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凖
張居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
第二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一號、第一四一二二號,並經同署移
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0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鑑餘淨重壹參陸肆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毒品外包裝參個(合計重伍拾陸點陸肆公克)及紙袋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鑑餘淨重壹參陸肆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外包裝參個(合計重伍拾陸點陸肆公克)及紙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姓名為陳癸堂)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八千元並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緣丁○○與其同居男友張介人(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前某時刻 ,先由張介人與成年人綽號「瘦董」之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依證人保 護法規定以代號稱之),約定於臺中市○○○○路之「麗池咖啡廳」會面,洽商 向A男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畢,張介人即囑丁○○攜帶現金前往「麗池 咖啡廳」販入海洛因。丁○○並將前往臺中市販入海洛因之事宜告知適在其住處 之友人乙○○,請乙○○駕車載其前往上址「麗池咖啡廳」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並陳稱給予乙○○若干報酬,惟報酬金額尚未洽妥,乙○○即基於幫助丁○ ○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駕駛案外人 李敦煌所有車牌號碼八L-八五九五號之自用小客車,載同丁○○,自彰化縣北 斗鎮○○里○○路三八二號丁○○住處出發,抵達「麗池咖啡廳」後,A男亦隨 後抵達。旋丁○○為確定A男所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質,以決定是否依約販 入該批毒品,乃於同月二十四日零時五十三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丙○○(因本案業經判處有 期徒刑十年確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試茶版」為代 號,邀請丙○○帶同友人前來幫助其試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確認海洛因品質 。丙○○明知丁○○等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大量海洛因,竟基於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允之,隨後,丙○○即帶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惠 」之成年女子,於同日上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駕車抵達麗池咖啡廳後,「小惠」 即持A男所提供之海洛因樣品,至該咖啡廳地下室廁所內試用,經「小惠」表示 伊所試用之海洛因樣品品質尚可後,丁○○即與A男達成以新台幣(下同)二百 萬元販入海洛因合意,丁○○等三人惟恐咖啡廳客人出入頻繁,買賣毒品遭人撞 破,即與乙○○及A男逕自離開「麗池咖啡廳」,丁○○乙○○先進入乙○○所 駕駛八L-八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準備購毒所需款項,A男亦走進伊所搭乘車 號不詳之車輛內,隨後,丁○○立即下車持其所有內裝有二百萬元現金之黑色背 包一只下車,進入A男所乘坐之不詳車號汽車內,將上開黑色背包內交易對價二 百萬元交予A男後,又折返上開八L-八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A男旋亦走至乙 ○○前開自用小客車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外部以NET牛皮紙袋包裝 ,合計淨重一三六四.四○公克)交予坐於駕駛座旁之丁○○,丁○○收受後放 置於該車駕駛座右後方座位上,以此方式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完成交易 後,乙○○即駕車載同丁○○,共同運輸該批海洛因,欲返回彰化縣北斗鎮○○ 里○○路三八二號丁○○住處,惟因其等上開交易海洛因之過程,業經監聽丙○ ○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查悉,並跟監丙○○至麗池咖啡廳裡面及外面埋伏監視而洞 悉,並於同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中山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附 近,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台中市調查站、海巡署台中查緝隊 、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豐原憲兵隊組成之專案小組幹員攔檢查獲,並在該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三六四.