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926號
TCHM,91,上訴,926,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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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卯○○
        子○○
        庚○○
        壬○○
        酉○○
        辰○○
        亥○○
        丙○○
        辛○○
        乙○○
        天○○
        申○○
        未○○
        戊○○
        丁○○
        巳○○
        寅○○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己○○子○○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
四所示被害船主李忠輝陳清勇郭慶義、王世鴻劉鐵麟周金山吳美枝、王根
旺、吳建煌董麗香賴國雄劉政池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吳錫棋盧啟東
杜茂森等人之協議書各叁張及報到單壹張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
附表四所示被害船主李忠輝陳清勇郭慶義、王世鴻劉鐵麟周金山吳美枝
王根旺吳建煌董麗香賴國雄劉政池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吳錫棋、盧
啟東、杜茂森等人之協議書各叁張及報到單壹張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因受苗栗縣南龍區漁會(下稱南
龍漁會)理事長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引介,任職南龍漁
會臨時工,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改任工友乙職;己○○為南龍漁會之助理技術員
,平時掌管船舶異動資料;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時係擔任南龍漁會總幹事,癸○○擔任該漁會推廣股股長,顏
德坤則擔任該漁會信用部主任。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因新設輸油管線夜間測試通油時,不慎在苗栗縣後龍鎮台
一線後龍溪橋段發生漏油事件,嚴重污染苗栗縣後龍鎮臨近海域,造成生態破壞
及養殖、捕撈漁業之損失,經漁民之陳情,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協商及函文來往
結果,決定協商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督導成立「污染鑑定小組」,
嗣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正式成立該小組,成員包括苗栗縣政府等相
關單位共十五人。並由位於台北市○○街十四號六樓台灣漁業顧問社(下稱漁顧
社)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在苗栗縣政府,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二萬元得
標,約定於二百十個工作天承攬進行調查損害評估工作,而評估結果經「污染鑑
定小組」審核認可後,即作為受損害漁民向中油公司求償之依據。依據中油公司
與上開鑑定小組協議之賠償費分為:(一)直接損害賠償部分:對養殖魚池、採
集蚵貝、捕抓魚苗、漁塭、船筏、漁網具之污染所造成之損害。此部分由南龍漁
會接受漁民登記後,核轉漁顧社並辦理領勘。(二)間接損害賠償部分:按漁業
權區資源損害經「漁顧社」評估屬間接損害,計分漁業(即魚獲量)、魚苗、蚵
貝類、海瓜子四類資源損害。其中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即如附表一編號七之
會議,決議中油公司以預付方式先行墊付三千二百萬元,辦理先行發放,附表一
編號九之會議決議間接損害部分,中油公司應賠償金額為九千八百二十三萬三千
三百六十元;其中漁顧社評估後,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編寫「苗栗縣後龍鎮油污
對漁業生產所造成影響評估及賠償基準研擬」(下稱賠償基準研擬),作為苗栗
縣政府、漁會、中油公司賠償之標準,漁會並將上開賠償基準研擬交給承辦人員
作為承辦業務之依據。賠償基準研擬(見第五十二頁)認為漏油事件發生後,苗
栗縣政府及南龍區漁會已針對由污染賠償問題召開多次協調會議,其中在八十四
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兩次會議中決議,魚塭、網具、船筏之損
害由漁會、縣政府漁業課共同認定,並向漁會登記。並於第附十七之一頁中載明
:依據漁會委員小組意見,由於本次漏油事件對南龍漁會所轄專用漁業權區漁業
資源造成損害,故在其所轄九個漁港中合法入漁(有船籍證照)之船筏,均應先
按船筏規模給予證照費之賠償,其賠償標準為:「五十噸以下機漁船每艘二十五
萬元、二十噸以下機漁船每艘二十萬元、柴油大筏每艘十五萬元、五噸以下機漁
船每艘十萬元、舢舨及汽油筏每艘五萬元。」採逐船、逐筏先予配發,餘款則再
依上述比例方式發給船筏主以補償魚獲損失。針對具有證照之船筏部分,經漁會
列管之資料,直接造具受償清冊,報送縣政府處理,因此南龍漁會須依照「污染
鑑定小組」審核通過漁顧社製作「賠償基準研擬」先編造在該漁會「有證照」之
漁船名冊,稱為「印領清冊」,之後報請苗栗縣政府。而中油公司則如附表二所
示日期將上開損害賠償費用,陸續核撥一億三千七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
至苗栗縣政府或南龍漁會帳戶,由南龍漁會代為進行核發補償費工作。
