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33號
TCHM,93,上易,133,200406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三號、第二三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虹公司)之負責人,丙 ○○為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博 彬)之實際負責人,並於苗栗縣卓蘭鎮大埔園二號設有「正和砂石廠」(座落於 苗栗縣卓蘭鎮○○段四九─三一、─二○二、─二○三等地號土地上),而經營 砂石開採、碎解、洗選、販售等業務。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大地震之後 ,台中縣和平鄉烏石坑溪(乃屬大安溪上游支流,以烏石坑溪吊橋為分界,上游 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轄,下游屬第三河川局管轄)上游山區土石鬆動、 崩塌,八十九年二至四月間復連續遭逢豪大雨,多次發生土石流,污泥土石堆積 淤塞於烏石坑溪河床(位於烏石坑大橋上游約一公里之和平鄉自由村對外聯絡橋 樑長榮橋橋高僅剩約二公尺),情況日趨嚴重,為防長榮橋為土石流所沖毀埋沒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以下簡稱東勢林管處)即規劃於長榮橋 上、下游各二百公尺辦理疏濬,乃緊急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限制性招標之比價 方式招標「烏石坑吊橋上游疏濬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疏濬範圍限於烏石 坑溪吊橋上游之長榮橋上下游河床長共一百五十公尺、寬八十公尺(深度三公尺 ),估算疏濬土方三萬餘立方米,工程預算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工 期共計十四日,限於六月廿二日竣工,契約並明定得標廠商不得再將本契約工程 轉包或任意分包;乙○○乃以聯虹公司名義得標施作,並自六月九日起進入現場 開工施作,惟於六月十二日即因再次遭逢豪大雨發生土石流淤積,暨將長榮橋沖 毀,工程因而停頓,乙○○為牟取差價利益,私自將本工程以一百一十萬元轉包 予邱萬華施作(聯虹公司因而賺取差價利益一百廿萬元),邱萬華自六月廿日起 即雇工進場施作,並將挖方土石堆置於東勢林管處規劃之烏石坑溪與大安溪匯流 處之停機坪預定地,惟未幾即告飽和(約四千四百立方米),且遭當地民眾及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三河川局)反對,適丙○○亟需用土石回填 正和砂石廠所坐落前揭土地之漥地,邱萬華丙○○二人協商後,同意將本工程 再無償轉包予丙○○丙○○旋雇用剷土機司機彭炳儒自六月廿六日起在本工程 現場河床負責管理挖土機、砂石車之進出、開闢並維持便道路況而進行疏濬,挖



取之土石均載運至正和砂廠坐落之苗栗縣卓蘭鎮○○段四九─二○二、─二○三 地號土地堆置,六月廿九日,施工期限屆滿,乙○○以聯虹公司名義具文向東勢 林管處陳報完工,東勢林管處並擇於七月十日辦理驗收,詎於七月八日啟德颱風 來襲,山區豪雨復造成大量污泥土石堆積淤塞於烏石坑溪河床,致疏濬計劃線與 竣工圖說不符,而未能通過驗收以請領工程款項,乙○○丙○○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東勢林管處及第三河川局核准復工,即自七 月十一日起,迄十二月三十日止(九、十月兩月份未施工,實際工作日為一百餘 天),一方面由乙○○以聯虹公司名義與東勢林管處往來週旋,陳請同意以不計 價重新疏濬、覓妥合法棄土場,另一方面則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彭炳儒在本工 程現場河床,甚而超出原核准疏濬範圍而擅自於烏石坑吊橋往下游至烏石坑溪匯 流處長達五百公尺之河床,假疏濬工程之名義,繼續挖掘土石而竊取之,並悉數 載運至正和砂石廠坐落之苗栗縣卓蘭鎮○○段四九─二○二、─二○三地號土地 堆置,部分供填覆該場地之漥地,部分則碎解、洗選、加工成級配料後對外販售 牟利,因而損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及第三河川局等主管機關之權益。嗣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其他 案件時途經施工現場(台中縣和平鄉最樂山莊之最樂餐廳旁之烏石坑吊橋下方河 床)發現可疑,即逕行履勘,復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 查站調查員、東勢林管處、第三河川局等人員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段第四九─
