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洪明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熊梓檳
林坤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靖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張秀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
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二八、六二九、六三
○號),提起上訴後,及由同署檢察官就部分同一事實移
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年間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 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德昌建 設機構」係戊○○所成立以綜合經營管理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國公司 )、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堂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德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業務之組 織,其實際負責人為「董事長」戊○○,丁○○則為「德昌建設機構」總經理, 二人綜理喬國、富寶公司各項業務。戊○○、丁○○等人為追求建築事業利潤, 於七十八年間出資成立富寶公司,惟因戊○○、丁○○為脫免主管機關之管理, 便於以不同之公司、負責人名義經營營造事業,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先於七十八年六月二日,與丁德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商定,虛偽 指定丁德深為富寶公司董事長,並登載在富寶公司之發起人會議紀錄上,且於七 十八年六月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據以申請公司登記,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 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登記從事委託營造廠興建房屋出租出售等 業務,惟實際事務則由事實上之董事長戊○○及事實上之總經理丁○○負責經營 ,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之事項在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嗣於七十 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又因業務上之需要,戊○○、丁○○又與簡俊彥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虛偽推選簡俊彥為富寶公司董事長,並在董事會議紀錄為此項之登載 ,再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據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核准公司變更登記,然實際事務仍由事 實上之董事長戊○○及事實上之總經理丁○○負責經營,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 辦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之事項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其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日,因簡俊彥已病逝,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戊○○、丁○○又與己○○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虛偽推選己○○為富寶公司董事長,並在董事會議紀錄為此項之登 載,再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據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核准公司變更登記,然實際事務仍由事實上之 董事長戊○○及事實上之總經理丁○○負責經營,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
員登載此不實之事項,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其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戊○○、丁○○又與陳榮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虛偽推 選陳榮聰為富寶公司董事長,並在董事會議事錄為此項之登載,再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七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據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核准公司變更登記,然實際事務仍由事實上之董事長戊○ ○及事實上之總經理丁○○負責經營,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登載此不 實之事項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富寶公司之公司業 務管理,無法正確執行,真正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等法律規定時,亦未能依 公司法之規定,使其負民事及行政上責任,且致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所定: 「營造業之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監察人、經理、 專任工程人員。」