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93年度,2號
TPHV,93,重再,2,200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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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葉張基律師
  參 加 人 兆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能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代理人  夏安安律師
        吳榮達律師
  相對人   Cathay Bank   (即美商萬通銀行 GENERAL BANK 之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Dunson
  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吳素華律師
        賴旻瑄律師
        廖敏良律師
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二、本件聲請人係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三、另按「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第 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足證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專屬原第二 審法院管轄,若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則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 判,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 證上訴合法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之列。」已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著為判例。本件聲 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依上開判例意旨觀 之,更應由最高法院管轄。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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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