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雄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原係台中縣新社鄉農會試用股員,子○○(未經檢察官起訴)係該農會會 務股股長,卯○○(未經檢察官起訴)係該農會會務股雇員,彼等均為辦理新社 鄉農會民國(下同)八十二年第十二屆農事小組長、會員代表、及理、監事、縣 代表改選之工作人員,庚○○負責領表(包括發給、代書及收取未積欠財物證明 申請書,推廣股技術員張炤煜協助發放表件)及登記(包括受理候選人登記表件 、編造候選人名冊),子○○負責受理未積欠財物證明書申請,並會各股部查證 (信用部由羅明珠查證有無信用或抵押貸款逾期尚未清償,由陳智惠查證有無專 案放款逾期尚未清償,交由信用部主任劉福朝核章)、推廣股(由卯○○、甯世 賓查證有無積欠常年會費,並由卯○○查證有無積欠農業推廣經費,交由推廣股 股長詹仁榮核章)、供銷部(由供銷部主任柯仁傑查證有無積欠供銷部財務)、 (會務股部分由子○○核章)及核發未積欠財物證明書,如有積欠則由查證人員 ,不待各股部主管核章,即須以電話通知有積欠之參選人,並於登記截止前開單 交其向農會信用部出納人員繳款。該次選舉受理候選人登記期間,改選農事小組 長、會員代表部分自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至同月九日上班辦公時間內,改選理、監 事及縣代表部分自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至同月十四日上班辦公時間內。因新社鄉農 會存有地方派系,紅派與黑派二地方派系競爭激烈,傾於黑派之庚○○、子○○ 、卯○○等三人,為使黑派能獲得較多之當選席次,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競選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會員代表公告登記期間內,黃煉柔受同屬紅派成員之農會會員黃清道、曾思 椿、彭乾龍、許江河、張正壽、徐本、吳漢成、江銅、張萬德、蔡圳賢、詹德 發、林建陽、彭光繁、黃豐、陳富巧、何溪水、劉昌晃、陳慶秋、王亮、劉金 露、徐金辟、楊阿耀、廖關玉等二十三人(陳光博、傅增財二人自行繳清積欠 另行辦理登記)之委託,前往新社鄉農會欲向承辦選務之庚○○代領會員代表 之登記表件時,庚○○即藉詞黃煉柔本人非農會會員而拒絕發給,黃煉柔乃透 過辛○○逕至臺中縣豐原市向臺中縣農會領取登記表件,惟所領表件中未附無 積欠證明申請書,而庚○○所撰寫之「新社鄉農會八十二年改選小組長、會員 代表候選人登記須知」中,對於參選人資格雖已載明「沒有積欠農會財物、會
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黃 煉柔等人仍不知辦理登記須檢附無積欠證明申請書,故黃煉柔於八十二年一月 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帶黃清道、詹德發、劉昌晃、陳慶秋、王亮、劉金 露、徐金辟、楊阿耀、廖關玉等九人之委託書,前往新社鄉農會向庚○○辦理 上開人員之會員代表參選登記時,並未檢附無積欠證明申請書,亦未向庚○○ 索取該申請書填寫,嗣黃煉柔知悉辦理登記須檢附無積欠證明申請書,乃於翌 日(九日)即該屆農會小組長、會員代表改選受理登記期間之末日八時三十分 許,攜帶曾思椿、彭乾龍、許江河、張正壽、徐本、吳漢成、江銅、張萬德、 蔡圳賢、林建陽、彭光繁、黃豐、陳富巧、何溪水等十四人之委託書,再度前 往新社鄉農會向庚○○辦理前揭人員之會員代表參選登記時,同時向庚○○請 求查證黃清道等二十三人有無積欠農會財物,詎庚○○僅受理該等人員之會員 代表參選登記,卻未予補發無積欠證明申請書,子○○、卯○○再以黃清道等 二十三人未檢附無積欠證明申請書,無從據以清查為由,拒予查證黃清道等二 十三人有無積欠。
(二)非屬黑派之丁○○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親往新社鄉農會,向庚○○領取表件辦 理會員代表參選登記,庚○○雖當場代填無積欠證明申請書並囑丁○○持交子 ○○辦理,丁○○亦將無積欠證明申請書交予子○○,並自八十二年一月六日 至同年月九日止,每日均在該農會等候清查有無積欠,子○○亦告以毋庸緊張 ,但始終未獲告知有無積欠。實則庚○○於同年一月八日即查知丁○○積欠七 十五、七十六年會費及推廣經費,並於同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擬稿呈子 ○○擬函覆丁○○,惟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黃煉柔邀同辛○○、丁○○等人 至新社鄉農會二樓辦理選務之會務組理論,並當場提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欲代繳黃清道等二十三人之積欠,丁○○亦表明欲繳納積欠之金額,臺中縣政 府據報指派到場協助處理之丙○○、乙○○亦建議庚○○等人應先予暫行收繳 ,庚○○、子○○、卯○○等卻始終未為黃煉柔與丁○○處理交付申請單、清 查積欠及開單供繳款等事宜。迄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黃煉柔、丁○○等人 仍未受處理,始悻然離去。庚○○於同日下午十九時五分許,方以簽辦條方式 ,會各單位查證黃道清等二十三人有無積欠,丁○○則至登記期間截止後,始 獲新社鄉農會函覆尚有常年會費及農業推廣經費之積欠。(三)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陳光治受同屬紅派成員之詹德發、陳柏松 、劉昌晃、陳光平、劉德春、王連輕、鍾益郎、劉金露、賴有泉等九人之委託 ,前往新社鄉農會辦理該屆理、監事及縣代表之參選登記,向庚○○提出詹德 發等九人之無積欠證明申請書,請求即予查明該等人員有無積欠,並於登記期 限截止前發給無積欠證明書,復於翌日(十四日)即該屆理、監事及縣代表改 選受理登記期間之末日上午十時許,向庚○○辦理參選登記,並再度要求告知 有無積欠,惟均未獲告知,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之同年一月十六日,陳光治及詹 德發等九人始接獲新社鄉農會於登記截止翌日(十五日)下午五時方付郵通知 尚有常年會費及農業推廣經費等積欠之函覆。