一九一地號、正和砂石廠(同段第四九─二○二、─二○三地號)等處履勘,四 九─一九一地號土地依據丙○○及砂石車司機指認、標示傾倒地點共七處,惟開 挖結果該七處傾倒處之土石數量來自烏石坑溪施工現場者並不多(烏石坑溪之土 石,其特徵為黑色,為極具經濟價值之陸砂),復於正和砂石廠內發現有來自烏 石坑溪施工現場之砂石堆三大堆(丈量結果,數量分別概估約一萬多立方米、四 萬五千立方米、十八萬立方米,共約廿三萬五千立方米);概估,盜採之砂石量 達七萬餘立方米(廿三萬五千立方米扣除來自士林攔砂壩工程之舊料、暨來自認 養和平鎮○○道路白布帆大橋至烏石坑大橋路面土石坍方清除工作之土石─土黃 色,再加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已販售之二萬立方米),依當時碎石市價每立方 米至少二百元計,共獲取不法利益一千四百多萬元。因認被告乙○○丙○○二 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另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 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並明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可見被告之訊問及詢問筆錄應與訊問及詢問時之錄 音相符,否則即無證據能力,依舉輕明重原理,如未錄音,除有急迫情形,並經 記明筆錄外,對被告之訊問筆錄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以聯虹公司名義向東勢林管處承包前開疏濬工程 ,其後再轉包予邱萬華施作,並與上訴人即被告丙○○均坦承將前開所挖取之土 石堆置於正和砂石廠等情屬實。惟被告乙○○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前開砂石係不具經濟價值之廢棄土,渠等並未處分或竊 取所挖砂石等語;乙○○另辯稱:挖取上開砂石係為疏濬河道,並非盜取砂石等 語;被告丙○○則另辯稱:其只提供場地堆置前開砂石,並未處分販賣所挖取之 砂石,且所挖取之砂石部分係,回填在施工現場鋪設便道以便施工疏濬等語。四、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乙○○丙○○二 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侯祥宏邱萬華何金輝、鍾崑進、范憲逢 、彭炳儒等人之證述,並有勘驗筆錄、協議書、相片、開工報告、工程契約書、 設計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驗收紀錄在卷可稽為其依據。五、惟查:
⑴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調查站之詢問筆錄中雖經載稱「約 在八十九年六月底,我即開始僱工進場施作本工程,現場由彭炳儒負責,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實際得標之聯虹公司向林務局林管處申報完工,但是驗收未能通 過,我僱用之彭炳儒乃繼續在現場開採砂石,並將砂石載運至正和沙石廠廠區堆 置,部分回填廠區低窪處,部分則加工後出售」「我確曾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王 文和檢察官陳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就賣了烏石坑溪之砂石二萬立方公尺,但我無法 總計販售出之烏石坑砂石數量為多少」等語(八十九度他字第三三七五號第一七 七頁、第一八二頁),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有將烏石坑溪之砂 石加工後出售得利,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已出售所挖取之烏石坑溪砂石共二萬立方 米等語(前揭偵查卷第四六頁),惟查,經本院於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勘驗 調查站詢問被告及偵查中訊問被告之錄音帶結果: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檢察官訊 問被告之錄音帶係自訊問彭炳儒開始錄音,於接續訊問乙○○完畢,檢察官接獲 電話,該錄音帶之錄音即告結束,於該錄音帶中並無丙○○於該日之偵查筆錄中 所載之供述內容,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六月四日、六月十九日、七月二日 、七月十二日所錄之五捲錄音帶,其中所錄均與被告丙○○有爭執部分之筆錄內 容無關。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被告丙○○所錄之錄音帶,其中: (一)第一捲A面後半段:「問:堆置在廠區之砂石有無載運出去?答:沒有。 」「問:你於王文和檢察官訊問中曾供稱有賣一些(砂石)出去?答:我本身經 營砂石廠就有在賣砂石,在廠區原本即有我自己的砂石,而且很多疏濬區載回的 土石是回填廠區低窪處。」(二)第一捲B面後段:「問:本工程所疏濬挖取之 土石均為公有物,你們可否販售、加工?答:沒有販售,砂石尚留在現場,我並 無向邱萬華乙○○買這些砂石,我有加工後回填至自己的土地,並無外運販售 ,本工程所挖取之砂石不得販售,這些挖取的砂石都是林管處的。」(三)第二 捲B面前段:「問:你有無販賣本案工程所挖取之砂石?你於檢察官訊問中曾供 稱賣了二萬立方米?答:緊急時有馬上將土石打掉,後來的就堆置在廠區,這要



