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50號
TCHM,93,上訴,350,2004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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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四三號,及移
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及L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顏顯堂王聖評(二人均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 意聯絡,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由顏顯堂透過管道蒐集舊車牌及舊引擎蓋, 並將舊車牌所屬原機車之車型、顏色通知辛○○,再由辛○○負責出外尋找前開 特定車種行竊,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並 以接通電源之方式,或持自備鑰匙竊取黃文政等四十二人所有車型、顏色相符如 附表所示之機車,得手後騎至辛○○委由王聖評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路六 四巷七號一樓之房屋內,將竊得之機車交予王聖評曾煥勇(於九十二年三月間 某日開始與王聖評拆解機車,所涉贓物罪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行偵辦中),再由王聖評曾煥勇二人將顏顯堂預先寄達或王聖評個人所有或 辛○○交付之舊車牌及舊引擎蓋,換裝於附表所示之機車上,王聖評並將換裝好 之機車,交由位於臺中市○○路上不知情之正捷機車托運行,運往顏顯堂所經營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四號之煒展機車行,再由顏顯堂銷售予各地之中 古車行或個人,辛○○竊取一輛機車可得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 王聖評每改裝一輛機車約可得七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曾煥勇則可折抵積欠 王聖評之九萬二千五百元債務,餘則歸顏顯堂所有,以上開竊盜方式連續竊取機 車;至於拆解下之引擎蓋,則由王聖評以電鑽破壞其上之編號後丟棄於不詳路旁 ,車牌則丟棄至臺中市○○○街與太原路口水溝或忠明路與華美西街口水溝內。 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路六 四巷七號一樓搜索,當場查獲王聖評曾煥勇在場改裝機車,並扣得附表編號一 至八所示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機車車牌六面(NFK-二四九、ORZ- 三七二、IMS-五一七、LER-三一○、OIE-三五五、IUW-二三五 )、機車引擎殼六塊(其中三塊已改裝在三輛失竊機車上),王聖評所有之機車 電源鎖九顆、機車置物籃九個、機車輪胎三個、機車擋風鏡二片、空壓機一臺、 砂輪機三臺、電鑽二支、電動起子一支、氣動起子二支、工具一批,及辛○○



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辛○○所有之記事本二本、王聖評所有之手機三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曾煥勇所有之手機三支(門號:0 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復於同年月十九日十 一時許,王聖評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水溝內,打撈出附表所示 編號九至三四號之機車車牌二十六面(已發還被害人);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 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里○○街二六四號循線逮捕辛○○,並扣 得辛○○所有之手機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再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許,王聖評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與華美西 街口水溝內,打撈出附表所示編號三五至四二號之機車車牌八面(已發還被害人 )。
二、辛○○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辛○○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MX -九○八號機車搭載壬○○,在臺中市○○路○段一三一號騎樓前,見富榮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為陳昭列使用之車牌號碼MV二—五八二號重型機車一輛 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由辛○○先將機車鎖頭破壞後在路旁把風,壬○○則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一支,著手竊取前開機車,然在壬○ ○欲將該機車發動未果,尚未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時,為值勤員警甲○○ 發現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員警甲○○復自壬○○身上查扣自行磨製之萬能鑰匙 三支、供竊取上揭機車所用之前開L型扳手一支,及自辛○○身上查扣T型扳手 一支,又自AMX-九○八號機車置物箱內查扣手套一只、鐵鎚一支、螺絲起子 二支、扳手二支、斜口鉗一支、鐵剪一支、固定夾一支、T型扳手一支、自行磨 製之萬能鑰匙四支、記事本二本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附表所示之機車,伊只 有向證人顏顯堂買機車,伊也沒有偷MV二—五八二號重型機車,是證人壬○○ 偷的,伊只是站在馬路旁邊云云。然查:
㈠被告否認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的任意性,然其於移審接受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伊 在警察局有被警察刑求,警察跟伊說在偵查中要承認才可交保云云(參見原審法 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又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辯 稱:在警詢時警察要伊承認才可以交保,伊才承認,因伊的母親人不舒服住院, 伊為了要交保出來看伊母親,在警詢時所言不實在云云(參見原審法院刑事卷宗 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其對究係遭警刑求才自白,抑或因母 親生病急欲交保才自白,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提出母親生病 住院之抗辯,又迄今未提出其母親當時住院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是否實在



,要非無疑;又被告在臺南市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因被告要求才一直等到律師到 場方製作筆錄,警方並無刑求,亦未要伊承認方可交保之情事,業據製作警訊筆 錄之證人即警員子○○於本院供證明確,則被告既有聘請林春發律師到場(參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查卷宗第十六頁),怎還 會遭警方刑求,實殊難想像,若係在律師到場前遭警刑求,為何不立刻告知律師 ,反在警詢中自白,足見被告辯稱遭警刑求云云,實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再者,被告若係為了交保而自白,應會就所有檢方認定之事實加以承認,以求 得以交保,為何被告偵查中亦否認由其提議至臺中市租屋,做為解體拼裝機車之 場所,並提供改裝引擎機殼等情,反推說係證人王聖評主導云云(參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查卷宗第四八頁),從而被告並未 完全自白,實難看出被告有為了交保而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行為,是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竊取機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可資為證據。 ㈡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未竊取附表所示機車云云,然其警詢時供稱: 是由證人王聖評主導,聯絡伊去偷車子,伊將偷竊機車交給證人王聖評,每部可 得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證人王聖評告訴伊將所竊之機車,騎到 臺中市○○○路六四巷七號一樓屋內,該屋鑰匙放於圍牆上,叫伊進去時自己開 門將車停在屋內,伊都是以伊的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王聖評電話0 000000000號,以簡訊告知所竊之機車數量及機車種類,伊找沒有上鎖 之機車,以自備鏍絲起子破壞車鎖及用接電方式竊車,伊犯案之地點都是在臺中市,經伊當場指認警方出示臺中市○○○路六四巷七號一樓屋內查獲時照片內之 機車,其中有一部重機車號LW九-八二五號,及另一部車號不詳(三陽迪爵一 二五)是伊所偷的,伊發簡訊之五部機車,係於三月十三日在臺中市竊得,然後 馬上發簡訊給證人王聖評,伊只負責竊車給證人王聖評,至證人王聖評曾煥勇 二人做何事伊不過問云云(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之警卷第五六至六 四頁),且於偵查初訊時供承:伊專挑沒鎖大鎖機車用螺絲起子破壞車把手,後 用接線方式發動機車,都是由伊一人去偷,期間斷斷續續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查卷宗第四八頁),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已非無疑;且證人王聖評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三月十四日在臺中市所查獲 的機車,包括十九日在梅川西路所打撈二十六面車牌,都是被告所竊取的,被告 並將所竊取之機車藏放於臺中市○○○路六十四巷七號一樓,再通知伊前往拆裝 改造,警方在現場所查扣之竊盜機車用鑰匙及記事本有一本也都是被告所有,不 是伊的,伊負責拆解引擎拼裝,並將機車交給正捷托運行運至高雄五甲等語(參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之警卷第二四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人 在臺南沒工作,由被告於去年十月間打電話給伊叫到臺中做,伊是在朋友打麻將 認識被告,證人曾煥勇是被告的朋友,被告開始偷是在十一月份,伊負責拆解, 證人曾煥勇是在一月份有來看,幫伊牽機車,正式開始參與是在查獲前的二個禮 拜,約是在三月初,但是並沒有每天做,一個禮拜最多做三天,證人曾煥勇實際 上只做了五、六天左右,機車都是被告交給伊,按車子大小及新舊,每臺約可得 七千至八千元左右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 二號偵查卷宗第九、十、十八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機車是被告偷的