黃清道等二十三人、丁○○及詹德發等九人,均因庚○○、子○○、卯○○之故 意刁難、推諉、拖延,或不補發無積欠證明申請書,或不開單供積欠者補繳,或
遲延通知補繳,而未能於登記期間內查明有無積欠並及時補繳。嗣於八十二年一 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新社鄉農會召開八十二年改選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第一 次會議,改選各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部分,黃清道等二十三人均被審認為「 未申請又欠缺無積欠證明」,丁○○被審認為「申請核發無積欠證明時經查證有 積欠」;改選理事候選人部分,詹德發、王連輕、賴有泉均以「積欠財物」,鍾 益郎、劉昌晃、劉德春均以「積欠常年會費及農業推廣經費」;改選監事候選人 部分,陳柏松、陳光平均以「積欠常年會費及農業推廣經費」;改選縣代表候選 人部分,劉金露以「積欠常年會費及農業推廣經費」為由,均不符合規定致無法 參與競選,庚○○、子○○、卯○○等三人終如所願,以此非法方法妨害黃清道 等二十三人、丁○○及詹德發等九人之競選。
二、案經丁○○、辛○○、壬○○、丑○○、甲○、癸○○、戊○○等人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於前開時間係擔任台中縣新社鄉農會(下稱新社鄉農會)試 用股員,共犯子○○係該農會會務股股長,共犯卯○○係該農會會務股雇員,彼 等均為辦理該農會八十二年第十二屆農事小組長、會員代表、及理、監事、縣代 表改選之工作人員,庚○○負責領表及登記,子○○負責受理未積欠財物證明書 申請並會各股部查證及核發未積欠財物證明書,卯○○負責查證有無積欠常年會 費及有無積欠農業推廣經費,如有積欠則不待各股部主管核章,即以電話通知有 積欠之參選人於登記截止前開單交其向農會信用部出納人員繳款,及該次選舉受 理候選人登記期間為農事小組長、會員代表部分係自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至同月九 日上班辦公時間內,理、監事及縣代表部分係自同年一月十日至同月十四日上班 辦公時間內,及嗣新社鄉農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召開八十二 年改選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第一次會議,改選各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部分, 黃清道等二十三人均被審認為「未申請又欠缺無積欠證明」,丁○○被審認為「 申請核發無積欠證明時經查證有積欠」;改選理事候選人部分,詹德發、王連輕 、賴有泉均以「積欠財物」,鍾益郎、劉昌晃、劉德春均以「積欠常年會費及農 業推廣經費」;改選監事候選人部分,陳柏松、陳光平均以「積欠常年會費及農 業推廣經費」;改選縣代表候選人部分,劉金露以「積欠常年會費及農業推廣經 費」為由,均不符合規定致無法參與競選等事實不諱(見本院更三卷第二八頁至 第三一頁、第三七頁及第二零二頁至第二○四頁),惟矢口否認有妨害競選之犯 行,辯稱:(一)伊並非新社鄉人,並無派系傾向,且伊在案發當時僅係新社鄉 農會試用股員,只有幫忙處理而已,並沒有什麼業務、責任,亦無事實欄所示之 三項犯行。(二)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所指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有妨 害他人之競選行為為成立要件之一,而各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小組長 、副組長均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之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選,從而未辦妥候選 人登記者,既不得有競選之行為,即無其競選被妨害之餘地。(三)農會職員各 有職掌,收繳欠款乃信用部出納人員之職責,八十二年一月九日黃煉柔及丁○○ 提出現款欲繳清積欠,伊非出納人員,自無受理之義務,況黃煉柔沒有被授權代 繳之委託書,其欲代繳積欠,亦屬不合法。又陳光治係於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截
