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64號
TCHM,93,上易,164,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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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廖瑞鍠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丙○○己○○戊○○辛○○部分撤銷。甲○○丁○○丙○○己○○戊○○辛○○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甲○○丁○○己○○均處有期徒刑壹年,丙○○戊○○辛○○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庚○○(另案由原審審理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分別擔任苗栗 縣苗栗市農會(下稱苗栗市農會)信用部放款、徵信之承辦人,各自負責放款之 簽擬、查估等業務,均係為苗栗市農會處理事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均明 知:農會依農會法第一條規定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 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故農會法第五條 第三項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 業,應設立信用部,農會信用部僅得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農會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欲加入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以居住農會組 織區域內為限,均係為免有礙發展農村經濟之宗旨,故農會信用部人員對非屬農 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人,僅因為辦理貸款手續始加入為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時, 應確實審核;又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般人須 申請加入為農會會員、贊助會員後,農會信用部始得辦理放款,且每名會員貸款



額度均有一定限度,以分散貸款風險,故對非屬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人擬利用 農會之會員或贊助會員充當貸款人頭向農會貸款時,農會信用部之徵信、放款承 辦人員,如事先知悉該事實,依法均不得同意放款,否則即係違法放款。甲○○ 於承辦放款業務時,明知金融界通稱之五P原則(即借款人、用途、償債來源、 擔保、未來展望),需視借款人之財力、能力、工作等,評估其是否有還款能力 ,且為取得債權之確保,不允許借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品並應確實依時價 核定,如徵信人員之鑑價報告與實際市價不同時,放款承辦人員有註明之權限。二、莊梅粟(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為桃園縣人,因需錢孔急,於八十年六月間 ,透過其書法老師藍盛源(已死亡)之介紹而認識庚○○,庚○○明知莊梅粟無 意成為苗栗市農會真正之農會會員,竟協助莊梅粟將戶籍遷往苗栗市○○街二五 ○巷九號、屋主為謝秋菊(未據檢察官起訴)住處,並與莊梅粟共同基於意圖損 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莊梅粟申請加入苗栗市農會贊助會員後,向苗栗市 農會申請擔保放款,庚○○即違反上揭農會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違法予以受理並鑑價,且明知莊梅粟所提供之擔保品價 值不足以擔保所欲借款之金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故意 將擔保品之價值高估(如附表三所示之苗栗市農會鑑定價格),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所製作之鑑定書內,並持以向當時任職苗栗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江志遠、秘書 陳富美、總幹事謝武鵬行使。莊梅粟於取得苗栗市農會核貸之新臺幣(下同)三 百萬元後,將其中之十八萬元給予藍源盛,以為酬謝。三、楊來明、徐玉珍於八十年六、七月間,因需錢孔急,透過張聰傑(通緝中,另行 審結)之介紹,得知苗栗市農會可辦理擔保放款,楊來明、徐玉珍即委託張聰傑 ,由張聰傑以自己名義,分別擬向苗栗市農會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放金額。庚 ○○明知渠三人並無意真正成為苗栗市農會會員,而要求渠三人將戶籍遷入苗栗 市並申請加入苗栗市農會贊助會員,庚○○於承辦後,承前基於意圖損害本人之 利益之概括犯意,違反上揭農會法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違法予以受理並鑑價,且庚○○為配合楊來明、徐玉珍、張聰傑擬 申請之借款金額,明知渠等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以擔保所欲借款之金額,仍 承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故意將擔保品之價值高估(如附 表三所示之苗栗市農會鑑定價格),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鑑定書內,並持 以送請當時任職苗栗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江志遠、秘書陳富美、總幹事謝武鵬審 核。
