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壬○○(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 徒刑八年確定)、徐偉君(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 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係以偽造有價證券對外販售以圖利,即俗稱之「芭樂票 」集團,竟仍基於偽造印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㈠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八月間止,連續提供其本人之相片予壬○○及 徐偉君,再由壬○○於不詳時地,以向不詳人士所買得之「丙○○」「辛○○」 「庚○○」「己○○」「乙○○」「戊○○」等人之身分證,換貼上丁○○之照 片而變造之,致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辛○ ○」「庚○○」「乙○○」「戊○○」「己○○」等人。壬○○另並委請不知情 之人,在不詳時、地分別偽刻上開「丙○○」等六人之印章,致足以生損害於「 丙○○」「辛○○」「庚○○」「乙○○」「戊○○」「己○○」等人。 ㈡嗣丁○○等人為達到向銀行申請空白支票簿對外行使以謀利之目的,並於苗栗縣 苗栗市○○街七○號之一虛設美儀精品,另徐偉君則於苗栗市○○街三十二巷十 二號虛設「豪美服飾店」,其後丁○○、壬○○、徐偉君於完成前開變造身分證 及偽造印章、虛設行號之步驟後,即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 由壬○○將附表一編號一-七號所示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交與丁○○,丁 ○○隨即於附表一編號一-七所示之時日,持壬○○所交付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 之印章,分別至附表一編號一-七所示之金融行庫,向行員冒充其係附表一編號 一-七所示之人,並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分別憑以辦理附表所示 之活期儲蓄存款或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手續,丁○○並於附表二所示「庚○○」「 丙○○」「辛○○」等人之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同意書等申請開 戶資料私文書上,偽造渠三人之署名及印文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辦理 開戶手續,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行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庚○○、丙○○ 、辛○○等人。
㈢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壬○○又囑咐丁○○於台北租屋虛設行號以為申領空白支票之 用,丁○○乃承上之同一概括犯意,以其於台北板橋先以壬○○所交付已經變造
完成之「己○○」身分證,假冒己○○之名,偽造己○○之署押及印文,而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案外人林兆堅租得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五號二樓, 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印章,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 證處辦理公證,使不知情之公證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證書,丁○○旋於該址 虛設一家坤紡製衣,再持壬○○所提供上述被變照之己○○、乙○○等人身分證 及偽造之印章,由丁○○以同一方式,於附表一編號八-十七所示日期,冒充係 身分證上之本人,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憑以 辦理附表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或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手續,丁○○並於附表二所示 己○○及乙○○之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同意書等申請開戶資料私 文書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署名及印文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辦理 開戶手續,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行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己○○、乙○○ 、庚○○、丙○○、辛○○等人,丁○○於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先假以相 當時日培養信用,待金融行庫誤以為債信良好後,丁○○再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 戶,並向金融行庫申請空白支票簿,丁○○以此方式前後向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合作金庫苗栗支庫、苗栗 信用合作社、苗栗市農會、台灣銀行苗栗分行等金融行庫取得空白支票簿七本, 再以每本二萬元之代價售與壬○○,總計得款十四萬元。 ㈣壬○○、徐偉君二人於取得丁○○冒名申領之空白支票簿後即以偽刻之丙○○等 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以丙○○等人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後,持以對外行 使以獲取不法利益。