二、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進入南龍漁會工作,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經時任南
龍漁會之理事長丑○○及總幹事午○○指派接辦有關中油公司漏油污染事件,帶
領漁顧社人員前往損害地區勘查直接損害部分,及辦理間接損害印領清冊之造冊
,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發放賠償金時,擔任審核受領者身份之職務。己○○
任該漁會之助理技術員,負責掌管船筏異動資料,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時,亦受
丑○○及午○○指派,負責將南龍漁會轄內登記之船筏資料提供予卯○○造具補
償費印領清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卯○○己○○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共
同造具間接損害印領清冊時,均明知承辦賠償業務應依據漁顧社所製作之「賠償
基準研擬」辦理,即限於在南龍漁港中合法入漁(有船籍證照)之船筏,始得按
船筏規模給予證照費之賠償而列入補償費發放印領清冊,然二人為遂其等不法詐
得補償費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
將符合領取補償費標準及如附表三編號○二三至○五二等混有不符合上開領取補
償費標準之南龍漁會轄內船舶登記等資料,自漁會電腦拷貝至磁碟片交予卯○○
列印製作補償費發放印領清冊(扣案印領清冊第一至三十頁),卯○○乃未經該
漁會同意,承前與己○○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擅自改變上開標準,以現在實際
進港作業的漁船為標準,徹夜製作印領清冊,並為詐領更多補償費,而自磁碟片
原有資料,多加如附表三所示編號0一至0二二號受領者,在接近翌日(五日)
中午才完成造冊程序,將不符合領取補償費標準之受領者資料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補償費印領清冊。卯○○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製作前開補償費印
領清冊完成後,為圖規避審查,僅將該印領清冊第一至三十頁部份交付給南龍漁
會推廣股直屬長官癸○○;然癸○○因疏未詳加核對,逕將原來電腦資料列印後
擬稿先會請船舶業務承辦人己○○核對,因己○○明知該清冊中混有卯○○違反
上開發放標準,以其前提供不實資料給卯○○造冊之結果,乃未將印領清冊與所
保管船舶異動是否符合補償費發放標準再予以核對,即轉呈總幹事午○○批示,
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午○○乃批示依法定程序發放,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
司及南龍漁會對補償費發放監督、控管之正確性。且依南龍漁會訂定之補償費發
放方式,本應由受償人提出身分證影本、船筏執照正本及個人私章,至南龍漁會
信用部二樓領取報到單一張及協議書三張,填妥報到單、協議書,及身分證影本
附件後,並加蓋印章後,交由卯○○負責審核漁民身份及所附資料的正確性後,
卯○○在報到單「核對人簽章」欄上,簽蓋「工友卯○○」職章,及填妥應領
金額後,由請領之漁民持上開資料,到樓下信用部櫃臺前,交給櫃臺人員,信用
部承辦人員見到「工友卯○○」職章,則依據卯○○所填寫的金額,給付受領者
款項或自動轉入漁民的農會帳戶,然卯○○基於前開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確實詳查請領漁民之身分,及審核受領者所附資料,由其
二人在未得補償費受領人同意下,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而偽造
協議書及報到單後,持以向南龍漁會信用部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南龍漁
會信用部職員誤以為補償費領取人有授權卯○○己○○領取補償費之情事而陷
於錯誤後,將各該補償款分別交付卯○○己○○二人,其二人得手後朋分花用
,亦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及南龍漁會對補償費發放監督、控管之正確性。計卯○
○獨自詐領補償費六十萬元,與己○○共同詐領補償費二十萬元,己○○另獨自
詐領補償費一百六十萬元。
三、子○○於八十四年間任南龍漁會理事時,以其妻妹顏沈蓮珠之名義持有「海釣二
號」漁船一艘,並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專營海釣娛樂事業證照。子○○經營上
開海釣船,依顏沈蓮珠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止歷次陳報苗栗縣政府之「海釣
事業計劃書」,均載明每航次每人收費係一千元、預估每航次載客人數為二十人
,其經營期間實際收費標準則為每航次每人收費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視載
客之團體人數多寡而定)、釣客包船之每航次收費為一萬二千元。前開漏油事件
發生後,該海釣船經「漁顧社」依據苗栗縣警察局製作港檢登記表計算該船平均
載客人數係為十一.一人,縱依上開顏沈蓮珠名義製作之「海釣事業計畫書」換
算或經「漁顧社」查核其實際之收費標準,予以全數從寬認定每人每航次之收費
標準為二千元計算,該海釣船每航次之平均收入亦僅為二萬二千二百元,詎子○
○於前開漏油事件發生後,為詐領補償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誑稱該海釣
船每航次每人收費標準為三千元,以供「漁顧社」憑以製作評估報告向中油公司
求償,總計共向中油公司詐得補償費九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元。
四、案經南龍漁會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分別函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查共同被告卯○○己○○庚○○、林詮榮、酉○○辰○○羅旺英、丙○
