導,到一個偏僻的地方,繞來繞去,車行約十五分鐘就到一個偏 僻的地方,還叫司機停車,然後甲○○就扶我下來。」云云。乙○○於警訊、 檢察官訊問時均指稱:被告在計程車後面尾隨,於原審法院卻改稱在前面引導 。甲○○亦為台中縣沙鹿鎮人,居住於沙鹿鎮鎮○路,即案發地點附近,找尋 偏僻地方,何須他人引導?被害人於原審法院指稱被告騎機車在前面引導至一 偏僻地方,難以置信。2、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證稱:係伊騎乘機車載被 告追計程車,追到後,伊下車將機車交給被告,伊上計程車,不知道被告有無 跟來。直到伊下計程車,下來之後,被告就來了云云。所證係由伊騎機車攔下 計程車,且係由伊騎機載被告云云;與甲○○於檢察官之供述不一,且與被告 之供述亦不一致,亦難予採信。
三、被告與甲○○共同謀議,攔下被害人乙○○所搭之計程車,再由甲○○持玩具手 槍逼令計程車司機及乙○○至偏僻地方繼續談論乙○○積欠蔡志強三千元債務事 ,係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與甲○○之犯意,僅在逼令乙○ ○一起至偏僻地方談論債務事,並無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被告所為,核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同時同地迫使乙○○及計程車司機行無義務之事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原審判決認被害人等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認事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丙○○ 係受友人之託幫忙討債,且係甲○○起意再攔下被害人所搭乘之計程車,被告並 非起意之人。又被告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原 審法院審判期日到庭表明不願深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SMIT H & WESSO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一枝,非違禁物,已於甲○○案諭知沒收,不重複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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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