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二○○、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苗栗縣頭屋鄉鄉長,綜理該鄉行政事務,並有決 定鄉內公共工程施做地點之權,被告丙○○則係擔任該鄉鄉民代表,負有監督鄉 公所施政之權責,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被告甲○○與丙○○基於 概括犯意之聯絡,就其等主管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於八十八年間,連續利用台灣 省政府補助苗栗縣頭屋鄉公所辦理八十八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計畫,將其中之 「濫坑至江屋伙房道路改善工程」與「象山村十五鄰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由 甲○○指定於丙○○所有之頭屋鄉○○段一○二九、一○三一地號上施做擋土牆 ,供丙○○私人土地做水土保持之用,而與公眾利益毫無關連,二件工程圖利丙 ○○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㈡又將「象山村四至八鄰道路改善 工程」由丙○○私自指定於丙○○之祖宅即現由彭天明所有之頭屋鄉○○村○○ 路七十四號上,施作二道擋土牆及排水溝,專供該址殘留部分祖宅之水土保持及 地震後拆除部分房屋整地後之排水之用,與公眾利益無關連,本件工程圖利彭天 明一百萬元。㈢又將八十八年度台灣省政府補助增辦之工程中之「自來水水塔邊 及上坪道路駁坎工程」,指定部分於其弟江嘉鑫所有之頭屋段頭屋一小段九一○ 地號上施作,與公眾利益無關之擋土牆,專為該地整地及水土保持之用,圖利江 嘉鑫,工程款約八十萬元(本件工程分散三處地點,總價二百四十萬元,於江嘉 鑫土地上施作擋土牆係三地點之一),因認被告二人涉嫌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業有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甲、【象山村濫坑至江屋伙房道路改善工程】及【象山村十五鄰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
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間,將其中之「濫坑至江屋伙房道 路改善工程」預算八十萬元與「象山村十五鄰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九十四萬七 千九百元,指定於丙○○所有之頭屋鄉○○段一○二九、一○三一地號上施做擋 土牆,認其有圖利丙○○之犯行,主要係以: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⑵證人即鄰近地主乙○○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據。 ㈡上開工程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應係施作於苗栗縣頭屋鄉○○段第四三四號、第一○一○號、第一○○五號土 地上,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勘驗現場圖一份、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八九苗地所二字第七五二六號函附之實測圖一份附卷可稽(他字第 四五三號第三○至三一頁、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而被告丙○○持有上開四三 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五三六分之二○一六,亦即為上開四三四地號土地共有人 中應有部分最大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頁), 故公訴人指稱上開工程施作於被告丙○○所有之四三四號土地上等情,即屬事實 ,應堪採信。被告辯護人辯稱上開工程並未施做於被告丙○○所有之土地上云云 ,顯有錯誤不足採信。原審亦因而誤認上開工程未施作於被告丙○○土地上,顯 有誤認,尚有未洽。