止日之前一日即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始代理詹德發等九人向新社鄉農會申請清 查有無積欠並發給無積欠證明書,伊於收文後即刻交由子○○發交各股部清查有 無積欠,嗣經查明詹德發等人均有積欠會費及農會推廣經費之情事,旋於同年月 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經子○○以電話通知陳光治速來補繳,隨後又於同日分別函覆 詹德發等九人並副知其代理人陳光治,豈可謂為拖延不予辦理?(四)關於候選 人資格之審查,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係由農會理事長、常務監 事、總幹事、及上級農會指派之代表一人、主管機關聘請之人員三人,組成審查 小組,以合議方式行之,與伊無關。況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審 查不合格者,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農 會申請複審,惟黃清道等二十三人、丁○○、詹德發等九人均未申請複審。(五 )伊在受理登記這段時間內,台中縣政府農業局之承辦員丙○○、乙○○等人到 新社鄉農會來時並未指示伊要給上開黃清道等二十三人、丁○○、詹德發等九人 登記之事云云。經查:
(一)按農會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 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 廢止: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九十年一月二 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款規定:「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 、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又臺灣省政府八十 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農輔字第一一四七九一號函頒「輔導臺灣省各級農會八十二 年改選實施計畫」及「輔導臺中縣各級農會八十二年改選實施計畫」之「輔導 改選工作之實施」項目中,均分別載明:省、縣農會或各鄉鎮市農會各種選舉 候選人登記,應於各該農會公告受理候選人登記之期限內填具申請書、登記表 ,並檢附法定登記資格應具證明文件及「無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 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之證明」,向各該農會為之 等內容(參外放證物,由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中 華民國農訓協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編印之「農會改選工作手冊」第五五一、五 五四、五五五頁及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二三○、二三一頁背 面),因此,無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 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係登記為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縣代表等選舉 候選人之必備要件,且於登記時即須檢附無積欠證明。次按各級農會會員代表 、農會理、監事及農事小組長、副組長均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 記不得參加競選,農會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倘若承辦選務人員以非法方法阻止有意參選者取得無積欠 證明,致有意參選者無法辦妥候選人登記,進而無法參加競選,自屬構成妨害 他人競選之行為。復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農輔字第○九二 ○一三四八八二號函亦稱:「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稱『競選』,為符合立法目的,宜廣義 解釋為『參與競選之行為』,而非狹義之『競選活動行為』。又查農會選舉罷
免法第三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會之選舉...,係指各級農會理事長、常務 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長、副組長之選舉...』,同辦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農會選舉候選人登記,均應自公告受理候選人登 記之日起五日內,填具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各該農會辦理登記 。』,是基層農會農事小組長、會員代表(含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之代表) 、理事及監事改選時,辦理候選人領表及登記事宜,應為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 三第一項所規定之競選行為」等情(見本院更三卷第七○頁),益見被告辯稱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小組長、副組長均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 之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選,從而未辦妥候選人登記者,既不得有競選之行為 ,即無其競選被妨害之餘地云云,並不足取。