之規定亦無法貫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二、又喬國公司係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登記 從事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業務,由戊○○擔任董事長,由丁○○擔任常務董事, 嗣戊○○為脫免主管機關之管理,便於以不同之負責人名義經營喬國公司之營造 事業,遂復基於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其子楊長杰(原名 楊長極)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虛偽推選楊長杰為喬國公 司董事長,並在董事會議紀錄為此項之登載,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據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核准公司變更登記,實際事務仍由事實上之董事長戊○○及事實上之總經理丁○ ○負責經營,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之事項,在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上,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喬國公司之公司業務管理,無法正確執行 ,真正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等法律規定時,亦未能依公司法之規定,使其負 民事及行政上責任,且致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所定:「營造業之負責人不得 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監察人、經理、專任工程人員。」之規 定亦無法貫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三、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戊○○、丁○○擬以「德昌建設機構」下之富寶公司名 義,在坐落臺中市南區○○○○段二七一之三七、二七三之一、二七二之四、三 六一之三八等地號之四千九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鋼筋混凝土造、地上 十五層、地下二層、騎樓建物面積四一三.九六平方公尺、其他建物面積四一六 四七.0七平方公尺、戶數共三四六戶之「德昌新世界」建物一棟,並委任翁時 霖建築師辦理建物建造設計、監造事務,在辦理建物建造設計之過程,須取得上 開土地之地質鑽探資料,以供建物建造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之用,而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所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 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 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如為樁基或墩基時,至少應 達預計樁長加三公尺。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一‧ 五倍至二倍。」之規定,上開「德昌新世界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必須鑽九孔, 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七一.六三公尺×一.五或二倍,即一0七 公尺以上之深度,惟建築師翁時霖(經原審通緝中)、結構設計師乙○○(此部
分未據起訴)、「德昌建設機構」總經理丁○○、協理簡俊彥(已死亡)、規劃 處處長己○○等人為圖使「德昌建設機構」之富寶公司節省新臺幣(下同)三十 萬元之鑽探實驗費用及儘速取得建造執照,明知「德昌新世界」之上開土地未經 依規定鑽探,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相 鄰之「德昌中華」建物坐落基地之鑽探實驗報告之資料、數據,逕做為「德昌新 世界」坐落土地之地質資料、數據(適該土地地質資料、數據並未出現不正確情 形),並由結構設計師乙○○引用於業務上據以製作「德昌新世界」之建物之結 構計算書,且由「德昌建設機構」規劃處處長己○○通知不知情之中晟鑽探顧問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晟公司)負責人詹昭惠製作及提出就「德昌新世界」上開 基地進行深度為七公尺、鑽探孔數為二孔之鑽探及提出鑽探實驗報告,再由建築 師翁時霖彙整中晟公司負責人詹昭惠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鑽探實驗報告,充作已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鑽探九孔之業務上不實鑽探實驗報告,據以申請 「德昌新世界」建物之建造執照,持以行使該業務上不實鑽探實驗報告之文書, 附入建造執造申請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送交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審查,而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承辦技士簡榮田,亦未確實審核該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各項文件 所登載內容,認為富寶公司之建造執照申請案符合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在 建造執照審查表之公文書上登載「經查尚符,擬准予發照。」,足以生損害於臺 中市政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該土地地質資料、數據並未出現不正確之 情形,「德昌新世界」之建物,並未因此而不符合建物安全標準(係因其他原因 而未符合建物安全標準)。