區別清楚,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我賣了二萬立方米是會錯意,我當時以為檢察官 是問我每個月的生產量多少。」「問:你在烏石坑所挖取的砂石販賣多少數量? 答:我不知道,因我並不在現場、我也很少到工廠」,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 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錄音中,並未供述其 已出賣本件自烏石坑挖取之砂石二萬立方米之內容,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未錄 音,亦未於該訊問筆錄記明未錄音係有急迫情形,依前揭規定,被告丙○○於調 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尚難採為論罪之證據。證人彭炳儒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雖曾 供稱,挖取的土石都是載到正和砂石廠堆放,部分回填到正和砂石廠外的空地, 部分則加工成級配石料對外販賣等語(前揭第三七七五號卷第二○一頁),惟其 未指明販售之數量、價額、對象等,自不得遽予認定被告丙○○有販售砂石,此 外,復查無其他極積證據證明被告丙○○曾出售在烏石坑溪所挖取之砂石。 ⑵次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施工所挖取之土石除載運至烏石坑溪與大安溪匯 流處之河床堆置外,其餘均載運至正和砂石廠堆放,業據被告丙○○自白在卷; 在正和砂石廠所堆放之砂石,經檢察官履勘現場結果,發現現場所堆置之砂石有 三大堆,數量分別經第三河川局人員侯祥洪等概估約一萬多立方米、四萬五千立 方米、十八萬立方米,共約廿三萬五千立方米(履勘現場筆錄誤載為約二十一萬 立方米)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按(前揭他字卷第三六頁、第三八 頁),並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其中部分砂石係來自烏石坑溪之砂石等語(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七五號卷第四五頁、第一二○頁、一六二頁),而前開三 大堆砂石,其中之十萬五千立方米係來自烏石坑溪,其餘舊料則係自士林霸等處 所挖取,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七五號卷第四六頁) 。
⑶證人邱萬華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據其約略估計,其將工程交由丙○○施作 時,剩餘之疏濬工程可挖取之土石數量約在一至二萬立方公尺之間,八十九年底 至九十年初,其還看到該批砂石堆置在正和砂石廠旁之空地等語(八十九年度他 字第三七七五號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其雖供稱交由丙○○施作時,可再挖 取之數量僅一至二萬立方公尺,惟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中載明:「七月八日啟德颱 風來襲,山區豪雨復造成大量污泥土石堆積淤塞於烏石坑溪河床」,證人邱萬華 上開於調查站所供尚可挖取之土石數量難謂與實際情形相符。證人彭炳儒於調查 站人員詢問時供稱,其是從八十九年六月間到十二月底受僱在烏石坑溪吊橋下游 疏濬工程之現場工作,工程施作範圍是從烏石坑溪吊橋往下游到烏石溪與大安溪 匯流處,施工長度約五百公尺...當時挖取的土石都是載到大安溪與烏石坑溪 匯流處之預定停機坪堆放等語(前述他字卷第二○一頁),而聯虹公司曾於八十 九年八月五日函請東勢林管處同意修築河川便道,以供清運污泥土石重車行駛, 東勢林管處並函請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查勘核辦惠覆,有函文影本二份在卷足稽( 前述他字卷第八頁第九頁),上開彭炳儒所供述之施工範圍,是否兼指載運所挖 取之土石到大安溪與烏石坑溪匯流處之預定停機坪之施工便道在內,即有疑義, 另參以證人何金輝於原審所證:「...施工範圍為什麼會延長,因為下面的土 石流又增加,等於說挖上面,下面仍不斷出水」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二四頁), 縱被告施工之長度或範圍有所擴充,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係基於盜採砂石致超逾