(二)本件新社鄉農會八十二年度第十二屆小組長等選舉係由被告負責發放、代書及 收取無積欠證明申請書,在所收取之申請書上加蓋印文及簽註時間後,交由會 務股股長子○○受理並會各股部查證暨登記(包括受理候選人登記表件、編造 候選人名冊,推廣股技術員張炤煜協助發放表件),子○○則會各股部查證, 信用部部分,由羅明珠查證有無信用或抵押貸款逾期尚未清償,由陳智惠查證 有無專案放款逾期尚未清償,交由信用部主任劉福朝核章,推廣股部份,由卯 ○○、甯世賓查證有無積欠常年會費,並由卯○○查證有無積欠農業推廣經費 ,交由推廣股股長即被告詹仁榮核章,供銷部部分,由供銷部主任即被告柯仁 傑查證有無積欠供銷部財務,會務股部分,由子○○核章,並據以核發無積欠 證明書,各股部查證人員查知參選人確有積欠情事,不待各股部主管核章,即 須以電話通知積欠之參選人,並於登記截止前開單交其向農會信用部出納人員 繳款,或由子○○註明尚有積欠,交回被告庚○○憑以發文通知等情,此由被 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七時五分許,所簽會各單位查證黃煉柔代理之黃清 道等二十三人有無積欠款項之簽辦條二十三份(見偵查卷第二二六至二四九頁 )、陳光治代理詹德發等九人之無積欠證明申請書九份(見偵查卷第二七五至 二八三頁)、丁○○之無積欠證明申請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二九三頁)上蓋有 被告之印文及簽註時間,並有查證人員羅明珠、陳智惠、彭馨逸、柯仁傑、卯 ○○、甯世賓之印文,且分別註記有無積欠之情及查證日期,上開簽辦條及丁 ○○申請書上另有信用部主任劉福朝、推廣股股長詹仁榮、會務股股長子○○ 之印文,陳光治代理詹德發等九人之申請書上另有信用部主任劉福朝之印文及 新社鄉農會通知丁○○尚有積欠之函稿(見偵查卷第二九四頁,其上標載除電 話通知外正式公文通知)暨被告迭於審理中供陳:「由負責領表的工作人員代 書無積欠證明申請書,當場收回,送會務股會有關股部清查無積欠者,即核發 無積欠證明,於登記截止前添附在登記表件上。清查發現尚有積欠者以電話及 書函通知...」「(問庚○○、詹仁榮、柯仁傑:你們三人是負責辦理什麼 工作?)我們是負責第十二屆改選工作,如分工職掌表內所載業務。」「(問 :受理登記程序?)因工作分五關,我負責第一及第五關工作,第一關是領表 由我及張炤煜負責,第五關是受理登記。」「選舉人來領表後,本人先填未積 欠證明,未填者,農會會幫忙填,如有欠款,則會務股通知來繳款,繳款是向 信用部繳納。」「(問:農會會員有無欠財物或會費,是由何部門負責清查?
)由他們各股去負責稽查,是由各部門單獨作業,清查積欠是一張申請書去會 各部門,如有欠繳即通知.....。」「(問:關於理、監事候選人清查無 積欠證明何人負責?)我是簽給子○○會給各部門去清查,所以這工作應由卯 ○○辦理...」「(問:是否辦理該農會八十二年第十二屆會員代表暨農會 小組長、理監事改選登記承辦人?是否負責領表及登記?)是。」「我只是負 責領表以及登記,至於繳費則不是我得責任」「...領表後當事人寫無積欠 證明申請書由我簽後是由子○○會各股...」(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及背面、 四四頁背面、二六三頁及背面、二七三頁背面;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 三一號刑事卷(一)第六八頁及背面、,同卷(二)第六○頁背面;本院更一 卷(一)第八七頁背面,同卷(二)第一三五頁;本院更二卷(二)第十三、 一四一頁),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選舉時我受理第二關無積欠 證明及第四關通知事宜..。」「我拿到無積欠證明以後拿到各股清查,如有 積欠的話由卯○○負責開單,開單後拿給當事人去繳款,補繳款後我再開無積 欠證明。」「(問:卯○○如何交給候選人?)因為卯○○會通知給候選人。 」「(問:八十二年一月九日辛○○等人到新社鄉農會補繳積欠你有無在場? )我均在場,我只負責核發有無積欠證明。」「(問:丁○○已提出申請為何 沒有發給他?)這是卯○○清查,清查結果是有積欠。」(詳原審卷第二七四 頁背面;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刑事卷(二)第五七頁背面、五 八頁、一○二頁;本院更二卷(一)第一八七頁),證人卯○○於審理中證述 :「我負責清查推廣經費,及常年會費,及有積欠開單子。」「我有電話通知 他們來補繳,只要他們來了,我即將單子交給他們。」「我負責有無積欠及推 廣經費。」「(問:你何時接辦查核農會推廣經費及常年會費工作?)八十二 年度選務工作編組才開始查的,是八十二年元月才交給我這些資料。」「(問 :該次選舉候選人報名的流程如何?)我是八十一年進去,我當時的工作只是 負責查察推廣以及常年會費,至於其他部分我不清楚。」「我是查八十年度到 八十一年度的部分,七十八年度是甯世賓負責,詹仁榮是我們查好後由他審核 ,其他費用由各部會的人在查。」(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刑 事卷(二)第五八頁背面、六○頁背面、九九頁背面,同卷(三)第四頁及背 面;本院更二卷(二)第一四○頁),且後述新社鄉農會辦理第十二屆改選工 作分工職掌表(詳原審卷第一一九頁)順序三工作內容②亦標載如有積欠電話 通知,登記截止前開單繳款可徵。新社鄉農會總幹事己○○於原審審理時提出 「新社鄉農會辦理第十二屆改選工作分工職掌表」,其上記載改選工作分為五 道流程,即⑴領表:由推廣股技術員張炤煜及試用股員被告庚○○負責。⑵受 理未積欠財物證明申請:由會務股股長子○○負責。⑶查證並收繳積欠財物: 由會務股雇員卯○○、信用部主任劉福朝、推廣股長被告詹仁榮、供銷部主任 被告柯仁傑負責。⑷核發未積欠證明書:由子○○負責。⑸登記選務:由被告 庚○○負責,觀其記載與被告庚○○及證人子○○、卯○○上開所述暨上述二 十三份簽辦條、無積欠證明申請書十份、新社鄉農會通知丁○○尚有積欠之函 稿所載大致相符,雖告訴人辛○○指稱被告所提之分工執掌表係偽造云云,證 人甯世賓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附於原審卷之分工執掌表,係庚○○離