㈢上開工程雖施做於被告丙○○之土地上,然依前揭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所繪製之現 場圖及照片,復參酌前揭實測圖及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一 ○一、一○二頁),可認被告丙○○於其住宅旁邊,另設立有照片所示B部分之 擋土牆(原審卷第一○一頁),於B部分擋土牆下方始為上開工程所施作之C部 分擋土牆(即檢察官現場繪圖所示C、D部分),而本案C部分擋土牆下方為濫 坑野溪,頭屋鄉公所以「野溪上游社區逐漸開發整地,至河道長久淤積且未清運 ,每遇大雨即造成河道及原有調節功能之水池窪地淤積,而下游處有一暗渠穿越 中山高速公路流入台十三線下水道現亦已淤積嚴重」為由,另行擬定「頭屋鄉濫 坑野溪排水整治工程」計劃整治野溪等情,亦有「頭屋鄉濫坑野溪排水整治工程 計劃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五頁),故被 告甲○○辯稱上開工程係因上開野溪上游土底開發而施作擋土牆,另配合上開野 溪整治計劃,避免下游台十三線下水道淤積等情,即非子虛而堪採信。 ㈣證人即上開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乙○○雖於調查站證稱: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迄今 ,當地不曾發生過土石流等天然災害云云(見他字卷第六九頁背面),然其於本 院到庭證稱:「(問:這些土地從八十六年開始,有無發生過土石流或淹水情形 ?)調查員曾經問過我,我說沒有土石流,但是我的土石流觀念與調查員土石流 觀念不同,我是指像南投神木村那樣的土石流,因為我也有開發土地,開發過後
難免會有土石流失。(問:你開發當地,土石流失情形為何?)本來那邊有樹、 有雜草,但是開發之後,土石就會流失,土地有落差,所以必須要做駁坎,我自 己也在我的土地上做駁坎,本來在何智輝縣長時,就有做駁坎」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八二、八三頁),足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詞之真意並非指當地未曾發生 土石流失,從而檢察官上訴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推認上開工程有圖利被 告丙○○之行為,顯有誤會。
㈤另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上開工程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 開工程係鄉公所為防止濫坑野溪兩岸邊坡水土流失,影響下游排水不通造成積水 而施作之水土保持設施等情,此有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一份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三九至四一頁),從而本院認上開工程之施作,確實基 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所為,縱使被告丙○○因上開工程之施做而受有反射利益,亦 難認被告甲○○有何圖利被告丙○○之行為。
乙、【象山村四至八鄰道路改善工程】: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工程涉有圖利犯行,無非以:⑴上開工程全部位於被告 丙○○之親戚彭天明祖宅之基地上顯係圖利彭天明;⑵檢察官履勘現場製作筆錄 在卷。⑶頭屋鄉公所承辦人黃錦輝之證詞。⑷證人彭天明之證詞;⑸證人余大業 之證詞;⑹酈業公司職員賴俊廷之證詞;⑺管區警察江時貴證稱無人在該地出過 車禍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象山村四至八鄰道路改善工程」施工之事 實,於原審、本院均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圖利彭天明一百萬元之犯行。 ㈡證人即當時擔任頭屋鄉公所建設課長之黃錦輝於調查站證稱:「(問:前述「象 山村四鄰至八鄰道路改善」施工地點之土地係屬何人所有?該地主與鄉長甲○○ 、丙○○關係為何?又該等擋土牆之興建與公眾利益有無關係?)我不知道前述 擋土牆施設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是誰,只知道施設於余大業宅後之一段長四十八 公尺之U型暗溝之土地係屬於余大業所有。其中U型排水溝及緊鄰台十三線道路 擋土牆部分,應與公眾利益有關,但有關長十二公尺及長十四公尺之二道擋土牆 部分,因在私人土地上且我無法判定其興建用意。」等語(見他字卷第一○○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鄉公所請工程顧問公司畫設計圖,是何人陪工程公 司人員去看現場?)大部分是爭取預算之代表,想在該處施工之代表,或陳情人 會帶到現場,是否施工決定權在鄉長。(問:地主是否會前去?)不一定。(問 :鄉長有無前去?)有時會去,有時我去。(問:何人帶設計人員到場?)四鄰 到八鄰道路改善工程是丙○○帶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六○至六一頁);於原 審證稱:「象山村四至八鄰道路改善工程」是省府補助工程,民意代表即被告丙 ○○向鄉公所陳情後,向上級呈報爭取經費而建築,當地居民陳情此路段常發生 事故,所以施作,當時排水溝工程之土地所有權人是余大業,當時渠等曾找余大 業談過,至於緊鄰台十三線道路之擋土牆因為是轉彎處危險,所以與公益有關才 施作。至於台十三線對面那道擋土牆雖誓師坐在私人土地上,但如果那擋土牆不 作的話,排水溝可能因為土石崩落而阻塞。(問:為何陳述說:有二道擋土牆部 分,因在私人土地上且我無法判定其興建用意為何?)因為當時我並無圖面資料 ,所以我並不清楚其情形才如此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則 依證人黃錦輝前揭證詞可知,上開工程U型排水溝、緊鄰台十三線擋土牆及彭天