四、乙○○於七十六年間取得土木技師資格,於七十七年至位於臺中市之泉盛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泉盛公司)任職,擔任結構計算師工作,並與泉盛公司負責人 楊佳湖共同經營泉盛公司,依乙○○、楊佳湖之結構設計方面業務,就受委任之 結構計算案件,應注意確實審查,使建物符合建築安全標準,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嗣乙○○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受翁時霖建築師事務所委任,從事「德昌新世 界」建物結構計算事務,乙○○在泉盛公司將建物設計圖面交付邱菊,囑其製作 輔助結構設計資料後,即在未經妥適審查等情況下,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疏 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在泉盛公司作成結構計算書,其結構設計之缺失如下:1、靜載重嚴重低估:
依原設計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剖面圖、樑柱鋼筋斷面圖等資料估算,建築 物之實際總重量為三0一九0.五噸,但從原結構計算書中記載標準層除了樑本 身自重外之版、牆、柱及粉刷等之靜載重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公斤,在結構計 算書中對於建築物靜載重僅以少數幾行交待,並未詳實核計,而其地面以上之設 計水平力1933.6噸反算,其結構計算推估之總重量為16113.3噸, 原設計靜載重僅為實際靜載重之百分之五十三。2、斷面尺寸不夠:
由於建築物重量嚴重低估,因而連帶著地震力也會被低估,臺灣地區因位於環太 平洋地震帶上,建築物之結構設計都是受到地震力控制,其結構桿件斷面大小也 就受到地震力大小的影響。如果地震力受到低估,當然設計出來的尺寸也較實際 需要為小。「德昌新世界」建物即有此種情形,在平常垂直載重時,並不會有危
險,但如係規模大的極淺層地震來襲,即有損害發生。3、邊樑未設計扭力鋼筋:
在面臨五權南路大樑編號G四一至G四五為邊樑,由於單邊承重,因而造成這些 邊樑會有扭力之產生,應該設計縱向扭力鋼筋,此縱向扭力鋼筋應分佈於樑之四 周且間距不得大於三十公分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三公分),因此樑除了頂部及 底部鋼筋外,樑腹應有鋼筋,但設計圖中並未配置設計扭力鋼筋。4、未執行動力分析: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構造物形狀極不規則,或相鄰 兩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 造物之動力特性」。本「德昌新世界」大樓除了上述之平面配置不規則外,在面 臨臺中市○○○路六九一巷之南側在四樓以上部份內縮,頂樓部份更只有靠近五 權南路部份是十五層,其餘部份為十四層,符合相鄰兩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 之規定,因此依建築技術規則必須執行動力分析,依其特性分配水平橫力,但在 結構計算書並未執行動力分析,僅依法規執行靜力橫力豎向分配而已。5、未對於建築師設計將產生平面配置不佳加以正確評估,並向建築師忠實反應: 本建築物之基地近似長方形,本可規劃成相當良好之結構平面配置,但是配合建 商為盡量利用臨街部份規劃成商店,靠臺中市○○○路之東側及靠臺中市○○○ 路六九一巷之南側須留騎樓,因而配置三排柱子,西側及北側部分,則僅有兩排 柱子。在內部天井中設計有三個電梯及樓梯間,南側設計兩個而北側僅設計一個 。另外於臺中市○○○街之西側,因為臺中市○○○街與臺中市○○○路六九一 巷並未正交,又因為本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採用較為陳舊之TABS分析,該程式 為利用平面剛構架來模擬立體剛構架,構架之間不允許斜交必須正交,因而在西 側之結構平面設計成鋸齒狀之不規則形狀,更嚴重的是在這一面許多主樑之下沒 有柱子,本來外樑就有扭力,再加上主樑交接處沒有柱子,將加大外樑的扭力, 由於以上之不規則結構平面配置,造成結構鋼心偏離質心,當地震來襲時,除了 原有之水平力外,另外會產生相當大的扭力,造成承受水平力的不均,增加外柱 所須承受之力,尤其是角柱增加之力更大。雖平面配置不佳及軟弱層的設計係由 建築師所設計,但結構設計人員須針對此不良設計加以考量其影響,如果無法設 計,亦應向建築師忠實反應,但乙○○未對建築師之設計將產生平面配置不佳及 弱層出現之結果加以正確評估,並向建築師忠實反應,仍據建築師不良之設計, 製作出結構計算書。
五、(一)丙○○係國立高雄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係具有土木專業知識之人,於八 十二年二月間擔任喬國公司之工地主任,主要負責「德昌新世界」工地,工作內 容為「德昌新世界」工程工地管理、工程品質及進度之控管、各工班間工作協調 等事務,依其所從事之業務,其應注意監督「德昌新世界」建物之施工情形,使 「德昌新世界」建物之施工符合建物安全標準,且「德昌新世界」工地亦配置有 四名以上監工人員歸其監督,丙○○依其專業知識及輔助執行業務之監工人員, 亦無不能注意使「德昌新世界」建物之施工符合建物安全標準,惟其為求執行業 務之簡便,並未正視營建施工人員未遵守建築術成規施工之結果,可能肇致災害 ,竟未依設計圖說、正確施工法之施作方式,違反建築成規,執行其工地主任之
業務,「德昌新世界」建物因此發生下列之施工缺失:1、柱位不正確:
C二七、C二八及C三二發生柱位偏差之現象,以植筋方式補強,有一大段的柱 子主筋沒有箍筋圍束,C二八並有上下斷面大小變化的跡象。編號C二八柱子原 設計圖柱子斷面圖中原設計尺寸僅為90 cm x 90cm,實際施作尺寸為120 cm x 123cm,誤差高達30 cm。
2、柱子鋼筋保護層尺寸誤差過大:
柱子鋼筋保護層厚度發生嚴重偏差,有鋼筋厚度幾乎達到柱子斷面尺寸的一半之 情形,一般柱子保護層厚度應該在五公分左右,如此大的偏差甚為嚴重,亦有鋼 筋保護層厚度幾乎不存在情形,造成鋼筋嚴重銹蝕,施工品質不良。柱子鋼筋保 護層最小部分僅有二公分,顯然不足以保護鋼筋之防銹,最厚的保護層高達二十 公分,更有柱位不正者高達四十三公分。大部分柱子之保護層都不正確,少有柱 子的保護層正確。
3、樑柱接頭附近箍筋間距過大:
從耐震設計的韌性要求,在樑柱接頭附近箍筋的間距應該是最小的,但是接頭附 近由於是兩方向樑及柱子交點的地方,是鋼筋最密集的地方,所以是最難施工的 地方,雖然如此仍然不應忽略其重要性,但有在達到樑柱接頭附近,不但沒有較 緊密的箍筋,竟然有一大段距離沒有箍筋之情形,嚴重違反耐震設計韌性設計要 求,也未按設計圖施工。依據設計圖在接頭附近之緊密箍筋間距為10cm,但實際 施作之結果,接頭附近之箍筋間距大都為15cm左右,甚至於有27cm間距出現,少 有小於10 cm者,顯然在接頭附近之箍筋使用量不足。4、使用不合格之續接器:
在建築技術規則中並未有使用續接器之規定,但有焊接之規定,續接器之使用行 為與焊接相同,應依焊接之規定。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六六條第四款規 定「鋼筋併接如用焊接,對焊接頭之拉力須能達到鋼筋規定降服應力之一‧二五 倍,並應符合本編第五章中有關焊接之規定;不能達成一‧二五倍時,只能用於 低應力地位」。依此規定之精神為如果鋼筋破壞時,不應該發生於此搭接點上, 惟「德昌新世界」工地卻使用造成鋼筋拉脫之續接器,且將續接器使用於接頭處 之高應力之處。
5、主筋排列方式不當:
依照法規及學理,在方形柱上主鋼筋在四個角落應各有一支,然後依照兩個方向 彎矩須求比率分配在兩個方向上,在任何一面上每支鋼筋成等距離分佈,鋼筋與 鋼筋間並有最小間距之規定。但「德昌新世界」建物主筋分佈非常不均,有些鋼 筋間毫無間距,有些鋼筋間又有很大的間距達到19.5cm之大,幾乎沒有鋼筋間之 間距是均勻分佈,完全違反主鋼筋分佈的規定。6、不當搭接方式:
由於斷面尺寸較小,使用鋼筋量大,再加上於同一地點搭接,原本設計時鋼筋間 距就幾乎是最小鋼筋間距,搭接時在此情況又是左右併接,使得鋼筋之間完全沒 有間距,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六五條第一款「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 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五公厘」之規定。
7、柱主筋在同一高程處以續接器無錯開續接: 柱子在承受地震力時,由於地震力是往復作用,因此鋼筋均有承受拉力之機會, 故其搭接必須依照拉力鋼筋搭接之規定,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六七條第 二款規定「拉力疊接應避免用於最大彎矩及高應力處,如必須應用時,應依其降 服應力設計其疊接、焊接或錨錠,如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之一半時,其疊接長 度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三倍;如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三倍不得少於握持長之 一‧七倍,如計得之應力超過降服應力一半以上時,均應符合此規定」。本建築 物將柱子主筋在同一高程處以續接器無錯開續接,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此處鋼筋 搭接長度必須達二三五公分,幾乎達到一層樓高的長度,搭接長度顯然不夠。8、箍筋間距不當:
鋼筋間距是會有所變化,但是都有一定的準則,上開建物鋼筋間距時寬時窄,係 施工疏失所造成,箍筋間距如果過大,不管使用多少箍筋量都是無效,依據建築 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三五條第六款規定「垂直於主筋之剪力筋 ‧‧不得大於d/5 或四十五公分」之規定。上開建物箍筋間距顯然過大。9、無135度彎鉤:
設計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箍筋及繫筋確實沒有135度 彎鉤之規定,但在設計圖之標 準圖中明白畫出所有箍筋兩端及繫筋之一端均須有135 度彎鉤,同時繫筋之綁紮 必須將帶有135 度彎鉤之一端與90度彎鉤交錯使用,因此施工者仍然必須依照設 計圖施工,惟所有箍筋兩端及繫筋之一端都沒有135 度彎鉤,全部使用90度彎鉤 ,施工者並沒有按圖施工,如此施工方式將大為降低結構桿件之韌性,進而減低 其耐震能力。
、柱子尺寸不正確:
建物現場部分柱子尺寸不正確,即編號C21之柱子設計尺寸 (不包含粉刷層)為90 cm x 90 cm,但實際尺寸為75 cm x 175 cm (包含粉刷層)。六、(一)內政部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訂定之營 造業管理規則,其中第九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應具左列條件 :一、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領有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 滿二年,並於最近五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三、 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前項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 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三年以上建築、 土木工程經驗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五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其中第十八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為專任,不得以公務員或開業 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 之職務。」,其中第十九條則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 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故自八 十二年六月一日起,甲等營造業者,應配置土木等技師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且 該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再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二)喬國公司係甲等營造業者,應依上開規定配置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僅以兼任之 技師充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事務,戊○○、丁○○、壬○○分別係喬國公司之董 事長、經理人,辛○○係於七十年間取得水利技師資格,其等本於其業務,均