四、丁○○丙○○己○○戊○○辛○○,於八十年六月至九月間,均因投資 不動產或其他原因,急需資金,擬向金融機構借款,且丁○○為順利取得借款, 以二百萬元介紹費之代價,請張尊道出面,並尋得姓名不詳之代書協助處理借款 事宜,而庚○○明知丁○○丙○○己○○戊○○辛○○均非農會會員, 且無意成為苗栗市農會真正之會員,竟仍向丁○○丙○○己○○戊○○辛○○建議,以利用人頭分散向苗栗市農會借款之方式籌款,供渠等個人集中使 用,庚○○並要求渠等應將擬向苗栗市農會申請借款之人,戶籍均遷至苗栗市, 並申請加入苗栗市農會贊助會員,以表面符合農會法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之規定。嗣丁○○尋得不具犯意聯絡之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周金真等人名



義,丙○○以自己並尋得不具犯意聯絡之陳志願黃景良等人名義,己○○尋得 不具犯意聯絡之李品葳陳廖阿妹、陳永堂等人名義,戊○○以自己並尋得不具 犯意聯絡之林曾線妹名義(戊○○另曾以王永文名義,向苗栗市農會貸款,惟其 後已清償王永文所借全部款項,故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辛○○尋得不具犯 意聯絡之蔣明達蔣絜安名義,分別向苗栗市農會申請擔保放款,戊○○、李品 葳、陳永堂陳廖阿妹、蔣明達並申請加入苗栗市農會贊助會員,由庚○○承辦 後,庚○○即承前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概括犯意,並與丁○○丙○○、己○ ○、戊○○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違反上揭農會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及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違法予以受理並鑑價,且為配合丁○○丙○○己○○、戊○ ○、辛○○擬申請之借款金額,庚○○明知渠等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以擔保 所欲借款之金額,仍承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故意將擔保 品之價值高估(如附表三所示之苗栗市農會鑑定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鑑定書內,並持以送請當時任職苗栗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江志遠、秘書陳富美 、總幹事謝武鵬審核。
五、廖建明鍾宏源(已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於八十年八月間,因需錢孔 急,分別擬向苗栗市農會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放金額,庚○○明知廖建明無意 真正成為苗栗市農會會員,竟要求廖建明申請加入苗栗市農會贊助會員,並由庚 ○○承辦後,承前基於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概括犯意,違反上揭農會法、農會 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違法予以受理並鑑價,且 庚○○為配合廖建明鍾宏源擬申請之借款金額,明知渠等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 不足以擔保所欲借款之金額,仍承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故意將擔保品之價值高估(如附表三所示之苗栗市農會鑑定價格),並登載於其 業務上所製作之鑑定書內,而持以送請當時任職苗栗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江志遠 、秘書陳富美、總幹事謝武鵬審核。
六、庚○○於鑑定書經農會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核定後,由庚○○為借款人代 填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申請金額、用款期間、還款來源及辦法等欄位,並由 借款人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及完成對保手續後,將相關資料移給甲○○時 ,甲○○明知:⑴上揭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上,均未填寫會員別、會籍號碼(如 附表一備註欄),顯可疑為非農會會員之貸款;⑵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還款 財源及辦法欄位,均填寫生意週轉、生意收入等(如附表一),完全無法查知借 款人之財力、能力、工作等,並評估其是否有還款能力;⑶依借款申請書之記載 ,多有借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如附表四),而丙○○以自己及黃景良陳志願所申請之借款申請書上,地址均填寫為苗栗市○○里○○鄰○○路五九號 及同號五樓,顯可疑為以利用人頭分散向苗栗市農會借款方式籌款;⑷庚○○所 登載之鑑定書,其鑑價多有高估情形。甲○○竟均未要求借款人補正,並以其專 業之知識判斷鑑價是否合理、借款申請是否應予核貸及決定貸放金額,而竟與庚 ○○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共同違反上揭農會法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由甲○○單憑借款申請 書之申請金額,即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借款申請書之主辦人意見欄位上,表示