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清晨四時許,警方循線於台北縣土城 鄉○○路十一巷十一號二樓丁○○之住處,當場查獲丁○○,並扣得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華信銀行之金融卡共六張;又於當日清晨五時許 ,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五號二樓丁○○之租屋處扣得變造之乙○○、戊○ ○、己○○身分證三張、偽造之乙○○、戊○○、己○○印章三枚、印有己○○ 姓名之名片一盒、假冒「乙○○」之名開戶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竹第二信 用合作社、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存褶 共六本,假冒己○○之名開戶之華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土地 銀行存摺共四本,偽造之己○○租賃契約、公證書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提供其本身之照片及底片資料予壬○○,由壬○○將身分證 變造後,由伊去銀行開戶,辦理相關開戶手續,嗣後由壬○○領取支票出售之事 實自白不諱,惟辯稱:伊僅擔任人頭,參與開戶前之行為,其後販賣支票部分, 伊未參與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所為之自白
①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警詢時供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四時許檢察官指 揮警察至我家(台北縣土城鄉○○路一一巷一一號二樓)搜索,查獲我偽造『己 ○○』身份證向土城市中國信託商銀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向中和市玉山銀行申請之 金融卡及土地銀行核發之金融卡、永和市華信銀行申請之金融卡。另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一日帶同警察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五號查獲我所偽造之戊○○、己 ○○、乙○○之身份證三張及印章三粒,偽造己○○名義使用之名片一盒、偽造 己○○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一份及偽造乙○○身份向新竹一信、二信、五 信(附金融卡)竹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十信(附金融卡)、竹北十信等六 家存摺。及偽造己○○之名向華信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 行申請核發之存摺四本等物件如清單」「(乙○○、戊○○、己○○)該三張身 份證是..貼上我本人的照片到銀行開戶用」「是一名叫壬○○的朋友授意我持 偽造之身分證到銀行開戶,取得存摺或金融卡借其使用,即可獲利二萬元」「共 有七家申請到支票使用」「八十五年八月間我持偽造之庚○○身份證貼上我的照 片向土銀開戶成功,並申請到支票使用」「(苗栗地區所申請到的金融卡、存摺 )我都交給壬○○使用」「(問:你前後取得壬○○多少錢?)答:十四萬元」 等語。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桃園調查站時供稱:「顏某在苗栗市虛設二家行號 ,一家叫『豪美服飾店』,現在由綽號『阿君』男子負責經營,另成立一家叫美 儀精品百貨,顏某成立該二家行號時,曾要我幫他買一些成衣擺在店裡,但是我 到苗栗時,那二家服飾店的服飾都已經擺好了,八十五年四、五月份我答應當人 頭後,去苗栗找他,他要我先去照相館照二組照片,他拿到相片後,即到美儀精 品百貨二樓變造,一、二小時後,即將變造好的身份證連同印章交給我,要我去 銀行開立活儲帳戶及提款卡,開戶時他載我一起去,他在銀行門口等,開好戶後 ,他將相關證件、存摺、提款卡拿走,而培養信用的部分由他自行負責,隔一陣 子後,他會叫我持身份證、印章前往銀行請領支票,由我親自在銀行內填寫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隔一週後,銀行就會通知我可以去拿支票,他在陪我過 去,我一拿到支票後,就將支票連同相關證件交予他,他就交付我現金二萬元的 代價。我前後共用庚○○、辛○○、丙○○等人的變造身分證到土銀苗栗分行( 庚○○)、中小企銀苗栗分行、華銀苗栗分行、苗栗市農會(辛○○)、台銀苗 栗分行、苗栗信合社、合庫苗栗支庫(丙○○)等七家行庫申辦支票本,至八十 五年八月底前,該七本支票全部陸續取得,之後我即回台北,顏某又來找我,表 示要在台北租屋虛設行號,如果領得支票給我十萬元代價,我乃至台北縣永和市 ○○路三九五號二樓租屋成立一家坤紡製衣,並以己○○的變造身份證簽立租約 ,當時他共計給我三張分別為乙○○、己○○、戊○○的變造身份證。我乃以己 ○○之變造身份證向華銀雙合分行、玉山銀行雙分行、土銀雙和分行、中國信託 商銀土城分行,以乙○○的變造身份證向新竹市五信光復分社、新竹市十信、新 竹市一信公園分社、第一商銀竹北分行、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辦理活儲 帳戶,該部分由我自行培養信用,顏某後來給我一些客票要我軋進戶頭培養信用 ,此部分都在培養階段,尚未去請領支票,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被警方所查 獲」「我申請到七本,他共給我十四萬元..」等語(八十六偵字七六三○卷第 一二○至一二六頁)。
②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扣案之『戊○○』、 『己○○』、『乙○○』三張假身份證是你的?)答:是」「(問:偽造時間、 地點?)答:八十五年九月初在苗栗市,由綽號『阿文』男子幫我偽造『己○○ 』之假身份證,第二張是八十五年十月底在苗栗市由綽號『阿文』男子偽造『乙