○、辛○○乙○○天○○申○○未○○戊○○丁○○巳○○、寅
○○及證人李忠輝陳清勇郭慶義、王世鴻劉鐵麟、癸○○、午○○、丑○
○、陳清森鄧達祺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卯○○己○○於本院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十七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
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卯○○坦承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受僱在南龍漁會擔任臨時工,八
十五年四月間起接辦有關上開漏油事件之賠償事宜,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始開
始造冊,並於接近翌日(同月五日)中午始完成造冊程序,及上開漏油事件之賠
償手續係由受償人提出身分證影本、船筏執照正本及個人私章至南龍漁會信用部
二樓領取報到單一張及協議書三張,填妥報到單、協議書,及身分證影本加蓋印
章後,交由其負責審核漁民身份之正確性,並由其在報到單「核對人簽章」欄上
簽蓋「工友卯○○」職章,及填妥應領金額後,請領之漁民即到樓下信用部櫃臺
前,信用部承辦人員見到「工友卯○○」職章,則依據其所填寫之金額撥付給請
領漁民或將款項自動轉入漁民的農會帳戶,及賠償應依據「漁顧社」製作之賠償
基準研擬作為其承辦中油公司賠償業務之標準,及其確有為如附表四編號㈠、㈡
、㈢部分所示之犯行等事實不諱,惟以伊與共犯己○○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如附
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犯行。本件其餘被告確實為從事漁業之人,他們應有資格領取
賠償金,伊跟他們並不認識,亦無交情,伊係參考上開發放標準來發放的,伊係
希望漁民能領到錢就可以,並非圖利他們等語置辯。訊據被告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己○○坦承其有為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㈢部分所示之犯行,惟以伊與
共犯卯○○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犯行,船筏主之賠償金伊
均有發放,船筏主亦有領到等語置辯。訊據被告子○○亦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向中
油公司領取補償費二百九十餘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
:上開海釣事業計劃書係伊託人寫後,拿回來給職員抄寫的,伊並未謊稱每航次
每人收費標準為三千元,該款項係石油公司派員去查的,查的結果每人每航次是
三千到三千五百元,伊並未提供不實之娛樂漁船損失資料給漁顧社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卯○○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被告卯○○於發放陳清勇所有之永豐十號、李忠輝所有之漁渡號、王世鴻所有
之世鴻號、宋維金所有之優美六號、邱得盛所有之得盛號、呂進鵬所有之進展
八號等補償費部分,係分別由被告己○○以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偽造署押並
盜用漁會存管之該等船主印章手法,偽造船筏主陳清勇李忠輝王世鴻、宋
維金、邱得盛及呂進鵬等人之領款報到單,及中油公司之協議書,再由被告卯
○○填製支出傳票,持以詐領取得該船筏主名義之補償費共一百萬元之事實,
除據被告卯○○己○○等二人分別自白在卷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
卯○○己○○等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茲分述如下:
李忠輝部分:據證人李忠輝於調查站證稱:「我現職以捕魚為業並擔任『漁
渡號』漁船船主兼船長、船員」、「(問:提示:中油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發生漏油及污染後龍海域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乙份,請問該清冊列載
『漁渡號』李忠輝(船統一編號CT2-4188)獲領補償費新台幣(下
同)二十萬元,你是否確實領得該款?)答稱:我本人從未領得該款。」、
「(問:前述印領清冊上蓋有『李忠輝』之印文,請問該印章是否屬你所有
?)答稱:我刻有二、三顆印章使用,故無法確定該蓋在印領清冊上印文之
印章是否屬我所有,但我從不曾在該份印領清冊上蓋用過我本人印章」、「
(問:你是否曾授權他人得刻用你印章並代你領取前述補償費?)答稱:我
從未授權他人得刻用我印章,亦不曾委託他人替我領取過該款」、「(問:
你是否曾將你身分證及印章遞交他人使用?原因為何?)答稱:我記得在八
十四年十月份在後龍鎮外埔漁港辦理漁船寄港時,曾將我本人身分證及印章
交給南龍漁會職員己○○辦理寄港登記手續::」、「(問:你是否知悉有
前述之中油污染補償費可領?)答稱:我居住在新竹市,且漁船在外埔港屬
「寄港」性質,故從未想過可以申領補償費情事,南龍漁會亦從未告知我可
以申領補償費之事」、「(問:據本站調查:南龍漁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六日經理事會決議『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基準日,其後再行設籍之船
隻,所領補償費依法收回』,請問你於何時寄港?漁會有無要你繳回原領之
二十萬元補償費?你做何處理?)答稱:本屆現任漁會總幹事蘇國權曾口頭
說明要向我收回該二十萬元補償費,經我表示我從不曾領取過該二十萬元補
償費」、「(問:你是否知悉何人涉嫌侵占前述應給你之二十萬元補償費?