依放款承辦人專業之知識予以審核後,擬准貸放之金額,並將此不實之文書持以 送請當時任職苗栗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江志遠、秘書陳富美、總幹事謝武鵬審核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陳志願丙○○、黃景 良、蔣絜安等借款人部分,根本未申請成為苗栗市農會會員,周金真、林曾線妹 部分,則於苗栗市農會實際貸放後,始加入為苗栗市農會會員,另徐玉珍、楊來 明、蔣明達部分,則於申請加入農會贊助會員時,根本未設籍於苗栗市。七、嗣莊梅粟取得三百萬元,徐玉珍、楊來明、張聰傑各取得九百萬元,丁○○取得 以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周金真名義之借款二千八百萬元,丙○○取得以其 名義及陳志願黃景良名義之借款共二千六百萬元,己○○於取得以李品葳、陳 永堂、陳廖阿妹名義之借款共二千四百萬元,戊○○則取得以其名義及以林曾線 妹名義共一千八百萬元後,交由己○○使用於其二人所合夥之投資上,辛○○取 得以蔣明達蔣絜安名義之借款共一千八百萬元,廖建明鍾宏源取得借款各五 百萬元,以上借款人等共貸得一億五千四百萬元。上揭借款人等於無資力還款, 停止繳息,並經苗栗市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均因擔保品高估、互為連帶保 證人等債權確保措施不足,致苗栗市農會無法獲得完全清償,總計轉入呆帳金額 共九千六百九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轉入催收款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元,致生 損害於苗栗市農會及全體會員之利益(如附表二)。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自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起,擔任苗栗市農會整借整還放 款兼覆核業務,且事實欄所列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及撥款等業務,均係由伊承辦 等語,核與苗栗市農會函覆原審有關被告甲○○服務期間所擔任職務資料(見原 審卷㈡第七六頁),及本案所有借款人之苗栗市農會借款申請書上之主辦人意見 欄內,確均由被告甲○○填具擬准貸放之金額(借款申請書見外放證物袋)相符 。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一)伊固擔任農會放款承辦人,惟案發當時剛接手業務,故未審明借款申請書上是 否有填載會籍號碼,且依苗栗市農會實際貸款之流程,係借款人先向信用部徵 信人員提出借款申請後,由當時徵信人員庚○○審核並至現場查勘估價,製作 鑑價徵信調查報告後,層轉信用部主任江志遠、秘書陳富美、總幹事謝武鵬審 核,俟總幹事批示核准後,即進行抵押設定及對保,由借款人於徵信人員庚○ ○櫃檯簽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文件後,才轉交伊核對其上印鑑是否相符、所 核准之申貸金額及利率是否符合規定,經核對無誤後,始由伊於借款申請書主 辦人欄位簽註已核定之准貸放金額並蓋章後,層轉信用部主住、秘書、總幹事 批准,始行貸放款項,由伊撥款至貸款帳戶內,此一事實,業據共犯庚○○、 證人陳富美、謝泰源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證述綦詳,並據共犯庚○○、證人 劉炎蓉、楊庭翠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誤,故借款人是否有會員資格、貸款之擔保 物是否實在、是否有高估等事項,俱非伊所承辦業務,伊一切均係依照常規辦 理。




(二)另依卷附資料所示,丁○○等人提出借款申請時,已依農會法第十三條規定, 繳費申請加入農會贊助會員,而有關贊助會員資格之取得乙節,依農會法第十 二條對於會員資格之取得,有須經審查合格之明文規定,但同法第十三條對於 贊助會員資格之取得,卻無類似規定,二者互較以觀,則丁○○等人既於申請 貸款時繳費加入贊助會員,縱當時尚未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可否逕認不具會員 資格,而不得申貸款項,即非無疑。況依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臺 內社字第六一○九八一號函所示:農會會員申請入會之會籍起算日,應以申請 之日期為準等語,需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之一般會員,其會籍起算既應以申請日 期為準,則無待於理事會審查通過之贊助會員,更係於申請之時即已取得會員 資格,亦斷無疑義。至於內政部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臺內社字第八四二 五五三二號函指稱: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之時點認定問題,應以理事會審核通 過日起始得貸放云云,惟此項命令可否適用於資格之取得不須經理事會審查通 過之贊助會員部分,猶非無爭議,且該項命令係發布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而本 案所涉申貸案件,俱發生於八十年間,申貸之時尚無此命令存在,則承辦人員 主觀上是否明確知悉類此已申請入會但尚未經理事會核准通過者,即不具申貸 資格,而得謂其主觀上有明知而故意違法貸款情事,況早於本案所涉申貸案件 之前,苗栗市農會自七十一年間起,陸續對已申請加入贊助會員但未經理事會 審核通過之人辦理貸款,於本案所涉申貸案件之後之八十一年間起,縱非由伊 承辦之申貸案件,亦不乏依此方式放貸之例,向例既為如此,法復無明文禁令 ,則本案申貸案件,承辦人員僅循例辦理,並無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三)鑑價報告並非由伊製作或應為審核之職務,業如前述,此觀卷附鑑價報告.其 上無任何伊製作筆跡或簽章亦可徵明,縱該等鑑價報告內容確有不實情事,亦 無令伊負登載不實責任之餘地。