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葉張基律師
參 加 人 兆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能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代理人 夏安安律師
吳榮達律師
再審被告 Cathay Bank (即美商萬通銀行GENERAL BANK之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Dunson
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吳素華律師
賴旻瑄律師
廖敏良律師
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
上字第十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八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陳述: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之再 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對契約之解釋違背論理法則:
⒈原確定判決謂:「原審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系爭信用狀到期前,通知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將原來擔保『TAK SUPPLY COMPANY』信用狀期限延展一 年,並強調原條款不變,顯係對『TAK SUPPLY COMPANY』之債務,再繼續提供 保證,依法自應繼續對『TAK SUPPLY COMPANY』的債務負責」,而認再審被告 於前訴訟之訴有理由,再審原告應繼續對TAK SUPPLY COMPANY之債務負責。 ⒉經查,
向再審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僑銀行)申請為擔保訴外人 TAK SUPPLY COMPANY,開出以再審被告美商萬通銀行(以下稱萬通銀行)為受 益人,金額為美金三十萬元整,狀號為2AMMH7/00008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 該信用狀於
五年、
展延信用狀有效日期(Expiry Date),然系爭擔保信用狀於一九九七年六月 二十三日第六次修正時,係就第五次修正後之內容作兩部分之修改:⑴將系爭 擔保信用狀之有效期間延展至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⑵將系爭擔保信用狀之 被擔保人 TAK SUPPLY COMPANY,及其地址721 BREA CANYON ROAD, SUITE 8, WALLNUT8, CA 91789更改為TAK COMPANY INC.及其地址20947 E.(000)0000000 CURRIER RD, UNIT A WALUNT CA 91789 U.S.A. TEL: FAX: (000) 0000000, 而按原確定判決對信用狀之解釋即認信用狀到期前,通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將原來擔保『TAK SUPPLY COMPANY』信用狀期限延展一年,並強調原條款 不變,顯係對『TAK SUPPLY COMPANY』之債務,再繼續提供保證,依法自應繼 續對『TAK SUPPLY COMPANY』的債務負責。 ⒊惟查,依原確定判決對信用狀之解釋, 則系爭信用狀第六次修正前出現 TAK SUPPLY COMPANY之處共有兩處,即第一頁信用狀本文(自NARRATIVE下面第一 行起)第十二行頭三字,及第一頁第二十一行末三字。而第六次修正通知電報 記載:「FOR ACCOUNT OF TAK SUPPLY COMPANY 改為 FOR ACCOUNT OF TAK COMPANY INC.」。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認為依該通知電報,就第⑵項言, 僅係修改信用狀第一頁第十二行之TAK SUPPLY COMPANY,而未修改第一頁第十 二行之TAK SUPPLY COMPANY。惟如依該解釋方式,則有關第⑴項信用狀有效日 期(EXPIRY DATE)之修改,亦僅及於第一頁第十行之「EXPIRY DATE: JULY 15, 1988」而已(附件)。惟查系爭信用狀第一頁即載明「請注意:在該日( 即
動終止【PLEASE NOTE, ANY CLAIMS AFTER THAT DATE (JAN, 17, 1997 )TO BE CONSIDERED AS NULL AND VOID AND OUR LIABILITY FOR THE SUBJECT WILL CEASE AUTOMATICALLY】」,則自第一次至第六次修改時均未隨同修改。 按該日期係受益人提出付款請求之截至日期,並非信用狀有效日期,二者並非 一致。若僅修改EXPIRY DATE,而解釋依原確定判決之解釋不依論理法則解釋 ,將付款請求截止日期隨之修改,則該特別註明為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七日之提 出付款請求截至日期始終未經修正展延,歷經六次修正仍維持為一九九三年一 月十七日,正如同第一頁至第二十一行之TAK SUPPLY COMPANY亦維持不變一樣 。如依原確定判決及裁定之上述認定方式,則系爭信用狀修改後之內容將成為 :⑴信用狀有效日期為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⑵為擔保TAK COMPANY INC.之 債務而簽發,⑶美商萬通銀行須提出記裁TAK SUPPLY COMPANY債務不履行之聲 明書、見票即付之匯票、SWIET或TELEX通知電報,及⑷任何超過一九九三年一 月十七日(信用狀上所定提出付款請求之截至日)後之請求均無效,華僑銀行 之責任將自動終止。則再審被告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之請求業已無效,再審 原告之責任已自動終止,再審被告亦不得據信用狀請求,與判決結果全然相反 ,因之原確定判決認信用狀對TAK SUPPLY COMPANY之債務繼續提供保證,其契 約之解釋顯然自相矛盾,違背論理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係本於信用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美金參拾 萬及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之準 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然本案之信用狀未約定利率,復無法律規定信用狀應適 用之利率,揆諸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其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原確 定判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為正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法規:
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第十點謂:「『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 明文。系爭擔保信用狀係在保證特定主債務人即『TAK SUPPLY COMPANY』之債 務,自不得變更為對另一主債務人『TAK COMPANY INC.』債務之保證。上訴人 將系爭信用狀之『FOR ACCOUNT OF TAK SUPPLY COMPANY』之記載改為『FOR ACCOUNT OF TAK COMPANY INC.』,此變更主債務人之行為,依法無效。…… 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應將上訴人無效之法律行為,『FOR ACCOUNT OF TAK COMPANY INC.』之修正,予以除去,而除去該部份後,系爭信用狀仍為有 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擔保信用狀對『TAK SUPPLY COMPANY』 之債務負保證清償之責,依法有據。」
⒉惟法律行為無效者,「指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的,當然的、確定的 不發生法律行為上之效力而言。」分析言之,包含欠缺行為能力(民法第七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違反 強行規定、公序良俗、法定方式(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 )、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及第八十七條)等,然原確定判決卻 未指出因違反何種法律規定,致使法律行為遭認定為無效,而逕行適用民法第 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認應將『FOR ACCOUNT OF TAK COMPANY INC.』之修正, 予以除去,再審原告仍應就TAK SUPPLY COMPANY之債務對再審被告負責,其適 用法規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本件再審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以原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在系爭信用狀到期前,通知再審被告將原來擔 保「Tak Supply Company」債務之信用狀期限延展一年,並強調原條款不變,顯 係對「Tak Supply Company」之債務,再繼續提供保證,依法自應繼續對「Tak Supply Company」的債務負責,又依信用狀匯票之法律關係,認定應以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利息,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美金三 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純屬任意曲解信用狀之文字、斷章取義
,混淆視聽之說詞,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 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 人兆孚有限公司係信用狀開狀申請人,倘再審原告須依信用狀內容給付,參加人 將遭受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不利益,爰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參加,並經第一審法院准 許。基此,參加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為參加,今輔助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且再 審原告亦表示同意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七一頁筆錄),則本件再審之訴之 提起,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再審被告美商萬通銀行(General Bank)因與Cathay Bank合併,由Cathay Bank 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此有銀行合併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 九頁),Cathay Bank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⑴對契約之解釋違背論理法則;⑵對於法定遲延利息 未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五為準,而誤以年利率百分之六 為計算標準;⑶認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但卻未指出係違反何種法律規定,故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背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置辯。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 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 用法規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 一0號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再者,確定判 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雖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 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 照)。又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不受原告所述 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0號判例)。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系爭信用狀到期 前,通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將原來擔保『TAK SUPPLY COMPANY』信用狀期 限延展一年,並強調原條款不變,顯係對『TAK SUPPLY COMPANY』之債務,再繼 續提供保證,依法自應繼續對『TAK SUPPLY COMPANY』的債務負責」,又認定再 審原告將信用狀所保證之債務人由「TAK SUPPLY COMPANY」變更為「TAK COMPAN Y INC.」係屬無效,再審原告仍應對TAK SUPPLY COMPANY負保證責任,其對契約 解釋顯已違背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四、經查,再審原告於