開農會後,才自人事行政局將手稿傳真至農會,由其接收並填上詹仁榮、柯仁 傑姓名後,交由他人打字完成」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 惟被告堅稱:「改選工作完成後便將原表丟棄,故調出手稿重新打字」等語( 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五七頁),本院審酌該分工執掌表業經公告,有證人即前往 辦理候選人登記之何文泉、彭旭昭及協助辦理領表工作之張炤煜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七、一五九頁),且被告確於八十二年元 月四日以簽呈會各股擬訂分工執掌表(附於本院更一卷(二)第一二一頁), 其上並有推廣股詹仁榮、張炤煜、會務股卯○○、供銷部柯仁傑、信用部劉福 朝之印文,堪認改選當時確有依被告之簽呈而製作分工職掌表,因選後滅失而 重新製作,然該表所載分工職掌較為籠統,實際流程應如上述。(三)又新社鄉農會存有紅派與黑派之派系爭鬥,且被告較傾於黑派,並知悉黃煉柔 、丁○○、陳光治等人非屬黑派等情,業據證人黃煉柔、陳光治及告訴人辛○ ○等人迭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其中證人陳光治且曾擔任新社鄉農會總幹事(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八十六頁證人黃煉柔證述),就派系之爭自較清楚,且新社 鄉農會總幹事己○○原審所提書狀載明:「...二位張先生(指丙○○、乙 ○○)均屬紅派大將,與被告等(即庚○○、陳文治、己○○等人)為不同派 系之人...」「本件純屬派系鬥爭惡果:...台中縣政壇有分紅、黑兩派 ,向來互相競爭甚或流於相互鬥爭,且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與告發人辛○○係 不同派系...」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五、二八八頁),被告於原審所提答辯 狀亦有提及派系一事,共同被告柯仁傑(業據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 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當選者幾乎都是黑派的人」等語(見本院更(二) 卷第十六、八四頁),而新社鄉農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理、監事、縣代表之 當選名單,多係黑派者當選,亦據證人黃煉柔、陳光治及告發人辛○○就本院 函調之當選人簡歷冊指證明確(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二三至六四、八一頁),再 本院前審傳訊證人即新社鄉農會會員陳水良、廖福朝、劉昌晃均分別表明係黑 派或紅派支持者,並證述確有紅黑派之分,被告否認新社鄉農會有紅黑派之分 ,尚不足採,其顯然傾向黑派並知悉黃煉柔、丁○○、陳光治等人俱非屬黑派 之人,乃對其等之參選登記特予刁難,堪以認定。另案發當時新社鄉農會之總 幹事己○○為黑派人馬,共犯子○○、卯○○等二人分別為該農會之會務股長 、會務股雇員,為迎合總幹事己○○之意,而有黑派傾向,乃屬極自然之事。 至證人即共犯子○○、卯○○等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其並不知新社鄉農 會有無派系之爭,其二人並無派系,亦不知被告係傾向黑派等語,惟其二人與 被告係屬共犯關係,該證詞與其二人具有利害關係,不免有偏頗之詞,故該證 詞並不足取。併此敘明。
(四)新社鄉農會八十二年改選小組長、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之時間係自八十二年一 月五日至一月九日上班辦公時間內為止,改選理、監事候選人登記之時間係自 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至一月十四日上班辦公時間內為止,告訴人丁○○於八十二 年一月六日即至新社鄉農會辦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且自八十二年一月六日 起至一月九日止,均在新社鄉農會等候有無積欠之清查結果及準備補繳,但始 終無人告知其尚有積欠,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其與黃煉柔、辛○○等人向選