四○公克),及 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以及上開包裝毒品之紙袋一個。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台中市調查站、海巡署台中查緝隊 、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豐原憲兵隊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暨由該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受其同居男友張介人之囑咐,前往台 中市「麗池咖啡廳」向綽號「瘦董」之A男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行動電 話與丙○○聯絡試用毒品等事實均坦白承認。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八L-八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前往「麗池咖啡廳」與A男會面後,丙○○即帶一位女子至該咖啡廳會合,旋 該女子即離開座位,嗣伊與丁○○一起返回八L-八五九五號自用用小客車後, 開車離開至臺中市○○○路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附近,即為警調人員攔檢查獲, 並在車內扣得上開海洛因三包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上開販入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並先後辯稱:毒品並不是伊所有,且伊不知悉丁○○至麗池咖啡廳係要向A
男購買海洛因,亦不知悉車內被查獲紙袋內裝者即為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丁○○與乙○○二人,如何自丁○○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住處共同 駕車前往臺中市「麗池咖啡廳」,A男亦到達會合,被告丁○○即撥打電話予丙 ○○,請丙○○帶同友人至該咖啡廳「試茶版」,丙○○即帶同「小惠」女子抵 達該咖啡廳,與被告丁○○、乙○○及A男會合,一起坐在該咖啡廳圓桌上聊天 ,「小惠」即持A男交付之海洛因樣品,至咖啡廳地下室廁所內試用,再回至上 開圓桌,被告乙○○丁○○與A男即走出咖啡廳,被告丁○○二人回到駕駛自用 小客車內,被告丁○○再進入A男汽車後離開,A男即靠近被告丁○○等二人之 汽車,與丁○○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俟交易完成,被告乙○○即駕車搭載丁○ ○欲返回丁○○住處,在臺中市○○○路中山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附近,遭跟監 之調查員攔檢,並在車內扣得上開裝有海洛因三包之紙袋等情,業據被告乙○○ 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丁○○所有00 00000000號,以及同案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深夜在被告丁○○彰化縣北斗鎮住處內, 與被告丁○○開車前來臺中市麗池咖啡廳與A男見面並交易,被告乙○○辯稱伊 不知悉丁○○係要販入毒品海洛因云云,自難輕信。參以同案被告丙○○於原審 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有無在臺中市○○ 路麗池咖啡廳與丁○○跟綽號阿X之人見面)有的,另外有帶一名綽號卿卿(按 應係青青之誤)之女子到場...(你們到咖啡廳做何事?)我們是去那裏試海 洛因。(丁○○怎麼會叫你去試海洛因?)因為他知道我妹妹之朋友卿卿有在吸 海洛因,所以我才會帶她一起去...(她如何拿海洛因給你試?)她不是拿給 我試,是拿給那個女子試...是以煙盒外層之塑膠膜包著」等語(參見原審聲 羈字卷第四、五頁);證人即現場專案小組調查員郭鴻文先於偵查中結稱:「約 於二十四日凌晨快一點時,他們(按指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小惠) 離開前往中市麗池咖啡廳,而據我們監聽現譯反應為丁○○打電話給丙○○稱: 有沒有人可以試茶版(即毒品之樣本),我們研判可能會有交易毒品之情形,所 以也繼續跟到麗池咖啡廳...後來在上午一點半左右,小惠就離開座位,到地 下室的洗手間,而其他人繼續在座位聊天,我當時也有隨一名同事跟小惠到地下 室,她在廁所內待了約二、三十分鐘...我見到小惠自地下室上來回到座位, 她有跟丙○○、丁○○交談...不久他們便起身離開,丁○○與乙○○先離開 回到車上,乙○○坐於駕駛座,丁○○坐於駕駛座旁邊,之後情形已脫離我的監 視範圍」等語(見偵字第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又於原審 時結稱:本件監聽之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監聽之對象係丙○○ ,渠在麗池咖啡廳監控時,看到被告等人在門口旁邊之位子上交談,其中有一位 女子有至地下室,渠有跟進去,地下室只有一間廁所,有人在使用中,渠有敲門 ,但都沒有人回應」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九至一三八頁),再於本 院前審結稱:「後來我們有跟一個女子去地下室的廁所,她進去很久,後來那個 女子就上來之後就離開了...我看到應該是他們大部分的都離開了...(你 在現場主要是跟那個女子到廁所,以外另外呢)坐在位置上和同事聊天,並看他 們的一舉一動,主要是聽他們說什麼,但是因為音樂太大聲所以我什麼都沒有聽
