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壬○○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五八九、五七六九、六二八五、六五五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猶與巫孟勤(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八年確定)、楊邱勝(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辛○○、壬○○、子○ ○及張吉雄、吳遵豪(以上二人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八年四月)、賴建 興(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壬○○、卯○○、子○○、張吉雄先分別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推由張吉雄、壬○○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活動板手一支(已丟棄,未扣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連續竊 取癸○○、庚○○、戊○○等人(詳如附表一)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得手後即將 竊得之車牌取走後懸掛在子○○所駕駛之車號八V─九八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壬 ○○所駕駛之九V─六六六七號自小客車上,以作為強盜時之交通工具。辛○○ 、楊邱勝二人又共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某玩具店,購得玩具槍二支作為強盜工具 (供犯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之用,犯案後已丟棄),卯○○、巫孟勤、楊邱勝 、辛○○、子○○、壬○○、張吉雄、吳遵豪、賴建興等人分別共同連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駕車共同尋覓作案對象,待選定作案目標後,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手段,強逼脅迫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寅○○等人,使寅○○等人唯恐 危害生命、身體,致使不能抗拒,聽從渠等指示交付或任由強行搜刮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現金或手機變賣得款後,朋分花用殆盡。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二八巷三 三號拘提卯○○到案;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十四巷 三一號拘提子○○到案,並扣得子○○所有,供作案用之鋁製棒球棍二支、張吉 雄所有供作案用之棒球帽一頂、口罩三個、手套一個;另於同年月十日九時許, 為警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三八○號拘提壬○○到案,並起出竊得之 Y五─九二三六號車牌二面及子○○所有,供作案用之西瓜刀二支、張吉雄所有
,供作案用之頭套二個、手套二個;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為警在彰化 縣花壇鄉○○村○○路○段三○一號拘提辛○○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二十時許 ,有載卯○○、楊邱勝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某民宅,伊在車上等候,未與卯 ○○、楊邱勝進入屋內,不知賴、邱二人進入屋內作何事,伊在車上久候未見賴 、楊二人,遂進入屋內叫賴、楊二人,楊、賴二人步出門外,伊即載賴、楊二人 回卯○○住處,卯○○交給伊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言明清償先前之借款 ,伊未參與該次強盜;伊未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駕車搭載卯○○、巫孟勤前往彰 化縣溪湖鎮,伊未參與任何強盜之犯行,因當日下午六、七時至二十二時其在丁 ○○家經營之傢俱店看傢俱,不可能參與犯案,有丁○○、己○○可證云云。被 告辛○○雖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迭次抗辯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警 察局刑警隊二組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並非出於任意性,並稱伊被警方從住處拘提 帶往刑警隊途中,遭偵查員刑求及一再恫嚇要求配合製作筆錄,偵查員一再表示 卯○○指伊有涉案,又說供出卯○○等人可適用窩裡反條款,解送檢察官時可獲 交保,不會被捉去關等語,伊在警方軟硬兼施下,不得已才在警方自行製作好之筆錄上簽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供述,且內容與事實不符,依法無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依據云云。惟查:
⑴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二十三 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優先於其 他事證而為調查,是以被告辛○○於警詢時是否受有不正方式之訊問,致其自白 非出於自由意志,即為本案應優先調查之處。
⑵執行拘提被告辛○○到案之彰化縣刑警隊二組小隊長邱寶源、偵查員詹志賢、陳 東昌、謝長益等人,經辯護人、公訴人於原審詰問後均結稱:「因為同案被告卯 ○○之前有供述,且這兩件強盜案的被害人寅○○、丑○○○,我們都有去查證 作筆錄,我們才向檢察官聲請拘提辛○○」、「我們從辛○○家裡把辛○○帶回 警局,途中未上手銬,也未對他做任何不當的偵查動作,沒有騙他要承認或動手 打他」、「辛○○當初到案時,主動自白涉案之情況」、「抵達警察局後十分鐘 ,辛○○的兄長就到刑警隊來要求聘請律師。約三十分鐘後,魏克仁律師就到場 ,我們是在律師到場後才作筆錄」、「我們絕對沒有對辛○○施以恐嚇或詐欺, 因為案情已經很明確了,且其委任律師及家屬在場,我們如何對他恐嚇、詐欺」 、「我們帶辛○○從家中至警局,及製作筆錄這段時間,未告知他只要承認就沒 有事,不承認的話要對他作不利的行為,亦未對他作肢體的接觸」各等語,其四 人之證詞互核一致,堪信為真。
⑶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二組所製作之警詢筆 錄,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調查時當庭勘驗該警詢錄音帶結果,確認詢 問人刑警隊二組小隊長邱寶源有告知其案由、朗讀偵訊時間,等待其委任律師魏 克仁到場後始製作筆錄,該份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且錄音帶內容與筆