,上開房屋除伊有鑰匙外,被告也有,被告有時候要牽車子進去比較方使等語( 參見原審法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初訊時之供稱由其竊取機車之部分相符,足見被告確有竊取附表所示之 機車,再交予證人王聖評拆解改裝甚明。至被告辯護人指稱:證人王聖評有工作 支配權、自行買賣機車之權限與獲利之全部支配權,而認證人王聖評所指被告竊 車部分,係脫免罪責云云,然證人王聖評於原審法院審理受被告辯護人主詰問時 證稱:伊認識吳榮宗,伊有賣車子給吳榮宗,車子是從高鑫車行買進來,賣給吳 榮宗之車子沒有經改裝過,臺灣臺南地檢署卷內之車籍資料沒有賣予吳榮宗等語 (參見原審法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十八頁),則證 人賣予吳榮宗車子一事,顯與本案無關,如何得認被告有自行買賣竊得機車之權 限與獲利之全部支配權?又證人曾煥勇於偵查中供稱:起先是被告介紹伊認識證 人王聖評,後因伊哥肝癌急需用錢故向證人王聖評借了九萬二千五百元,因沒辦 法還他,就叫伊過去幫忙,再從薪水中扣抵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三六頁),則證人王聖評亦僅係以先前 借予證人曾煥勇之借款抵償工資,並無犯罪所得分配之問題,復難據此而認證人 王聖評在全部犯罪事實中居於領導分配之地位,被告辯護人對此所指,尚有未洽 ,實難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向證人王聖評買機車,證人王聖評扣案手機內之簡訊是 表示問證人王聖評是否買這型的車子,然後才向別人買貨云云,然觀諸證人王聖 評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簡訊之內容為「刺遜2無刺迪爵 、奔騰、遜但無碟煞,死踏扣看完簡訊要消除笨豬□□從吉」,若只是詢問證人 王聖評是否要買上述類型之機車,為何「看完簡訊要消除」?又被告若係向證人 王聖評徵詢購買機車之意願,依商業常情,在交易過中賣方對買主會禮敬有加, 怎有隨意加以辱罵之情?則被告在上開簡訊中以「死踏扣」(死章魚)、「笨豬 」等語辱罵證人王聖評,實難認係向證人王聖評徵詢購買機車之意願,是被告前 開置辯顯非可採,自以證人王聖評於偵查中所述:簡訊係表示車子已經牽到案發 地點,並通知伊進去做了等語為可採(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三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益見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機車後牽至前 開房屋內,再以簡訊通知證人王聖評改裝等情無訛。 ㈣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警方在證人顏顯堂電腦內發現之交易資料係伊向證 人顏顯堂購買機車之紀錄云云。查證人顏顯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之警卷第四六頁上之交易明細中有記載良吉字樣,是代表伊 賣機車給被告,伊共賣給被告二十幾輛機車,被告第一次有先拿五萬元訂金給伊 ,剩下的錢尚未給付,後來有一些機車退還給伊,被告都是叫回頭車來載,共載 二次,伊賣給被告都是正常的中古車云云(參見原審法院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二頁),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去證 人顏顯堂店內訂車,是伊自己叫回頭車去載的,大約載過三、四次,五萬元是在 三月份給的,那是機車退了以後,留四臺機車,這四臺機車看多少錢,伊才給他 五萬元,伊再把這些機車賣給證人王聖評云云(參見原審法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則被告與證人顏顯堂對被告載運幾趟機車



,及該五萬元係第一次給付之訂金或退車後計算出來之價金,互不相符,顯見被 告辯稱證人顏顯堂賣機車予伊云云,要無可採,且警方監聽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時,證人顏顯堂與代號「邦」之男子對話如下: 邦:對,他說「仁德」沒關係,我這兩天都有見到他們的人,「雄仔」我大前天 就見到了,另外一個,今天我叫他來,我把事情都瞭解膫解,因他和「良吉 」同房,都沒有認,這個同房消息我敢確定,「良吉」說這是買賣,我有拜 託人幫我問一下,看是否能傳些話進去,這些事我有在處理了。 堂(即證人顏顯堂):現在解禁了,不是比較好講話嗎? 邦:未解禁。
堂:還未解禁!
邦:還禁見,這個「吳文政」若要辦,若要解禁,他就放他出來了。「雄仔」飭 回,「外室的」也沒有錢。
堂:現在他們可能向他承認了?
邦:沒有承認,他承認買賣,他說向你買舊車回去整理,他說買回去自己要賣, 承認被抓的「四支」(按指四部機車)。
堂:這樣我的部分比較好套。
邦:這「四支」之前他有承認,後來又翻供,第一次有認,後來就翻供說向你買 中古車,所以他(按指承辦檢察官)才硬是禁他,「良吉」也是故意要讓他 禁,目前消息是這樣。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憑,從上揭對 話中可知,證人顏顯堂早在被告於偵查中羈押禁見時,即已透過管道得知被告在 偵查時所稱「向顏顯堂買機車」之遁詞,益證被告與證人顏顯堂前開置辯顯係勾 串之詞,不足憑信。
㈤警方在臺中市○○○路六四巷七號一樓之房屋內查獲之機車車牌六面中,其中有 LER-三一○、ORZ-三七二、NFK-二四九、OIE-三五五等四面車 牌出現在證人顏顯堂被查扣之電腦資料內(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之 警卷第四四至四六頁),且被告辯稱向證人顏顯堂買機車再賣給證人王聖評云云 ,其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自以證人王聖評於警詢中所述:該四面車牌係被告 提供給伊改裝機車等語為可採(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之警卷第四二 頁);又警方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截錄到證人顏顯堂曾以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聖評聯絡時之對話如下: 堂(即證人顏顯堂):我跟你說,你到法庭,只能到此為止,挖水溝的事,你都 不能承認,你如果想再見到明天的太陽的話,都不能承認 ,你知道嗎?你說溝仔底的不知是何人丟的,和你沒有關 係,知道嗎?