○○』的假身份證給我,第三張使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在新竹交流道附近的路邊 ,由『阿文』交給我。這三張假身份證的照片都是貼我的照片」「我有用『己○ ○』、『乙○○』的假身份證去銀行開戶,申請空白支票使用」「以『己○○』 名義在中國信託商銀土城分行、土地銀行雙和分行、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華信銀 行雙和分行等銀行開戶。另外以『乙○○』名義在新竹二信公園分社、新竹市五 信光復分社、新竹市十信竹北分社、第一銀行竹北分行、新竹市一信竹北分社等 行社開戶」「有用『庚○○』名字在土銀苗栗分行開戶請領空白支票,交予『阿 文』(壬○○)使用。『阿文』拿給我二萬元做為酬勞。事後,又再給我一萬元 ,時間是八十五年七月去申請」「(問:是否冒用『己○○』名義租屋?)答: 都是壬○○囑託我去開戶的,開戶之後,原本打算培養好信用,再申請空白支票 使用,但是還沒有請就被抓了。顏某有約定若申請到一本支票就給我三萬元酬勞 」「(問:在苗栗地區有開幾個戶頭?)答:八個」「(問:總共領到幾家銀行 之空白支票?)答:有七家銀行請領到,全部都給『阿文』(壬○○)使用」「 (問:所得多少?)答:顏某給我一本支票的代價是二萬元,我總共給他七本, 所以得款十四萬元「(問:開戶的假名身份證來源?)答:顏某帶我去照相,偽 造身份證後再交給我去銀行開戶,請領支票」等語(八十五偵字二二九六六卷第 一九至二四頁)。
③其後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八五偵字二二九六六卷第三 二至三四頁)、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二十 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及本院更一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時,就上開 事實亦均直承不諱,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八日更一審訊問時供稱:坤紡製 衣部分,「我是用我的名字去租房子,我用己○○的名字去簽租約的,我是用現 金給房租」等語。
㈡依下列證據,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⑴共犯壬○○於本院更一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問:你何時僱 請丁○○?)答:被告經濟狀況不好,來找我,我就叫他來當我的人頭,由他出 面去向銀行開戶,其餘的細節就沒有再過問了」「行號都是我自己虛設,請丁○ ○當人頭由他去銀行開戶,請領出來的支票就交給我使用,我每件給他二萬元的 代價。身份證都是我在店內偽造的..,上面的年籍是我抄畢業紀念冊的資料, 而印章大約都在開戶前十天在我家附近刻的」「我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先申請 公司行號,然後再用公司行號的名義到銀行開戶」「聲請營利事業登記不用本人 去,可以委託辦理,如果身份證上貼丁○○的照片他會和我一起去辦委託」「( 問:還有何人和你同夥?)答:是徐偉君」「(問:究竟哪些是丁○○去銀行開 戶的?)答:辛○○、乙○○、己○○、戊○○」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所使用之身分證係伊向人購得之空白身分證,再貼上被告相片偽造而成,被告只 是擔任人頭,伊交付相關身分證件及文件負責開戶,代價每一戶二萬元,其他後 續除被告曾領取部分支票交付伊外,其餘販賣支票等犯行,被告並未參與等語。 ⑵證人許偉君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證稱:「(問:你們是否為偽造 支票集團?)答:是的。當時我是和壬○○一起偽造的,身份證的部分都是壬○ ○去偽造的,到銀行申請,後來人手不夠被告又欠我錢,他才來參加,我本身請
領的支票帳戶比被告還多」「(問:是否你去賣空頭支票?)答:是我去賣的, 被告只負責去申請」等語。再於同日訊問寺,證人壬○○、許偉君一致證稱:「 (問:你們要去接洽買主、偽造支票、銀行的往來,丁○○有無參與?)」均答 :我們在偽造支票及賣空頭支票,他知道但是沒有參與,這部分的錢也沒有拿, 他知道但是知道和犯罪的行為是有差別的」等語。 ⑶被害人庚○○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時指稱,其從未申請支票使用過,亦未 承租位於台中市○○路一八三號二樓之房屋。伊之身分證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於 桃園市區遺失。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申請補發等語。 ⑷並有:Ⅰ原審卷附華信銀行己○○活期儲蓄存款、誠泰銀行乙○○活期儲蓄存款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乙○○活期儲蓄存款、中國信託商銀己○○活期儲蓄存 款、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庚○○支票存款帳戶、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乙○○ 、第一商銀乙○○、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己○○、玉山銀行己○○、新竹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乙○○、台灣中小企銀苗栗分行辛○○支票存款、華南銀行辛○○ 支票存款帳等開戶資料可查。Ⅱ本院更一審卷附苗栗市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苗 市農信字第三○八號函附上開辛○○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五年間簽發使用往來明 細及退票明細影本、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合金苗總字第 二三六三號函附丙○○帳戶八十五年間請領支票經簽發使用之支票影本三十七紙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銀苗營字第三二一八號函附丙○○支票 存款帳戶經提示之支票影本四十六紙、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 日票存字第八九○○六六四號函所附庚○○支票帳戶八十五年間支票往來明細二 紙、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華苗存字第八十五號函所附辛 ○○帳戶八十五年間往來明細及經提示之支票影本十三紙、保證責任苗栗縣苗栗 市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苗信文字第一八七號丙○○帳戶八十五年間提 示之支票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苗栗字第一五 三五號函所附辛○○帳戶八十五年間提示之支票影本、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庚 ○○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二紙。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一紙扣案可 查。
