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605號
TCHM,93,上訴,605,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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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年字第二八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李春育(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秀美 」之成年女子三人,均為以自稱「林明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首之 詐欺集團成員,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與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由乙○○李春育及「林秀美」等人於不詳時、地,將自身相片交予「林 明山」,由「林明山」為渠等三人偽造完成「歐清炎」、「許榮哲」、「陳福賢 」、「蘇慧敏」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後,連 同偽刻之「歐清炎」、「許榮哲」、「陳福賢」、「蘇慧敏」印章,交予渠等三 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歐清炎、 許榮哲陳福賢蘇慧敏本人。乙○○李春育及「林秀美」三人,於取得前開 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即依「林明山」之指示,互相搭配組合,以冒名向商 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貨物,而詐得各該商家所交付之商品之方式,連續於: (一)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七時許,由李春育乙○○分別持「歐清炎 」及「許榮哲」之國民身分證,在臺中市○○路二○八之二號「尚達輪業商行」 內,由李春育以「歐清炎」名義為買受人,乙○○以「許榮哲」名義為連帶保證 人,向「信安輪業商行」業務員丙○○購買車牌號碼OBI─四七七號之重型機 車,而接續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切結書」上分別偽簽「歐清炎」、「 許榮哲」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歐清炎」、「許榮哲」印章,另分別以「歐清炎 」、「許榮哲」之名義,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紙, 並完成發票日等必要事項之填載後,連同七千四百八十元之頭期款及偽造之「歐 清炎」、「許榮哲」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均交予丙○○,使丙○○因之陷於 錯誤,而將前開機車交付,致「信安輪業商行」受有損害。嗣李春育乙○○未 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且行方不明,丙○○始知受騙(上開偽簽署名、偽造印文及偽 造本票之填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下同);(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某 時,乙○○復與「林秀美」各持偽造之「陳福賢」及「蘇慧敏」國民身分證,在 臺中市○○路○段七五六號之「中聯文心車行」內,由乙○○以「陳福賢」名義 為買受人,「林秀美」以「蘇慧敏」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甲○○購買車牌號碼 OBT─六三0號之重型機車,而於「契約書」上,分別偽簽「陳福賢」、「蘇 慧敏」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陳福賢」、「蘇慧敏」印文,連同八千元之頭期款 (餘款四萬八千元)、「資料調查表」一張及偽造之「陳福賢」、「蘇慧敏」國



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均交予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機車,致 受有損害;(三)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午六時許,乙○○復持前開偽造之「陳福 賢」國民身分證,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三十三巷八弄十八號三樓之住處, 以「陳福賢」名義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臺中分期區分 期員己○○購買「歌林公司」之電視機一臺,而由乙○○於「歌林電器製品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含「標的物收到簽章」聯)及一紙空白本票上,分別偽簽「陳 福賢」之署名,連同頭期款二千九百元及「陳福賢」之印章,均交予己○○,而 委由己○○代為填寫「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購書」及蓋用「陳福賢」之 印章於前開契約書及空白本票上(本票上未完成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等必要事項 之填載;又己○○於蓋用印章完畢後,即將「陳福賢」印章交還乙○○);己○ ○復依乙○○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街一一二巷一號李春育工作處所,由李 春育於前開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蓋印為連帶保證人,並亦授權己○○代為填寫 該分期付款申購書,使己○○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電視機一臺交付,致歌林公司 受有損害;㈣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復與「林秀美」分別持 偽造之「陳福賢」、「蘇慧敏」國民身分證,至臺中市○○路○段二九六號之「 立人輪業商行」內,由乙○○以「陳福賢」名義為買受人,「林秀美」以「蘇慧 敏」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戊○○購買「信安輪業商行」之機車一臺,而於「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切結書」上分別偽簽「陳福賢」、「蘇慧敏」之署名並 蓋用偽造之「陳福賢」、「蘇慧敏」印章,另分別以「陳福賢」、「蘇慧敏」之 名義,簽發面額為四萬六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並完成發票日等必要事項之填載後 ,連同六千四百元之訂金與保險費及偽造之「歐清炎」、「許榮哲」國民身分證 影本各一張,均交予戊○○。乙○○李春育及「林秀美」上開依「林明山」指 示所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歐 清炎、許榮哲陳福賢蘇慧敏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與國民身分證核發 之正確性。乙○○等人並於每次取得機車後,旋轉交予「林明山」,乙○○每次 另可取得二千元之報酬(至電視機則留供其自行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 日晚七時三十分許,乙○○欲前往「立人輪業商行」取車時,為警當場查獲,而 未得逞,並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其臺中市○○路○段三十三巷八弄十八號三樓住 處,扣得該偽造之「歐清炎」印章一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 ○○、己○○、戊○○、歐清炎、許榮哲陳福賢蘇慧敏等人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原審審理中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受囑託訊問時,指述或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契約書」、「資料調查 表」、「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含「標的物收到簽章」聯)、「歌 林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購書」、偽造之本票、空白本票、偽造之「歐清炎」 、「許榮哲」、「陳福賢」、「蘇慧敏」國民身分證影本分別附卷可稽,復有該 偽造之「歐清炎」印章一枚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被告及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犯行,與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之案件間,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云云。惟查,被告於 前開案件中,固亦係以持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後,冒名行使,而為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以向不特定之商家詐購得財物之行為,然(一)該案被告之犯罪時 間,係始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迄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查獲時止,與本案被告 犯罪之時間點,已相隔一年餘,時間並非緊接;(二)前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地, 主在臺南地區,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地,則主在臺中市區;(三)前後兩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容有不同,被告並於本案稱:伊係受自稱「林明山」之人 所指示,與其他集團成員互相組合搭配行騙,且犯罪所得財物,多交予「林明山 」,與其於前案中,犯罪所得財物多由其與共同正犯張延男自行使用或變賣花用 之情形,均有不同。