)答稱:本月十五日左右,我同鄉好友陳清勇(永豐十號船隻,印領清冊上
列載應領二十萬元補償費,但亦遭人盜領)告訴我說漁會己○○曾表示願還
他十萬元,後增至十六萬元,當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則將二十萬元現
金欲直接交渠收取,經渠拒絕,另向我表示己○○要渠傳話給我,亦願還款
給我」等語(八十六聲監五三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反面),足見證人李忠輝
從未向南龍漁會申領或受通知領取本件中油污染事件補償費,且未於領取「
漁渡號」船筏補償費之相關報到單、協議書等文件上署押、用印,亦未有授
權他人辦理領取相關手續之情事甚明。又據被告卯○○於偵、審中陳稱:「
(問:據李忠輝陳清勇證述渠等補償費各二十萬元遭人冒領,請問你是否
知情?)答稱:己○○於八十六年三月底向我表示,陳清勇李忠輝、王世
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六人委託渠代領款項,據我事後得知,上述
六人合計應領款項一百萬元,其中李忠輝陳清勇均未領得款項,後因本漁
會認渠等船筏係於污染事件後發生後始辦理寄港,而有意追回核發款項,造
成渠等二人知悉經人冒領款項情事,己○○曾有意將渠等各二十萬元款項在
案發後交還,但渠二人拒收,己○○曾表示要找楊瑞林李忠輝等二人之友
)出面調解,以求息事寧人,但結果我不清楚,另王世鴻亦反映領款不足,
但結果如何我不清楚」、「(問:提示:E-八-三十一至E-八-三十二
證物,疑義為何?)答稱:該二份印領名冊及報到單、協議書中僅有李忠輝
經我署押及劉鐵麟經我代辦(未署押)而使用漁會存管之渠等印章;另經己
○○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姓名計有:劉政池董麗香亥○○郭慶義、寅○
○、蔡龍興陳清勇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人,而印領清冊
上蓋用之印章亦均係己○○持管使用,其中多人反映補償費遭致盜領」(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八頁;第一一八頁反面至第一
二三頁)、「(問:據己○○陳述說:李忠輝的報到單跟協議書都是你寫的
?)答稱:那時一起辦,那時李忠輝還沒有簽,就說請我先幫忙代簽,我就
幫他簽,李忠輝當時不在,但事後我都有告知陳清勇李忠輝王世鴻等人
,有告訴他們有哪些款項可以領,都有知會他們」等語(九十年訴字第五一
號卷第二宗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參以被告己○○亦供稱:「(問:提示
:在卯○○住居所搜扣編號E-八-三二證物乙份,請問表列「永豐十號」
船筏及船主陳清勇等八人名義之報到單及協議書,經你代為簽領之情行為何
?你有無獲得渠等授權請領款項?是否悉數交給渠等收取?)答稱:經我詳
細審視,其中陳清勇王世鵬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人名義的報到單
及協議書,是由我本人親自簽寫,而李忠輝之報到單及協議書則係卯○○
簽寫;我未經陳清勇李忠輝等六人之同意及授權,即自漁會信用部冒領渠
等之補償費計一百萬元,我領得前述一百萬元補償費後即置放於漁會辦工室
抽屜,迄八十六年六月發生冒領船筏補長費事件後,我即透過楊瑞林(李忠
輝等人漁獲的收購人)將補償費發還給他們,據楊瑞林向我表示,除邱得盛
無法聯繫尚未發還外,其餘陳清勇李忠輝王世鴻宋維金、呂進鵬的補
償金均已發還」、「(問:劉政池郭慶義、陳清勇李忠輝王世鴻、宋
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人之污染補償費為你所冒領,你如何取得渠等之身
分證影本及印章?)答稱:我於劉政池郭慶義至南龍漁會辦理『專營娛樂
』執照時,取得彼等之身分證影本,而陳清勇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係經我之通
知叫渠等攜來漁會交給我的,至於劉政池等人之印章,因為辦理船舶業務經
常需要使用印章,所以渠等均留有印章交我保管」(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
二二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三頁)、「(問:據本站向貴漁會調借你保管之船
主印章比對前述補償費印領清冊上之簽領人印文,發現證物E-八-(一)
名單上有許漢文、顏沈連珠、蔡芳秀、劉進木、(二)楊瑞林洪國泰、賴
原順、郝何美玉、(三)董麗香、(四)巳○○、呂水筆、(五)呂水筆、
許漢文、(七)陳塗生、王淑慧、(八)鄭張粉、(九)賴國雄盧啟東
(十)酉○○、(十二)魏早財、(十五)辰○○、藍根祥、(十六)趙李
寶玉、(十八)陳世明、酉○○賴國雄黃育樂劉豪傑、(十九)盧啟
東、康文成賴國雄、(二十)錢陳嘉津、歐文科、黃清旺董麗香、(二
十一)辰○○林煙墩董麗香、(三十一)董麗香羅旺英、寅○○、申
○○、(三十一)李忠輝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劉鐵麟等人
均係使用你存管之渠等印章蓋用於印領清冊上;另比對上述等人名義之報到
單及協議書發現亦多係由你或卯○○代為署押渠等姓名,請問你與卯○○
否利用漁會存管上述諸人印章之機會而逕為偽造渠等名義之報到單及協議書
再盜蓋渠等印章而將補償費侵占入己?上述諸人名義之報到單及協議書經你
卯○○分別代為署押情形為何?)答稱:上述諸人中,經我署押渠等姓名