應注意甲種營造業技師執行業務之規定,使技師確實執行職務,使建物符合安 全標準,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戊○○、丁○○、壬○○為追求喬國公司之 利潤,竟依營造業之陋習,以非專任技師之薪資(每年未滿二十萬元),徵得 辛○○同意,為喬國公司聘請辛○○擔任喬國公司之主任技師,辛○○與喬國 公司方面之戊○○、丁○○、壬○○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戊○○、丁○ ○二人並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辛○○本人於喬國公司所營造 之建物施工時,不必到場勘驗,僅需從事土木技術顧問之工作,偶爾至喬國公 司為喬國公司解決工程技術上之問題,並配合喬國公司業務上之需要,在技師 業務所掌之「建築勘驗工程報告書」、「臺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簽證負責表」上 簽名蓋章,簽證製作不實之臺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簽證負責表,以向主管機關即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行使,不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訂定之營造業 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三)「德昌新世界」新建工程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已進行至地下室基礎,惟辛 ○○在未確實勘驗各項目施工狀況之情形下,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 十二月一日止,將其印章置於喬國公司,任戊○○、丁○○、壬○○等人連續 先後多次,登載上開工程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開工之不實事項在「建築勘驗 工程報告書」上,復在「建築勘驗工程報告書」、「臺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簽證 負責表」上登載不實之勘驗項目 (地下室一樓頂板、地下室二樓頂板、二樓板 、屋頂板、放樣、配筋....等)及登載建物實際情形與核准圖說相符之不 實勘驗內容,並在「建築勘驗工程報告書」、「臺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簽證負責 表」上蓋用辛○○預先準備供喬國公司使用之印章,且或由鄭祥本人在上開不 實之業務上文書簽名,或由任戊○○、丁○○、壬○○等人代為簽名,再持以 行使,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備查,使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從事審查作業人員 之該局技佐施性樸、賴銘鈺等人,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認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 格,遂在各次申報之「臺中市申報施工勘驗簽證負責表」上,登載准予備查, 使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德昌新世界」建物,未能根據確實之勘驗項目及內 容,從事建築管理業務,其建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受有影響,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而德昌新世界建物之施工情況在未經技師實際勘驗之情形下,其右揭施工 缺失即無法藉技師之實地勘驗、指示之程序加以事先防免及事後補正,右揭施 工缺失,無法獲得補正,遂繼續存在,「德昌新世界」建物之所有權人、實際 使用人,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即有受未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管理規則 、施工圖說規範標準之建物侵害之可能,亦足以生損害於「德昌新世界」建物 之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
七、辛○○、戊○○、丁○○、壬○○等之未盡勘驗、指示義務並更正施工缺失之過 失,因與乙○○之建物結構設計業務上過失及建築師翁時霖上開設計所產生之平 面配置不佳(詳如前述),及丙○○未盡注意義務監督「德昌新世界」建物施工 之右揭過失(詳如前述)相結合後,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 分發生集集大地震,致該大樓A棟整個北半側一樓編號C43至C50之柱子折斷、 內外牆破壞、整個A棟大樓自中間扯斷,造成東側右半邊倒塌,當時該大樓居民 中,住在臺中市○○○路六八三巷九號一樓之胡世文因此受有腦漿外溢、頭顱破
裂等傷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住所死亡;住在臺中市○○○街 二號之一二樓之黃婉婷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二時 許在住所死亡,住在臺中市○○○路六八九號四樓之三之蕭思瑜因此受有顱內出 血、多處骨折、壓挫傷之傷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在住所死亡,住在 臺中市○○○路六八九號十四樓之三之林玉青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多處壓挫傷之 傷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在住所死亡,而「德昌新世界」大 樓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予拆除。