到...(決定要去跟監乙○○的車子是誰的意思)曲國安,因為他說他們有毒 品交易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0一至一0六頁);並有監聽譯 文、檢察官勘驗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六至一九0頁 、二三六頁),且經檢察官及原審提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 之監聽譯文結果,被告丁○○、丙○○二人對該監聽譯文所載,確為其等二人之 對話內容乙節,直承屬實在卷,嗣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該錄影帶之結果,被告乙 ○○亦始終在場(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則臨時接獲電話 通知前往試茶版之同案被告丙○○,既知悉係試用毒品海洛因,前後始終與被告 丁○○在一起之被告乙○○,焉有可能不知悉其等前往該咖啡廳之目的即在販入 毒品,是被告乙○○上開改稱之詞,核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㈡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以其所有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邀請同案被告丙○○帶人以「試茶版」為代號,幫助其試用毒品確認品質 以助成販入毒品,並於同日上午一時二十五分許,以電話為同案被告丙○○指明 路線等情,有卷附雙向通聯記錄、通訊監察作業錄音帶及譯文報告可憑,依其內 容所載:「(丁○○,下稱黃)我跟你說,你那邊有人嗎?(丙○○,下稱陳) 什麼人?(黃)我這邊也有那個,也要給他看看─茶版仔,我跟你說,(陳)你 不是在喝咖啡?」及「(陳)我到了啊,(黃)從醉鴛鴦旁邊那個紅綠燈彎進來 」(見偵字第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九、一九0頁),其中所指之「茶版仔 」,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除據證人即調查員曲國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你如何研判丙○○丁○○有販賣毒品之交易)依我長期的工作經驗及接受之 訓練,能研判出毒販於電話通訊中,為規避查緝,常會約定如茶葉、糖果、男生 、女生、硬的、軟的等術語,而茶葉、糖果一般常用於安非他命,有時也會指海 洛因...而一般毒販交易前之試樣品即稱為試板子,之後為規避查緝,更進一 步改稱為試茶板」等語,復與證人即調查員郭鴻文具結證稱:「而經我們訪查, 監控,丙○○當時並沒有職業,而丁○○從事髮廊生意,並沒有從事茶葉的買賣 ,也經一段時間的跟監後才確認事實」等情相符(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五、 二二三頁),並有本院前審函查之該術語資料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一第一 三九頁,第二宗第二七頁),再核諸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於偵審中,均 供承當日其等並無帶任何茶葉到場,及同案被告丙○○乙○○上開供稱與證人郭 鴻文證稱該「小惠」女子確有至地下室試用海洛因樣品等情,足證被告丁○○與 同案被告丙○○二人電話聯絡使用之「茶版仔」代號,確屬海洛因之代號無疑。 ㈢被告丁○○與綽號「瘦董」之A男間,離開麗池咖啡廳後,有交付現金並取得毒 品海洛因之交易等情,證人即調查員曲國安,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後瘦董 走到車邊與丁○○交談,不久丁○○拿背包下車後與瘦董進入另一部轎車,不到 二分鐘丁○○獨自下車,走回八L-八五九五號車之原坐位,不久瘦董就自前揭 轎車拿一個牛皮紙袋,拿到八L-八五九五號車交給丁○○,而丁○○即將該牛 皮紙袋放於後座」等語(見偵字第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反面),又於 原審結稱:當初有四個監控點,最主要的監控點是麗池咖啡廳的出入口,只有這 個地方有攝影。當時郭鴻文有進到裏面(按指咖啡廳)了解情形,當時伊看到丁