於報到單及協議書上之人員,業經我於前述中說明,但說明時漏列黃清旺
人之報到單等,亦係經我代為簽寫渠姓名,餘諸人中,經我審視渠等報到單
,發現許漢文、顏沈蓮珠洪國泰、王淑慧、趙李寶玉李忠輝等,均係卯
○○代為署押渠等姓名,另楊瑞林、賴原順、巳○○、呂水筆、陳塗生、鄭
張粉、酉○○劉豪傑辰○○林煙墩等,則由渠等自行簽名,此外劉鐵
麟之報到單上僅蓋有印章,但並無人簽名,我確實利用我本人存管之船主印
章而盜領王世鴻等數人應領之補償費(已如前述),至於卯○○,我記得渠
在負責經辦該項補償費發放期間,曾二度向我調借船主印章(我將全數我存
管之印章三百餘枚皆持交卯○○自行尋找使用)但其用途為何,我不知道」
、「(問:前述E-八-(三十一)及E-八-(三十二)印領清冊列載之
船筏既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至貴漁會辦理設籍不應列為受償對象,
請問造冊經過及緣由為何?渠等補償費經或卯○○侵占情形為何?)答稱:
原本未將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污染事件後始來本漁會辦理設籍之船筏
造冊列為受償對象,嗣經卯○○請示苗栗縣政府(應是電話中向漁業課呂思
賢),獲告自行研究辦理,卯○○乃向我索取該等船筏資料,補行造冊(即
E-八-(三十一))為受償對象;至寄港部分之船筏,原考量渠等屬其他
縣市而無意列為受償對象,但卯○○表示部份船筏是在污染事件前已在本地
區辦理寄港,應予以補償,故亦再補行造具乙份受償清冊(即E-八-(三
十二)表列各船名),該二份表列受償對象,經卯○○利用渠等名義盜領補
償費者計有「順豐二」吳錫棋係二十萬元及「鐵麟」劉鐵麟係五萬元,經我
利用渠等名義盜領補償費計有:「永豐十」(陳清勇)二十萬元、「漁渡」
李忠輝)二十萬元、「世鴻」(王世鴻)十五萬元、「優美六」(宋維
)十五萬元、「德盛」(邱德盛)十五萬元、「大衛營」(劉政池)二十萬
元、「大富」(郭慶義)十五萬元等」(以上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
號卷第九十八至一○三頁)、「(問:你共領了那幾艘船隻的補償金?)答
稱:永豐十號、世鴻號、優美六號、德盛號、進展八號、漁渡號、大衛營號
、平祥發號、大富號共九艘船」(第三二八號卷第一宗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
)等語,另證人李忠輝復證稱:「(問: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調查站筆
錄陳述說沒有領到二十萬元,有何意見?)答稱:那時還沒有領。過後才有
領,在漁會領的」、「(問:誰交錢給你?)答稱;漁會的人交給我的,不
知道是否為己○○交給我的」(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十八頁)等語,足見此部
分係由被告卯○○擅自冒用被害人李忠輝之名義偽造報到單、協議書等文件
,再由被告己○○持其平日所保管之李忠輝印章蓋用於上開文件上,並持以
向南龍漁會信用部詐領取得二十萬元甚明。
陳清勇部分:查證人陳清勇證稱:「(問:提示中油公司漏油污染後農海域
賠償名冊,請問你有沒有領取中油公司賠償金額二十萬元,該名冊簽領欄之
印章是否你所親自蓋印?)答稱:我沒有領取中油公司之二十萬元補償費,
該名冊簽領欄之『陳清勇』印文,並非我所蓋印。而該名冊住址欄之地址台
東縣成功鎮○○路二十九號,是我台東之地址,但我於兩年前即把戶籍遷至
新竹市○○里○○路○段一巷六十二號」、「(問:你有無向南龍漁會申領
前述中油漏油污染補償費?)答稱:因為中油漏油污染事件發生在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三日,我於該事件發生後一星期左右,才由新竹漁港遷往外埔漁港
寄港,按補償規定我並沒有資格申領,故我並沒有向南龍漁會或其他單位申
領前述補償費,我沒有授權或委託他人申辦前述補償費」、「(問:你如何
知悉「永豐十號」漁船被冒領補償費?)答稱:八十六年五月初現任南龍漁
會總幹事蘇國權在南龍漁會一樓宴請漁民代表,蘇國權也邀請我參加,席間
蘇國權向我表示,『永豐十號』沒有資格領二十萬元之補償費,希望我把領
得之二十萬元歸還,我當時向蘇國權表示,我並沒有領取任何補償費,經我
求證結果,才知道我被冒名領取二十萬元之補償費」、「(問:提示中油公
司漏油污染後龍海域賠償名冊,該名冊簽領欄之印章是否你所有?印章有無
交給他人使用過?作何用途?)答稱:我總共有三顆印章,印文都是用正楷
書寫,該名冊簽領欄之印章我無法確定是否為我三顆印章其中一顆,但就我
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生中油漏油污染事件後三、四個月,南龍漁會職
己○○曾經向我索取印章,據己○○向我表示,該印章係要辦理『永豐十
號』漁船寄港之相關手續之用,約一個星期後我在漁會碰到己○○,呂某即
把我的印章交還給我::」、「(問:你有無其他補充意見?)答稱:就我
所知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六月初即著手偵辦中油公司漏油補償費冒領案,八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四時許,我準備出港時,己○○在外埔漁港駐在
所前,從公事包拿出一大疊千元大鈔,呂某向我表示:『這二十萬元你拿去
』,因為我明知我沒有資格領這二十萬元之補償費,所以我並沒有向己○○
收取該二十萬元」(八十六聲監五三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等語,足見被