再借款申請書上,雖經伊核章,惟伊之職務僅 係於總幹事批准貸放後,就徵信人員交付之申貸文件中,核對申請人印鑑是否 符合等事項而已,已如前述,則該項核章所表示者,亦無非就職務上應為核對 事項是否有確實核對而已,尚不及於其他,是伊所核對事項,如印鑑是否相符 、所准核貸金額及利率是否逾越農會規定等項目,均無一不實,故伊予以簽章 ,即難謂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四)本案負責查估抵押物價值、決定應否貸放及貸放金額之徵信人員庚○○、信用 部主任江志遠、秘書陳富美及總幹事謝武鵬,俱未經檢察官認為有查估不實及 超貸之情事,亦未提出背信之訴追,且本案所涉貸款案件,亦經鈞院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內認定:「謝武鵬等執行上開放款案,亦因當 時其整體放款業務受償情況良好,所提撥之備抵呆帳足以沖銷上開未清償貸款 ,有苗栗市農會歷次理事會議紀錄及年度決算表等在卷可證」、「上開放款案 件,其中黃余素芬(應為本案之丙○○)案,就陳志願所提供擔保品之估價, 與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估價相當;蔣惠芬(即蔣絜安)案,所提供土地與建 號一五六號建物,估價與農民銀行、新竹企銀相當;蔣明達案,所提供不動產 ,估價與鄰近不動產買賣價格相當;李冬良(應為李冬娘之誤)案,己○○提 供坐落不動產,估價與法院拍賣所定底價相當;張聰傑案,所提供不動產,估 價與萬泰銀行估價相當;徐玉珍案,楊來明所提供不動產,估價與萬泰銀行估



價相當;楊來明、張聰傑案,陳之政、張聰傑所提供不動產,估價與土地銀行 等估價相當,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王永文張聰傑之借款均已清 償,有清償證明書及苗栗市農會函在卷;蔣明達所借九百萬元、四百萬元,均 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完畢,同日再另由其他信用部之承辦人再行審核 放款;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周金珍各所借七百萬元,均於八十二年五月 十三日結清,由其他承辦人審核重新放款,有放款借據在卷,可見謝武鵬等對 於各該借款人之償債能力之評估並無不當,對於擔保品之估價亦尚稱適中。又 王永文張聰傑之借款均已清償,有清償證明書及苗栗市農會函在卷;蔣明達 所借九百萬元、四百萬元,均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完畢,同日再另由 其他信用部之承辦人再行審核放款;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周金珍(應為 本案之周金真之誤)各所借七百萬元,均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結清,由其他 承辦人審核重新放款,有放款借據在卷,可見謝武鵬等對於各該借款人之償債 能力之評估並無不當」等語,已認定上開貸款案件,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超貸情 形,而認負責辦理貸款徵信之庚○○、陳富美、謝武鵬等人均無背信罪責,則 伊既不負貸放審核職務、亦無裁決權限,又豈能實施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等 語。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 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 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 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 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 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 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 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 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二)被告甲○○雖辯稱: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起,剛接手整借整還放款兼覆核業務 ,故未審明借款申請書上是否載有會籍號碼等語,惟查,被告甲○○於七十七 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已主辦整借零還放款兼覆核業務,有苗栗市農會函覆原審有 關被告甲○○服務期間所擔任職務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七五頁),參以證 人即被告甲○○之前手劉炎蓉到庭證稱:「雖然我把整借整還的業務交給江( 玉嬌),但因為江曾做過整借零還的業務,因為性質一樣,所以不用再教她, 如果工作上有問題就會請示信用部主任,小問題的話則問相同性質的其他承辦 人,交接後我就去做活期存款,整借整還和整借零還的業務流程是一樣的」等 語,故被告甲○○所辯係因剛接手而未審明之詞,顯不足採信。(三)被告甲○○雖辯稱:借款人於徵信人員庚○○櫃檯簽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文 件後,才轉交伊核對其上印鑑是否相符、所核准之申貸金額及利率是否符合規