㈢另就被害人戊○○部分,依被告上開自白及扣案變造之戊○○身分證及偽刻之印 章,固見被告有意冒用戊○○名義申請空白支票簿,然以全卷並無關於戊○○之 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同意書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戊 ○○部分,已著手開戶行為,而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適用。另共犯 壬○○雖供稱:其係在空白之身分證上貼用被告相片云云,然查,被告於調查站 時供稱:壬○○所使用之身分證係向他人購買,顏某曾向其表示,如有撿到身分 證,可以賣給他,代價是一枚一萬元,但伊並未提供過等語,參酌被害人庚○○ 前開所指訴身分證失竊情節,壬○○所供,身分證係以空白身分證偽造而成云云 ,應非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與壬○○、徐偉君等人,為達申請空白支票簿對外偽造行使之目的, 而由被告提供照片並冒充辛○○等人(戊○○部分除外,戊○○部分成立刑法第 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身分)之名義,向不知情 之行庫辦理開戶及申請支票簿,又假冒己○○之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以虛設
行號,致生損害於各行庫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己○○等人之權益,係犯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身分 證)罪,又於偽造己○○名義之租賃契約後,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 公證,使不知情之公證處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致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 真實性及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被告所犯前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及變 造特種文書犯行、偽造印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復於各該文書上偽造己○○、乙○○、戊○○、辛○○、 庚○○及丙○○等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前述開戶申請文書及租賃 契約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各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復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查就上開各罪行,被告於調查站已坦 稱:據伊所知,壬○○所請得之支票有部分是賣給台中綽號阿華之男子去販售, 有部分他自己去販售(七六三○卷影本第一二四頁);其於本院更一審第一次庭 訊時又稱:壬○○他說他要用支票,我有看到他開支票(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三 頁);證人徐偉君亦稱:我們在偽造支票及賣空頭支票,他知道(本院更一卷第 二宗第八十六頁);是被告明知壬○○及徐偉君領取之空頭支票係供偽造並對外 販賣謀利之用,而仍依徐、顏二人之指示,提供本身之照片供顏某變造身分證之 用,又虛設行號、再向不知情之行員冒名申請活期存款開戶及培養債信後,再據 以申請領取空白支票簿供顏、徐二人偽造後使用,其與徐、顏二人間就變造身分 證、偽造開戶資料及租約、支票之犯行間,顯均有共同犯意之謀議及構成要件必 要之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間且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 人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於就偽造己○○名義之租賃契約及持向公證處辦 理公證部分,固未據公訴人起訴,但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既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四、原審因之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就:Ⅰ被告丁○○參與偽造支票之犯罪 謀議並提供自己之照片供壬○○變造身分證之用,進而利用不知情之行員申領空 白支票簿以供壬○○、徐偉君偽造支票以對外販售,顯屬共同正犯,誤認其為幫 助犯;Ⅱ徐偉君亦為共犯之一員及被告丁○○為虛設行號而冒用己○○之名偽造 租約並據以辦理公證之犯罪事實亦漏未審酌;Ⅲ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上 偽造之己○○簽名及印文及附表三偽造之支票疏未諭知沒收,均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成立幫助犯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空 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擔任人頭, 提供相片,向上開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供壬○○等人販售空白支票,其數量龐大 ,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被害人等之債信,惟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始鋌而走險、所