八、案經被害人甲○○等告訴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丁○○、己○○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己○○等人均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使丁德深等人分別擔任富寶、喬國公 司負責人,均確實經由公司召開會議決議而為之,會議內容並無不實,亦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①「德昌建設機構」係戊○○所成立以綜合經營管理喬國公司、富寶公司、德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興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德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富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業務之組織,其實際負責人為「董事長」戊○○,丁○ ○則為「德昌建設機構」總經理,二人綜理喬國、富寶公司各項業務等事實, 業據被告己○○在調查站供稱:「..八十二年間德昌建設機構開發部協理簡 俊彥因病過逝,我在德昌建設機構董事長戊○○、總經理授命下,擔任富寶公 司董事長,以頂替簡俊彥原掛名董事長之職..」、「富寶公司為德昌建設機 構所完全掌控之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德昌建設機構董事長戊○○及總經理丁 ○○等人,德昌建設機構為推動建築個案成立若干子公司,富寶公司僅是其中 之一....公司決策及指揮均為戊○○與丁○○所決定..」(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0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被告壬○○ 在調查站亦供稱:「..德昌機構所屬企業有:『德昌建設』、『長立營造』 、『喬國營造』、『德富營造』等公司,其餘公司我不知道。」、「我不知道 德昌機構人事組織架構,但我知道該機構均由戊○○、丁○○二人負責。」、 「..喬國營造實際負責人為戊○○、丁○○..」、「喬國營造目前的董事 長為楊長杰 (原名楊長極)....楊長杰係戊○○兒子,為掛名董事長,實 際業務仍是由戊○○、丁○○二人負責。」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 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頁)、被告戊○○在調查站並供稱: 「(問)德昌建設所屬企業有那些?(答)德昌建設、富寶建設、德園建設、 德興建設、德寶實業、長立營造、喬國營造、德寶營造、德富營造等公司.. ..」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至第 一一五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德昌事業機構的組織表 是何時開始實施的?(答)大約是八十一或八十二年時實施的,董事長與總經
理這個階層一直沒有變,經營決策階層只有簡俊彥有改變,其餘沒有改變。」 、「(問)有關營造事業部、建設事業部的業務,從副總陳報上來後,有無陳 報董事長?(答)付款、傳票都有呈報董事長,收入傳票也一樣,公司是公司 制的,按照組織表的分層負責,我有蓋章的部分,董事長也要核章。」、「( 問)喬國營造的董事長是楊長極、富寶建設的董事長是己○○,董事長部分公 文都如何蓋章?(答)我是交給戊○○董事長的秘書,戊○○董事長的秘書如 何處理我不曉得,秘書是屬於董事長指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一九九、二○○頁),及被告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於原審訊問時所供 稱:「(問)何時擔任喬國營造董事長?(答)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但我是擔 任董事長,我負責銀行借款、土地開發等決策,其他由各部門分層負責,我兒 子(指楊長杰)沒有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業務,都是我負責。」等語 (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一七五頁),及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問) 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來的負責人是否是你?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改登記為楊 長極?是否有經過楊長極同意?(答)是的,當時變更為楊長極為負責人有經 過他的同意,蓋在會議記錄上的印章及簽名都是楊長極所為。」、「(問)喬 國營造的董事長是楊長極、富寶建設的董事長是己○○,董事長部分公文都如 何蓋章?(答)一般總經理看過,我都沒有意見就不太看,雖然我有時也會看 ,不過我會叫秘書蓋章,至於蓋何人的章,是我的或是楊長極、己○○的印章 ,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九、二○○頁)、再 共犯陳榮聰於偵查中訊問時亦供述:「(問)該二棟大樓興建時有無參與工程 或營建之事務?(答)沒有。」、「我是八十八年才接董事長,只有銷售所剩 之餘屋。」等語,互核其等供述大致相切合,並有德昌建設事業機構組織表附 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宗第六二七頁),綜合 上述,足認屬實。
②又富寶公司、喬國公司之上揭會議紀錄上記載丁德深、簡俊彥、己○○、陳榮 聰、楊長極為董事長,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公司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 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登記,並登載在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之事實,亦有富寶公司、喬國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查(外放於資料袋 內)。查繼任喬國公司董事長之楊長杰、曾任富寶公司董事長之丁德深、簡俊 彥、己○○、陳榮聰均係掛名之董事長,並無實際經營管理權,事實上係由被 告戊○○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及由被告丁○○行使總經理之職權,由其二人綜理 富寶公司及喬國之各項業務,顯與事實不合,係屬虛偽不實之事項無誤。惟渠 等卻以上開不實之事項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以脫免主管機關之管理,渠 等所為,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甚明