評(即證人王聖評):溝仔底撈起來的時候,也有半塊的,這句話我出庭時,我 有跟吳檢說過,我說在找尋的時候,下大雨,上面也有汽 車牌流下來。
堂:這都不能證明什麼,因為在室內,我們不能講什麼,我們就可以說了,你說 你剛剛做,做沒多久,你說契約早前定的,但你沒做,只做一下子,溝仔底



你對不能承認,到法庭你若沒有馬上翻口供,就倒了,要說在刑事組那種情 形下,被逼刑的,被搜到的七件,是他們硬逼你簽的,這些都不能承認,包 括「正捷」寄車都不能承認,「正捷」寄車我再來應付,這樣子這些車都沒 有證據啦!
評:「正捷」他有問我,我說寄車的時候,我都不認識,我丟下車子後就走了, 堂:你們經驗少啦,你們失敗在於不管如何,只有在現場才承認,其他寄車什麼 的我都不承認,這是你們經驗失敗,就算電腦資料給我拖出來,我也不給他 神經,還弄我不倒,所以你到法庭,你跟我拿的東西,都不能承認,你到法 庭,你若不翻供,你就沒機會了,你若要去強制工作和判個二、三年算一算 要五或六年。
男聲(不明男子):溝仔底是如何去的?
評:帶他們去的。
男:你帶他們去的,平常有沒有丟到那裏?
評:有,前一晚我才丟兩個位置。
男:有,我帶你們去,丟到海裏,我看他們怎麼撈?你之前都丟到那裏? 評:之前在「便當仔」那裏,我都裝一裝,磨一磨後,隨便丟,人就走了,我二 天後經過,就不見了。
堂:我跟你說,不管他刑事局怎麼問,現在已交保了,第一點你到法庭,你說那 交給我的牌,不是我的,溝仔底我都沒有丟,承認到此就好,你說那「正捷 」那些寄車整輛的,是我們整理好的舊車,不是套好的。 評:「正捷」的部分,我會說那是我寄到鄉下的。 男:你那些單子,他們若要給你搜呢?刑事局不是在調嗎? 評:要搜就讓他們去搜。
堂:若這樣子,法庭出來還有救,現在最嚴重,也就只有這樣子。 評:可是我昨天去臺中,有人說「中和仔」怎麼那麼快就出來了? 堂:誰看到?
評:臺北「王錄仔」說的,機車行的「王錄仔」說的,說星期六有見到「中和」 出現了。
堂:這樣,可是他有出來,應該會打電話給我,現在這是要收尾,但現在臺南市 硬是要我,所以我的行動不能給你,「信仔」這是自己的。 評:所以我答應星期一或星期二我會來臺南,我不是跟你說,若先去臺北不知趕 的及趕不及下來。
堂:我想到法庭時,你都不能承認,你知道嗎?如法庭問你當初何要承認這些東 西,你就說是他們找我麻煩硬逼我的,你都沒有這些東西,都不是你的,你 知道嗎?你不要以為這件事已經沒有救了。
評:當時我會承認,因為我當場被抓。(斷訊)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憑,若證人顏 顯堂未參與本件犯行,何以得知證人王聖評將改裝之原車牌丟至水溝內?又為何 恐嚇證人王聖評翻供,並教唆王聖評如何翻供?且從上揭對話中可以得知,證人 王聖評對將改裝機車委由「正捷托運行」托運至高雄五甲站之收貨對象係證人顏



顯堂,亦知之甚詳,非如證人王聖評於警詢中諉稱不知寄給何人云云,足徵被告 與證人顏顯堂王聖評一開始就有竊車改裝銷贓之犯意聯絡,並有各自之行為分 擔,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賣變改裝機車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證人 顏顯堂王聖評三人均為竊盜之共同正犯。至證人曾煥勇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 是要改裝贓車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之警卷第五四頁),且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所言均實在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 十一月六日第十五頁),其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避重就輕僅稱係幫忙扶車云云, 亦無礙於證人曾煥勇於警詢時所述之真實性;證人曾煥勇雖知道改裝的是贓車, 惟其改裝時日未久,涉入情節非深,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曾煥勇與被告就 竊車部分已有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僅能認定證人曾煥勇有贓物罪嫌, 併予敘明。
㈥被告對事實欄部分又辯稱:伊只是在馬路旁,是證人壬○○偷機車,伊沒有偷 機車云云,然證人壬○○亦於本院供証稱:當天辛○○打電話叫我到台中,辛○ ○騎機車載我到在自由路二段一三一號騎樓附近,他說該MV二─五八二機車是 他父親的車子,他說要把車子騎走,但被告辛○○並無拿他父親機車鑰匙給我, ,我騎上機車上面,準備要騎走時,該機車因無法發動,警察就來了,當時辛○ ○去發動他自已騎來的機車,兩機車距離約二公尺多,警察來後,就說我竊取機 車,因當時我發不動機車,才無法騎走,所以我就下車,警察來時我已經在機車 旁邊,就帶我們到警察局等語。核與證人甲○○即查獲員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查獲當時伊服便衣肅竊勤務,在臺中市○○路遠東商銀的前面,就發 現證人壬○○坐在一部MV二─五八二停於騎樓的該部失竊的機車上面,然後證 人壬○○手在電門附近轉動電門,伊就發覺可疑就繞回來,證人壬○○就發現伊 又繞回來,靠近他時他就立即跳下車子雙手插在外套的口袋裡面,當時伊有發現 證人壬○○手上有亮亮的東西,伊下車表明伊的身分後,問他在做什麼,證人壬 ○○當時在正在竊取的機車旁邊,被告離被竊機車大約一公尺左右,被告坐的車 子在自由路的旁邊坐在他騎的那部摩托車上面,當時伊沒有注意被告在做何事, 當時機車鎖頭已遭破壞,後來伊把二人一起移送等語相符(參見原審法院刑事卷 宗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並有該機車鎖 頭破壞照片附偵卷可稽,足見係被告辛○○夥同證人壬○○著手竊取機車甚明。 