「TAK SUPPLY COMPANY」之履約,開出以再審被告為受益人,金額為美金三十萬
元,號碼為2AMMH7/00008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依該信用狀規定,於再審被告 提出下列單據:㈠見票即付之匯票,㈡陳述書陳明「TAK SUPPLY COMPANY」違背 對再審被告之義務,及㈢SWIFT或TELEX之電文通知,記載「TAK SUPPLY COMPANY 」不履行情事及金額者,再審原告即應將再審被告所請求之款項給付。嗣該信用 狀於
修改,延展信用狀之有效期限。
期間延展至
SUPPLY COMPANY,721 BREA CANYON ROAD, SUITE 8 WALNUT CA. 91789」修改為 「FOR ACCOUNT OF TAK COMPANY INC. 20947 E. CURRIER RD. UNIT A WALNUT CA 91789 U.S.A. TEL:(909)0000000 FAX:(909)0000000」,並記載其餘 條款保留未變(OTHER TERMS REMAIN UNCHANGED)。因「TAK SUPPLY COMPANY」 積欠再審被告三十萬美金,再審被告於
票即付之匯票,㈡陳明「TAK COMPANY INC.」違背對被上訴人義務之陳述書及㈢ 記載「TAK COMPANY INC.」不履行情事及金額之SWIFT或TELEX電文通知等文件,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經再審原告通知參加人後,為參加人表明仍拒絕付款等情, 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五、按信用狀本分為「跟單信用狀」與「擔保信用狀」二種(參見國際商會一九九三 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條)。跟單信用狀係用以支付國際商品買賣之價款為 目的,而擔保信用狀本質上係一種銀行出具之保證,係為保證之債務履行而出具 (參見陳沖著「信用狀基本法律理論」第三九頁最後一行「……而擔保信用狀之 目的則著眼於融通資金等債務履行之保證」)。擔保信用狀既係由銀行出具以保 證債務人之履行債務,本質上即與銀行之保證無異。按保證契約係債權人與保證 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生效後,保證人即應對該保證契約所載主債務人之債務負 保證責任,故除非經債權人同意,自無任由保證人片面變更主債務人之理。原確 定判決因而認:「系爭信用狀係再審原告為擔保主債務人「TAK SUPPLY COMPANY 」對再審被告之債務, 而出具擔保信用狀予再審被告, 如再審原告擬終止對「 TAK SUPPLY COMPANY」債務之保證,並另就「TAK COMPANY INC.」之債務提供保 證,再審原告自應在系爭擔保信用狀有效期限屆滿失效後,再另外出具一張新的 擔保信用狀予再審被告,乃再審原告卻在系爭信用狀即將到期前,通知再審被告 將原來擔保「TAK SUPPLY COMPANY」債務之信用狀期限延展一年,並強調原條款 不變,顯係對「TAK SUPPLY COMPANY」之債務,再繼續提供保證,依法自應繼續 對「TAK SUPPLY COMPANY」的債務負責。再審原告辯稱:被擔保人已變更,且再 審被告如不同意變更,系爭信用狀亦因逾期而失效云云,不足採信。又再審原告 之真意係不願繼續就「TAK SUPPLY COMPANY」對再審被告之債務擔保,自不應延 展信用狀之期限,並強調原來條款未變,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無法行使保障債權 之措施而受有損害。」,其對信用狀法律關係之解釋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就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違背論理法則,要不可採。六、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既不得擅自變更信用狀之被擔保人(即主債務人),則其擅 將原被擔保人變更為「TAK COMPANY INC.」,對再審被告自不生效力,原確定判 決之所以引用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其意在說明再審原 告「擅自變更被擔保人」之部分為無效,至於其餘信用狀之內容,當仍為有效。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可採。七、再審原告稱系爭信用狀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適用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原確定判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為正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查,本件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就本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已於其判 決中說明本件信用狀款項之給付,係依再審被告所簽發以再審原告為付款人之匯 票為之,依我國票據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再審被告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要求自 到期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一審法院判令再 審原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於法並無任何不合,乃維持原 第一審法院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適用法規之錯 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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