○○、乙○○一前一後走出麗池咖啡廳,丁○○、乙○○上去他們原來所開的車 子,乙○○坐在駕駛座,丁○○坐在駕駛座旁之位子(即駕駛座右側),之後瘦 董走到右駕駛座與丁○○交談,然後瘦董走進其原所搭乘的車子,丁○○也跟著 進去,約過二、三分鐘,丁○○又回到乙○○的車內,坐在駕駛座右側,瘦董並 拿出一包東西交給丁○○,之後乙○○與丁○○即駕車離開,因為該車欲駛上高 速公路,伊等調查員即在乙○○與丁○○上高速公路前攔下該車,並在該車內查 獲扣案之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九至一三七頁),復於本院前審 證稱:「(你認為丁○○進入瘦董的車子是做什麼事情)以我的經驗要買東西一 定要先給現金然後人家才會把東西交給你,至於價錢應該在咖啡廳就談妥了.. .(你如何判斷瘦董在和丁○○交易毒品)我在原審偵審已經說過,那天是丁○ ○主動邀丙○○去試茶版,依我們的經驗,丁○○的等級應該是比丙○○要高. ..(為什麼你們會認為是瘦董把毒品交給丁○○,而不是丁○○交毒品給瘦董 )因為是丁○○要找人試茶版即要試毒品,所以丁○○應該是買方而不是賣方. ..(針對瘦董停車的位置,你有沒有看到丁○○進到瘦董的車子)有,我有看 到丁○○上瘦董(車)的後座,哪一邊的門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四至一七七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時所供:那天瘦董 有來到伊旁邊講話,當時伊在車內駕駛座旁講電話,瘦董有自伊坐位後之車門進 入車內,當日伊也有上瘦董的車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及被告 乙○○於原審時供稱:「(當天要回去之前,丁○○有無到瘦董的車內?)有, 時間約幾分鐘,進去裡面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是她自己過去的,我沒有叫她進 車內...(她當時是否背一個黑色包包進去?)是...(你什麼時候看到他 把海洛因放在後座)我不記得順序,不知道丁○○先上車,還是他們先把東西放 車上,印象中是瘦董交給丁○○,丁○○帶回車上」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七十四、七十五頁),均屬相符,可見被告丁○○與A男在咖啡廳內,由同案被 告丙○○帶來之女子試用毒品確認品質後,達成買賣之合意,其後離開咖啡廳, 先由被告丁○○上A男之汽車後,再由A男將毒品在丁○○乙○○所駕駛之汽車 旁交付等等之所為,均極明顯,要堪認定,否則被告乙○○汽車內被查獲之大量 毒品如何而來,自屬無從解釋,被告丁○○、乙○○於本院前審均曾推諉毒品非 伊所有,亦難以自圓其說。被告丁○○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時雖另 改稱:「(為何上去瘦董的車?)跟他謝謝,咖啡是他請的,我自己要上去他的 車子,他坐在車子的後面右邊的位置,我跟他說有空再來我家坐、打麻將,跟他 說謝謝,只有說這樣而已」、「(有無跟他一起進入瘦董車內?)我是從左邊的 門敲門,他(按係指瘦董)坐在右後座,他把門打開,基於安全問題,我進入車 內一下下,下車後,我沒有帶東西下來」云云,惟查,被告丁○○此部分辯詞, 核與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偵查中所辯:「之後,乙○○要我向他朋友瘦董說 謝謝,並打招呼說要回去了,於是我就下車走到瘦董停於咖啡廳前的車子,當時 瘦董坐在後座的右邊,我當時敲他的後窗,因為沒有反應,之後,瘦董將其車門 打開,我便將門拉開坐入車內,向他說謝謝,之後就離開該車」云云(見同上偵 查卷二四六頁背面)不相符合,並與證人曲國安及被告乙○○所供承:丁○○進 入A男車內有幾分鐘之久等語,亦屬不符。佐以被告丁○○既始終辯稱其之前並
不認識A男云云,則衡情其與A男既係第一次見面,其找A男之目的僅在向A男 說謝謝,則其儘可在車外向A男道謝即可,又豈須大費週章,進入車內向A男致 謝後,旋又走出車外,另由A男前往被告所坐之汽車旁有所接觸,在在與常情有 違,是被告丁○○此部分於原審之辯詞,核與事實有悖,礙難採信。 ㈣本案係因調查員監聽同案被告丙○○之電話,得悉被告丁○○有邀請同案被告丙 ○○帶同友人至麗池咖啡廳「試茶版」即海洛因後,始查獲本案,已如上述,則 被告丁○○苟非當日欲向A男購買海洛因,豈有邀請同案被告丙○○前往試海洛 因樣品之理,被告丁○○前於前審空口辯稱:當日其等並非要向A男購買海洛因 云云,顯難採取。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訊 問時先辯稱:「(除你與乙○○外,尚有何人一起(在麗池咖啡廳)喝咖啡吃火 鍋?)只有我們二人,沒有別人」云云,旋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之後 情形)於(麗池)咖啡廳時,乙○○又找來二男一女,我均不認識他們,又不知 道他們如何稱呼...至於二男一女何時離開,我不知道」云云(見偵字第一0 三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七、四十頁),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又 辯稱:「高速公路上有朋友打電話給乙○○,於是他就決定前往該麗池咖啡廳. ..當天在場除我與乙○○外,還有一個男子應是乙○○的朋友,之後又有一男 一女前來,至於一男一女何人找來的,我不知道...(一男一女是否認識,該 男子是否相片上之人?提示)就是相片上的男子,但我不認識他...(當時有 與現場的人聊天?)我們都未自我介紹,而乙○○也沒有介紹他們給我認識,那 三人我都沒有見過」云云,檢察官乃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 十三分許,妳有無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始坦承 有撥打電話,並供稱:其在相片上指認之男子,其實其認識,該男子為陳先生, 住在臺中,有帶一女子前來,其不認識該女子等語,前後所供甚有保留。其後, 檢察官提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零時五十三分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丁○○另 改稱:當日是要丙○○來看茶葉,因為丙○○曾向其表示要買茶葉,其買了二十 五斤茶葉,所以才叫丙○○來試試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一七0至一七三頁)。 