害人陳清勇從未向南龍漁會申領或受通知領取本件漏油事件補償費,且未在
領取「永豐十號」船筏補償費之相關報到單、協議書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亦未授權他人辦理領取相關手續之情事,委無可疑。參以被告卯○○亦供稱
:「(問:提示:E-八-三十一至E-八-三十二證物,疑義為何?)答
稱:該二份印領名冊及報到單、協議書中僅有李忠輝經我署押及劉鐵麟經我
代辦(未署押)而使用漁會存管之渠等印章;另經己○○代為署押之受償人
姓名計有:劉政池董麗香亥○○郭慶義、寅○○蔡龍興陳清勇
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人,而印領清冊上蓋用之印章亦均係己
○○持管使用,其中多人反映補償費遭致盜領」等語;被告己○○於調查站
亦供稱:「(問:提示:本站搜扣編號E-八-一至E-八-二十一及E-
八-三十一、E-八-三十二等受償人名單及報到單、協議書共二十三份,
請問該等受償人之報到單及協議書上受領人姓名經你書寫者計有若干?原因
何在?如何蓋章?)答稱:經我代為簽署渠等姓名者,計有蔡芳秀林高譚
(E-八-一,以下僅以第三數據代表)、林嘉彬(二)、董麗香(三)、
劉正森、陳世明(十八)、盧啟東康文成賴國雄(十九)、錢陳嘉津、
歐文科、董麗香(二十)、蘇建次董麗香(二十一)、吳錫棋劉政池
董麗香羅旺英、郭慶義、寅○○申○○(三十一)及陳清勇宋維金、
邱得盛、呂進鵬(三十二)等人之報到單及協議書,其中董麗香是我太太,
呂進鵬是我弟弟,經我代為簽署其等姓名並蓋用其等印章,餘蔡芳秀等人均
係我朋友,向我表示希我代為簽名後交給渠等自行蓋用私章以趕時間領取補
償費,故經我代為簽署渠等姓名」等語;於偵、審中復坦承其係在未得陳清
勇同意及授權下,代陳清勇簽寫協議書及報到單並盜用渠寄放在漁會辦理船
舶業務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資料上,並於領得補償費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見
上開⒈李忠輝部分中被告己○○之自白),被害人陳清勇於原審亦明白證稱
:「(問:己○○何時拿給你二十萬元?)答稱:事後很久過了一段時間才
給我,何時給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十九頁),足見被告己○
○確有冒用被害人陳清勇之名義及盜用其印章偽造被害人陳清勇之報到單及
協議書,並持以向南龍漁會信用部詐領取得二十萬元無疑。
王世鴻部分:證人王世鴻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切結書是否你寫的?
)答稱:是的,寫之前確係領了五萬元」、「(問:切結書是何人寫給你簽
名?)答稱:蘇國權,但名是我簽,印章是我蓋的,我有二條船,一條CT
S-4852,我是由我太太去領,他到信用部蓋章領錢後就回來了」(見
八十六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是否有CT0─7852號的船?有無領到補償費十五萬?(提示中油公
司漏油損害補償費調查統計附表)?)證人王世鴻:沒有。沒有領到錢。」
、「(問:提示證物E─八─三十二之三,有無領到補償費十五萬?(提示
並告以要旨)?)證人王世鴻:名字不是我寫的,也沒有領到錢。」、「(
問:提示告訴狀之切結書,上面的簽名是否由你簽的(提示並告以要旨)?
)證人王世鴻:是我所簽的,有領到五萬元,他們造冊所寫的與我們領的不
一樣。」「(問:有幾艘船?總共領多少錢?)證人王世鴻:當時我出國,
我請我太太去漁會信用社問,確定有我們的名字,就將印章、身分證給他,
蓋好就直接存到銀行,後來他們說我已經有領十五萬元,我說我只有領五萬
元而已,後來也才會簽切結書給漁會。」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十四頁)
。被告卯○○供稱:「(問:提示:E-八-三十一至E-八-三十二證物
,疑義為何?)答稱:該二份印領名冊及報到單、協議書中僅有李忠輝經我
署押及劉鐵麟經我代辦(未署押)而使用漁會存管之渠等印章;另經己○○
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姓名計有:劉政池董麗香亥○○郭慶義、寅○○
蔡龍興陳清勇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人,而印領清冊上蓋
用之印章亦均係己○○持管使用,其中多人反映補償費遭致盜領」等語;被
己○○於偵、審中亦坦承其係在未得被害人王世鴻同意及授權下,代王世
鴻義簽寫協議書及報到單並盜用渠寄放在漁會辦理船舶業務之印章蓋用於上
開資料上,並於領得補償費後予以侵占入己(見上開⒈李忠輝部份、⒉陳清
勇部份中被告己○○之自白),此外復有被害人王世鴻所立載明:「僅領取
五萬元,未全數領取十五萬元補償費」等情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二
八二二號卷第八頁)。益見此部分應係被告己○○冒用被害人王世鴻之名義
偽造報到單及協議書,並持以向南龍漁會信用部詐領取得十五萬元,嗣經發
現後企圖掩飾始交付五萬元予被害人王世鴻無疑。
宋維金部分:被告卯○○供稱:「(問:提示:E-八-三十一至E-八-
三十二證物,疑義為何?)答稱:該二份印領名冊及報到單、協議書中僅有
李忠輝經我署押及劉鐵麟經我代辦(未署押)而使用漁會存管之渠等印章;
另經己○○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姓名計有:劉政池董麗香亥○○郭慶