明住宅旁之兩道擋土牆,均屬因公共利益所施作。檢察官以證人黃錦輝於調查站 之證詞認上開二道擋土牆無關公共利益云云,然證人黃錦輝於原審已再度仔細證 述當初係因無圖面資料才如此供述云云,故尚難僅憑其於調查站資料不足所為之 證述,認定上開工程無關公共利益。
㈢又查:①證人即酈業公司設計人員賴俊庭於調查站證稱:該項工程於進行規劃設 計前,曾有頭屋鄉公所人員通知我找鄉民代表丙○○共同到工程現場會勘,但到 底是課長黃錦輝或是鄉長江家勳通知,我已忘記,經丙○○指定施工地點及擬施 作之駁坎、水溝等項目後,我即著手規劃設計,俟經頭屋鄉公所核定後辦理發包 ,交由廠商施工,由我負責監造,「象山村四鄰至八鄰道路改善工程」,係位於 丙○○住所對面,丙○○曾到現場視察二、三次,但我不知道該土地係何人所有 等語(見他字卷第第一百至一百零三頁);於原審證稱:除自來水搭工程外,其 餘工程均是該公司設計,鄉長只大概講一下施作區域,而詳細施作地點則由渠等 依專業測量後才確定,上開工程係楊代表帶伊去履勘,當時現場有一棟房屋倒塌 ,Q擋土牆(指緊鄰台十三線擋土牆)是為防止土石掉落,車輛行走安全及P擋 土牆(指彭天明住宅旁擋土牆)為了防止土石滑落排水溝等情節(原審卷第一五 三至一五六頁);②另證人即施作工程者余大業於調查站先證稱:「該施工空地 現場原有一棟磚造平房,地址為象山路七十四號,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震毀 ,屋主彭天明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該屋平房拆除,當時丙○○就向頭屋鄉公所爭 取工程預算,並得鄉公所同意,而在彭天明所有之磚造平房原址前後興建兩擋土 牆,原來聽說彭天明、丙○○計劃要在當地興建房舍,後來因故停建,所以現場 迄今仍呈施工空地狀態,據我所知,彭天明和丙○○停建房舍之原因,係因為該 土地是持分地,有一彭姓持分地土地所有人反對,故無法繼續興建房舍。丙○○ 之父親當年是入贅彭家,所以早在三十年前,丙○○與其母親住在該塊空地上。 就我所知,丙○○是要和彭天明合作在該地興建房舍,所以丙○○以鄉民代表身 分,向頭屋鄉公所爭取工程預算,先在該空地前後分別各興建一道擋土牆,以利 未來興建房舍所需,完全是興建在彭天明所使用的私人土地上,與公眾沒有任何 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六六頁至六八頁),嗣於調查站另證稱:「彭天明住宅於 九二一地震震垮,現已拆除只剩一片空地,以前彭天明宅與我家間有一道圍牆, 在圍牆與彭天明宅之間有一條彭天明宅自己使用之排水溝,而本人宅側也有自己 的排水溝,我們二人土地間的排水均係經由該二條水溝排水到附近老田寮溪內, 印象中我家和彭天明宅間並不曾有積水或淹水情形。據我所知,頭屋鄉公所是想 建這條排水溝來排附近住宅區之雨水、家庭廢水,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見 他字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於原審另證稱:「因為地震所以彭天明的房子倒 在我的房子上,工程勢必拆到我的房子,別人不敢作,才找我作,本來有排水溝 ,因為塌陷,後來一起作,興建靠馬路之擋土牆為了行車安全,第二道擋土牆為 了保護水溝,在偵訊筆錄所述與公共利益無關,係不對,當地鄉民歡迎來興建, 排水溝興建在我土地上,是因為我的土地離後龍溪最近,一半鄉公所施作,一半 我自己作,以前排水溝也是政府施作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本 院審酌證人賴俊庭已明確供稱上開工程確實係基於公益所施作,縱使係由被告丙 ○○所陪同勘驗規劃,亦難據此認定工程係圖利被告丙○○或彭天明私人。又證