錄內容一致,詢問時並無粗暴語言或毆打聲音,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稱 該份筆錄非出於任意性,顯無可採。
⑷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警解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檢察官詢以:「(問:警詢實在?)我有看筆錄,有些沒照我意思寫,在 警詢中律師有在場,均有照我意思寫」等語,其當時即表示警詢所言是事實,並 未抗辯遭刑求;被告辛○○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 ,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於該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均坦承有參與強盜、分贓等情( 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卷第三至第六頁),核與被告辛○ ○否認出於任意性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且本院函臺灣彰化看守所檢送之 辛○○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入所時之內外傷記錄,均屬空白或無(見本卷第一 四五頁)。由上可知,被告辛○○在為警拘提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製作 之警詢筆錄時,並無遭受刑求或任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筆錄亦依照被告之意思 製作,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警詢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 為,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該警詢筆錄中被告之 自白得為證據。
⑸被告辛○○所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犯行,業據證人卯○○、楊邱勝、巫孟勤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公訴人、辯護人詰問後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五十六 頁至六十七頁),且證人卯○○、楊邱勝、巫孟勤之證述犯案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雖其等就被告辛○○所駕自用小客車之顏色、所持兇器略有出入,然人之記憶 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 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本件辛○○所涉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犯行,距今已近二 年之久,係因時間久隔或其他因素所致,其等之證述固有瑕疵,然其就辛○○確 有參與強盜及強盜之主要過程如時間、地點、方式等,仍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 且與事實相符,即難認其證詞因部分細節矛盾而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⑹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否認證人寅○ ○、丑○○○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而證人寅○○、丑○○○於審判 中傳喚不到,加以該二名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深刻清晰,且較少利益衡量或不當外力介入,所為之陳述應屬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寅○○、 丑○○○於警詢時所為被強劫之陳述,自得為證據,併予敘明。 ⑺至巫孟勤雖於原審曾言及辛○○沒有涉案,及卯○○於警訊時供稱參與該二次強 盜的不是辛○○是阿中。然巫孟勤已於原審供稱:「因為上次在法院拘留室時, 卯○○叫我不要說辛○○有涉案,辛○○會寄錢給我,所以我在移審及準備程序 時才會說辛○○沒有涉案」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卯○○亦於原審坦 承:「我有跟他說那不是辛○○(見同卷同頁)。其於原審再供稱:「之前有說 過不是辛○○,因為他之前有拜託我,要我幫他脫罪,他是口頭上跟我說,就是
他被捕獲當天,我被借提出去到警察局,他跟我央託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五 十八頁)。故巫孟勤、卯○○上開所言辛○○未涉強盜案一詞,係勾串迴護之詞 ,要難據有利辛○○之認定。
⑻另證人丁○○、己○○雖於隔離交互訊問中,分別結證辛○○和他太太於九十一 年七月三日晚上六、七時,七、八時有到丁○○家中(彰化縣花壇鄉○○路)的 傢俱行,至晚上十時或十時多才離開,他們是為結婚要買傢俱才到丁○○家中的 傢俱行;丁○○更直言,其所以對辛○○於那年那月那日到其傢俱行記憶猶新, 乃因「辛○○的太太找我出來作證,記得因為辛○○七月一日曾打電話給我說當 天他媽媽生日,他們不想去,想來找我,並說後天要來我們店裏看傢俱,本來我 時間已經忘記了,是事後他太太提醒我,我才回想起來有這回事」等語。經本院 訊問辛○○,為何於警訊、偵查、原審不提七月三日看傢俱事,則曰:「因為律 師有向我提起要我回想我七月三日有作什麼事,有什麼不在場證據,我才回想起 來七月份是我媽媽的生日,我才問我太太有沒這回事,確定後才叫我太太聯絡丁 ○○出庭作證」等情(以上三人之說詞見本卷第一六○頁-一六七頁)。經查, 一個人對於日常瑣事,最會忘記者是時間,因人、事、時、地,其中人、事、地 均屬鐵定不變者,唯獨「時」均時時刻刻流轉,故除非歷史大事,重要節慶有以 筆記記載者外,人對時之概念必定模糊,尤具類似看傢俱之時間者為尤然。若果 辛○○對其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六、七、八時至十時之間係陪同其妻在丁○○ 家看傢俱,而未涉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且其記憶清楚,何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被捕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提出此不在場之有利證明,竟遲至 九十三年五月間經律師提醒始憶起舊事?並着其妻聯絡丁○○等出庭作證。同理 ,丁○○、己○○對辛○○究於何月何日何時至上開傢俱店,依常情以推,誠無 從記憶,然竟因辛○○之太太之提起而恢復記憶,亦屬匪夷所思,人云亦云之詞 ,故丁○○、己○○之上開證詞,亦屬勾串之詞,殊難據為有利辛○○之認定。 ⑼再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訊之被害人寅○○、丑○○○,既均未遵傳到 庭應訊,核無強使到庭之必要,附此說明。
