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二一0號,與居住在同路二○六號之甲○○ 係街坊鄰居,惟平日相處不睦。丙○○明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九 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二一0號前,甲○○雖因丙○○以石頭丟擲 甲○○家中所養小狗之事,與丙○○發生口角,惟甲○○並無持所謂之鐵條傷害 丙○○之事。詎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 午二十時十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虛捏:伊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分,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二一0號住宅前,被甲○ ○傷害成傷;甲○○係用一支長約一公尺、直徑約一公分之鐵條傷害伊,打伊背 部,致伊背部瘀血兩處分別為八公分乘一公分、六公分乘一公分瘀血等不實事項 ,對甲○○提出告訴,誣指甲○○犯傷害罪。案經本院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 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七號案判決甲○○無罪確定。甲○○隱忍多年後,因 丙○○始終輕忽該事對其所造成之傷害,心有未甘,又慮及追訴權即將消滅,始 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提起本件自訴。
二、案經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誣告之犯行,辯稱:甲○○確實有拿鐵條刺伊成傷,伊並未 誣指甲○○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 十時十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指訴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三日二十一時○分,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二一0號住宅前,被甲○○ 傷害成傷;甲○○係用一支長約一公尺、直徑約一公分之鐵條傷害伊,打伊背部 ,致伊背部瘀血兩處分別為八公分乘一公分、六公分乘一公分瘀血等情,對甲○ ○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傷害案警卷第一、二頁)。 ㈡自訴人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原審、本院調查時稱當時丙○○拿瓦斯槍(註:應 為瓦斯噴霧槍,以下仍簡稱瓦斯槍)噴伊,伊就報警等語(詳見傷害案偵查卷第 七頁正面、原審卷第十五頁正面、本院卷第四六頁)。而警方人員之所以到現場 係因有人報警稱有人持瓦斯槍噴人,要警方前去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前往處理 之員警陳清耿、許富盛於該案之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詳見傷害案本院卷第三○ 頁反面、三二頁反面)。而據證人陳清耿於該案原審調查時證稱:「‧‧‧後來 我們請他們到派出所協調,雙方願意和解,也沒有提到有受傷的情形‧‧‧」等
語(詳見傷害案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於該案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丙○ ○有無說甲○○以鐵條打中他?)當時沒有說,我們就請他們二人到派出所去協 調」、「(有無說夾克被戳破?)都沒有說」、「(在協調時,他們二人怎麼講 ?)當時他們雙方協調不追究,就回去了」、「(當時他們在協調中,有無看的 出或是他有任何跡象可看出他有受傷?)都看不出來,他也沒表示」等語(詳見 傷害案本院卷第三一頁)。另證人許富盛亦證稱:「(在派出所有無看到丙○○ 有受傷,或夾克有破洞?)我有看,但沒有看到破洞或是有異樣,或有受傷之痕 跡,他也沒表明」等語(詳見傷害案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被告於該傷害案件 既稱甲○○拿鐵條傷害伊,則於警方因處理瓦斯槍之事前來時,理應告知警方其 有受傷,請求警方檢視傷處以為憑佐,並反制甲○○,然其並未如此之為,且警 方人員亦看不出被告當時有受傷之跡象,亦未看到被告所穿著之運動衣(即前述 之夾克,以下同)有破洞,顯然並無被告於該案所稱自訴人拿鐵條將伊傷害成傷 之情事,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實信而有徵。