足見本案被告所為,應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其於主觀上與前 案應無基於反覆實施之概括犯意甚明,其二者自難認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是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三、查被告與李春育及「林秀美」三人,均為以「林明山」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三 人均受「林明山」之指示,先將渠等自身相片交予「林明山」,由「林明山」為 渠等偽造完成「歐清炎」、「許榮哲」、「陳福賢」、「蘇慧敏」之國民身分證 (上並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至有無其他偽造之公印文部分,因本案僅 有被害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參,而此部分模糊不清,是無法遽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後,連同偽刻之「歐清炎」、「許榮哲」、「陳福賢」、「蘇慧敏 」印章,一併交予渠等三人,以每二人為一組,互相搭配組合,持以向商家冒名 詐購商品,並分別在前開各項契約文件或本票上,偽簽署名或偽造印文,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歐清炎、許榮哲、陳 福賢、蘇慧敏本人,並使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機車或電視機交付, 致「信安輪業商行」等受有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具有其他相類證書性質之國民身分證)罪、第二 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共同變造之方式,變造完成 「歐清炎」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尚有誤解)、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向戊○○詐購機車部分,因機車尚未交付 ,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渠等就上開 犯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或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階段行為,低 度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應分別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代為蓋用「陳 福賢」之印章及代為填寫「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購書」部分之行為,屬 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均時間緊接、各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 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反以不正當之方法圖得不法財物,其犯罪之手段固屬平和,破壞之法益實多, 且其素行非佳(前已有一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前科,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所載),惟其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詐 欺取財既遂罪部分之被害人丙○○、甲○○、己○○均達成和解,三名被害人並 均表示不願再追究,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原判決漏引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且認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歐清炎」、「許榮哲」、「陳福賢」、「蘇慧敏」國民身分證,為被告與其 他共犯所有,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依前開事證可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歐清炎」、「許榮哲」、「陳福賢」、「蘇慧敏」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內 政部印」公印文,及偽造之「歐清炎」、「許榮哲」、「陳福賢」、「蘇慧敏」 印章(「歐清炎」印章有扣案,餘「許榮哲」等名義人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法 證明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印文與署押;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均不問 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並說明其餘於本案八十八年三月十 六查獲當時,另查扣之筆記本、存摺、金融卡、照片、身分證影本、呼叫器、行 動電話、劉慶雄梁育誌之印章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具有任 何之關連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稱: 被告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連續以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後,連同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向銀行申請信 用卡或現金卡使用,待核卡後,即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以該現金卡預借現金 ,並以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向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五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印章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因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請求 併案審理云云。經查,本案起訴部分之最後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間,迄上開 移送併辦案件之最初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初,二者相距長達約三年八月之久 ,時間顯非緊接;且觀移送併辦部分,其係以偽造之證件等資料,向銀行申辦信 用卡後,或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方式,或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連續詐取財物,



與本案起訴部分,係以偽造之證件,向各商家佯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詐騙機 車、電視等物,二者犯罪手法並不相同。足見被告就該併辦部分,應係另行起意 而為之,其於主觀上與本案應無基於反覆實施之概括犯意,自難論以連續犯;且 亦難認有何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 是就該併併辦部分,尚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將該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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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數量與單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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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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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歐清炎」國民身分證│一張 │上貼有李春育之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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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許榮哲」國民身分證│一張 │上貼有乙○○之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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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陳福賢」國民身分證│一張 │上貼有乙○○之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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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之「蘇慧敏」國民身分證│一張 │上貼有「林秀美」之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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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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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歐清炎」國民身分證│一枚 │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影本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影│