嗣因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遭警拘提到案供明部分案情後,被告 丁○○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偵查中改稱:當日係伊電話邀請丙○○過來麗池 咖啡廳喝咖啡,丙○○說他剛好有茶版仔要讓伊試,到場後他本來要拿茶葉出來 ,但伊說不懂茶葉,所以他就沒有拿出來,伊以前有拿茶葉給丙○○,但未親自 向他收錢,丙○○也有拿茶葉給伊過云云(見偵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十四 至十六頁),顯與前開所供各情,南轅北轍迵不相容,是被告丁○○苟係單純邀 請同案被告丙○○至麗池咖啡廳一起喝咖啡,則其儘可於電話中直接告知同案被 告丙○○即可,豈有於未帶茶葉至現場之情形下,以邀請同案被告丙○○帶人來 「試茶版」為由,邀請同案被告丙○○即刻至現場,且其等於電話聯絡中所稱之 「茶版」苟係「茶葉」而非「海洛因」,則麗池咖啡廳內現場,何須由該小惠者 女子前往地下室之廁所,且被告丁○○、乙○○所乘坐汽車內,豈會只查獲「海 洛因」,而無「茶葉」之理,而被告丙○○又豈有於原審訊問時直承:渠帶女子 至該處試海洛因等語。況且,被告丁○○上開偵查中所辯如屬實,何以前後有不 同之辯解,儘可直陳:曾請丙○○至麗池咖啡廳試茶葉云云,何須先係完全否認
有A男、同案被告丙○○及「小惠」在場,之後雖承認A男、同案被告丙○○及 「小惠」亦在場,惟又否認認識同案被告丙○○,待同案被告丙○○意外落網時 ,更有不同之辯稱,凡此各情,足徵被告丁○○之前所辯稱:「試茶版」是試茶 葉之意,顯與事實未合,自難採信,益見被告丁○○嗣後於本院本審之自白可信 。
㈤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丁○○係向A男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然而,被告丁 ○○邀請被告乙○○開車載其至臺中市購買毒品,應允要給被告乙○○一些零用 金供作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明在卷(見偵 字第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且被告乙○○對於被告丁○○前往臺中 市與人見面,並找人試海洛因品質知悉甚詳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海洛因是丁○○的...到晚上十一點多,後來她(按指被告丁○○)稱要 去臺中試東西(我知道是要試毒品海洛因),於是要我載她自北斗出發到臺中市 ...之後有一位瘦董前來...丁○○即連絡我不認識之一男一女前來試貨, 我都有在場」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又被告丁○○離開咖 啡廳後,先返回自己乘坐之汽車後,再前往綽號「瘦董」之A男汽車內,復折返 被告乙○○汽車,瘦董者靠近該汽車交付一包東西在汽車後座,被告乙○○亦在 場並知悉等情,已如上述,佐以販賣海洛因係屬重罪,從事海洛因買賣交易者, 為恐遭警查獲,均極為小心隱密,衡情以觀,其等為海洛因交易時,端無讓不知 情之人在場參與,增加為警查獲風險之理;再者,被告乙○○對於被告丁○○攜 帶現金二百萬元至現場,及被告丁○○係請同案被告丙○○帶人至現場代為試用 海洛因等情,均有知悉,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直供不諱(見同上偵查卷三十 七至三十九頁),並於原審供稱相符之情節在卷,則被告乙○○對於被告丁○○ 此行目的係為販入海洛因,自係知悉甚詳,是伊明知上情,猶駕車搭載被告丁○ ○前往販入海洛因而遭警當場查獲,則被告乙○○對於被告丁○○係為購買海洛 因而至麗池咖啡廳乙節,自堪認已事先知情並決意幫助被告丁○○販入海洛因, 迨被告丁○○販入海洛因後再予共同運輸。被告乙○○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辯 稱:伊不知紙袋內裝有海洛因云云,然而,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七 日訊問時供稱:「(你既然知道他們試的是海洛因,為何不知道袋子裏面裝的是 海洛因?)我沒有打開袋子,但是他們試的時候我就知道那是海洛因,我把袋子 打開是多餘的,那不是我的東西,當初男子把袋子放在車上的時候,我不在意那 是什麼東西,那是要給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五頁),是就被 告乙○○上開供詞,佐以被告丁○○與A男為海洛因交易時,被告乙○○始終在 場,對交易過程均能見聞,則伊對A男交予被告丁○○之物品,即為被告丁○○ 購入之海洛因,自亦能知悉,益見被告乙○○確係明知扣案紙袋內所裝者即係被 告丁○○購入之毒品海洛因,從而,伊上開改稱所辯云云,核係畏罪之詞,不足 採信。
㈥證人郭鴻文在咖啡廳內監控時,雖未能進入地下室廁所內,親見小惠者即在試用 毒品海洛因,且小惠者由地下室廁所上來一樓圓桌與丁○○、乙○○及同案被告 丙○○等人同坐一會兒後,被告丁○○、乙○○與A男即先行離開咖啡廳,在咖 啡廳內因音樂聲音太大無法聽清他們談話內容,以致郭鴻文並未見聞有毒品交易