㈢雖被告於該傷害案件初次協調成立後,又至警局表示自訴人持鐵條傷害伊云云。 然證人陳清耿於該傷害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們請他們到派出所協 調,雙方願意和解,也沒有提到有受傷的情形,一會兒丙○○又到派出所說他背 後有受傷,就提出告訴了」等語(詳見傷害案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於該案本 院調查時證稱:「(後來為何又告甲○○傷害?)回去大約一個小時以後,到派 出所說他背部有受傷,內衣破二個洞,要告甲○○傷害,當時也有展示他的背部 情形給我看,內衣確有破兩個洞」、「(當時傷痕是重還是輕?)很輕,像被什 麼東西刮到,是有瘀血,七、八公分長,有二條,都有刮痕瘀血」、「(你有無 問他說當時為何沒有說有傷,沒有說有一個洞?)我有問,可是他還是堅持說甲 ○○傷害他的」等語(詳見傷害案本院卷第三二頁正面)。另證人許富盛亦證稱 :「(過了一小時之後,他又到派出所說,他有受傷?)是的,他有展示給我看 ,我有看到二條瘀血,也有看到夾克有勾破」、「(你有無看到勾破的痕跡據你 判斷是何物勾破?)是如鐵器之類劃過之痕跡,是很輕的傷」等語(詳見該傷害 案本院卷第三三頁正面)。被告第一次於派出所協調中並未表示其有受傷,且警 方人員亦看不出被告當時有受傷之跡象,亦未看到被告所穿著之運動衣有破洞, 迨雙方回家後經過一小時許被告才再到派出所陳述被傷害,且提出有破損之運動 衣、內衣等為證,其間何以有如此大之轉變?雖被告於該傷害案本院調查時稱: 「當時沒有痛,所以沒講,回來洗澡時才發現的」云云(詳見傷害案本院卷第二 ○頁反面)、「回來時我太太發現我有傷,才去告的,在警局我以為沒事,就算 了」云云(詳見傷害案本院卷第卅五頁正面)。然查:被告於上開傷害案件警詢 時指訴:「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廿一時○分,在彰化縣北斗鎮○○里○ ○路二一○號我住宅前,被甲○○‧‧‧傷害成傷」、「他用一支長約一公尺, 直徑約一公分之鐵條傷害我,打我背部,致我背部瘀血兩處,分別為八公分乘一 公分瘀血、六公分乘一公分瘀血」、「他先用鐵條傷害我後,我就從車上取出一 支瓦斯槍射他,沒有射中,他就拿一把菜刀欲殺我‧‧‧我太太速將我拉進屋內 ,並關上鐵門,甲○○就用菜刀丟我,但沒有打到我」等語(詳見傷害案警卷第 一、二頁)。案移檢察官偵查後,復供稱:「他以鐵棍子從後面打我‧‧‧打了
二下,用刺的方式,二下都是用刺的,我太太在場」(詳見傷害案偵查卷第十一 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當晚因他的狗跑我的菜 園,我用石頭打他的狗,他就下來,因而發生爭執,他持鐵條朝我的背後刺,我 就跑到車上拿瓦斯槍噴他,他就持菜刀要殺我,沒殺到,因我太太把我拉進去, 是甲○○報案的,警察一會兒就到了,鐵條是甲○○的,他放在車上的」、「( 你受傷情形是否如診斷書所載?)是的,我庭呈當日所穿衣服,內衣後面二個洞 、運動服後面一個洞」等語,並經原審勘驗後發還(詳見傷害案原審卷第十五頁 反面)。丙○○又於該案本院調查時陳稱:「他拿鐵條約一公尺長插我的背部, 我只感到麻麻的,不覺得痛」(詳見傷害案本院卷第廿頁正面)、「‧‧‧甲○ ○就到他車上拿鐵條要打我」、「(鐵條多長?)約一公尺長,寬三公分」、「 (打你哪裡?)背部」、「(如何打?)用戳的,二下均用戳的」、「回來時我 太太發現我有傷,才去告的,在警局我以為沒事,就算了」、「(外套及內衣都 戳破了,你不覺得嗎?)我只覺得麻麻而已」等語(詳見傷害案本院卷第三十四 頁反面、第卅五頁)。另證人即當時被告之妻詹秀麗(現已離婚)於該傷害案件 偵查時證稱:「‧‧‧甲○○即辱罵丙○○,之後並回家拿鐵棍長約一公尺,從 丙○○背後刺了二、三下‧‧‧後來丙○○即以瓦斯槍噴甲○○,警察來時,甲 ○○還有打丙○○,警察將他拉開」(詳見傷害案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又於 該傷害案本院調查時證稱:「(那鐵條有多長多寬?)約有我二手伸長之長度,約三公分寬,從他家拿出來打蘇」、「打二下,打背部,一下用打的,一下用戳 的」、「打了以後,鐵條就拿回去,蘇有用瓦斯槍噴他,但沒噴中」(詳見該傷 害案本院卷第卅三頁反面、卅四頁正面)。稽之被告丙○○與證人詹秀麗所證: ⑴其二人就甲○○以鐵條傷害丙○○之方法供述不同。丙○○供稱被告從其車上 取出鐵條一支刺伊,二下是用刺(或戳)的,詹秀麗則稱被告由家裏拿出鐵條傷 害丙○○,一下用打的,一下用戳的。