得利益僅十四萬元,依犯罪情節,被告顯非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輕,犯後坦承 犯行並供出主謀壬○○,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及 犯罪後已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一-二十所示之 存摺、金融卡、名片、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丁○○相片係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 、另附表二編號二十一─四十四所示偽造之印章(部分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 失)、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固未扣案並 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五、另就被害人戊○○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罪云云,查:依被告 上開自白及扣案變造之戊○○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被告固成立偽造印章及偽造 特種文書罪,已見前述,然以全卷並無關於戊○○之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 印鑑卡、同意書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戊○○部分,已著手開戶行為 ,而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適用,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六、另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固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遭警搜索時,於土城之住 處並未搜出任何贓物,係其主動供出其永和之租屋處始藏有贓物並帶警前往搜索 後,合乎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警方當時係因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保險箱遭竊案, 先由歹徒交給房東之名片上採集到陳重為之指紋,再由承租人陳重為交給房東之 支票,到銀行查開戶資料查到丁○○指紋與銀行開戶的資料人名不符,已經知道 被告丁○○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然後再到台中東勢抓陳重為,並依丁○○之戶籍 地址到台北土城主動查出丁○○申請之一些金融卡,再問丁○○還有那裡他才又 供出永和住處之部分,業據當時負責搜查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組長彭 武勝到庭結證屬實(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百頁);警員劉坤鴻於本院上訴審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調查時亦證稱:警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台北縣土城鄉 ○○路十一巷十一號二樓被告住處搜索目標,雖在調查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保險箱 失竊案之證據,但被告丁○○持有供其冒名領用空白支票出售壬○○如事實欄所 載偽造印章、身分證及金融卡等,則為執行該項搜索員警自行查獲,被告事先並 未自首其有本件犯行,迨搜索員警疑其涉嫌他項犯罪,訊問被告該等偽造印章、 身分證何來?被告始道出本件犯行(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故由上述 彭武勝、劉坤鴻二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丁○○冒名開戶並申領支票之部分犯罪事 實,於被告丁○○未主動供出其永和住處之犯罪行為前已經被警查獲已甚明確, 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犯罪,茍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 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 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三九三五號刑事判決足參(同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亦同此結論),則被 告丁○○於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被發覺後,於警方之訊問下再自行供出其永和住
處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趣旨,核與自首減刑要件不合,併此說明。七、雖被告於台中市調查站偵訊時一度供稱:除伊本人外,壬○○尚有以綽號阿貓之 男子及徐偉君之照片變造身分證後至銀行開戶詐領支票(上述第七六三○卷影本 第一二四頁倒數第五行);但其亦供稱:但他們(指徐偉君及阿貓)向那些行庫 詐領支票我不清楚(同前第七六三○號偵卷影本第一二五頁反面最後第一、二行 );另證人徐偉君亦稱:當時伊是和壬○○一起偽造的,身分證由壬○○去偽造 ,後來因人手不足被告又欠伊錢才要他來參加,伊本身所領之支票帳號比被告還 多,他雖知道我有聲請,但細節不清楚...主要是壬○○和我在負責(本院更 一卷第二宗第八十五-六頁),是被告雖隱約知悉徐偉君、阿貓亦為人頭之一, 但其既聽命於顏、徐二人,並就自己申領之部分領取酬勞而已,就徐偉君及所謂 「阿貓」究係以何人之身分證假冒,又至何行庫申請,復未參與亦不清楚,更無 法事先預見,自不能因其大概知情即逕認其就該部分亦應負共犯之責;另被告固 又於警訊及本院前審調查時稱:戊○○、己○○及乙○○是伊在台北近板橋之統 一便利商店等地所拾得交給壬○○云云(本院更一卷第二十九、三十頁),但其 後即改稱:身分證都是顏某所提供(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三十頁)之,證人壬○ ○復否認被告曾提供身分證給他(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二十七頁);是自難以被 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其有侵占遺失物之罪行,亦併予說明。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 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行 庫 名 稱 冒 用 文 件 開 戶 種 類 備 註