範圍施工,另查偵查卷所附九十年一月五日現場勘驗照片(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一八五三號卷證物袋),亦無從據以認定施工現場挖掘深度已至十公尺左右, 除挖取表層之污泥土石外,尚挖取河床底下之砂石。 ⑷東勢林管處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函覆原審法院:「本案疏濬工程因驗收前遭颱 風毫雨來襲,洪水夾帶土石流淹埋原完成疏濬之河道,致無法驗收,承包商陳情 重新疏濬以便辦理驗收付款,依契約第十五條驗收,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 ,本處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本處依據條文函復同意 重新疏濬。」「本烏石坑吊橋上游疏濬工程所疏濬之土石,係於九二一強震後遭 毫雨所夾帶之第一道土石流,該流下之土石係由烏石坑支流唐山寮溪及七棟寮溪 所產生,即烏石坑吊橋上游右岸第一、二道支流所下移之土石。該二支流上游兩 岸大部分為果園,流下之土石含泥量成份高,無法加工成為混凝土用之骨材,故 本處規劃編列預算時,以廢土方運棄,原運棄地點規劃於烏石坑匯流口之右岸, 直升機預定停機坪處堆置(前和平鄉代表會主席吳天佑指定地點)因該處堆置四 千多立方公尺土方已飽和,故和監工人員(何金輝)依課室主管課長指示會同承 包商共同覓妥合法之棄土場正和土資場堆置,並由承包商立下切結書不得加以利 用,故堆置於預定停機坪及正和土資場之廢棄土承包商及土資場並未加以利用, 該土方因屬廢棄土,本處並無編列廢土方管理費,亦不屬於本處管理」等語,有 該處勢治第○九二三一○五九四三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一九五頁),由前述函 文可知,(一)被告於原約定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竣工日期之後仍繼續施作 挖取土石,係經被害人東勢林管處同意重新疏濬。(二)本件所挖取之土石,東 勢林管處原即認為係廢棄土,故編列預算時,以廢棄土方運棄,堆置之後該處即不予管理;(三)被告將本件土石運至正和砂石廠堆置係經由東勢林管處主管課 課長指示會同承包商共同覓妥。證人即監工何金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 停機坪預定地那邊堆不下,我們課長李添祥有同意變更堆置地點,叫我去正和砂 石廠看是不是屬於合法的廢土場,我有叫乙○○要補辦讓林管處知道堆放地點的 手續,後來我也知道砂石都是送到正和砂石廠堆置,我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一 第一二四頁),證人鍾崑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規劃設計編列時,要堆置在停 機坪,因為是屬於廢棄土,所以我們並沒有規定要如何處理,因為是廢土,沒有 利用價值,所以都沒有說是屬於誰等語(原審卷一第六九頁),本件被告二人對 上開砂石應無竊取之行為,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東勢林管處內部函稿其 中1、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勢治字第七二一七號函稿治山課長李添祥加註「 既經驗收不合格,則應依規速辦,不宜以不計價名義,重新疏濬替代事實真相, 並請現場監工注意不得利用機會做非法採石之行為」;2、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 治山課簽稿:「二、因疏濬所生之土石等資料,應屬公有物,除依法應取得合法 棄土處依規妥處外,禁止再有變相他用或變賣,..尤本處現場監工人員更應慎 密謹慎執行,切勿疏忽觸法」;3、呂坤樹處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便箋核 示:「...如今提供之土資處,係屬經營砂石買賣之砂石開發公司所有,鑑於 本案依約給付疏浚運搬棄置費用,疏浚之砂石原則不得供買賣使用,為免引起無 謂困擾,似不宜運往經營砂石買賣之土資場。因此請研究可否以情勢政策變更予 以終止契約,給付廠商已發生之施作費用」,雖有東勢林管處內部函稿節影本附



卷可稽,惟與前揭東勢林管處函覆本院之內容不符,且屬於其內部關於本件疏濬 工程之評估及建議,尚非可認定係該處之意思,前述函文均無從為被告等有竊盜 行為之依據;證人范憲逢於原審雖證稱聯虹公司有申請要變更堆置地點,第三河 川局並沒有同意,不過有報林務局,林務局回復說由第三河川局自己處理,最後 第三河川局沒有正式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六六頁),惟查,本件疏濬契約係由 聯虹公司與東勢林管處所訂立,且東勢林管處已函覆原審,該處已派員與承包商 共同覓妥正和砂石廠堆置,已見前述,是證人范逢憲所證即非可採,此外,又查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對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二人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