務工作人員要求清繳積欠亦未獲處理等情,迭據告訴人丁○○指陳在卷,其無 積欠證明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確為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新社鄉農會通知其尚 有積欠之覆函所載發文日期確為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有無積欠證明申請書及新 社鄉農會函等影本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九三、二九五頁)。證人子○○於 本院前審調查中雖否認告訴人丁○○向其查詢清查結果時其曾告以無積欠,然 亦不諱言丁○○曾向其查詢有無積欠,經其告以不要緊張等語(見本院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刑事卷(二)第五九頁背面),於本院前審證稱:八 十二年一月九日辛○○等人到新社鄉農會表示欲代黃清道等人清繳積欠當時其 均在場(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刑事卷(二)第一○二頁), 參以丁○○之無積欠證明申請書上(見偵卷第二九三頁),已蓋有各查證人之 印文,被告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在其上載明發現積欠七十五、七十六年會費 及推廣經費等語,被告更於翌日(九日)九時十分許擬稿擬發函通知丁○○有 欠費等情(詳偵卷二九四頁),則丁○○積欠會費及推廣經費一事早於八十二 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即已查明,丁○○本人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親自 新社鄉農會二樓表明欲清繳積欠時,被告與子○○、卯○○等人苟未存心排除 異己,何以未據已清查有積欠之申請證明書,當場開單讓丁○○補繳積欠,辦 妥候選人之登記?
(五)黃煉柔受黃清道等二十三人委託至新社鄉農會代領登記表件,因受被告之刁難 ,致無功而返,始透過辛○○逕向臺中縣農會領取登記表件等情,業據證人黃 煉柔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 刑事卷(二)第五十六頁),其於本院第一次更審時亦指認被告於其至新社鄉 農會代領登記表件時予以刁難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七十一頁)。被 告庚○○雖否認黃煉柔曾欲向其領取登記表件被刁難,惟按黃煉柔受託前往新 社鄉○○○○○道等二十三人領取登記表件,意在幫黃清道等二十三人辦理候 選人登記,使黃清道等二十三人得能參選,苟黃煉柔於向被告領表時未遭刁難 ,衡情應無捨近求遠,不在就近之新社鄉農會而遠至豐原市向臺中縣農會領取 登記表件之理。而證人黃煉柔代理黃清道等二十三人,有卷附委託書二十三份 可據(見外放證物附件十),其提出之登記表件雖未檢附無積欠證明申請書, 然該無積欠證明申請書並非不能補發,黃煉柔等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十 時四十分至新社鄉農會二樓表明欲代黃清道等二十三人清繳積欠等情,此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證人即台中縣政府農業局之承辦員丙○○、乙○○等二人亦到 庭結證稱:「偵查卷第三三八頁至第三三九頁之報告是丙○○所寫,八十二年 一月九日上午我們有接獲新社鄉鄉民的電話說新社鄉農會拒收會員繳納積欠農 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會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等 款項等事情,而前往新社鄉去處理,我們去處理時被告庚○○正在候選人登記 處受理候選人的登記,當時是有很多農民抱怨說農會拒收會員積欠費用、拒不 開無積欠證明及無故正會員被改為贊助會員等事情,我們有請農會人員出面處 理,但一直無人肯出面處理(詳細內容如報告所載),我們也不知道新社鄉農 會為何不處理?當天農會上班是到中午就結束,但我反應時還在上班時間,應 該來得及處理。當時確因新社鄉農會怠於處理,沒開給無積欠證明,致使有二
十五位候選人沒有辦法順利完成登記。報告之內容均係屬實」等語(見本院更 三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四頁),核與證人丙○○於八十二年元月九日在新社鄉農 會處理繳費爭議時,所出具證明書(見原審第一二九頁)所載:「茲證明新社 鄉鄉○○○道等廿五人 (應係二十三人)委託黃煉柔辦理新社鄉農會第十二屆 小組長(副組長)、會員代表登記,查黃煉柔等於元月九日十時四十分許既已 意思表示,並提出約貳萬元,請求新社農會出具『無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 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證明』,惟農會 迄至下班時間(當日中午十二時)無人肯出面收理,僅就登記候選人表件受理 ,而致上開人員登記表件無法附上無積欠農會務證明。」內容相符合,則於八 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黃煉柔、辛○○等人至新社鄉農會二樓表明 欲代繳積欠時,既尚在登記時間內,被告等人苟非存心妨害不同派系之黃清道 等人競選,何以未立即補發無積欠證明申請書會各股清查,使黃道清等人得了 解有無積欠並補繳取得無積欠證明書辦理登記,反竟於登記截止後始由被告於 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七時五分以簽辦條會各股部 (見原審卷第八七至九八頁 所附簽辦條),致黃清道等二十三人均無從補繳積欠而全部無法參與競選?