等情,雖據證人郭鴻文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在卷,惟毒品交易重在隱密迅速, 交易手法不以明示為必要,只須品質無慮,價格相當即可成交,茲被告丁○○先 邀請同案被告丙○○帶人前來試貨,嗣與被告乙○○及A男離開該咖啡廳後,先 由被告丁○○帶背包進入A男乘坐汽車內,再由A男將毒品帶到被告丁○○乘坐 汽車旁交付,被告丁○○、乙○○開車返家途中遭警查獲,依此客觀事實所顯示 ,以及該毒品之數量價格以觀,足認被告丁○○上開與瘦董者進行之交易,即係 毒品之買賣,至為明確,要堪認定,被告丁○○、乙○○上開所辯云云,難以採 信。又證人曲國安如何依監聽資料,及麗池咖啡廳現場監控情形,研判被告丁○ ○已交易完成嗣僅跟監其之汽車而查獲本案,要屬查緝毒品之專業訓練使然,縱 曲國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證內容,稍有出入,或有些許主觀之判斷,惟 無礙上開查獲毒品交易過程之認定,亦如上述,是其上開查獲過程證言自堪採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參與辦案之調查員賴忠傑、洪宗耀、李虎、何鋕信、 林炯彰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就參與辦案過程,已由各選任 辯護人充分詰問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四至一二四頁),其中,證人 洪宗耀證稱「(請證人陳述看到交易的過程)我接到指令的時候有看到一部車子 ,應該是提供貨源的上手送貨過來,我要去記下車號,那時那部乙○○岳父那部 香檳色的車子,乙○○丁○○有上車,交貨的有人一包我們查獲的那包東西到車 上,從乘客座交那個東西給那個女的,後來才知道是丁○○,我當時就通報有交 易的情形...我騎機車本來要穿越不過到十字路口看到那情形,怕他們發現就 趕快走了...我接到的指令就是要去找對方過來的車子...我還沒有看到車 牌的時候他們就交易了,我不曉得淺色的車子什麼時候開過來的...(所以你 剛剛講你說這個時候是他們正在交易毒品的樣子)那是我的研判,所以我就回報 給指揮官並轉開」等語,核與郭鴻文、曲國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證稱 之查獲過程,雖未盡相符,但查,賴忠傑等多位證人,係被告等於本院前審之選 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且實際參與辦案之公務員,其等先前未在偵審中作證 ,自難遽認其等第一次之作證,即事先有串證而不堪採取,且查,查緝毒品有其 專業考慮,現場指揮官如何依隨時變動之情狀,決定採取如何動作,均屬瞬息萬 變之抉擇,曲國安如何判斷各個監控者之回報意見後作出適當抉擇,並實際查獲 本案毒品,已據曲國安先後證稱在卷,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認洪宗耀上開所證係 屬無中生有之臆測證詞,對照被告丁○○於原審就上開交易過程之陳稱,可見洪 宗耀證稱當時伊研判有交付毒品過程之交易,自屬可信,縱其所證與事實有部分 出入,尚無礙上開查獲事實之認定,是上開證人之證詞,顯難為被告丁○○乙○ ○未販入毒品之有利認定。
㈦扣案之白色粉狀物品三包,經送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合計淨重一三六四.四0公克,包裝重五六.六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 六.五五,純質淨重一0四四.四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 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六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按(見偵 字第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是該白粉確係毒品海洛因,洵堪認定。 而被告丁○○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劣犯行,已經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 ,且被告丁○○遭調查員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臺中縣衛生局鑑驗結果,確
未檢出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反應等情,此有該局出具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可考( 見偵字一三0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是被告丁○○既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 性,其竟一次購入價值達二百萬元,淨重多達一三六四.四○公克之海洛因,且 在販入該等海洛因前,慎重的邀請被告丙○○帶同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前來 試用海洛因品質,則其顯係基於營利之故意而販入扣案海洛因,已為明顯。又被 告丁○○苟係為自己施用而購買海洛因,則其可自己試用該批海洛因,以了解是 否適合自己施用,當無另請被告丙○○帶同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前來代丁○ ○試用海洛因品質之理,且被告丁○○如非一次購買大量海洛因,A男當無容任 被告丁○○通知他人前來試用海洛因,增加為警查獲風險之理,足見被告丁○○ 一次購入大量海洛因,顯與常情有違,其應係自己並未施用海洛因,為免販入毒 品時受騙,遭受重大損失,始商請同案被告丙○○帶人至交易現場試用海洛因, 確認海洛因品質無訛,是被告丁○○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該批毒品海洛因,洵 堪認定。