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共同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貳、被告卯○○、壬○○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壬○○、共犯巫孟勤、楊邱勝、子○○等人分 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丑○○○、 丙○○、賴智偉、辰○○、蔡峰銘、巳○○、癸○○、庚○○、戊○○及證人呂 火木於警訊中證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失竊查詢資料、販售強 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之切結承諾書影本、被告卯○○提款畫面翻攝照片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等作案用之鋁製棒球棍二支、西瓜刀二支、頭套二個、棒球帽一頂、口 罩三個、手套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 已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被告等人所犯罪名與所科之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由 被告等人三人或四人共同到場實施,應屬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又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七號亦認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則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二與被告卯○○就附表 一編號二、三之竊取車牌行為,雖僅擔任把風,惟依前揭說明,應仍均屬共同正 犯。又查被告等人犯案時所持之扣案西瓜刀二支、鋁製棒球棍二支與未扣案之活 動板手、玩具槍,係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再者被告等人之犯 罪手段除出言恫嚇被害人交出財物,另皆手持前揭所述之足為兇器之西瓜刀、鋁 製棒球棍、玩具槍,以使被害人產生畏懼害怕之感覺,其手段應已屬強暴、脅迫 而取財之方式。茲就被告等人所犯罪行分述如下: ⑴核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犯行,係分別與被告卯○○、楊邱勝、巫孟 勤共同為之,其等持足資為兇器之西瓜刀、玩具槍,於夜間侵入住宅強暴、脅迫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與被告 卯○○、楊邱勝就附表二編號一,與卯○○、巫孟勤就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各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先 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先後二次強盜之行為 ,同時強盜被害人寅○○、丑○○○及屋內之五、六人所有上開財物,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⑵核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竊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 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第三、第四款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之情形,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 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卯○○就附 表一編號二、三之竊盜犯行,與被告子○○、壬○○、張吉雄之間及就附表二編 號一、二、四、五之強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行,分別就所犯與被告辛 ○○、巫孟勤、楊邱勝、子○○、壬○○、張吉雄、賴建興之間,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多次強盜犯行 ,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各應 依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卯○○所為三次利用自動櫃員 機詐欺之行為,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之強盜行為,分別同時 強盜寅○○與屋內五、六人、丑○○○及屋內五、六人、辰○○及蔡峰銘所有上 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卯○○所犯上開竊盜罪、加重 強盜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⑶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竊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為,係 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 犯之情形,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竊盜犯 行,與被告卯○○、子○○、張吉雄之間,及就附表二編號四、五之強盜及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行,分別與被告子○○、壬○○、卯○○、張吉雄、賴建 興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先後二次竊盜 犯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為三次利 用自動櫃員機詐欺之行為,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壬○○同時強盜辰○○、蔡峰銘所有上開財 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壬○○所犯上開竊盜罪、強盜罪、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 罪論處。