定,由伊於借款申請書主辦人欄位簽註已經總幹事核定之准貸放金額即可,至 於借款人貸款之擔保物是否實在、是否有高估者,伊不負責審查云云。惟查, 一般金融機構將徵信與放款分別由不同人員承辦,目的無非使徵信及放款得各 司其職,先由徵信人員判斷借款人之個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等, 而不需決定擬貸放之額度,以免徵信人員主觀上存有擬貸放額度之偏見,使徵 信之工作失於客觀,而後再由放款承辦人員審查徵信人員之徵信是否實在,依 其專業之判斷,決定擬貸放之額度,故徵信及放款人員所決定之徵信及放款額 度,均須再簽由上級主管核定,以收徵信及放款制衡之效,故放款承辦人員固 可尊重徵信人員專業之判斷,但並非完全依照徵信人員徵信之金額照章接受, 仍應獨立判斷徵信是否實在,並依其自身之專業,決定擬貸放之額度,否則即 無將徵信工作及放款工作分開之必要。況依本案所有借款申請書之主辦人意見 欄內,被告甲○○所填寫者均為「擬准貸放xxxx元」,如被告甲○○所言 放款人員僅須照徵信報告經核定後之金額填寫,則又何須填寫「擬准貸放xx xx元」,且被告甲○○亦坦承苗栗市農會放款部門除主辦外,尚有協辦,如 依被告甲○○所言,放款人員只負責核對其上印鑑是否相符,所核准之申貸金 額及利率是否符合規定等,則何須有放款主辦及協辦之分,僅由協辦依徵信核 定之金額,直接撥款予借款人,其後再由主管於支出之傳票上核對即可,何須 再填寫借款申請書,並由放款主辦人員填寫擬貸放金額後,呈由農會信用部主 任、秘書及總幹事核准,而多行一道不必要之手續,故被告甲○○所辯,顯與 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完全不符。參以被告甲○○亦坦承:「鑑價報告與實際市 價不同時,放款人員有註明之權限,且放款人員在放款申請書寫上擬准貸放之 時,係表示放款人員已看過這個案子」等語(見原審卷㈣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 日筆錄第十八頁),故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 告甲○○雖舉共犯庚○○、證人陳富美、謝泰源、劉炎蓉、楊庭翠為證,證明 放款人員僅須照鑑價人員填寫之金額核對等情,惟此或因苗栗市農會放款人員 尊重徵信人員之徵信結果,或因放款人員自行相沿承襲,惟未可因此減輕放款 人員依其與農會之契約,為農會處理事務,獨立、專業判斷之義務,且共犯庚 ○○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甲○○可以在借戶所寫借款申請書上,評估是否依 照我的鑑定書的金額貸款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五一頁),故該證人等 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四)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並不以借款人有無提供擔保品,為准駁之唯一依據, 一般而言,應視借款人、用途、償債來源、擔保、未來展望,即金融界通稱之 五P原則等因素,綜合評量。而擔保品之估價,應參照時價核定,對不動產辦 理估價時,應切實赴現場進行勘查,並參酌時價,始能決定鑑定價格,故抵押 貸款之擔保品價值,應足以確保債權為原則,斷無擔保品之貸放值超過不動產 時價之理。本案借款依共犯庚○○所製作之鑑定書,經比對放款當年之公告現 值,最小有三倍餘之差距,而李品葳陳永堂、徐玉珍、楊來明、張聰傑、蔣 明達、蔣絜安所提供擔保品部分,則均有十餘倍之差距,至借款人陳廖阿妹之 擔保物,更有二十倍之差距,且經法院執行之結果,均未足額受償,故擔保品 均有高估之處。雖共犯庚○○辯以:上揭鑑定之土地經法院拍賣時,不動產景



氣已下跌云云,惟查,經原審函詢各相關擔保品土地之地政事務所回函結果( 見原審卷㈢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三九頁),各土地鑑定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與法 院拍賣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相比,均未下降,且除借款人李品葳所提之土地為相 同值外,多為上升(如附表三),故共犯庚○○所辯不動產景氣已下跌之詞, 顯不足採。參以就同一筆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一○○三號地號,應有部分二 十四分之一之土地,於八十年八月六日及同年月八日之鑑定,陳永堂部分鑑定 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廖阿妹部分鑑定為每平方公尺六萬零五 百元,蔣明達部分鑑定為每平方公尺四萬零八百三十八元,蔣絜安部分鑑定為 每平方公尺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以上均由每坪換算為每平方公尺,詳如附 表三),質之共犯庚○○於原審則答以:「因為陳永堂部分我們有低估,且當 時陳永堂沒有貸那麼多,所以才估的比較低」等語,則共犯庚○○顯有依借款 人擬申請之額度據以鑑價甚明。
(五)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內雖認定:「謝武鵬等執行上開 放款案,亦因當時其整體放款業務受償情況良好,所提撥之備抵呆帳足以沖銷 上開未清償貸款,有苗栗市農會歷次理事會議紀錄及年度決算表等在卷可證」 、「上開放款案件,其中黃余素芬(應為本案之丙○○)案,就陳志願所提供 擔保品之估價,與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估價相當;蔣惠芬(即蔣絜安)案, 所提供土地與建號一五六號建物,估價與農民銀行、新竹企銀相當;蔣明達案 ,所提供不動產,估價與鄰近不動產買賣價格相當;李冬良(應為李冬娘之誤 )案,己○○提供坐落不動產,估價與法院拍賣所定底價相當;張聰傑案,所 提供不動產,估價與萬泰銀行估價相當;徐玉珍案,楊來明所提供不動產,估 價與萬泰銀行估價相當;楊來明、張聰傑案,陳之政、張聰傑所提供不動產, 估價與土地銀行等估價相當,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等語,惟查,未 清償之貸款雖以備抵呆帳沖銷,惟農會並非全無損失,因備抵呆帳即靠農會每 年提列而來,故本案未清償之借款,既造成農會備抵呆帳之餘額減少,當然有 造成農會之損失。又上開判決雖認庚○○等之放款與其他金融機構、法院拍賣 底價、鄰近不動產買賣之價格相當,惟經原審調取本案相關之執行卷宗,其各 筆土地之鑑價,距離當年度土地之公告現值,有三倍餘至二十倍餘之差距,業 如前述,且依苗栗市農會擔保放款檔案內及相關執行之卷宗內之土地登記謄本 等統計結果,苗栗市農會於設定本案之抵押權時,尚有供擔保人未塗銷之抵押 權登記(如附表三如示),互核結果,多有不相當之處,即使法院所定拍賣底 價有與擔保品相當情形,均係因債權人苗栗市農會為確保債權,要求提高底價 所造成,惟其後均未足額獲得清償,況即令本案貸放時之八十年間,適逢政府 實施金融自由化,當時社會經濟面及一般貸款受償情形良好(見上開判決書第 十一頁倒數第四行起),惟並非表示農會人員可任意核貸,而置其專業之鑑價 、放款評估等絲毫不論,且上開判決內雖表示:「又王永文張聰傑之借款均 已清償,有清償證明書及苗栗市農會函在卷;蔣明達所借九百萬元、四百萬元 ,均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完畢,同日再另由其他信用部之承辦人再行 審核放款;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周金珍各所借七百萬元,均於八十二年 五月十三日結清,由其他承辦人審核重新放款,有放款借據在卷,可見謝武鵬