③另按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之規定負有民事及行政責任(如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五 項所定之違反轉投資限制之民事責任、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貸款 限制之民事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業 務、財務狀況之行政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且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營造業之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
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監察人、經理、專任工程人員。」,虛偽推選董事 長,並向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登記在 公司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之結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富寶公司、喬國 公司之公司業務管理,即無法正確執行,真正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等法律 規定時,亦未能依公司法之規定,使其負民事及行政上責任,且營造業管理規 則第十七條其之規定亦無法貫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④至被告戊○○、丁○○、己○○之選任辯護人雖均另以:使被告己○○擔任富 寶公司董事長,係出於被告戊○○、丁○○、己○○彼此間之信託契約,縱非 信託關係,亦屬單純借名關係,並非法所不容許等詞置辯云云,並提出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惟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處分,以 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 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 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 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 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 二七五七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民事裁判意旨)。查被告己○○ 等及楊長杰分別擔任之富寶公司及喬國公司董事長,既無公司業務之管理處分 權,已如前述,其擔任董事長,應係基於被告戊○○、丁○○之消極信託,僅 係信託之外形,事實上卻係為迴避主管機關管理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難認有信託契約之效力;另觀辯護人所提出之上揭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及全文(附於本院卷內),雖認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 非法所禁止,然觀該案爭執之民事法律關係,與本件刑事之事實,並非完全相 同;且依該民事判決亦同時認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所以被承認有效,其前 提必須係純粹借名登記,而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 否則如係因依法不得取得不動產,或為逃避強制執行,以為借名登記,其亦認 為法所不許。茲被告戊○○、丁○○、己○○等上開所為,事實上係為迴避主 管機關管理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依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說 明,應為法所不容許。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及所提出之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應不足憑採,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戊○○、丁○○、己○○等之認定,並逕以 解免渠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己○○等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渠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被告丁○○、己○○等共同製作不合規定鑽探實驗報告,並持以行使申請建造執 照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己○○均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有關本件德昌新世界工程中晟公司鑽探的傳票、支票之流程雖一定要 經過伊,但公司只負責付款,鑽探是建築師負責,應由公司建設事業部負責, 伊不懂建築,所以沒有跟己○○等人討論過云云。被告己○○辯稱:是建築師 通知鑽探,是建築師介紹我們認識中晟詹昭惠,我有將鑽探部分向上面報告,
而決定一般鑽探是建築師聯絡的,詹昭惠都是跟我以電話聯絡,但我沒有在電 話中表示用一般鑽探即可,在呈報上級前我們有請中晟公司估價,印象中中晟 有附一張報價單,這張報價單是德昌中華與德昌新世界兩個基地一起的,因為 當時購地是三塊基地一起做,後來我有請員工帶中晟的人去現場勘驗云云,並 提出報價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而報價金額為十一萬九千餘元之工程結算表為證 。