二、查被告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稽,則被告卯○○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值年輕力壯之盛年,竟好逸 惡勞而不思自食其力,竟圖以結夥三人以上或共同持兇器行搶住宅或路人之方式 ,以獲取財物而花用,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且被告等人強盜之行為方式,更足 以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社會價值觀念之負面影響,犯行 顯不值寬宥,並審酌各被告犯案之次數以及歷次犯案中所扮演之角色,以及被告 卯○○、壬○○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各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歷次審理時當庭所顯 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壬○○各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就 卯○○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及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件扣案之頭套二個、口罩三個、棒球帽一頂、 手套三個,係共犯張吉雄所有;鋁製棒球棍二支、西瓜刀二支,係被告子○○所 有,皆係與其他共同被告強盜取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未經扣案之均由被告卯○○持用之西瓜刀一支,及由 被告卯○○、辛○○、楊邱勝、巫孟勤曾經持用之玩具槍三支,與被告壬○○等 人曾經持以竊車所用之活動板手二支,因已丟棄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木製棒球棍二支、膠帶一卷、白色上衣一 件,尚難認係供本案使用,亦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辛○○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卯○○、壬○○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入,紛 指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卯○○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警訊時自白(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九 二○○二六九四九號刑案偵查卷宗)略以:其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侵入彰化縣 鹿港鎮溝前巷八六之三號,竊取行動電話二支、皮夾一個(現金七、八千元、身 分證、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各一張)云云。經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判例參照)。
二、前開竊盜事實除被告卯○○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警訊時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 在卷外,移送機關未查明被害人身分年籍、失竊財物,綜觀全卷亦無被害人之警 、偵訊筆錄及贓物領據,換言之,本件被害人、損失財物不明,並無相關補強事 證,其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不足以被告卯○○之單一自白而遽論其另犯有前 開竊盜罪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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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 所得物品 │被害人│
├──┼───┼─────┼─────┼──────┼─────┼───┤
│一 │子○○│九十二年六│彰化市中正│張吉雄以其所│牌照號碼九│癸○○│
│ │張吉雄│月八日凌晨│路二段五六│有活動板手(│Q—三六四│ │
│ │ │一時許 │○巷內 │已丟棄,未扣│七號自用小│ │
│ │ │ │ │案)撬開車門│客車之車牌│ │
│ │ │ │ │、啟動電門,│(供前開附│ │
│ │ │ │ │子○○在旁把│表一編號三│ │
│ │ │ │ │風 │作案後,丟│ │
│ │ │ │ │ │棄在彰化市│ │
│ │ │ │ │ │大埔路旁排│ │
│ │ │ │ │ │水溝) │ │
├──┼───┼─────┼─────┼──────┼─────┼───┤
│二 │子○○│九十二年六│彰化縣鹿港│張吉雄以前開│牌照號碼B│庚○○│
│ │張吉雄│月十八日二│鎮○○○路│扳手撬開車門│三—五七三│ │
│ │壬○○│十三時許 │天后宮附近│及電門,黃明│七號自用小│ │
│ │卯○○│ │ │泰、壬○○、│客車之車牌│ │
│ │ │ │ │卯○○在旁把│(供前開附│ │
│ │ │ │ │風 │表一編號四│ │
│ │ │ │ │ │作案後,丟│ │
│ │ │ │ │ │棄在鹿港鎮│ │
│ │ │ │ │ │頂番婆排水│ │
│ │ │ │ │ │溝旁) │ │
├──┼───┼─────┼─────┼──────┼─────┼───┤
│三 │壬○○│九十二年七│彰化市延平│壬○○以其所│牌照號碼Y│戊○○│
│ │卯○○│一日二十一│路三九八巷│有之活動板手│五—九二三│ │
│ │ │時許 │二八號 │(已丟棄,未│六號自用小│ │
│ │ │ │ │扣案)撬開電│客車之車牌│ │
│ │ │ │ │門、啟動門鎖│(為警在莊│ │
│ │ │ │ │,卯○○在旁│崇正住處起│ │
│ │ │ │ │把風。 │獲)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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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
│一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辛○○駕車前往楊邱勝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
│ │一段一七六巷之九號住處搭載楊邱勝,再駛往卯○○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 ○○里○○路五二八巷三五之一號五樓住處搭載卯○○。辛○○駕車後往彰 │
│ │化縣溪湖鎮行駛,辛○○於途中提及溪湖鎮某民宅有人聚賭,三人即謀議 │
│ │強盜該戶。同日二十時許,渠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駛至寅○○位於 │
│ │彰化縣溪湖鎮○○路三段一九二號住處前,屋內適有人聚賭。卯○○即持 │
│ │西瓜刀一支(未扣案),辛○○、楊邱勝分持玩具手槍各一支(已拆卸丟 │