參以被告供稱;伊騎駛之AMX-九○八號機車內查扣之工具是證人壬○○放入 云云(參見原審法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二頁),若被告所 述為真,其見證人壬○○持有大量可資用以竊車之工具,怎不生疑竇?足徵被告 係竊盜被查獲時,已在旁把風無訛,其空言辯稱:只是在馬路旁云云,不足採信 。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情形,固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 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官對 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是檢察官認證人壬○○於本案中竊盜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不拘束本院依法調查證據後對事實之認定, 至該不起訴處分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情事,而得再行起訴,要屬另一問題,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㈦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常業竊盜犯罪之犯行,而查被告辛○○平常係在臺北縣中 和市開設機車座墊行,為被告辛○○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壬○○於本院供明屬實 ,又公訴人起訴被告辛○○夥同證人壬○○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被告辛○○竊 取該機車係供其自行騎用,並非供其變賣獲利,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戊○○於 本院証述明確,足見被告辛○○竊取機車,並非均供變賣獲利營生為其目的,尚 難認被告辛○○所為係犯常業竊盜犯罪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 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事後將附表所示之機車交予證人王 聖評、曾煥勇拆解改裝,再由證人顏顯堂轉賣銷贓,均係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不另論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 第三一一0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與證人顏顯堂王聖評就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及被告與證人壬○○就事實欄所述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未據 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上易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認被告辛○○係恃竊盜營生之常業竊盜犯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機車 ,部分交人改裝銷售,降低被害人尋回失竊機車之可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日 常生活不便,且所竊得機車數量高達四十二輛(尚有一輛未遂),影響社會治安 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供詞反覆,未見悔意,態 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有竊盜 之前科,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一再竊取 機車,犯案纍纍,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至為明顯,爰併依法宣告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其犯罪習性。三、事實欄中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王聖評陳 述在卷(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之警卷第二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中扣案之L型扳手一支,



