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七、五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原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郵務科平投股(下稱平投股)業務佐,並擔任該 股行政總務工作,負責該股員工非固定所得(值班費、考勤獎金、輪流休假改發 加班誤餐費)之轉存發放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平投股辦公室設於 台中市○○路,直屬設於台中市○○路八十六號台中中區郵政管理局(下稱台中 郵管局)。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台中郵管局各單位員工之每月 固定薪資均以直接轉存至員工存摺方式發放;非固定所得(如加班費、考勤獎金 、輪流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之發放,除平投股同時以轉存及提領現金二種方式 發放外,餘各單位均核發現金(現均已改採轉存至員工帳戶之方式發放)。因平 投股之辦公處所未與台中郵管局設於同處,故平投股員工之非固定所得先由台中 郵管局會計室於每月十八日前製作「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各單位具領款項清單」 (下稱具領款項清單),連同各項核發費用清單(如本院卷第六五頁附之郵政臨 時人員值班費清單)寄交平投股。平投股長周明峰於「具領款項清單」具領人蓋 章欄蓋章後交由甲○○。甲○○並以電腦製作「郵局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 款單」(下稱團體戶存款單),記載轉存員工之員工編號、立帳局號、存簿帳號 、戶名、身分證號碼、存簿金額(即轉存金額),列印二份於經辦員欄蓋章後, 交由股長周明峯於郵局主管員欄核章。再由甲○○持上開「具領款項清單」「團 體戶存款單」及存有「團體戶存款單」上資料之磁碟片(此僅係方便郵局人員調 出存款人、存款金額等資料,辦理存款,郵局人員不必再一一繕打存款單之存款 人姓名、存款金額、帳戶)持向設於與平投股同址之英才郵局辦理領款轉存至平 投股員工之帳戶。如有員工欲領現款者,甲○○為該員工直接領取現款交給該員 工,不予轉存。
二、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為平投股同事辦理領 取轉存值班費、輪流休假不休假申請改發加班誤餐費、考勤獎金等非固定所得之 機會,連續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上,以製作平投股員工不實之「 團體戶存款單」,即製作「團體戶存款單」時,將其他同事存簿金額(即存款金 額)記載少於應發金額;累積所得差額則記載存入甲○○本人中區郵政管理局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長女許永欣台中進化路郵局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次女許晶晶台中進化路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郵局帳戶內,將上開不實存款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該「團體戶存款單」之公文書上,由平投股長周明峯核章後,再將該「團體戶存 款單」、磁片(內有不實之團體戶存款單資料)及「具領款項清單」持向台中英 才郵局窗口辦理轉存入員工個人郵局帳戶及提領現金,使台中英才郵局陷於錯誤 而依「團體戶存款單」所載金額辦理轉存,並發給部分現金,連續詐得員工之值 班費、考勤獎金及不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等,金額合計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十八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短發款項之員工及台灣中區郵政管理 局對於員工各項費用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其製作不實之「團體戶存款單」,如附 表二、三、四(附表二為值班費部分、附表三為為輪流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附 表四為考勤獎金部分)所示,即「團體戶存款單」存簿金額原應記載與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應發金額,甲○○不實記載為附表二、三、四所載之實發金額。其 中甲○○之女許永欣、許晶晶非台中郵管局員工,亦記載為員工作為轉存之對象 。甲○○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返還所得財物。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被告原為台中郵管局郵務科平投股業 務佐,並擔任該股行政總務工作,負責該股員工非固定所得值班費、考勤獎金、 輪流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之轉存發放等業務。平投股辦公室設於台中市○○路, 直屬設於台中市○○路八十六號台中郵管局。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九月 間,台中郵管局各單位員工之每月固定薪資,均以直接轉存至員工存摺方式發放 ;非固定所得如加班費、考勤獎金、輪流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則均核發現金(現 均已改採轉存至員工帳戶之方式發放)。因平投股之辦公處所,未與台中郵管局 設於同處,故平投股員工之非固定所得,均由台中郵管局會計室,於每月十八日 前製作「具領款項清單」,連同各項核發費用清單寄交平投股。平投股長周明峰 於「具領款項清單」具領人蓋章欄蓋章後,交由被告甲○○。