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686號
TCHM,92,上訴,1686,2004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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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己○○ (以下簡稱被告)無罪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仍據告訴人請求主張本件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本票確係被
告以房地分割為由,向告訴人騙取印鑑章而盜開所偽造,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
辯稱告訴人之印鑑章之前即係為了辦理抵押借款而交給伊,本件黃嘉死了,抵押
權名義要變更為戊○時,伊有將告訴人印鑑章寄回台北給告訴人去領印鑑證明,
她們再把印鑑章、印鑑證明、本票交給伊去辦理登記,並非為了辦理分割才交給
伊,因為系爭房地係商場根本無法分割等語。經查:(一)告訴人與被告及案外
黃慶章(以其妻丁○○名義參加)等人合夥購置系爭房地經營之壯康公司,至
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已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為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黃慶章
所是認(見偵卷附之告訴狀、本院卷一第五十七頁),而自八十一年壯康公司結
束營業後,告訴人仍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分別將合資之系
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予黃嘉、戊○時,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楊智銘楊智顯、楊林
玉英、楊蘇月琴、張淑娟等人列為共同抵押債務人,均有卷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又用以辦理上開兩次抵押權設定之告訴人印鑑證明,係分別由台北縣
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核發,後者且
確定係由告訴人本人親自所申請,亦有各該印鑑證明及申請書可證 (見偵卷第三
十六頁、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 (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之印鑑證明因已逾保存期限
,該戶政事務所函復稱無法提供該份印鑑證明之申請書,此參見本院卷二第十三
頁) ,雖告訴代理人朱俊雄律師又指稱該等印鑑證明可能係被告冒領取得,惟按
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
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故既須查驗國民身分證被告又如何能冒領取得;
而如被告係利用向告訴人騙稱辦理分割而取得告訴人印鑑章再進而盜為辦理抵押
設定與簽發本票,其又豈能兩次取得印鑑證明,再分別辦理抵押設定。況質諸實
際為告訴人處理上開合夥事務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亦稱「我是在公司結束
之後沒多久就將印鑑章交給被告,憑良心說我是沒有催討過,但我有下去豐原看
分割的結果,當時被告有將商場隔間,我有問他分割的結果,他說還沒有辦成。
是在公司結算後不久,因我在豐原還有生意,幾乎每個月都會去豐原,所以有過
去看」云云,然八十一、二年間至八十六年間有四、五年之久,告訴人或其夫如
確係為辦理分割而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何以未見告訴人或其夫積極催討並取回印
鑑章。至告訴代理人朱俊雄律師質疑被告如依本院審理時所稱「黃嘉死了,抵押
權的設定(名義)要變更為戊○的名義,我有將告訴人的印鑑章寄回台北給告訴
人他們去領印鑑證明,她有再把印鑑章、印鑑證明、本票再交給我去辦理登記」
,則何以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而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
被告就此辯稱「那張本票告訴人開的時候沒填寫日期,留下空白日期是要配合我
們六個人(按指告訴人以下其他共有人)開的本票,本票的日期後來是由我填寫
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一、八十二頁),經查被告所辯發票日係其所寫乙
節,經核對九十年發查字第四三六五號卷第三十四頁所附之系爭四百萬元本票與
偵卷第二0五頁所附之一千六百萬元本票,兩者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二日,而其字體無論筆法、形體、筆順等由肉眼觀之均顯然相似,參以系爭四百
萬元本票與一千六百萬元本票係同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日期應為同日
等情,被告上開所辯自屬可採。(二)按一般共有之不動產尤其包含建物提供設
定抵押借款時,全部共有人均會成為抵押債務人,以利抵押債務不能履行時抵押
債權能順利完成求償(拍賣執行),而達確保抵押債權目的。觀諸本件系爭房地
之登記簿謄本記載顯示,於七十九年間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籌組
壯康公司時,其共有名義人分別為被告、楊智顯楊智銘楊林玉英楊蘇月琴
、張淑娟、丁○○及告訴人等八人,而當時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二千四百
萬元,並將前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台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國際商業銀行),其等八人與壯康公司均列為共同債務人;
八十一年間,壯康公司因經營不善歇業,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乃要求償還借款,
此時股東丁○○退股並將其共有持分移轉予被告 (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遂由
被告出面於八十二年六月以丁○○以外之上開股東七人名義將前揭房屋、土地供
抵押設定向黃嘉借款二千萬元,並約定由黃嘉將二千萬元逕支付台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清償先前壯康公司之借款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黃嘉死亡,其債權
由其兄戊○繼受,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又重新設定同一條件之抵押權登記予戊○,
上開八十二年六月與八十六年四月之抵押權設定,因丁○○已非共有人,其自未
再列為該二次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而告訴人仍為共有人則續成為該二次抵押權
擔保之債務人,亦與前揭所述之不動產實務相合。雖告訴人主張伊已與被告就合
組經營之壯康公司債務結算清楚,僅須再負擔二十五萬元,並已匯給告訴人結清
,不可能再簽立此四百萬本票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認為告訴人係因承
受之前抵押條件,而分擔之債務額仍為四百萬元,始會由告訴人之夫丙○○交付
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轉交債權人戊○供借款擔保之用等語;第查如原判決及前開
所述,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房地分割為由,向告訴人騙取印鑑章而盜開四
百萬元本票之情事,而於案外人戊○承受其弟黃嘉就系爭房地擁有抵押權時,告
訴人既仍為共有人之一,則告訴人依循往例,仍列為抵押債務人,並簽立四百萬
元之本票,而與其他共有人所簽立之一千六百萬元本票,合計二千萬元,供抵押
債權人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於抵押權設定、抵押債權債務之外部關係上,即
屬尋常之理;因之,被告與告訴人關於壯康公司結束營業後,其等之債務已否結
算或結算時應分擔之數額多少等情事之爭執,應係其二人間內部分擔之民事問題
,要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有無無關,故證人黃慶章於本院所為告
訴人就壯康公司合夥債務已結清等證詞即不能執為被告有否偽造有價證券之論據
,同理告訴人請求將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送交
鑑定是否為其夫與黃慶章所簽立,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綜上,公訴人之上訴
意旨既仍不能執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論據,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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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