⑵被告先說鐵條直徑約一公分,後又稱寬 三公分,相差甚大!⑶被告先於該傷害案件稱內衣有兩個洞,嗣又於本院準備程 序堅稱內衣僅有一個洞,不是兩個洞,先後亦不一致。上開各項差異並非斤斤於 枝微末節,若甲○○確有丙○○所稱持鐵條將之刺傷之事,何以丙○○前後所述 不一,且與證人詹秀麗所證不符?在在顯示被告於該傷害案件指訴自訴人甲○○ 傷害破綻甚多,自訴人以此指稱被告虛捏事實誣告伊犯傷害罪,尚非無據。而證 人詹秀麗於該案所證亦屬迴護其夫丙○○之詞,亦不足採。 ㈣被告於該傷害案件雖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依該驗傷診斷書記載丙○○背部 受有瘀傷兩處:約八公分乘一公分及約六公分乘一公分;「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 種類」欄記載:「疑棍棒傷(據說是鐵棒)」,固有丙○○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 卷可據(詳見該傷害案警卷第三頁)。然經傳喚當時為被告診治之醫師乙○○到 庭證稱:「(該瘀血是如何造成有無法判斷?)丙○○來只是告訴我說他被別人 打,但是如何打的我也沒看到」、「(患者就醫時除了說被人家打之外,你是否 記得患者有沒有說是被什麼器物打傷?)患者說是鐵棒,我在診斷書上有記載」 、「(那依你看是否鐵棒造成的傷?)我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九頁) 。足見證人乙○○於驗傷診斷書記載:「疑棍棒傷(據說是鐵棒)」,僅係依丙 ○○就醫時所述而為記載,並非醫師本於專業判斷結果而為之記載,自不足以證
明丙○○就醫時身上兩處瘀血係因遭鐵條傷害所致,亦不足以證明該傷係自訴人 傷害被告所成,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證人乙○○於本院所證:瘀 血表示傷處表面沒有血流出來,且該瘀傷因為沒有破皮所以沒有寫傷口深度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四九、五○頁)。若自訴人係持鐵條(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同款式 之鐵條係建築用之鋼筋)自被告背後刺(戳)被告背部,且能連續刺破被告身著 之運動衣、內衣,足見自訴人當時用力甚猛,下手甚重,然何以竟未能造成被告 背後皮膚破皮流血,豈非謂自訴人可任意控制力道,於猛刺被告刺破兩件衣物後 ,力道可瞬間減弱至僅造成被告背後瘀血,寧不怪哉!被告於該案指訴自訴人傷 害之情節悖於情理至明,顯非可信。
㈤被告於該傷害案原審審理時提出後面有二個洞之內衣一件、後面有一個洞之運動 衣一件作為遭甲○○刺傷之證據,並經原審勘驗後發還丙○○。然查:被告丙○ ○於傷害案稱甲○○刺(戳)伊二下,然經本院訊以該二下是怎麼刺的?被告稱 是大概是一下;再質以之前於傷害案何以說是刺二下時,又稱一下而已,驗傷單 也只有寫刺一個洞而已。又訊以刺一下為何內衣會破兩個洞?被告稱一個洞而已 ,並稱是警察亂寫;經告以於傷害案件其曾庭呈衣物供原審法院法官勘驗該內衣 確係兩個洞,又稱:「應該只有一個洞,不是兩個洞」(詳見本院卷第二九、三 ○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與其於上開傷害案件所指何以大相逕庭?是因時 間久隔記憶生疏?抑或因誣告自訴人,而所提證據又難以自圓其說,為圓謊而欲 蓋彌彰?本院以被告雖年已六十九歲,且該傷害案於本院判決迄今亦有八、九年 時間,然被告陳稱其於九二一地震前與詹秀麗離婚,再娶越南國籍之女子為妻( 詳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於原審並稱其有五個子女,最大的四十歲,最小的四歲 (詳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足見被告尚非年邁昏聵之人;且本院於上開訊問 時均曾告以其於前開傷害案件所指訴之要旨,若被告確因時間久隔致有誤記,理 應向本院陳明,然其卻堅稱如上,當非因記憶生疏所致,堪可認定。被告最初指 訴自訴人刺(戳)伊兩下造成兩處傷勢,並提出後面有兩個洞之內衣一件供原審 法院勘驗,以坐實自訴人確有傷害伊之罪證;然因另所庭呈之運動衣一件後面僅 有一個破洞,與內衣有兩個破洞,傷勢有兩處之情,無法相互配合,自知存有矛 盾留有破綻。是以原審法院訊其關於自訴人當時如何持鐵條傷害伊時,猶含糊其 詞稱:「自訴人甲○○當時拿鐵條插我,我暈暈的,不知道被插幾下」(詳見原 審卷第三七頁正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乾脆稱甲○○僅刺伊一下,造成運動衣 一個破洞,內衣一個破洞,並稱驗傷診斷書也只有寫刺一個洞(即僅有一傷處) ,顯見被告為圓謊而欲蓋彌彰之情!