被告甲○○並以電 腦製作「團體戶存款單」,記載欲轉存員工之員工編號、立帳局號、存簿帳號、 戶名、身分證號碼、存簿金額(即轉存金額),列印二份,自行在經辦員欄核章 。再由甲○○持上開「具領款項清單」「團體戶存款單」及存有「團體戶存款單 」上資料之磁碟片,持向設於同址之英才郵局領款轉存至平投股員工之帳戶。如 有員工欲領現款者,甲○○為該員工直接領取現款交給該員工,不予轉存之事實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平投股長周明峰、台中郵管局會計室人員張美香證述無訛 (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五頁至七七頁);復有交通部郵政總局台中視察段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中視字第五號函敘明上開平投股各項津貼發放流程,及檢附之平投 股郵政臨時人員值班費清單(值班年月八十八年三月、核發年月八十八年四月) 、空白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各單位具領款項清單、存款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 之郵局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六五頁 至六七頁)。
二、被告甲○○利用為平投股同事辦理領取轉存值班費、輪流休假不休假申請改發加
班誤餐費、考勤獎金等三項費用之機會,連續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 間上,以製作平投股員工不實之「團體戶存款單」,即製作「團體戶存款單」時 ,將其他同事存簿金額(即存款金額)記載少於應發金額;累積所得差額則記載 存入甲○○本人中區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長女許 永欣台中進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次女許晶晶台中進 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郵局帳戶內,將上開不實存款 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該「團體戶存款單」上,由平投股長周明峯核章 後,再將該「團體戶存款單」、磁片(內有不實之團體戶存款單資料)及「具領 款項清單」持向台中英才郵局窗口辦理轉存入員工個人郵局帳戶及提領現金,使 台中英才郵局陷於錯誤而依團體戶存款單數辦理轉存,並發給部分現金,連續詐 得員工之值班費、考勤獎金及不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等,金額合計五十八萬一千 一百十八元,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平投股股長周明峰證述無誤;復有 郵政總局視察室視察段查辦案件報告書(視總字第八九一二號)一份在卷可憑( 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一號被告甲○○貪污治罪條例案卷);且有甲 ○○、許永欣、許晶晶等三人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影本各一份附於上開案卷可稽 ,又被告甲○○將員工短存之金額,儲存入被告及其女許永欣、許晶晶之帳戶外 ,被告亦可提領現金,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因此被告所短發員工應得之金額,與 存入被告許永欣、許晶晶帳戶之金額不符,乃屬常情,又八十八年三月份之加班 費,被告短發之金額為16333元,公訴意旨及原審均誤為17078元,而被告溢存入 其帳戶金額為14078元,因此被告所提領現金為2255元,而非原審所認定提領現 金為3000元,且總共短發金額為581118元始為正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於為平投股同事辦理發放轉存非固定所得(值班費、考勤獎金、加班費)時 ,係以電腦製作「團體戶存款單」列印二份,由被告在「經辦員」欄蓋章後,交 由股長周明峰審核,周明峰並在「郵局主管員」欄蓋章。上開「團體戶存款單」 ,係被告於承辦非固定所得發放轉存業務時,以自己名義製作,係被告職務上所 掌管之公文書。上開「團體戶存款單」係以書面記載員工編號、立帳局號、存簿 帳號、戶名、身分證號碼、存簿金額等事項,由經辦員甲○○製作完成後於經辦 員欄蓋章,交由周明峯於郵局主管員欄蓋章,此有交通部郵政總局台中視察段檢 送之存款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平投股「團體戶存款單」影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六六頁)。依上開「團體戶存款單」之記載,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可明確知 悉平投股同事轉存之金額、轉存之帳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正式公文書,附 此敘明。
四、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辦理同事非固定所得發放轉存之 機會,製作不實之存款人、存簿金額(存款金額)資料之「團體戶存款單」,持 以向英才郵局以詐領值班費、輪流休假改發加班誤餐費、考勤獎金等費用。上開 「團體戶存款單」,係被告職務上所製作,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被告持以行使辦理轉存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郵局、各轉存非固定所得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擅自變更電腦資料