│ │印文 │ │卷第二十八頁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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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許榮哲」國民身分證│一枚 │如同前影卷第二十八頁所示 │
│ │影本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 │ │
│ │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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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陳福賢」國民身分證│二枚 │如同前影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三│
│ │影本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 │十六頁所示 │
│ │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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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之「蘇慧敏」國民身分證│二枚 │如同前影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三│
│ │影本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 │十六頁所示 │
│ │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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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偽造之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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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歐清炎」印章 │一枚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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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許榮哲」印章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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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陳福賢」印章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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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之「蘇慧敏」印章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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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偽造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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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歐清炎」印文 │十三枚 │分別附著於前揭影卷第二十八│
│ │ │ │頁至第三十一頁所示之偽造國│
│ │ │ │民身分證影本與「分期付款買│
│ │ │ │賣約定書」、「切結書」上 │
├──┼─────────────┼─────┼─────────────┤
│2 │偽造之「許榮哲」印文 │八枚 │同右 │
├──┼─────────────┼─────┼─────────────┤
│3 │偽造之「陳福賢」印文 │十九枚 │分別附著於前揭影卷第三十二│
│ │ │ │、三十三頁、三十六頁及第三│
│ │ │ │十八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
│ │ │ │、四十六頁所示之「契約書」│
│ │ │ │、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分│
│ │ │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切結│
│ │ │ │書」、「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
│ │ │ │買賣契約書」與空白本票上 │
├──┼─────────────┼─────┼─────────────┤
│4 │偽造之「蘇慧敏」印文 │七枚 │分別附著於前揭影卷第三十二│
│ │ │ │、三十三頁、三十六頁及第三│
│ │ │ │十八至第四十一頁所示之「契│
│ │ │ │約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 │ │ │「切結書」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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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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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歐清炎」署押 │四枚 │分別附著於前揭影卷第二十九│
│ │ │ │頁至第三十一頁所示之「分期│
│ │ │ │付款買賣約定書」與「切結書│
│ │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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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許榮哲」署押 │三枚 │同右 │
├──┼─────────────┼─────┼─────────────┤
│3 │偽造之「陳福賢」署押 │十一枚 │分別附著於前揭影卷第三十二│
│ │ │ │、三十三頁及第三十九至第四│
│ │ │ │十一頁、第四十五至第四十七│
│ │ │ │頁所示之「契約書」、「分 │
│ │ │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切結│
│ │ │ │書」、「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
│ │ │ │買賣契約書」、空白本票與「│
│ │ │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




│ │ │ │申購書」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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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之「蘇慧敏」署押 │四枚 │分別附著於前揭影卷第三十二│
│ │ │ │、三十三頁及第三十九至第四│
│ │ │ │十一頁所示之「契約書」、「│
│ │ │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與「切│
│ │ │ │結書」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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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偽造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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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歐清炎」為簽發名義人之│一張 │如前揭影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所│
│ │偽造本票 │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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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以「許榮哲」為簽發名義人之│一張 │如前揭影卷第三十二頁所示 │
│ │偽造本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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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以「陳福賢」為簽發名義人之│一張 │如前揭影卷第四十四頁所示 │
│ │偽造本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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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以「蘇慧敏」為簽發名義人之│一張 │如前揭影卷第四十三頁所示 │
│ │偽造本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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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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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