(六)又受詹德發等九人委託辦理第十二屆理、監事候選人登記之陳光治,係於八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點多,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就詹德發等九人有無積欠 即予清查,並於登記期限截止前發給無積欠證明書,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上午十時許至新社鄉農會代詹德發等九人辦理候選人登記,要求被告將詹德發 等九人有無積欠之清查結果告知,但直到登記截止後之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始 接到詹德發等九人尚有積欠之覆函等情,迭據證人陳光治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 查中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一六三一號刑事卷二第五七頁),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原審卷 第二○五頁),並有申請書、無積欠證明申請書、臺中縣新社鄉農會函、及臺 中縣新社鄉農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始付郵通知陳光治之信封等影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七四頁、一三九頁)。依各該無積欠證明申請 書所示,於上面蓋章負責查證有無積欠之農會人員,除卯○○、柯仁傑所簽註 之查證時間係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外,其餘甯世賓、陳智惠、羅明珠等人所簽 註之查證時間均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依上述證人卯○○查知渠等積欠會費 後即須以電話通知積欠之參選人,並於登記截止前開單交其向農會信用部出納 人員繳款,則證人陳光治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即代詹德發等九人 辦理候選人登記,迄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登記期限截止前,詹德發等九人竟全 部無法獲知有無積欠之查證結果,致均未能及時補繳積欠,被告與共犯子○○ 、卯○○等人顯故意拖延藉以排除異己,被告於本院前審雖辯稱:伊於八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兩點多曾叫子○○打電話通知陳光治云云,證人子○○亦證 稱:「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兩點多,我確曾打電話通知陳光治」等語,惟 經本院前審予以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供稱:「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通知陳光治 之電話,係我於當天下午兩點多叫子○○所打,我告訴子○○說我已查出來( 已查明有無積欠之意),我叫子○○趕快通知這些人,有積欠者趕快來繳,如 無積欠,趕快來拿無積欠證明,我叫子○○打電話當時,子○○坐於其座位上
,與我座位相背,我未看到子○○撥電話,有聽到子○○講電話之聲音」等語 (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刑事卷(一)第一○一、一○二頁) ,證人子○○證稱:「我打該通電話,係因各股部均已查清楚,所以我趕快通 知陳光治,此事被告庚○○知道,因庚○○座位離我不遠,我打電話時,庚○ ○有抬頭看一下」等語;嗣經本院前審訊以其打電話時何以知道各股部已查清 楚,證人子○○又改稱:「因為資料尚未到我這裡,庚○○來告訴我的」,經 再質以被告有無告訴其要通知陳光治何事,證人子○○又稱:「庚○○僅叫我 打電話給陳光治而已,並稱我係通知陳光治已經查好,要陳光治前來核對所查 出之積欠資料數額是否有誤而已」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六三一號刑事卷(一)第一○三頁),本院前審再訊問被告於其叫子○○打電 話給陳光治當時,是否知道詹德發等人有無積欠已查明,被告庚○○亦供稱: 「我並不清楚,我僅告訴子○○打電話通知陳光治如有積欠要補繳,如無積欠 ,要來拿無積欠證明」等語,嗣子○○終亦坦承其打電話給陳光治當時,其並 不知道是否已查明有無積欠等情(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刑事 卷(一)第一○四頁)。由上述問答內容,證人子○○所證之情節前後不一, 又其所證與被告所供亦有不符,證人子○○既坦承其打電話予陳光治當時尚不 知已否查明有無積欠,其既不知已否查明,豈有打電話通知之必要?參以證人 子○○嗣後陳稱:「我拿到無積欠證明申請書以後即交由各股部清查,如有積 欠的話,由卯○○負責開單,開單後拿給當事人去繳款,補繳後我再開無積欠 證明書」,「卯○○開單後交給當事人,他會通知當事人」等語,益見證人子 ○○證述之矛盾,況丁○○自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至一月九日,均在新社鄉農會 等候有無積欠之清查結果,陳光治除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即至新社鄉農 會代詹德發等九人申請清查有無積欠,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該農會查詢 清查結果並辦理詹德發等九人之候選人登記,渠等用心良苦,目的即在為本人 或詹德發等人尋求參選之機會,苟子○○、卯○○等人確曾以電話通知渠等前 往補繳積欠,渠等當無不立即前往補繳之理,證人陳光治、丁○○均證述:未 接獲繳費之電話通知等語,被告及證人子○○所述:曾由子○○於八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下午兩點多先行打電話通知陳光治一節,及證人卯○○所述:「我曾 以電話通知陳光治、丁○○等人繳費...」