,據以行使詐領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公務員假籍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起訴法條, 顯有未洽,應予變更。其先後多次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其不實登載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返還全 部所得財物,此有郵政總局視察室視察段查辦案件報告書(視總字第912號) 在卷可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被告以電腦製作並列印出「團體戶存款單」行使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審認係認係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品行良好,本次犯罪純係因家庭生活較 為困苦,經濟負擔較重,而出此下策,有其提出之子女殘障手冊、母親車禍診斷 證明書、九二一大地震災民證明、子女在學證明(均影本)在卷可參,及其犯後 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前段減 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三年。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 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 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將所詐取之財物,全部歸還被害人,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 財物,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A
附表一:
月份 值班費 考勤獎金 輪休假改發加 小計
班誤餐費
86'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00
總計 000000 0000 000000 000018 (以上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元)
附表二:(值班費部分)
┌────┬──────────────┐
│ 科目 │ 年四月份值班費 │
│ ├────┬────┬────┤
│姓名 │應發金額│實發金額│差 額│
├────┼────┼────┼────┤
1│周明峰 │ 5,823 │ 5,823 │ 0 │
├────┼────┼────┼────┤
2│賴如柏 │ 6,456 │ 6,456 │ 0 │
├────┼────┼────┼────┤
3│許文金 │ 6,255 │ 5,755 │ 500 │
├────┼────┼────┼────┤
4│吳春鴻 │ 8,042 │ 7,542 │ 500 │
├────┼────┼────┼────┤
5│毛清風 │ 8,042 │ 5,542 │ 500 │
├────┼────┼────┼────┤
6│李文卿 │ 5,257 │ 4,757 │ 500 │
├────┼────┼────┼────┤
7│陳貴洲 │ 5,022 │ 4,522 │ 500 │
├────┼────┼────┼────┤
8│黃曜明 │ 6,182 │ 6,182 │ 0 │
├────┼────┼────┼────┤
9│羅有諒 │ 6,955 │ 6,455 │ 500 │
├────┼────┼────┼────┤
│李龍飛 │ 5,323 │ 5,323 │ 0 │
├────┼────┼────┼────┤
│陳文吉 │ 4,563 │ 4,163 │ 400 │
├────┼────┼────┼────┤
│林銘聰 │ 4,563 │ 4,163 │ 400 │
├────┼────┼────┼────┤
│林瑞鴻 │ 6,844 │ 6,844 │ 500 │
├────┼────┼────┼────┤
│吳宜峰 │ 4,563 │ 4,163 │ 400 │
├────┼────┼────┼────┤
│陳重信 │ 6,084 │ 6,084 │ 0 │
├────┼────┼────┼────┤
│張展魁 │ 5,323 │ 5,023 │ 300 │
├────┼────┼────┼────┤
│陳志超 │ 6,084 │ 5,584 │ 500 │
├────┼────┼────┼────┤
│鍾耀堂 │ 6,084 │ 5,584 │ 500 │
├────┼────┼────┼────┤
│黃建穆 │ 5,323 │ 5,023 │ 300 │
├────┼────┼────┼────┤
│蕭惠媚 │ 5,323 │ 5,023 │ 300 │
├────┼────┼────┼────┤
│李秋福 │ 5,323 │ 5,023 │ 300 │
├────┼────┼────┼────┤
│謝家永 │ 4,341 │ 4,341 │ 0 │
├────┼────┼────┼────┤
│李淑英 │ 7,260 │ 6,760 │ 500 │
├────┼────┼────┼────┤
│甲○○ │ 3,813 │ 3,813 │ 0 │
├────┼────┼────┼────┤
│溫清榮 │ 8,085 │ 8,085 │ 0 │
├────┼────┼────┼────┤
│蕭金富 │ 4,533 │ 4,533 │ 0 │
├────┼────┼────┼────┤
│賴國誠 │ 4,555 │ 4,555 │ 0 │
├────┼────┼────┼────┤
│差 額 │ │ │ 0 │
├────┼────┼────┼────┤
│總 額 │ 156,021│148,621 │ 7,400 │
└────┴────┴────┴────┘
┌────┬────┬────┬────┐
│ │應存筆數│實存筆錄│實差筆數│
├────┼────┼────┼────┤
│筆 數 │ │ │ 0 │
└────┴────┴────┴────┘
提領現金7,400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