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欣陸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元山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以合約及再審被告自已所製作之工作日誌、統一發票為依據,認定兩造所訂 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已違論理法則。又上開工 作日誌及統一發票均未記載追加工程之費用,經再審原告否認,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法院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亦有違最高法院十七年上 字第九一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論理法則。是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不 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除原約 定承攬報酬九十萬元外,是否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年一 月六日辦理追加工程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五萬三千八百十三元之事實,係記 載:「經查:證人即欣陸公司之僱用人莊俊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在組裝的過程中如果有遇到問題要現場作修改, 我都是經過甲○○先生認同之後才作修改,‧‧‧原來的合約範圍只限於被告( 指甲○○)將組件送到現場的組裝工作,如果現場需要修改,都是屬於追加的部 分,而且追加的部分都是經過被告的告知我們才施作‧‧‧』等語,證人曾明期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們是按圖施工,‧‧‧沒有 做的部分是圖面沒有的,是後來追加的,甲○○口頭上有同意追加,‧‧‧』等 語,並有欣陸公司開立金額分別為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五萬三千八百一十三 元之追加工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按: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與甲○○已收受部 分工程款之發票買受人同為『偉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證人莊俊民、曾明 期為欣陸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實際施作者,且為按圖施工,自應知曉甲○○所指 示之修改部分,是否為施工圖之原有部分抑或事後追加部分。且欣陸公司追加工 程施工日誌上記載受僱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施工內 容,與欣陸公司於追加工程完成後開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六日追 加工程款發票之情形,亦相符合。綜上等情,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簽訂承攬
契約後,甲○○又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年一月六日向欣陸公司追加 工程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五萬三千八百十三元之情,堪以認定」(見原確定 判決第五、六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是依證人莊俊民及曾明期之證詞,核諸上開 統一發票及追加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內容,綜合而為如上之判斷,並非如再審原告 所指僅憑上開統一發票及工作日誌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所 為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號判例意旨之情事,是再審原告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 審原告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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