又被告丁○○對於受同居男友張介人之囑咐,攜帶二百萬元現金,至臺 中市麗池咖啡廳向A男,即綽號「瘦董之人」販入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本審已 坦白承認(見本院本審卷第二二二頁),核與證人即販賣毒品海洛因之A男,即 綽號「瘦董」之人,於本院本審供述情節相符合(見本院本審卷第一0八頁), 該綽號「瘦董」之A男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依證人保 護法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卷 證無訛,堪認被告丁○○於本院自白之情節可採。雖張介人於查中否認對本案知 情,惟依上開說明,張介人確係與被告丁○○共同販入海洛因,彼此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此外,尚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作業譯文、麗池咖啡廳現場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黑 色背包一只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丁○○、乙○○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難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 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海洛因因 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被告 丁○○與共犯張介人自知之甚明,猶販入數量其夥之海洛因,顯然是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販入再俟機販出得利,否則應無甘冒被查緝受重刑風險之理。 ㈧另外扣案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係被 告丁○○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電話一支,雖係被告乙○○所有 ,據被告丁○○於本院本審供稱:「(○九一七以外那二支是否有拿出來購毒使 用?)我打電話給我男友張介人,是以0000000000那支。00000 00000在台中有打一通給丙○○。我打給張介人士問他要不要回來,他說他 在外面喝酒。(你用乙○○的電話打給誰?)張介人。從離開麗池,從台中要回
來的時候,我以我手機打不通,用乙○○的電話也是沒有人接。(你們從北斗來 台中時,不是沿途有以乙○○的行動電話與瘦董的行動電話聯繫?)沒有。」等 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二二四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有之0000 000000號電話曾借與被告丁○○使用一次等情(見偵字第一0三五一號偵 查卷第一四九頁),可見被告丁○○於販入毒品海洛因之過程,持以與同案被告 丙○○連絡之行動電話,除0000000000號之外,尚有0000000 000號,均為其所有。至於扣案屬於被告乙○○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則與案情無關。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二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 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 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可參;又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 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 至乙地,均屬之,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須有自國外私運管 制物品進入國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 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若 以販賣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販賣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 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 八四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丁○○不另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為被告 丁○○另成立運輸第一毒品罪,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 云云,尚有誤會,被告丁○○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被告丁○○與張介人之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與被告丁○ ○之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論以為共 同正犯。