(二)經查:
①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戊○○、丁○○擬以「德昌建設機構」下之富寶公司名義 ,在坐落臺中市南區○○○○段二七一之三七、二七三之一、二七二之四、三 六一之三八等地號之四千九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鋼筋混凝土造、地 上十五層、地下二層、騎樓建物面積四一三.九六平方公尺、其他建物面積四 一六四七.0七平方公尺、戶數共三四六戶之「德昌新世界」建物一棟,並委 任翁時霖建築師辦理建物建造設計、監造事務等事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 ,此部分足認屬實。
②在辦理建物建造設計之過程,須取得上開土地之地質鑽探資料,以供建物建造 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之用,而「德昌新世界」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必須鑽九孔 ,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七一.六三公尺×一.五或二倍,即一 0七公尺以上之深度,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 「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 探鑽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 審查報告內容。」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 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 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鑽孔深度如用版 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 ;如為樁基或墩基時,至少應達預計樁長加三公尺。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 鑽探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一‧五倍至二倍。」之規定,並參照「德昌新世界 」建物之建照執照申請書影本可知(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四四號偵查卷第 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
③又建築師翁時霖、結構設計師乙○○、「德昌建設機構」總經理丁○○、協理 簡俊彥、規劃處處長己○○為圖使「德昌建設機構」之富寶公司節省三十萬元 之鑽探實驗費用及儘速取得建造執照,明知「德昌新世界」之上開土地未經依 規定鑽探,竟基於共同謀議,以相鄰之「德昌中華」建物坐落基地之鑽探實驗 報告之資料、數據,逕做為「德昌新世界」坐落土地之地質資料、數據 ( 適 與該土地地質資料、數據相符),並由結構設計師乙○○引用於業務上據以製 作「德昌新世界」之建物之結構計算書,且由「德昌建設機構」規劃處處長己 ○○通知不知情之中晟公司負責人詹昭惠製作及提出就「德昌新世界」上開基 地進行鑽探深度為七公尺、鑽探孔數為二孔之鑽探實驗報告,再由建築師翁時 霖彙整中晟公司負責人詹昭惠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鑽探實驗報告,充作已依建 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鑽探九孔之業務上不實鑽探實驗報告,據以申請「
德昌新世界」建物之建造執照,持以行使該業務上不實鑽探實驗報告之文書, 附入建造執造申請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送交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審查, 而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承辦技士簡榮田,亦未確實審核該建造執照申請案登載, 認為富寶公司之建造執照申請案符合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在建造執照審 查表之公文書上登載「經查尚符,擬准予發照。」之不實事項之上揭事實,業 據證人張道娟在調查站證稱:「(問):鑽探實驗報告中,鑽探之深度多少? (答)..這次鑽探孔數只有兩孔,鑽探深度只有七公尺..」等語(見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二三四四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又據證人詹昭惠在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印象中,在德昌大樓,我未做過十五米的鑽探,依此鑽探報 告是七米深度,最多只能發五層樓之建照..」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 三四四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及於調查站供述:「大約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左右 ..有一自稱是德昌建設規劃部廖先生打電話到我所屬的中晟鑽探顧問事業有 限公司表示要委託中晟公司執行某一地段的一般鑽探試驗(依本業所稱一般鑽 探試驗所指為鑽探深度在七公尺以內之鑽探),鑽探孔數為二孔,並講定鑽探 費用為新臺幣六千元,中晟公司當時即答應承接」、「(提示己○○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之錄影帶)(問)本錄影中接受偵 訊之男子是否即為你前述所稱之德昌建設公司規劃部廖先生?(答)我與德昌 建設公司規劃部廖先生有見過一、兩次面,此錄影帶中所示之人,應即為德昌 建設公司規劃部廖先生。」「..前述基地若欲成為建築基地,則其應鑽探之 孔數應為九孔,該基地若欲成為十五層樓之建築物,其所欲花費之鑽探費用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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