一、 85.6.15 台灣土地銀行 變造之庚○○身分證 活期儲蓄存款 已領用支票 苗栗分行 偽造之庚○○印章 (帳號5-1771 一本 7-1)
並領用金融卡
85.8.26 同右 支票存款
(帳號3842-9)
二、 85.8.23 苗栗市農會 變造之辛○○身分證 活期儲蓄存款 已領用支票 偽造之辛○○印章 (帳號160-13 一本
300-7)
支票存款
(帳號000-00
0-000-0)
三、 85.7.29 台灣中小企業 變造之辛○○身分證 支票存款 已領用支票 銀行苗栗分行 偽造之辛○○印章 (帳號01844- 一本 7)
四、 85.7.16 台灣省合作金 變造之丙○○身分證 支票存款 已領用支票 庫苗栗支庫 偽造之丙○○印章 (帳號2523-0)一本五、 85.8.20 台灣銀行苗栗 變造之丙○○身分證 活期帳號 分行 (帳號19518-1)
85.8.21 同右 同右 支票存款
(帳號41972) 已領用支票
一本
六、 85.8.14 苗栗市信用合 變造之丙○○身分證 支票存款 已領用支票 作社 偽造之丙○○印章 (帳號19518- 一本 10)
七、 85.5.30 華南商業銀行 變造之辛○○身分證 活期儲蓄存款 已領用支票 苗栗分行 偽造之辛○○印章 (帳號000000 0本 26692-5)
並領用金融卡
支票存款
(帳號000000
000000)
八、 85.9.11 華信商業銀行 變造之己○○身分證 定期儲蓄存款 尚未申請支雙和分行 偽造之己○○印章 並領用金融卡 票
(帳號000-00
0-0000000-0)
九、85.11.20 新竹市第二信 變造之乙○○身分證 活期儲蓄存款 尚未申請支用合作社 偽造之乙○○印章 (帳號007-00
(自86.1.5起 0-0000000-0) 為誠泰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十、85.11.20 新竹市第一 同右 活期儲蓄存款 尚未申請支票 用合作社 (帳號0-0-00
00-0)
並領用金融卡
十一 85.11.7 中國信託商業 變造之己○○身分證 活期儲蓄存款 尚未申請支票
商業銀行股份 偽造之己○○印章 (帳號369-53 有限公司 -00000-000)
並領用金融卡
十二 85.11.20 新竹市第十信 變造之乙○○身分證 活期儲蓄存款 尚未申請支票 東園分社 偽造之乙○○印章 (帳號00-00- 0000-0)
並領用金融卡
十三 85.11.27 新竹市第十信 變造之乙○○身分證 活期儲蓄存款 尚未申請支票 用合作社竹北 偽造之乙○○印章 (帳號08-12- 分社 5674-4)
並申請金融卡
但因逾期未領
取使用被註銷
十四 85.11.27 第一商業銀行 變造之乙○○身分證 活期儲蓄存款 尚未申請支票 竹北分行 偽造之乙○○印章 (帳號000-00 -000000)
並領用金融卡
十五 85.9.11 台灣土地銀行 變造之己○○身分證 活期儲蓄存款 尚未申請支票 雙和分行 偽造之己○○印章 (帳號000-00 0-00000-0)
並領用金融卡
十六 85.9.11 玉山商業銀行 變造之己○○身分證 活期儲蓄存款 尚未申請支票 雙和分行 偽造之己○○印章 (帳號6779-1)十七 85.11.20 新竹第五信用 變造之乙○○身分證 活期儲蓄存款 尚未申請支票 合作社 偽造之乙○○印章 (帳號00-000
000000-0)
並領用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沒 收 項 目 沒 收 依 據
一、 丁○○冒名己○○所申請得之土地銀行存摺一本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二、 丁○○冒名己○○所申請得之華信商業銀行存摺 同 右 一本
三、 丁○○冒名己○○所申請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同 右 存摺一本
四、 丁○○冒名己○○所申請得之玉山銀行存摺一本 同 右五、 丁○○冒名乙○○所申請得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 同 右 作社存摺一本
六、 丁○○冒名乙○○所申請得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 同 右 作社存摺一本
七、 丁○○冒名乙○○所申請得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同 右
一本
八、 丁○○冒名乙○○所申請得之新竹市第二信用合 同 右 作社公園分社存摺一本
九、 丁○○冒名乙○○所申請得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 同 右 作社竹北分社存摺一本
十、 丁○○冒名乙○○所申請得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 同 右 作社竹北分社存摺一本
十一 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一張 同 右
十二 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一張 同 右
十三 華信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 右
十四 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 右
十五 玉山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 右
十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 同 右