寅○○蔡龍興陳清勇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人,而印
領清冊上蓋用之印章亦均係己○○持管使用,其中多人反映補償費遭致盜領
」等語。被告己○○於偵、審中亦坦承其在未得被害人宋維金同意及授權下
,代宋維金簽寫協議書及報到單並盜用渠寄放在漁會辦理船舶業務之印章蓋
用於上開資料上,並於領得補償費後予以侵占入己(見上開⒈李忠輝部分及
陳清勇部份中被告己○○之自白),足見此部分應係被告己○○冒用被害
宋維金之名義偽造報到單及協議書,並持以向南龍漁會信用部詐領取得十
五萬元,嗣經發現後企圖掩飾始交付十五萬元予被害人宋維金無疑。
⒌邱得盛部分:被告卯○○供稱:「(問:提示:E-八-三十一至E-八-
三十二證物,疑義為何?)答稱:該二份印領名冊及報到單、協議書中僅有
李忠輝經我署押及劉鐵麟經我代辦(未署押)而使用漁會存管之渠等印章;
另經己○○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姓名計有:劉政池董麗香亥○○郭慶
寅○○蔡龍興陳清勇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人,而印
領清冊上蓋用之印章亦均係己○○持管使用,其中多人反映補償費遭致盜領
」等語。被告己○○於偵、審中亦坦承其係在未得被害人邱得盛同意及授權
下,代邱得盛簽寫協議書及報到單並盜用渠寄放在漁會辦理船舶業務之印章
蓋用於上開資料上,並於領得補償費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見上開⒈李忠輝
部分及⒉陳清勇部份中被告己○○之自白),足見此部分應係被告己○○
用被害人邱得盛之名義偽造報到單及協議書,並持以向南龍漁會信用部詐領
取得十五萬元無疑。
呂進鵬部分:被告卯○○供稱:「(問:提示:E-八-三十一至E-八-
三十二證物,疑義為何?)答稱:該二份印領名冊及報到單、協議書中僅有
李忠輝經我署押及劉鐵麟經我代辦(未署押)而使用漁會存管之渠等印章;
另經己○○代為署押之受償人姓名計有:劉政池董麗香亥○○郭慶
寅○○蔡龍興陳清勇王世鴻宋維金、邱得盛、呂進鵬等人,而印
領清冊上蓋用之印章亦均係己○○持管使用,其中多人反映補償費遭致盜領
」等語。被告己○○於偵、審中亦坦承其有代其胞弟呂進鵬簽寫協議書及報
到單並盜用渠寄放在漁會辦理船舶業務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資料上之行為,並
於領得補償費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見上開⒈李忠輝部份及⒉陳清勇部分中
被告己○○之自白),足見此部分應係被告己○○冒用被害人呂進鵬之名義
偽造報到單及協議書,並持以向南龍漁會信用部詐領取得十五萬元無疑。
⑵被告卯○○於發放吳美枝所有之滿榮二十六號、劉鐵麟所有之鐵麟號等補償費
部分,由被告卯○○以偽造署押並盜用漁會存管之該等船主印章手法,於製作
船主吳美枝劉鐵麟等名義之領款報到單,及中油公司協議書,由卯○○填製
支出傳票,分別詐領取得該等船主名義之補償費共二十五萬元等事實,業據被
卯○○己○○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並有下列事
證足以佐證被告卯○○己○○等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茲分述如下:
劉鐵麟部分:被告卯○○於調查站供稱:「(問:提示南龍漁會八十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一百零五萬元支出傳票影本乙份,該傳票登載受領人係宋維金、
呂進鵬李忠輝邱德盛王世鴻陳清勇等六人,惟依據公告之受償名冊
統計,該等六人合計應領款項僅一百萬元,請問以你名義製單提領現金一百
零五萬元,所溢領之五萬元流向何處?)答稱:該傳票上漏載一名受領人劉
鐵麟,渠受償金額係五萬元,經我受渠委託代為製作報到單及協議書(均蓋
劉鐵麟私章但未簽名),故總計為一百零五萬元無誤」、「(問:前述劉
鐵麟既委託你代領款項,為何報到單及協議書上僅蓋有印章而未簽名?你如
何取得劉鐵麟之私章蓋用?)答稱:己○○經辦船舶業務,渠持有劉鐵麟
章,故劉鐵麟告知我可使用該印章代為製作報到單及協議書」、「(問:據
檢舉劉鐵麟曾至漁會向你要求請領渠船筏(鐵麟號)五萬元賠償金,經你推
說不能領款,請問你作何解釋?)答稱:『鐵麟號』係劉鐵麟於八十六年三
月間始購得,且尚未辦理設籍,故我告知不能領款,但我願坦白承認我確有
不法意圖而利用他人(何人名義我忘了)之報到單及協議書(已使用過並領
得款項)重複領取五萬元,因恐事發,故再製作劉鐵麟名義之報到單及協議
書,用以填補該筆經我詐領之五萬元,我以上所言有部分不實,我願更正補
充」、「(問:你是否以前述相同手法詐得其他款項?)答稱:八十六年二
月下旬某日(詳細日期計不清楚),我曾經利用三個人名義重複詐領得二十
五萬元(印象中係使用周金山名義領得五萬元及以劉清福名義領取十五萬元
,另尚以一個人名義領取五萬元,但姓名我忘記了)」等語(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八頁反面)、嗣又改稱:「(問:鐵麟號
可否領補償費?)答稱:他沒有受損不能領補償費,劉鐵麟確有向我領五萬
元」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八十九頁反面),惟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問:關於劉鐵麟部分偵卷六十五頁是否於調查站陳述為真?