人余大業於第一次調查站所證稱上開工程與公益無關,然其後於調查站及原審證 稱上開工程係為便利附近雨水、家庭廢水排放,本院復參酌上開工程現場照片, 認上開工程基地處於低處,且與路面落差甚大,若未施作排水溝,雨水大時恐有 無法排放之餘,故證人余大業於調查站及原審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故尚難據其 第一次證詞逕對被告不利之認定。③另證人彭天明於原審證稱:是有的。我的七 十四號房屋是老舊房子,因地震毀損垮了,七十二號與七十四號是互為隔壁,所 以房子倒在他那裡。第二個原因是因為台十三線經過這裡是大轉彎,時常有車禍 ,當余大業找我清理時,我就去找楊代表(即丙○○),幫我們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六五頁),亦足徵上開工程並非僅在圖利私人,仍有公益考量。 ㈣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員江時貴於調查站及原審雖證稱:其 任職以來未曾受理上開路段車禍事件等語,然本院審之本件工程路段由照片所示 ,即可判定確實為台十三線道路轉彎處,若未拓寬,路邊緊鄰陡坡,客觀上確實 有公共危險,而證人江時貴於原審經被告辯護人詰問時,亦坦承施工後,對車輛 行駛安全確實有幫助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故尚難依據證人江時貴所證 述未曾受理過該路段車禍事件而認定上開工程即屬圖利私人。 ㈤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政風人員高進安於原審證稱:「有看過,是我承辦。有民眾檢 舉本件這四個工程有圖利情形,經調閱鄉公所相關資料,瞭解後發現其工程選擇 地點有欠妥當,於是就呈給主任。(問:當初在考慮本件之適當性標準?)四周 圍工程都是公家做的,只有一個駁坎是私人做的,因此在選擇地點方面有欠妥當 。(問:縣政府有無對這部分再追蹤?)沒有。經我們了解認為地點有欠妥當而 已。----(陳律師問:是否要考慮施作之目的?)是有去瞭解,是有聽民眾說過 是為了怕車子掉下來去----地基四周都是公家製作,地點選擇還是倩妥當,但對 於其施作真正目的為何,如果是為了公共利益的話,那就另當別論。」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二九頁),由此可知證人高進安認為縱使地點選擇欠缺妥當,但有無 圖利仍應以施作目的而論,故亦不得單憑上開公文認定被告即有圖利犯行。本院 審之上開路段確實為大轉彎處,客觀上確實有公共危險,路邊施作擋土牆確實有 擴大路邊地基防止車輛掉落之虞,至於檢察官認為防止車輛掉落應另設立護欄云 云,本院認設立護欄與擴大路基均屬增進車輛行進安全之方法,於轉彎處車輛行 駛受離心力慣性影響,應以擴大路基較能發揮保障行車安全之功能,故檢察官上 訴指摘之上開見解尚難採信。
㈥另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上開工程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 開工程係鄉公所為防止整修道路即排水所施設之工程,此有前揭行政院工程會工 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在卷足稽,從而本院認上開工程之施作,確實仍有 公共利益之考量所為,尚難認有何圖利被告丙○○或彭天明之行為。丙、【自來水水塔邊及上坪道路駁坎工程】: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對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元月間,有關「自來水水塔邊 及上坪道路駁坎工程」指定部分於其弟江嘉鑫所有之頭屋段頭屋一小段九一0地 號上施作擋土牆,有圖利江嘉鑫工程款約八十萬元,主要證據為:⑴上開工程位 於江嘉鑫土地上,業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⑵被告甲○○坦 承上開工程為水土保持設施;⑶證人涂沐琳證稱未曾借道上開土地通行;⑷證人
黃錦輝之證詞;⑸檢察官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 施作該工程,然堅決否認有圖利犯意,並辯稱上開水塔係供幾個村居民使用,若 未施作工程,會有水土流失之危險等語。
㈡查該上開工程之部分工程係座落在被告甲○○之弟江嘉鑫所繼承之土地上,已有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而證人即當地居民涂沐琳於偵查中 證稱:「江家土地無人耕種,我家後方兩個駁坎間之空地無人行走,江家土地後 面地主需耕種時,均走自來水塔之道路,那些地主也有多年沒耕種了。我不知道 有人去申請建駁坎之事,但以前下大雨會有黃泥水留下,水量不大不小,現下雨 已不會有泥水了。(問:駁坎施工後是否還有泥水流下?)沒有」等語(見他字 卷第一二八頁);於原審亦證稱:駁坎做完之後,不會有泥水流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六七頁),足證上開道路雖無鄉○○路通行,然工程施作前確實會有水土 流失現象,於上開工程施作後,即能阻擋泥水流下,故亦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㈢另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上開工程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 開工程係鄉公所為防止邊坡水土流失影響道路暢通所興建等情,此有前揭行政院 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在卷足稽,從而本院認被告辯稱上開工程 係未防免水土流失等語應堪採信,故尚難認有何圖利江嘉鑫之行為。