係被告辛○○持以竊取MV二—五八二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雖被告與證人壬○ ○互稱該L型扳手為對方所有,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該L型扳手一支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機車、附表編號九至四二 之機車車牌三十四面,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事實欄扣案之機車車牌六面(NFK-二四九、OR Z-三七二、IMS-五一七、LER-三一○、OIE-三五五、IUW-二 三五)、機車引擎殼六塊、機車電源鎖九顆、機車置物籃九個、機車輪胎三個、 機車擋風鏡二片、空壓機一臺、砂輪機三臺、電鑽二支、電動起子一支、氣動起 子二支、工具一批,及被告所有之記事本二本、證人王聖評所有之手機三支(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證人曾煥勇所有之手機三支(門號:00 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之手機二支(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及事實欄中在 證人壬○○身上查扣之自行磨製萬能鑰匙三支,自被告身上查扣T型扳手一支, 又自AMX-九○八號機車置物箱內查扣手套一只、鐵鎚一支、螺絲起子二支、 扳手二支、斜口鉗一支、鐵剪一支、固定夾一支、T型扳手一支、自行磨製之萬 能鑰匙四支、記事本二本等物,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用以犯竊盜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車號 │失竊時日│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
│ 一 │RR8-796 │92.03.11│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七六號前 │卯○○│
│ │ │17:30 │ │ │
├──┼────┼────┼──────────────────┼───┤
│ 二 │BGL-605 │92.03.11│臺中市○○區○○路六五四巷二八之三號│己○○│
│ │ │21:00 │ │ │
├──┼────┼────┼──────────────────┼───┤
│ 三 │RR8-838 │92.03.12│臺中市○○區○○路二八六號前 │庚○○│
│ │ │22:00 │ │ │
├──┼────┼────┼──────────────────┼───┤
│ 四 │YHN-995 │92.03.13│臺中市○○路與太平路口 │乙○○│
│ │ │21:00 │ │ │
├──┼────┼────┼──────────────────┼───┤
│ 五 │YBE-291 │92.03.13│臺中市○區○○街二十二號前 │丙○○│
│ │ │21:30 │ │ │
├──┼────┼────┼──────────────────┼───┤
│ 六 │PU2-476 │92.03.13│臺中市○區○○路十九巷內 │丑○○│
│ │ │21:40 │ │ │
├──┼────┼────┼──────────────────┼───┤
│ 七 │YBH-166 │92.03.13│臺中市○區○○路文英館前 │辰○○│
│ │ │22:00 │ │ │
├──┼────┼────┼──────────────────┼───┤
│ 八 │LW9-825 │92.03.13│臺中市○區○○路文英館前 │癸○○│
│ │ │23:00 │ │ │
├──┼────┼────┼──────────────────┼───┤
│ 九 │MV7-062 │91.12.16│臺中市○○路○段八一號 │丁○○│
│ │ │20:00 │ │ │




├──┼────┼────┼──────────────────┼───┤
│ 十 │MV6-110 │91.12.16│臺中市○區○○路四段三八三號前 │簡智瑋
│ │ │20:05 │ │ │
├──┼────┼────┼──────────────────┼───┤
│十一│RR7-591 │91.12.16│臺中市○○街○○街口 │李秋珊
│ │ │21:30 │ │ │
├──┼────┼────┼──────────────────┼───┤
│十二│RM3-889 │91.12.17│臺中市西屯區○○○街○段三一一號前 │曾凱鴻│
│ │ │01:00 │ │ │
├──┼────┼────┼──────────────────┼───┤
│十三│MT5-529 │91.12.17│臺中市○區○○○路榮華街口 │唐紹中
│ │ │19:00 │ │ │
├──┼────┼────┼──────────────────┼───┤
│十四│MR9-381 │91.12.17│臺中市北屯區○○○○○路口 │卓惠玲
│ │ │20:20 │ │ │
├──┼────┼────┼──────────────────┼───┤
│十五│RQ8-170 │91.12.17│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六五號前 │趙心瑋
│ │ │14:00 │ │ │
├──┼────┼────┼──────────────────┼───┤
│十六│RR8-125 │91.12.17│臺中市○區○○路二三八號前 │黃秋慧
│ │ │07:00 │ │ │
├──┼────┼────┼──────────────────┼───┤
│十七│RP8-669 │91.12.17│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號前 │呂鴻智│
│ │ │20:00 │ │ │
├──┼────┼────┼──────────────────┼───┤
│十八│RR7-001 │91.12.17│臺中市○區○○路、北屯路十二巷口 │黃惠屏
│ │ │21:00 │ │ │
├──┼────┼────┼──────────────────┼───┤