被告乙○○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應屬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正犯,與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誤認被告右揭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云云,亦 有誤會。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金八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 法自不得加重之。被告丁○○受其同居男友張介人之囑咐,前往販入海洛因;又 被告乙○○,伊僅係負責駕車與被告丁○○共同前往,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諸被 告丁○○為輕,倘逕科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死刑減輕者為無期 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為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等上開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審未認定被告丁○○與其同居男友張介人二人間,就販賣海洛因行為係共同正 犯,已有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丁○○另犯運輸毒品之犯行,與被告乙○○為 共同正犯,顯有未洽;被告丁○○於販入毒品海洛因之過程,持以與同案被告丙 ○○連絡之行動電話,除0000000000號之外,尚有00000000 00號,均為其所有,至於扣案屬於被告乙○○有之0000000000號, 原判決未就0000000000號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等二人提起 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自己並未施用毒品,竟意圖牟 利,販賣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所販入之 海洛因重量淨重多達一三六四.四0公克,本應從重量刑,姑念其受同居男友之 累而有此犯行,犯後已供陳實情,有悔悟之意,且尚未賣出毒品即遭查獲,被告 乙○○明知被告丁○○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大量第一級毒品,竟共同參與犯罪,然 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三六四.四○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 品外包裝(重五六.六四公克)及紙袋一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 濕,便於攜帶,即係供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 號判決意旨);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一 支,係被告丁○○所有,業據丁○○供明在卷,並供販入第一級毒品所用,已如 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電話0000000000號一支,雖係被告丁○○所有,扣案之000000 0000號電話一支,雖係被告乙○○所有,惟被告丁○○均未持以聯絡販入毒 品事宜,其使用被告乙○○上開行動電話,係找尋同居男友張介人,已據被告等 於本院本審供明綦詳,是上開二支行動話與本案案情供關;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廿 四日經搜索查獲之現金新台幣、日幣等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電話或現金,係 供被告二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黑色背包一個,雖係被告丁○○所有,供裝 上開現金所用,惟核尚非直接供被告丁○○販入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不予宣 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三號判例意旨),附此載明。四、至於與被告丁○○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之張介人(男、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出 生、住彰化縣北斗鎮○○路三八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毒品罪嫌,未經檢察 官起訴,應函送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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