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國貿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SINGAMAS COMPANY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訴訟代理人 陳皇均 通訊處: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七號信箱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怡興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向本院所提出委任陳皇均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未經上訴人所在地之 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無從判斷真偽,有命上訴人提出經所在地之我國駐外單位認 證之委任狀之必要。又上訴人日後如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 (含律師),亦應提出 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附此敘明。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廖 艷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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