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557號
TCHM,93,上訴,557,2004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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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九九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拖鞋陸佰零玖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一三六巷十二號「明德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明德公司)之負責人,張金福(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案件審 理中)為臺北縣板橋市○○街七四號「松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仁公 司)之負責人,緣張金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以該公司名義獲得甲○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麗鷗公司)授權製造使用附件所示「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拖鞋類之商品,惟三麗鷗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 松仁公司終止授權契約,詎張金福竟未經三麗鷗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印製載有與 前開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樣及「C′76 SANRIO,CO.LTD」「76 ,98′ SANRIO,TOKYO,JAPAN」等字樣之授權標貼,並將 該標貼提供給丙○○使用在丙○○所生產製造之拖鞋上,丙○○並將所製作之拖 鞋出貨給其客戶楊宗龍所經營之龍之社實業有限公司販賣,後楊宗龍並因此遭三 麗鷗公司提起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告訴。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丙○○以證人身分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自該時起就應已知張金福所提供給其使用之商 標圖樣及標貼係屬偽造,然丙○○竟仍與張金福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 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七日、七月十一 日、七月二十七日,陸續將相關拖鞋商品出貨給其客戶李文松所經營之「太松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松公司),合計一千九百八十雙,足以生損害於三 麗鷗公司及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嗣經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上開明德公司內, 搜索查獲仿冒拖鞋六百零九雙。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係明德公司負責人,於上揭時地,將載有附件所示「HELLO KITTY」商標圖樣及「C′76 SANRIO,CO.LTD」「76, 98′SANRIO,TOKYO,JAPAN」等字樣授權標貼之拖鞋售予太 松公司等語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經松仁公司合法授權,始製造前開印製有告訴人 商標圖樣及相關文字標貼之拖鞋販售,且標貼皆係張金福提供云云。



二、本院查:
㈠甲○○○○公司所有附件所示「HELLO KITTY」商標圖樣,經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列為第一四二六九七號商標, 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專用期間 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等情,有經濟部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延展註冊申請書、 繳費收據等影本附卷可查,是任何人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仿冒使 用。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製造,印製有與前開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樣及將貼有張 金福所提供,載有:「C′76 SANRIO,CO.LTD」「76,98 ′SANRIO,TOKYO,JAPAN」等字樣授權標貼之拖鞋上,出售予 李文松所經營之太松公司,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六月二十日、七月七日 、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七日,透過貨運行,出貨給太松公司,合計一千九百八 十雙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李文松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出貨單影 本六紙附卷可考。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被告所經營上開處所查獲印製有上 開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之拖鞋成品六百零九雙等情,亦有查獲現場相片十七幀、 搜索扣案扣押證明筆錄、暫時保管據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拖鞋經原審法院當庭勘 驗結果:Ⅰ均貼有附件所示「HELLOKITTY」商標圖樣;Ⅱ另於鞋底除 「HELLO KITTY」字樣外,另有「76,98′ SANRIO,T OKYOJAPAN」或「76,SANRIO,CO.LTD」字樣,亦有勘 驗筆錄可憑。另張金福因違反著作權法案,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七0三號審理中,該案扣案七雙拖鞋上「HELLO KITTY」商標 圖樣與告訴人提供之授權標貼,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七雙拖鞋 上之「HELLOKITTY」商標圖樣標貼,印刷圖紋線及紫外線光源檢視下 之螢光暗記均與標準比對之授權標貼圖樣不符,應係偽造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 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五0一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考。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多紙張金福所提供之授權證明書影本為證,張金福於 原審時亦到庭證稱:伊之前所獲授權數量甚多,根本賣不完,加上八十八年一月 至五月間因服刑,未做生意,因此授權被告部分,皆係先前所遺,應係合法授權 云云,然查:
⑴依據:①偵查卷附(偵字第二二八九號)被告提供之三麗鷗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二日致松仁公司張金福文件載明:Ⅰ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開始授權貼紙設計及權 利金支付方式將全面變更。Ⅱ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係以生產確定報告書報告數量 支付權利金,十月一日後,須事先以與權利金相等之金額購入指定之授權貼紙, 購入授權貼紙等於同時支付權利金,亦即須事先決定生產數量、小賣價後再提出申請。Ⅲ關於舊授權貼紙之轉移部分,八十七年九月份之生產確定報告書需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前提出,並於十月十五日寄送付款支票。至九月三十日之舊授 權貼紙使用數量,務必提出九月份之生產確定報告書,十月一日以後不可再使用 舊授權貼紙,並於十月十二日前將剩餘數量歸還三麗鷗公司等語;②松仁公司授 權標籤貼紙申請書影本;③松仁公司生產確定報告書;④張金福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八日所書文件,載明:「茲松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後



,除今天所拿之授權標用完之後,保證不再有半成品之拖鞋」等情及張金福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內容綜合觀之,告訴人所指:告訴人與松 仁公司間約定之基本條款,包括權利金給付、授權範圍、向告訴人申請防偽授權 標貼等;由松仁公司依生產數量,填具「授權標籤貼紙申請書」向告訴人申請 防偽授權標貼,告訴人核可後,即予核發供其使用於所生產之拖鞋產品上;松 仁公司每月應提出「生產確定報告書」予告訴人,確定使用防偽授權標貼之數量 ,並以此支付權利金;授權關係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終止等情,應與事 實相符。
⑵依上開張金福先前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授權標貼數量既係依照已確定生產之鞋類 數量交付,則張金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授權關係終止後,焉有大量授權標貼可 供被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份使用?況依前開鑑定結果,張金福所提供之授權標 貼係屬偽造,則本案被告所使用之授權標貼應非告訴人授權範圍內甚明。 ⑶被告於警訊時即自白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開始製造生產,至八十九年五月間 發現有問題才停止生產等語,參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楊宗龍違反商標法案件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0、五0四六 號),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八十八年十、十一月確有出售上開拖鞋予龍之社實 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楊宗龍,其自楊宗龍所經營之龍之社遭取締後即未生產、 販賣相關拖鞋產品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被告竟於上開供述後,仍於八 十九年六、七月份出貨予太松公司,其顯有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文書犯意甚明 。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三 號李文松違反商標法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有偵查筆錄可憑,然於九十年 三月五日仍於其所經營之工廠內,查獲上開仿冒之鞋類產品,益見其有犯罪之故 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 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 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 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 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以文書論。被告所製造及販賣拖鞋 上,除上開仿冒商標外,並有載有:「C′76SANRIO,CO.LTD」 「76,98′SANRIO,TOKYOJAPAN」字樣,係用以表示一九 七六年為HELLOKITTY誕生之年,98′則表示該款造型圖樣係於19 98年改作,藉此用以表明該商標圖樣造型之商品係告訴人授權製造之某年度推 出商品表示告訴人合法授權生產、販賣之證明,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不 特定之消費大眾,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商標法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商 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令公佈,依該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修正後之 法律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後施行。而依修正後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得商標權 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者」,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相較 ,新法較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與張金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販賣上開商品而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上開商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四、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公司,從事鞋類生產、製造,為 圖不法利益,於其出售鞋類客戶,因違反商標法,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其於出庭 作證後,明知上開張金福之授權有重大瑕疵,仍為本件犯行,犯罪後飾詞卸責, 未為告訴人任何賠償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 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一月十二日生 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併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如之拖鞋六百零九雙,應依修正後商標 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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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之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