四、另公訴人認為本案四件工程全未依規定辦理會勘,僅憑被告二人之指配,被告應 有共同圖利犯行,並提出證人謝富源(他字卷第三四頁)、黃錦輝簽呈: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建設課(他字卷三七、三八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履勘筆錄 及照片六張(他字卷三十頁、五一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履勘筆錄(他字卷 第四十七頁、照片九張)證人涂聖明:頭屋鄉工程只設計二件(他字卷第五九頁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履勘筆錄(他字卷第八十五頁、九十二頁照片九張)等為 據。經查,對於「濫坑至江屋伙房道路改善工程」、「象山村十五鄰道路及排水 改善工程」、「象山村四至八鄰道路改善工程」等三件其公共工程會勘紀錄只有 丙○○一人事後補簽,無人參與,及「自來水水塔邊及上坪道路駁坎工程」未見 有會勘紀錄等事實,被告二人雖不爭執,然查,苗栗縣政府或頭屋鄉對於小型工 程,並無訂定相關法規,縱有訂定相關規定,被告二人所為縱使屬實,亦僅係違 背行政程序,應由苗栗縣政府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查明後辦理,尚難據此推認被 告具有圖利故意。
五、又省府補助款,係由鄉鎮執行,由鄉鎮自行裁量,縣政府並未擔任審核,各類小 型工程之施作,如屬正式預算,即需議會審議通過,如係代辦預算,就不需經過 議會等情,業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黃金山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故有 關小型工程之施作,鄉長具有行政裁量權,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工程施作與公 共利益無關,僅係圖利私人,則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要件不符。本院認如前 揭所述外,證人即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村長胡坤和於原審證稱:象山村之工程係 施作排水溝及駁坎,係因排水之用,因八十二巷一下雨,水就無法排,附近住戶 及來往民眾因而陳情及自來水搭工程部分,以前轉彎地方在駁坎下方,做排水, 本有二住戶後來搬家,而象山村十五鄰道路及排水工程,係因水會流到旁邊住戶 ,底下有住家,對出入不利,而建七十四號的建築基地,是為了保護彭天明的建 築基地不會崩落,以免壓到旁邊住戶,其地在台十三線馬路邊,而頭屋鄉○○○
○○路很窄,駁坎作起來,可當作文康中心的停車坪,文康中心在擋土牆對面, 與該居民商量先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九至三一二頁);證人即 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四鄰鄰長彭裕遠證稱:我不住彭天明附近,所以不清楚,只 知道彎度很大,四鄰距離很遠,至於象山村四至八鄰道路工程因為彎道大,常發 生小車禍,上下坡差二公尺,有必要施作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一三至三一五頁) ,亦可佐證上開工程並非僅係圖利私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事實所指稱之上開工程,其工程地點之選擇雖與被告丙○○ 、證人江嘉鑫土地相關聯,致啟人疑竇,然依本院前述卷證,尚難讓本院心證對 於被告二人犯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二 人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二人無罪之理由雖稍有瑕疵,然認被告二人犯罪 不能證明並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結論,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二人有上 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乃屬同一事實,亦應由本院一併審酌如前所述。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