)答稱:是的」、「(問:卯○○明知其妻吳美枝所有滿榮二十六號漁船,
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污染後始向他人購入,又劉鐵麟所有鐵麟號漁船,亦
係船主劉鐵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污染後購入,應均不得領取補償費,竟
先將上開二船列入受償名冊後,未經吳美枝之同意而持吳美枝印章,再向己
○○借用鐵劉麟之印章,分別在受領報到單及與中油公司和解之協議書上蓋
用二人印章,各領取二十萬元及五萬元據為己有?)答稱:是的,但是我算
是那艘船的最小股東,另外兩位股東在南龍區是從事漁會很久的人。而劉鐵
麟部分沒錯,是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後來購入」等語(九十年訴字第五一號
卷第二宗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被告己○○則供稱:「(問:你是否知悉
卯○○盜領其他受償人之補償費?)答稱:我僅知悉卯○○盜領吳錫棋、劉
鐵麟、周金山王根旺吳建煌等人之補償費」、「(問:前述E-八-(
三十一)及E-八-(三十二)印領清冊列載之船筏既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始至貴漁會辦理設籍不應列為受償對象,請問造冊經過及緣由為何?
渠等補償費經或卯○○侵占情形為何?)答稱:原本未將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三日發生污染事件後始來本漁會辦理設籍之船筏造冊列為受償對象,嗣經卯
○○請示苗栗縣政府(應是電話中向漁業課呂思賢),獲告自行研究辦理,
卯○○乃向我索取該等船筏資料,補行造冊(即E-八-(三十一))為受
償對象;至寄港部分之船筏,原考量渠等屬其他縣市而無意列為受償對象,
卯○○表示部分船筏是在污染事件前已在本地區辦理寄港,應予以補償,
故亦再補行造具乙份受償清冊(即E-八-(三十二)表列各船名),該二
份表列受償對象,經卯○○利用渠等名義盜領補償費者計有「順豐二」吳錫
棋係二十萬元及「鐵麟」劉鐵麟係五萬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二八二
二號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又證人劉鐵麟證稱:「沒有領到五萬
元」、「(問:卯○○有無說要幫你代辦,並且要將錢借給李警員的人?)
我請他辦辦看,後來辦下來,他拿一萬九千元給我」、「問:當初有無質疑
說為何不是五萬元而是一萬九千元?)我有問他其餘的錢為何沒有給我,他
說要晚點再給」、「(問:被告卯○○有無說將你的錢要借給別人?)他有
說」、「(問:當時有無同意借他?)我說領了就要給我,我也不認識那個
警員」、「(問:是他交給你一萬九千元後才說借錢的事?)是的」、「(
問:請重新說明同意借款?)我不同意,我認為要整條五萬元給我,他說要
慢點再給我,他說要借給一位警員的人,我說不行,要整條給我,不可以給
我亂用」、「(問:他給你一萬九千元是何時的事?)我忘記了」(見原審
卷第三宗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對此被告卯○○則供稱:「(問:對於證
劉鐵麟之證述有何意見?)錢下來後,我有告訴他說已經先借三萬元給李
警員,問他這樣可不可以,他是有說要整條給他,他是有說竟然借了就借了
,等還錢時,再給他,事後李警員到現在也沒有還,所以一直才沒有還他,
我不是故意要欠他的。當時是因為那個李警員急需要錢,所以我才先將錢借
他,然後事後再跟劉鐵麟說,他也說借了就借了,等錢還了再給他」(同上
卷第四十一頁)等語。準此,被告卯○○顯係未經劉鐵麟同意下,冒用被害
劉鐵麟之名義簽寫協議書及報到單並盜用渠寄放在漁會辦理船舶業務之印
章蓋用於上開資料上,並於領得補償費後出借部分款項予第三人使用,亦無
疑義。
吳美枝部分:被告卯○○供稱:「(問:提示,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製單向信用部領取『滿榮二十六』號漁船補償費二十萬元,是否合法?原因
何在?)答稱:該船係我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與人合夥購入,並登記船主為我
太太吳美枝所有,當時雖未辦妥設籍,但我因急需用款,故利用職權之便領
取該二十萬元補償費」(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八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於「滿榮二十六號」船筏領取補償費文件上
蓋用吳美枝私章後,在未得吳美枝同意下領取補償費二十萬元」(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至二十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二至
四十八頁、五十頁)、「(問:你明知你妻吳美枝所有滿榮二十六號漁船,
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污染後始向他人購入,又劉鐵麟所有鐵麟號漁船,亦
係船主劉鐵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污染後隔入,應均不得領取補償費,竟
先將上開二船列入受償名冊後,未經吳美枝之同意而持吳美枝印章,再向己
○○借用鐵劉麟印章,分別在受領報到單及與中油公司和解之協議書上蓋用
二人印章,各領取二十萬元及五萬元據為己有?)答稱:是的,但是我算是
那艘船的最小股東。而劉鐵麟部分沒錯,是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後來購入」
等語(九十年訴字第五一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被告己○○
證稱:「(問: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有那些是被告卯○○領走的?)
答稱:㈡之部分全由被告卯○○領走,其餘我不清楚」(第三二八號卷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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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