等對於各該借款人之償債能力之評估並無不當」等語,惟經原審函詢苗栗市農 會結果,就張聰傑之借款部分,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促請其清償三百萬元 ,改貸六百萬元,並未清償完畢,而蔣明達九百萬元貸款部分,亦僅八十二年 四月二十六日辦理展期,亦非清償完畢,又借款人張聰傑所提供之擔保品,嗣 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鑑定結果,其土地部分鑑價雖相同,惟建物部分則從 原來之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元,減估為五百三十二萬零九百九十二元,且預貸放 之金額,已從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元,降低為六百零三萬零三百七十七 元(見張聰傑之擔保放款檔案卷宗),相距不到一年,竟有如此差距,則共犯 庚○○之鑑價顯均有超估之情事,且本件被告丁○○丙○○己○○、戊○ ○及辛○○等均表示,係因農會承辦人員庚○○之要求,始遷戶籍及申請加入 為會員,則共犯庚○○顯明知有非農會會員以人頭向農會貸款,所有貸得款項 集中其一人運用之情形,因而增加農會集中鉅額放款之風險。參以金融界通稱 之五P原則,除了擔保品之鑑定價值外,是否應注重貸款人之清償能力,而非 僅以擔保品之時價為唯一考量,否則一經貸款後,借款人即無力繳納本息,勢 必僅靠拍賣抵押物求償,甚或求償無門,當亦為專業之共犯庚○○及被告甲○ ○所明知。而上述共犯庚○○之不實鑑價,如被告甲○○稍加注意審查,即可 發現,例如同一筆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一○○三號地號,應有部分二十四分 之一之土地鑑價,於相距僅數日之時間,竟有如此大之差距,又例如就林正峰 、王世文李瑞明周金真,及廖建明鍾宏源部分,均係就同筆土地重複設 定抵押權,顯有貸款風險集中之危險,惟被告甲○○竟完全未加以審核,顯有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六)被告甲○○雖辯稱:借款人是否為農會會員,係由徵信人員審查,伊不負審查 是否為會員之義務云云,並舉共犯庚○○、證人陳富美、謝泰源為證。惟查, 共犯庚○○業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借款申請書上面如果沒有會員編號,應該由 授信(即放款)人員自己去查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九頁),核與證人即 當時總幹事謝武鵬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所述:「庚○○如忘了填寫『 會籍編號』等欄位,甲○○於彙整作最後檢查時,亦應代為填入」等語(見偵 卷第九頁)相符。且依借款申請書之內容以觀,其上並無徵信人員之簽章,並 由放款人員簽擬准貸放之金額後,呈由主管核定,則自應由放款人員負責審核 其正確性。參以證人即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在苗栗市農會辦理徵信工作, 並再於八十一年九月接手徵信工作之謝淇海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 時所證:「如果總幹事核准(徵信)後申請人還沒有取得會員編號的話,即使 已經繳費,申請入會,我還是不會把總幹事核貸下來的資料交給授信人員,因 為我認為要有會員編號的話才表示已經真正取得會員,才比較好控管」等語, 足證苗栗市農會放款人員或因相沿承襲,誤認徵信人員會確信借款人取得會員 資格時,始將申貸案件移由放款人員處理,惟被告甲○○既坦承借款人須為農 會之會員或贊助會員,且放款人員為最後一關等情,則如撥款予借款人後,縱 發現借款人非農會會員,已無挽救之空間,故放款人員基於為農會處理事務之 關係,自應加以注意,而無從以會員資格認定係由徵信人員審查之詞,而免除 其獨立審查之義務。




(七)依內政部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臺內社字第八四二五五三二號函表示:「農會信 用部辦理放款之時點認定問題,應以理事會審核通過日起始得貸放」,惟查, 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內社字第六一○九八一號函亦明示:「農會 會員申請入會之會籍起算日,應以申請之日期為準」(見偵卷第二一五頁背面 、第二二○頁背面),而本案申請貸款之時間既均為八十年,故尚難以此認定 農會人員於本案放款時,以會員於申請入會時為是否為會員及辦理申貸之依據 ,而有違反農會任務之行為。惟依前述,被告甲○○既僅於借款申請書上審核 印鑑是否相符等,而未確實審核出借款申請書上均未填寫會員別、會籍號碼, 顯可疑為非農會會員之貸款;且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還款財源及辦法欄位 ,均填寫生意週轉、生意收入等,完全無法查知借款人之財力、能力、工作等 ,並評估其是否有還款能力;依借款申請書之記載,多有借款人互為連帶保證 人之情形,且丙○○以自己及黃景良陳志願所申請之借款申請書上,地址均 填寫為苗栗市○○里○○鄰○○路五九號及同號五樓,如依上開資料彙整分析 ,多有數人同住一址,且借款申請之日期既都相距甚近,稍加注意即可發現係 以利用人頭分散向苗栗市農會借款方式籌款,而此等項目之審查,均應為當時 辦理放款,而擁有專業技能之被告甲○○所明知,惟被告甲○○竟未加以審核 ,顯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何況本案借款人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陳志願丙○○黃景良蔣絜安等部分,根本未申請成為苗栗市農會會員,周金真 、林曾線妹部分,則於苗栗市農會實際貸放後,始加入為苗栗市農會會員,另 徐玉珍、楊來明、蔣明達部分,則於申請加入農會贊助會員時,根本未設籍於 苗栗市。