│十九│RL9-605 │91.12.17│臺中市北區○○○○○路口 │王志成│
│ │ │21:35 │ │ │
├──┼────┼────┼──────────────────┼───┤
│二十│JZ8-418 │91.12.18│臺中市○區○○街一二一號前 │吳麗杏│
│ │ │00:20 │ │ │
├──┼────┼────┼──────────────────┼───┤
│二一│PT2-802 │91.12.23│臺中市○區○○路英才路口 │曾碧鈴│
│ │ │18:00 │ │ │
├──┼────┼────┼──────────────────┼───┤
│二二│BML-221 │91.12.30│臺中市北區○○○○○路口 │蔡尚裕
│ │ │17:00 │ │ │
├──┼────┼────┼──────────────────┼───┤




│二三│YBE-525 │91.12.30│臺中市○○區○○路四段四八O號 │邱秀芬
│ │ │19:50 │ │ │
├──┼────┼────┼──────────────────┼───┤
│二四│MT6-337 │91.12.30│臺中市○區○○路一段三O六號前 │韓國華
│ │ │20:00 │ │ │
├──┼────┼────┼──────────────────┼───┤
│二五│RS5-393 │91.12.30│臺中市○區○○路二段三號前 │許火能
│ │ │21:00 │ │ │
├──┼────┼────┼──────────────────┼───┤
│二六│MW7-137 │91.12.30│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三O號前 │梁世奇
│ │ │22:40 │ │ │
├──┼────┼────┼──────────────────┼───┤
│二七│RR7-003 │92.01.09│臺中市○○區○○路四段六四九號前 │蔡幸蓉
│ │ │23:30 │ │ │
├──┼────┼────┼──────────────────┼───┤
│二八│RR9-902 │92.01.09│臺中市○區○○○路、三民路三段口 │陳淑貞│
│ │ │04:00 │ │ │
├──┼────┼────┼──────────────────┼───┤
│二九│YBX-969 │92.01.09│臺中市○區○○○路大義街口 │溫凰堤│
│ │ │18:00 │ │ │
├──┼────┼────┼──────────────────┼───┤
│三十│MW9-837 │92.03.11│臺中市○區○○街一O八號前 │李英珠
│ │ │20:10 │ │ │
├──┼────┼────┼──────────────────┼───┤
│三一│MW5-209 │92.03.11│臺中市北屯區○○○○○路口 │張忠國
│ │ │22:30 │ │ │
├──┼────┼────┼──────────────────┼───┤
│三二│JW2-966 │92.03.12│臺中市○○區○○街七六號前 │陳養倍│
│ │ │07:00 │ │ │
├──┼────┼────┼──────────────────┼───┤
│三三│RS7-895 │92.03.12│臺中市○○區○○路七二之十五號之一 │黃文義
│ │ │11:00 │ │ │
├──┼────┼────┼──────────────────┼───┤
│三四│UEK-089 │92.03. │臺中市○○路靠近大雅路口 │謝芳美
│ │ │02:00 │ │ │
├──┼────┼────┼──────────────────┼───┤
│三五│MW8-373 │91.11.07│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宜欣活動中心前│黃文政│
│ │ │21:00 │ │ │
├──┼────┼────┼──────────────────┼───┤
│三六│HQ3940 │91.11.08│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華美西街口 │吳奇龍




│ │ │24:00 │ │ │
├──┼────┼────┼──────────────────┼───┤
│三七│BZE-696 │91.11.08│臺中縣沙鹿鎮○○街與新興路口 │王騰緯
│ │ │17:00 │ │ │
├──┼────┼────┼──────────────────┼───┤
│三八│ME9-237 │91.11.13│臺中縣太平市○○○路運動公園前 │吳靜惠
│ │ │20:00 │ │ │
├──┼────┼────┼──────────────────┼───┤
│三九│RS2-570 │91.11.15│臺中市○○區○○路與福雅路口 │邱佳 │
│ │ │17:00 │ │ │
├──┼────┼────┼──────────────────┼───┤
│四十│MN9-662 │91.11.15│臺中縣沙鹿鎮○○街一二八號前 │顏清財│
│ │ │19:00 │ │ │
├──┼────┼────┼──────────────────┼───┤
│四一│RP9-256 │91.12.27│臺中市○區○○路一七二巷三號 │林華麟│
│ │ │19:00 │ │ │
├──┼────┼────┼──────────────────┼───┤
│四二│MY3-003 │91.12.27│臺中市○區○道路二二五號 │陳俐因│
│ │ │01: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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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