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93號
TCHM,93,上訴,293,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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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二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
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壹個)及鑑驗剩餘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捌顆、土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年二月、三年二月及四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不構成累犯),現仍
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某時,在臺中縣市境內某
地,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交付如附表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一個)、制式子彈十二顆及土造子彈四顆,甲○○即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及子彈
,並隨身攜帶。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四時五分許,甲○○攜帶上揭槍、彈
,搭乘不知情之李政賜(即甲○○之弟)所駕駛車牌號碼S六─二九九五號自小
客車,至臺中市○○路○段與華美街口附近之「富王遊藝場」時,適遇在該處偵
辦毒品案件之員警,因發現其舉止可疑而向前盤查,經徵得甲○○同意搜索後,
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乘客腳踏板處扣得前述之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李政賜於檢察
官偵查時結證供述在卷,則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亦應
得為證據,是證人李政賜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前述條件,即屬傳聞法則
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
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故鑑定報告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本件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由檢察官指揮警員將查獲之槍彈送請該局鑑
定,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決依據。
(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
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
文。查本件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員為查緝毒品案件,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凌晨
四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華美街口附近之「富王遊藝場」前,發現被
告舉止可疑,經出示證件後而向被告盤查,因被告自承犯有麻藥、煙毒等前科
,且被告當時係乘坐上揭李政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員警乃徵得被告及
證人李政賜之同意後,搜索上揭被告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右前座乘客
腳踏板處查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斯時執行搜索之員警曾政平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四頁),並有載明被告同意警
方搜索之警詢筆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
及被告簽名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三頁),經本院勘
驗警詢之錄音帶結果,被告於陳述被查獲情形時,供稱在查獲現場有同意警方
臨檢,並主動向警方告知袋內有一把槍,及筆錄之內容與錄音帶內容都一樣,
有筆錄一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五九頁),顯見本件搜索尚無違法之處,且無
瑕疵可言,故上開因搜索所扣押之槍枝及子彈自得採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因員警恐
嚇伊要將伊弟弟李政賜一併移送,伊始承認持有手槍及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承辦員警於詢問被告時,並無如被告不承認本件犯罪
即將其弟李政賜一併移送之行為,有前揭警詢筆錄及錄音足稽,證人曾政平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做筆錄時,沒有講要被告承認,否則連其弟弟一併移送等
語(原審卷第五四頁),是被告前揭警詢中之自白並無出於脅迫或利誘等不正
方法,應可作為本件論罪依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辯稱:警詢時因警察恐嚇伊如果不承
認,就要將伊弟弟一起移送,伊才會承認查獲之槍彈係「阿忠」委託伊保管,故
警詢筆錄該部分陳述並不實在;又查獲之背包係「阿忠」遺忘在伊車上,被警方
查獲當時,伊係至「富王遊藝場」要將背包還給「阿忠」,並不知背包裡面有槍
枝及子彈,直到警察局經警察打開背包,始知背包裡面有槍,故懷疑警察有栽槍
之嫌云云。經查:被告坦承係於前揭時地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警查獲,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十二顆及土造子彈四顆扣案足資佐證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十二顆及土造子彈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美式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
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
認具殺傷力;而查獲子彈中,其中三顆彈底字樣為「WIN九mmLUGER」
,其中一顆彈底字樣為「九mmPARAAUTO」,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
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其
中五顆彈底字樣為「九三九九」,其中四顆彈底字樣為「九三0一」,其中二顆
彈底字樣為「S&B九mmLUGER」,其中一顆彈底字樣為「PMC九mm
LUGER」,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四顆,認均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三0九八
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阿忠』打電話來時說
是改造手槍」等語(偵查卷第二五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原審法官訊問時亦
供稱「他們(指阿忠及簡佑吉二人)把背包丟在我車上,我發現車上有槍」等語
,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已知悉該背包內確有扣案之槍、彈無疑。另參以證人李
政賜於偵查中證稱:警察當時在其車上駕駛座右前座腳踏板處查獲一個黑色背包
,內有手槍及子彈,該背包係甲○○拿至其車上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四一頁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益證被告知悉該背包內有扣案之槍、彈,且係隨身攜帶
該槍、彈無誤。被告辯稱於警察查獲前均不知道背包內有槍彈云云,係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係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
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十一時許
,在台中縣大里市之爐驊餐廳內,受不詳姓名綽號「阿忠」男子委託寄藏前揭具
殺傷力之槍彈等語,惟查,被告雖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手槍及子彈均
是我朋友綽號『阿忠』之男子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約我在
臺中縣大里市○○路旁將一個黑色背包放置在我車內請我保管,『阿忠』離開後
才告訴我背包內是一支手槍及子彈。」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八號
偵查卷第八頁);惟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供稱:「(問:你何時取得上開手
槍、子彈?)我朋友『阿忠』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我和他一起在大里市○○路吃
飯,他留在我車上忘了拿走的。事後他打電話說他有東西放在我車上沒有拿走。
」、「『阿忠』打電話來時說是改造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
)。另於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供稱:「槍是阿忠與簡佑吉的,我與他們一起去吃
飯,他們把背包丟在我車上,我發現車上有槍:::。」等語,顯見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該背包係「阿忠」之人委託被告保管或係「阿忠」不慎遺留,與「
阿忠」係在車上或餐廳交付予被告之情節均不符,自不得遽予認定該槍彈係「阿
忠」委託被告保管,證人李政賜則均不知被告被查獲槍彈之來源,證人簡估吉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老闆娘先跟我說甲○○有回來,並沒有說回來做什麼,之後老闆
娘才告訴我阿忠有打電話來,之後我才打電話給甲○○,跟甲○○說阿忠的包包
放在他車上,阿忠現在人在富王等語(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一頁),亦無從證
明被告係受「阿忠」之人委託保管前述槍彈,是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稱寄藏槍彈之行為,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同法條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罪,
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論以無故持有罪,且無庸
變更起訴條文。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原審認
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影響社會治安非微
,惟未以上揭槍、彈另犯他罪,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尚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為適當,併予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一個)、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八顆及土造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四顆 、土造子彈一顆,已因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仿BERETTA廠│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七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 │具手槍 │ │彈,具殺傷力。 │
├───┼─────────┼────┼────────────────┤
│二 │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貳顆 │均具殺傷力(惟其中肆顆業已試射完│
│ │ │ │畢,不再具有殺傷力)。 │
├───┼─────────┼────┼────────────────┤
│三 │彈頭直徑約九mm土│肆顆 │均具殺傷力(惟其中壹顆業已試射完│
│ │造子彈 │ │畢,不再具有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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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