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依其任務,負有審查借款申請書上會員別、會籍號 碼、借款用途、還款財源及辦法,並注意有無互為連帶保證人,有無為同地址 ,而顯可疑為以利用人頭分散向苗栗市農會借款方式籌款之可能,且對共犯庚 ○○所登載之鑑定書,其鑑價多有高估情形均應加以審查,並以其專業之知識 判斷鑑價是否合理、借款申請是否應予核貸及決定貸放金額,據實填載於借款 申請書上主辦人欄位內,惟被告甲○○均不審查,僅憑借款申請書之申請金額 ,即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借款申請書之主辦人意見欄位上,表示依放款承辦 人專業之知識並已審核後,擬准貸放之金額,並持以送請當時任職苗栗市農會 信用部主任之江志遠、秘書陳富美、總幹事謝武鵬等審核,其有與庚○○共同 基於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違反上 揭農會法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等規定之行為,且被告甲○○顯非單純處 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發生不良之影響之過失而已甚明。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就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周 金真部分之借款共二千八百萬元,確實均由伊使用,本案所貸款之二筆土地,當 時係以市價四千二百萬元所購得,故確有農會所鑑定之價值,當時擔保品價值, 確實足夠清償貸款,且伊雖給付介紹人張尊道二百萬元,惟與本案無關,而林正 峰等四人亦均有加入農會會員,且本案之二筆土地在八十二年十月時,賣給張尊 道,價金包括本件之借款在內,故以後之借款應由張尊道去繳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即供稱:「貸款手續不是我辦的,因為我申 辦時均遭行庫退件,而該姓名不詳代書說他有辦法向苗栗市農會申貸成功,但 代辦費需為二百萬元,我不得已只好支付。苗栗市農會限定申貸人必須是苗栗 市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且戶籍設於苗栗市內。李瑞明等四人之申貸案,是我 委託之代書先與苗栗市農會承辦人(名字不知道)溝通,先評估前述土地可否 申貸金額若干等,且親赴抵押品現場勘查,我亦在場,事後告知申貸二千八百 萬元,且需要四個人名義提出申請,我即配合照辦,並由代書送件申貸。當時 苗栗市農會承辦人員就知道李瑞明等四人並非該農會會員」等語,復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述:「我是透過一個代書,他說可以辦貸款,我就把 證件交給代書,其他手續交由代書辦理。我只知道農會承辦人員是男性」等語 (見偵卷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三五頁),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 供稱:「我是以四人的名義去貸的,這二千八百萬元都是我整個拿去用,辦貸 款都是介紹人張尊道及承辦人陳冠廷帶我們辦手續,農會的承辦員是男的,叫 何名字忘了,他是承辦徵信,所接觸的就是他而已。承辦員謝先生他有到現場 看土地,叫我們把戶籍遷到苗栗再辦入會,代書和謝先生都有到現場看土地, 向苗栗市農會貸款前,曾經向二、三家行庫申貸,但因不符規定(沒有執照) 而沒有准。我沒有問張尊道農會沒有執照可否貸款,也沒有問張介紹費為何要 二百萬元,他沒有說要打點或為何要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三六頁、 第三四一頁),足見本案被告丁○○明知其所購得二筆土地申貸確有困難,仍 給付二百萬元之介紹費以求取得現金週轉,故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改稱二百萬 元與本案無關之詞,顯無足採信。而依一般申貸之程序,縱委託代書代辦,亦 無貸款二千八百萬元卻要付出二百萬元介紹費之理。被告丁○○明知其土地之 申貸於其他行庫有問題,為達申貸之目的,仍付出二百萬元之介紹費,將林正 峰等四人戶籍遷至苗栗市,顯係違反農會法等之規定,其於申貸時顯有意圖損 害本人之利益,並與庚○○有犯意之聯絡甚明。(二)雖被告丁○○辯稱:有辦林正峰等四人之入會手續云云,經核與本案申貸時相 近之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年九月十日苗栗市農會理事會會議紀錄,確均 無林正峰、王世文李瑞明之入會核准案(見外放證物袋),而周金真係直到 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申請入會,有周金真之入會申請書可佐,故被告丁○○ 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即令該二筆土地於向苗栗市農會申貸後,移轉予 張尊道屬實,惟就林正峰等四人之債務,仍須經苗栗市農會之同意,始得由張 尊道承擔債務,此應為從事代書專業業務之丁○○所知悉,故被告丁○○所辯 應由張尊道繳息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本案被告丁○○雖表示有付出 二百萬元之介紹費,惟尚無證據證明張尊道或該姓名不詳之代書(雖被告丁○ ○表示該姓名不詳之代書係陳冠廷〔文彬〕,並提出該代書之名片〔見原審卷 ㈠第九二頁〕,惟經原審函囑法務部調查局查詢結果,查無陳冠廷〔文彬〕之 人〔見原審卷㈠第四三○頁〕,經原審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之地址,再函詢 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亦查無該址有陳冠廷〔文彬〕之設籍資料〔見原審卷 ㈢第三四一頁至第三四三頁〕)與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亦無證據證明



