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八、一五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於偽造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杜張雀霞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財團法人甲○○○○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壹枚、「林正介診斷專用章」印文壹枚、「醫師曾鈞宏」印文拾枚、於偽造之杜張雀霞巴氏量表上正背頁偽造之「財團法人甲○○○○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貳枚、「醫師曾鈞宏」印文拾貳枚,及於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文宗禮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財團法人甲○○○○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壹枚、「林正介診斷專用章」印文壹枚、「醫師劉榮東」印文拾枚、於偽造之文宗禮巴氏量表上正背頁偽造之「財團法人甲○○○○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貳枚、「醫師劉榮東」印文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林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該公 司外籍監護工之仲介等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杜漢青與趙 愛英分別委託乙○○為杜張雀霞、文宗禮申請外籍監護工時,乙○○竟與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負責偽 造財團法人甲○○○○藥學院附設醫院所開出之病患為杜張雀霞、文宗禮之「雇 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而在偽造之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杜張雀霞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財 團法人甲○○○○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一枚、「林正介診斷專用章 」印文一枚、「醫師曾鈞宏」印文十枚,及於偽造之杜張雀霞巴氏量表上正背頁 共偽造「財團法人甲○○○○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二枚、「醫師曾 鈞宏」印文十二枚,並在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填載不實病名為「帕金森氏症 」、醫師囑言為「患者肌肉抽搐痙攣、手腳顫抖、平衡感差、行動不良,需專人 二十四小時照顧」等不實內容;復在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文宗禮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財團法人甲○○○○藥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章」印文一枚、「林正介診斷專用章」印文一枚、「醫師劉榮東」印文十 枚,及於偽造之文宗禮巴氏量表上正背頁共偽造「財團法人甲○○○○藥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二枚、「醫師劉榮東」印文十三枚,並在前開偽造之診 斷證明書上填載不實病名為「陳舊性腦中風,病發慢性關節炎」、醫師囑言為「 患者因上述疾病目前行動困難,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養護」等不實內容。
乙○○在取得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乃將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 氏量表及申請人資料交由康林公司不知情之業務秘書林巧真,由林巧真分別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以下簡稱職訓局)提出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甲○○○○藥學院附設醫院 、林正介、曾鈞宏、劉榮東、杜漢青、趙愛英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核准外籍 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經職訓局向財團法人甲○○○○藥學院附設醫院查證 結果,始將杜漢青、趙愛英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杜張雀霞及文宗禮之申請聘僱家庭外 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均係申請人杜漢青及趙愛英所提出,其不知 道是偽造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杜漢青、趙愛英向職訓局申請外籍監護工時,所檢具之杜張雀霞、文宗禮 之財團法人甲○○○○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 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等情,有財團法人甲○○○○藥學院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院歷字第九一一二四O四O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院業字第 九二O二O五六五號函各一份、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 明書及巴氏量表各二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上 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非由杜漢青、 趙愛英交付給被告,杜漢青、趙愛英亦未見過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等情,亦據證人杜漢青、趙愛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顯然本件偽造之雇主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被告自行取得,允無疑義。㈡、杜漢青係於九十年初以杜張雀霞為受監護人,委託被告代為申請監護工,而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許可,並經該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核 發聘僱許可,嗣因該名核准之外籍監護工逃逸,該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撤 銷該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被告始再為杜漢青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外籍監 護工之申請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O六 三一九五七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O六三一九五八號函、九 十年四月二十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O六七七八三一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 九十勞職外字第O四九九五O九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則杜張雀霞既曾符合聘僱 外籍監護工之條件,且因原取得聘僱許可之外籍監護工逃逸始再為本案之申請, 則杜漢青何需提供不實之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又杜漢青與趙愛英並不認識,業據證人趙愛英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則被告在二個 月不到之時間內,所承辦之案件即出現二件存有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問 題,況前開案主亦互不相識,且均陳明並未交付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 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給被告等語明確,益徵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確 係被告自行取得無誤。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患者 」、「需專人養護」等筆跡,依肉眼目視即可辨別明顯與與前開偽造之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筆跡不符,足認前開偽造之申請聘僱家庭外
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應係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 絡後,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偽造,應無庸置疑。㈢、被告為康林公司之業務員,康林公司目前約有十位業務員,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 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康林公司僅規定業 務員須收回該等文件,康林公司業務員所承辦之外籍監護工案件,僅被告承辦之 本件二項個案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等情,業據證人李超群即康 林公司執行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衡諸情理,康林公司之業務員人數非少, 而被告於同時期承辦之二件個案即出現偽造文書之問題,已屬有疑。又康林公司 執行長李超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業務同仁薪資如何計算?)底薪加獎 金,底薪加津貼大概二萬四、五千元左右,獎金依照人頭計算」、「(外籍監護 工的獎金如何計算?)引進一個外籍監護工公司總共可以得到六萬元,我們分期 給業務員,前後加起來約四、五千元獎金」、「(業務員有無基本的業績達成量 ?)公司原則上要求一個月做五件家庭監護工的案子..如果超量就依照人頭給 獎金」、「(一件外籍監護工的案件向雇主收取多少錢)公司規定收取一萬五到 二萬元,但是有的舊客戶就有可能沒有收,我們授權業務同仁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七七至七九頁),顯然被告為爭取業績及業務獎金而自行取得偽造之診斷 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應為其動機所在。
㈣、杜張雀霞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至財團法人甲○○○○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 ,惟所申請之證明為一般診斷證明書,而非「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 診斷證明書」,此有財團法人甲○○○○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院業 字第九二O四一一七七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記錄影本一份、診斷書開立記錄表影 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另依財團法人甲○○○○藥學院附設醫院之就醫記錄, 文宗禮亦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至該院就診,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院業 字第九三O二O四六三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然上開就醫記錄、醫院製給之醫療 收據,並不足以證明杜漢青、趙愛英即有交付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 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給被告,是被告辯稱杜漢青、趙愛英係將前開偽造 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連同醫療收據交付給其云云,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本件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確係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偽造後取得,已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甲○○○ ○藥學院附設醫院、林正介、曾鈞宏、劉榮東、杜漢青、趙愛英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對於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康林公司不知情之業務秘書林巧真持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 表,向職訓局提出外籍監護工之申請,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審主文漏列「共同」二字,據上論斷欄亦未記載刑法第二十八條,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猶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偽造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杜張 雀霞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財團法人甲○○○○藥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一枚、「林正介診斷專用章」印文一枚、「醫師 曾鈞宏」印文十枚、於偽造之杜張雀霞巴氏量表上正背頁偽造之「財團法人甲○ ○○○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二枚、「醫師曾鈞宏」印文十二枚,及 於偽造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文宗禮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 偽造之「財團法人甲○○○○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一枚、「林正介 診斷專用章」印文一枚、「醫師劉榮東」印文十枚、於偽造之文宗禮巴氏量表上 正背頁偽造之「財團法人甲○○○○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二枚、「 醫師劉榮東」印文十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刻「財團法人甲○ ○○○藥學院附設醫院」、「林正介診斷書用章」、「醫師曾鈞宏」、「醫師劉 榮東」等印章,因認此部分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之犯意聯絡,當在於取得偽造之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至於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是否偽刻印 章?當非在被告意思聯絡之範圍內,而此與經驗常情應屬相符。況在被告與該不 詳姓名成年人接洽之際,該等偽刻之印章亦可能已經存在,是並無何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前開印章,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關 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A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