㈥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與自訴人係街坊鄰居,惟平日相處不睦,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 九時許,因蘇崇權打甲○○所養之小狗之事而起口角,為雙方於傷害案件所自承 。惟雙方發生口角與自訴人是否傷害被告究屬兩事,不能因雙方有口角之爭,即 認自訴人有傷害被告之舉。雖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有時就案發經過或被害情節會有 過度渲染或誇大其詞之情事,然終不可背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以無為有任意指 述。本件經訊之被告:「你是否不是被自訴人用鋼筋打,而是被他用拳打腳踢或
其他的工具來打」,然被告堅稱:「自訴人確實用鋼筋刺我,不然我如何受傷?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頁)。足見被告於該傷害案件,並無因甲○○曾對其 拳打腳踢或持其他器物傷害之,為誇大被害情節,始指陳自訴人持鐵條刺(戳) 伊背部之情事,被告又無因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指訴自訴人傷害伊之情事,顯 然被告於該傷害案件係明知所訴為虛偽不實,故指自訴人犯有傷害罪。又被告與 自訴人最初於警局經警方人員協調結果不追究而離去,此經證人陳清耿於該傷害 案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詳見傷害案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然以當時之情 形言,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提起傷害告訴,而被告於事件中卻有拿瓦斯槍射自訴人 之情(詳見傷害案本院卷第三一頁正面),自訴人猶願協調不加追究,顯見自訴 人態度上應較能容忍退讓,尚不能以此而推認自訴人係自知傷及被告自知理虧始 願協調而不願追究。另被告於該傷害案偵查時尚陳稱:「警察來時他還打我,管 區警察製作筆錄的員警有看到」,然此業經證人陳清耿於該傷害案本院調查時到 庭證稱:伊到現場時甲○○並沒有打丙○○等語在卷(詳見傷害案本院卷第三三 頁正面),是被告於該傷害案此部份所述亦非可信。被告於該傷害案復指自訴人 拿菜刀丟伊,然此為自訴人於該傷害案所否認,且證人陳清耿於該傷害案本院調 查時證稱:「(丙○○第二次來說他有受傷時,有無說王有拿菜刀追他?)沒有 」、「(你們筆錄是隔天即十四日下午八時作的,那(誤載為他)時他才提出菜 刀?)是的,他說是王用菜刀丟他,他在他家鐵門前屋簷下發現的」(詳見傷害 案本院卷第三四頁)。由被告於該傷害案指訴之過程,亦難信其所指自訴人有拿 菜刀丟伊一節屬實,同非可信。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八 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七號案判決甲○○無罪確定,迄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 日向原審提起自訴時,已歷經多年,自訴人何以事隔多年始提出本件自訴,自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被告好像不把當作一回事,伊越想越不甘心,且追訴 權時效為十年,伊才提起自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頁),足見自訴人隱忍之 態度,尚非因好訟而提起本件自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驗傷時所呈現之瘀傷 二處,並非遭自訴人傷害而成,且為被告所明知,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無事實根據亦非基 於被告之主張,任意推演被告所穿內衣有兩個洞、運動一有一個洞之可能性,自 非可取;另所認:「丙○○若果真係為誣告甲○○而故意戳破其夾克及內衣,衡 情又豈會愚至將內衣戳破二洞,卻僅將夾克戳破一洞,而徒遭一般常情之合理質 疑」云云,衡以被告於該傷害案之指訴及於本案之供述處處瑕疵之情,其於該傷 害案誣指自訴人而提出內衣戳破二洞,卻僅將運動衣戳破一洞之衣物為憑,又何 足為奇?原判決疏未詳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 自訴人提起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丙○○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與自訴人係街仿鄰居關係 ,因上開細故與自訴人發生口角後,竟誣指自訴人傷害伊,幸經本院於上開案件 查明,判決其無罪確定,然對自訴人所生之損害非微,該傷害案經本院判決自訴 人無罪確定後,又未向自訴人道歉或為賠償,致自訴人隱忍多年後覺心有不甘而 提起本件自訴,及被告於審理中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