有以該二百萬元勾結農會內部人員之情事,併此敘明。參、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辦理貸款的時候,農會約有十個人 去看我的房子,當時供擔保之不動產確有該價值,我是借錢來裝潢,後來我沒有 能力繳貸款,我先生本來要幫我處理,但後來我先生死亡後,我就沒有辦法返還 貸款,錢都是我先生黃景良在使用,因為當時我先生是警察,不能貸款,所以用 我的名義去借款,且是黃景良陳志願出來借款。辦理貸款時,我僅簽名而已, 其餘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借款申請人陳志願丙○○黃景良部 分,係由黃景良到農會申辦貸款並陪同鑑價,撥款時因需申請人親自辦理對保, 亦均由黃景良陪同辦理,申貸日即受理日云云,同案被告陳志願於偵訊時供稱: 「是我岳母余素芬(應為丙○○之誤)說要買房子,用我名義,但錢不夠需貸款 ,我把戶籍遷入苗栗,由丙○○幫我辦貸款,她要我出面到農會驗證是我本人, 買房子等印章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一三六頁)、「我岳母丙○○說要辦貸款 ,向我拿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我本人也有到農會辦手續。我太太有跟我一起來苗 栗,有無被我岳母用名字辦貸款,我不清楚。貸到的錢我一毛錢也沒拿到,我只 知道她需要錢,要錢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二二五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當時該房子是我岳母丙○○買在我名下的,她當時要向苗栗市農會辦 貸款,我原先戶籍在板橋,之後我岳母要我將戶籍遷至苗栗即可辦理貸款,而我 就到苗栗市農會辦理該事宜,只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六頁背面)、「 丙○○是我岳母,她帶我到農會辦貸款的,我不知道貸多少錢,因為我是人頭, 錢是她拿去用的,她叫我先遷戶口,一個月後再遷回去,她有對我說要用我的名 義辦貸款,也有和她到農會去辦手續,跟我們一起去的人帶我們辦的,那人我不 認識,他好像住在苗栗加油站附近。用來貸款的房子是我的,戶籍到底遷到哪裏 我也不知道,申辦貸款,我只負責簽名蓋章而已,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三四一頁背面)、「房子是我岳母余素芬的,但登記在我的名下,所貸 款到的錢都是我岳母在使用,我沒有看到錢,貸款的手續是我岳母辦的,但申請 的時候我有跟她到農會去,我也不知道當時是向何人辦理,我總共來三次,都是 我岳母帶我過來的,第一、二次的手續情形我都忘記了,第三次是辦理對保。黃 景良有辦貸款,但錢都是余素芬拿去的,黃景良現在已經死亡了」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二六二頁),則陳志願黃景良之貸款金額,確均由丙○○使用,且相關 之手續均為丙○○要求陳志願辦理,參以同案被告陳志願既為丙○○之女婿,所 供之詞亦無誣陷之理,故被告丙○○所辯:「全部的錢都是黃景良在使用,我先 生是警察,不能貸款」等詞,顯係將所有罪責推給已死亡之同案被告黃景良,且 與其後同案被告黃景良亦有申請貸款之事實不符,故均不足採信。又本案就被告 丙○○、同案被告陳志願黃景良之貸款鑑價資料顯示(如附表三),其貸款與 公告現值相比,均有高估之實,參以該三筆土地於法院拍賣時,於八十二年之公 告土地現值均較貸款時為高,惟就丙○○陳志願所提供土地部分,苗栗市農會 均僅請求法院提高底價至八百萬元,顯尚不足清償其各自所借之九百萬元,而黃 景良借款部分,土地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亦僅四百萬元,與鑑價金額八百八十



九萬二千元,相距達二倍餘,故顯均有高估之實,而本件丙○○陳志願、黃景 良之貸款案件,如前所述,既均由被告丙○○主導,並由被告丙○○要求同案被 告陳志願將戶籍遷至苗栗市後一個月再遷回,並由共犯庚○○鑑價,另依丙○○黃景良陳志願之戶籍謄本顯示,其等之戶籍地原均在基隆市及臺北縣板橋市 ,所提供之擔保品亦在基隆,如被告丙○○非圖得貸款較多之金額,何須遠至苗 栗市農會貸款,故被告丙○○顯有與庚○○共同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概括犯意 聯絡甚明。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黃景良合夥做生意云云,提 出合夥協議書影本為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附此敘明。肆、被告己○○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貸款的時候,是 經過正常的程序辦理,後來我要還款,但農會不接受,我有提陳情書,且土地經 過法院拍賣都會比較低,本件一切均依程序辦理」云云,被告戊○○辯稱:「是 己○○要買土地,我們只是去農會辦理貸款,一切均由農會職員辦理」云云。二、經查:
(一)訊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贊助會員李冬娘、陳永堂戊○○、 林曾線妹之貸款條件,均係由己○○為連帶保證人,己○○提供之擔保物於評 估當時雖尚未完工,但因工程持續進行中,故伊以成屋之價值為擔額度,己○ ○於無法支付利息時曾向農會陳情要求分期清償,惟不獲農會同意,己○○僅 清償王永文部分之貸款云云。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找李冬娘、 陳廖阿妹、陳永堂三人,其他三人是戊○○找的,那三人我沒有和他們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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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