十七 己○○名片一盒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十八 變造乙○○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丁○○相片一張 同 右十九 變造己○○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丁○○相片一張 同 右二十 變造戊○○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丁○○相片一張 同 右二一 偽造之乙○○印章一枚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二二 偽造之己○○印章一枚 同 右
二三 偽造之戊○○印章一枚 同 右
二四 偽造之庚○○印章一枚 (未扣案) 同 右
二五 偽造之丙○○印章一枚 (未扣案) 同 右
二六 偽造之辛○○印章一枚 (未扣案) 同 右
二七 華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 同 右 申請書一份、同意書一份及金融卡啟用申請書
一份其上所有偽造之己○○簽名肆枚
二八 誠泰商業銀行 (原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 同 右 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一份其上所有偽造
之乙○○簽名拾參枚及印文貳枚
二九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 同 右 申請書一份及金融卡約定書一份其上所有偽造
之乙○○簽名及印文各參枚
三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申請 同 右 書一份及金融卡申請書一份其上所有偽造之己
○○簽名參枚及印文伍枚
三一 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 同 右 申請書一份、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一份及金融
卡申請書一份其上所有偽造之庚○○簽名及印
文各肆枚
三二 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園分社活期儲蓄存款 同 右
帳戶開戶申請書及金融卡申請書一份其上所有
偽造之乙○○簽名及印文
三三 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活期儲蓄存款 同 右 帳戶開戶申請書一份及金融卡申請書一份其上
所有偽造之乙○○簽名玖枚及印文陸枚
三四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 同 右 申請書一份及金融卡申請書一份其上所有偽造
之乙○○簽名參枚及印文貳枚
三五 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 同 右 申請書一份及金融卡申請書一份其上所有偽造
之己○○簽名肆枚及印文貳枚
三六 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 同 右 申請書一份其上所有偽造之己○○簽名陸枚及
印文捌枚
三七 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申 同 右 請書一份及金融卡申請書一份其上所有偽造之
乙○○簽名伍枚及印文參枚
三八 苗栗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一份 同 右 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一份其上所有偽造之
辛○○簽名及印文
三九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開戶 同 右 申請書一份其上所有偽造之辛○○簽名肆枚及
印文伍枚
四十 台灣省合作金庫苗栗支庫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 同 右 請書一份其上所有偽造之丙○○簽名柒枚及印
文陸枚
四一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一 同 右 份其上所有偽造之丙○○簽名及印文
四二 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一 同 右 份其上所有偽造之丙○○簽名及印文
四三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 同 右 申請書一份、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一份及金融
卡申請書一份其上所有偽造之辛○○簽名參枚
及印文貳枚
四四 己○○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上偽造之 同 右 己○○簽名及印文
附表三: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
┌─┬────┬────┬──────┐
│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金 額 │
├─┼────┼────┼──────┤
│1│85.09.05│0000000 │ 7,440.00│
├─┼────┼────┼──────┤
│2│85.09.05│0000000 │ 15,000.00│
├─┼────┼────┼──────┤
│3│85.09.05│0000000 │ 40,000.00│
├─┼────┼────┼──────┤
│4│85.09.05│0000000 │ 42,200.00│
├─┼────┼────┼──────┤
│5│85.09.08│0000000 │ 20,000.00│
├─┼────┼────┼──────┤
│6│85.09.08│0000000 │ 8,900.00│
├─┼────┼────┼──────┤
│7│85.09.08│0000000 │ 30,000.00│
├─┼────┼────┼──────┤
│8│85.09.08│0000000 │ 22,000.00│
├─┼────┼────┼──────┤
│9│85.09.08│0000000 │ 30,550.00│
├─┼────┼────┼──────┤
││85.09.09│0000000 │ 7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