│ │棄,未扣案)進入該屋,楊邱勝喝令屋內之人「交出跑路費」,致寅○○ │
│ │及屋內聚賭之五、六人不能抗拒,交出身上現金,楊邱勝並搜括牌桌上之 │
│ │賭資,總計搶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手錶一支,得手後駕車 │
│ │逃離現場。渠三人並在卯○○前開住處分贓,每人各分得三萬五千元,楊 │
│ │邱勝另分得前開手錶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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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卯○○聯絡辛○○駕車前往卯○○前開住處搭載 │
│ │巫孟勤、卯○○,共同謀議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三段一九二號強盜聚 │
│ │賭之人,渠三人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由辛○○駕車往彰化縣溪湖鎮 │
│ │行駛。同日二十一時許,渠等駕車抵達上址,巫孟勤佯稱送水果使屋主開 │
│ │門,巫孟勤即持玩具槍一支(已丟棄,未扣案),卯○○、辛○○分持西 │
│ │瓜刀各一支(未扣案)進入該屋,卯○○喝令屋內之人「把錢交出來」, │
│ │使屋內聚賭之五、六人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現金,卯○○並搜括牌桌上之 │
│ │賭資,總計搶得十三萬五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三人在巫孟勤住處分贓 │
│ │,每人各分得四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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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子○○駕駛車號八V─九八一二號自小客 │
│ │車搭載張吉雄、吳遵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謀議強盜,張吉雄並於 │
│ │途中拆下八V─九八一二號車牌,懸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竊得之車號九Q │
│ │ 三六四七號車牌。渠等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縣「山中居碳烤店 │
│ │」旁,見丙○○、賴智偉在該處聊天欣賞夜景。子○○、張吉雄即戴棒球 │
│ │帽、口罩,吳遵豪戴口罩,由張吉雄持小武士刀一支,子○○、吳遵豪分 │
│ │持鋁製棒球棍一支,施強暴手段押住丙○○、賴智偉使其不能抗拒,強盜 │
│ │丙○○之現金一千七百元、摩扥蘿拉牌C三三○型式行動電話一支、身分 │
│ │證、信用卡等證件,賴智偉所有之摩扥蘿拉牌T一九一型式行動電話一支 │
│ │、汽車密碼所晶片一張,得手後逃逸。上開搶得之C三三○型式行動電話 │
│ │,由吳遵豪以一千三百元售予呂火木,前開搶得之身分證、信用卡則棄置 │
│ │路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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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由子○○駕駛車號八V─九八一 │
│ │二號自小客車,搭載卯○○、壬○○、張吉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謀議搜尋目標強盜,張吉雄於途中拆下八V─九八一二號車牌,懸掛附表 │
│ │二編號二所示竊得之車號B三─七三七號車牌。渠等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 ○○路(一三九號縣道往南投方向二十公里二百公尺處)時,見辰○○、蔡 │
│ │峰銘在該處坐於自小客車內欣賞夜景。卯○○、壬○○、子○○戴頭套、 │
│ │手套,張吉雄戴棒球帽、手套,由子○○持鋁製棒球棍一支站立被害人蔡 │
│ │峰銘所駕駛之車號M九─八○七○號自小客車旁,卯○○持玩具槍一支( │
│ │未扣案),張吉雄、壬○○分持西瓜刀各一支,喝令被害人等下車,至魏 │
│ │明鈺、蔡峰銘不能抗拒,強盜辰○○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元、 │
│ │提款卡一張、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SONY牌行動電話一支及蔡 │
│ │峰銘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元、提款卡一張、軍人證一張)、摩扥蘿 │
│ │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由張吉雄駕駛子○○之自小客車搭載卯○○、 │
│ │壬○○,由子○○駕駛蔡鋒銘之M九─八○七○號自小客車逃逸,子○○ │
│ │並將該車、搶得之證件、信用卡棄於路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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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七時二十分許,由壬○○駕駛車號九V─六六六七號 │
│ │自小客車,搭載卯○○、賴建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謀議搜尋目標 │
│ │強盜,壬○○於途中懸掛竊得之不詳車號之車牌。渠等行經彰化縣大村鄉 │
│ │大智路二段九七號前,見巳○○開門欲上班之際,卯○○戴棒球帽、口罩 │
│ │,壬○○、賴建興戴頭套,由卯○○持玩具槍一支(未扣案),壬○○、 │
│ │賴建興分持西瓜刀各一支,衝入屋內拉下鐵門(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將 │
│ │巳○○押往二樓客廳,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九千元、泰幣一千九百 │
│ │元、戒指一個、項鍊三條、銀行套幣一組、摩扥蘿拉牌V三六八八型式行 │
│ │動電話一支。卯○○並逼問其員林農會提款卡密碼後,由卯○○駕車至設 │
│ │於彰化縣大村鄉大村郵局提款機,將提款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 │
│ │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六萬 │
│ │元(提領時間為同日七時三十二分、七時三十三分、七時三十四分,每次 │
│ │提領二萬元),卯○○再駕車返回涂女住處搭載壬○○、賴建興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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