等語,均難認屬實,核無可採。(七)被告庚○○與子○○、卯○○於黃煉柔代理黃清道等二十三人、丁○○、陳光 治代理辛○○等九人申請辦理候選人登記時,蓄意刁難、推諉、拖延,或不補 發無積欠證明申請書,或不開單供積欠者補繳,或遲延通知補繳,而未能於登 記期間內查明有無積欠並及時補繳,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新社鄉農 會召開八十二年改選候選人審查小組第一次會議,改選各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 選人部分,農黃清道等二十三人被審查候選資格時被認為「未申請又欠缺無積 證明」,丁○○被審認為「申請核發無積欠證明時經查證有積欠」;改選理事 候選人部分,詹德發、王連輕、賴有泉均以「積欠財物」,鍾益郎、劉昌晃、 劉德春均以「積欠常年會費及農業推廣經費」;改選監事候選人部分,陳柏松 、陳光平均以「積欠常年會費及農業推廣經費」;改選縣代表候選人部分,劉 金露以「積欠常年會費及農業推廣經費」,不符合規定而無法參與競選,有新
社鄉農會八十二年改選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被告以此非法方法妨害黃清道等二十三人、丁○○ 、詹德發等九人之競選,其等於登記截止時既尚有積欠,縱提覆審,亦屬徒然 。又被告所撰寫之「新社鄉農會八十二年改選小組長、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須 知」(詳偵查卷第一八六頁),其中「三、登記農事小組長或會員代表候選人 資格」部分,載明:「2、沒有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 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另其所撰寫之「新社鄉農會八 十二年度改選理、監事、縣代表候選人登記須知」(見偵查卷第一八七頁), 其中「三、登記新社鄉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部分,載明:「4、沒有農 會法第二十條之二之消極要件」,其中「四、登記出席縣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 資格」部分,載明:「沒有積欠農會財務」,被告於登記須知中既已載明候選 人須具備無積欠農會財務之要件,則該須知雖未詳予列載須檢附無積欠證明書 ,尚難以此為其妨害競選之證據,然此並無礙被告上開犯罪之認定。另證人張 炤煜於原審證稱:「我負責發放領表格,黃煉柔未受黃清道等人之委託向我領 取登記表件」等語,並不能證明黃煉柔未受黃清道等二十三人之委託向被告領 表,是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八)又上開選舉係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八十二年度改選作業計畫為之,業據證人即 新社鄉農會總幹事己○○結證在卷。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雖僅係新社鄉農會之 試用股員,惟於該農會辦理上開選舉時,依該農會辦理第十二屆改選工作分工 職掌表所示及總幹事己○○之命,負責該項選舉之領表及登記等工作,自與同 時共同辦理上開選舉工作之會務股長子○○、雇員卯○○等人負有發給各種登 記表件、補發無積欠證明書、清查積欠及開單供繳款、告知有無積欠等作為之 義務。其等應為上開作為之義務,卻執意不為,益證其等具有以非法方法妨害 他人競選之犯意。
(九)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 罪。被告與共犯子○○、卯○○等共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至被告就事實欄(一)妨害黃清道等二十三人競選部分,事實欄(三) 妨害詹德發等九人競選部分,均係一行為所觸犯,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 從一重處斷。又就事實欄(二)妨害丁○○競選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查,遽就被告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參與辦理新社鄉農會民國八十二年第 十二屆農事小組長、會員代表、及理、監事、縣代表改選之工作,未能超然於地 方派系,意圖使黑派之參選者得以當選,以前揭非法方法使屬紅派之黃清道等二 十三人、詹德發等九人及非屬黑派之丁○○於登記截止時未能及時補繳欠款而無 法參與競選,危害黃清道、詹德發、丁○○等人之參選之權利及政府辦理農會選 舉之公信力,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條文: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