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王 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被 上訴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地買 賣契約,買受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樹林市○○○段石灰坑小段二二四之二、二二五 之四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台北縣樹林市民和巷十一之三號二層樓房,雙方並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上訴 人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三個月後即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交付房屋予被上訴人 ,否則即以違約論,惟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因而本於 買賣契約請求判命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違約金及遲延交屋所生之損害 金十萬五千元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地遷讓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日以一千五百元計算違約金,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經本院 合法通知,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二、上訴人則以:其自幼智力愚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輕型智能不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經亞東紀念醫 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甲○○之意識清醒,惟不認得文字,無數字觀念,思想 內容貧乏,其心智年齡評估在六歲至九歲之間,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其精神狀 態顯已達心神耗弱之程度。本件係因訴外人江進南與上訴人係鄰居,於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即先騙取上訴人之印鑑證明,進而偽造上訴人之文件,詐欺上訴人 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出賣該屋予被上訴人時為無意識狀態,且系爭房地有 一千萬元以上之價值,被上訴人主張以三百萬元購得,顯不相當,純屬詐欺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上訴人 系爭房地,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約上訴人應 於移轉登記完成三個月後即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交付房屋予被上訴人,否則以違 約論,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 0─五四、一二0─一三二頁、及原審證物袋),上訴人對該交件之真正雖不爭 執,惟抗辯其經醫師診斷有中度智障,其係受詐欺而簽訂本契約,換言之,上訴 人係在無意識狀態所簽訂之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被上訴人不得依無效之契約向上訴人為請求云云。茲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上 訴人簽訂本買賣契約是否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是否受他人之詐欺而簽訂本件買 賣契約?經查:
㈠按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 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甲○○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甲○○之 意識清醒,惟不認得文字,無數字觀念,思想內容貧乏,其心智年齡評估在六 歲至九歲之間,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其精神狀態顯已達心神耗弱之程度,此 有亞東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上字卷第一0八頁),復經為鑑定之該院精神科醫師馮榕到庭結證:「上訴人 係中度智障之人,他沒有計算能力,對金錢沒有概念,他或許認得鈔票,但鈔 票價值之真實含意,他不知道,沒有能力從事買賣行為,他的綜合智商是四十 九,屬中度智障,一般正常人智商是一百以上,他的抽象思考能力沒有,簽名 可能會,但對事情沒有辦法判斷,我從事二十年醫師工作,他不可能偽裝,他 不可能有能力去簽契約談買賣(見同前卷第一四0頁),核該證人,乃有二十 年之專業醫師,證言應可採信。
㈡另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門 診初診,當時其呈現四處亂逛、常與人打架、脾氣暴躁等症狀已四至五個月, 經診斷為輕度智障不足,併行為問題,其不規則接受門診治療至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五日,之後未再親自就診,但仍由其叔叔代他到門診拿藥,最後一次門診 記錄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其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之精神狀態似有行為問題 之事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三校醫精字第 六五四一號函覆說明一件附卷(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可稽。且依該函覆意旨, 已說明上訴人僅曾不規則接受門診,依現有資料,無法為精神狀態之判斷,而 上訴人本人,現又報失踪中,無從再進一步鑑定。足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㈢又甲○○確係智力不足,亦有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北縣 樹兵字第七十六七號函附送之徵兵及齡男子體格檢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 六年上更㈠字第八四九號刑事判決第四頁─附本院上更㈠卷第七0頁)另證人 即昆成窯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林深池結證稱:甲○○看不太懂報章雜誌,不太 識字,其平日從事粗重之勞動工作,不需用腦力,叫他做什麼就做什麼,他沒 問過我們他工資多少錢,給他多給他少,他都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前審 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㈣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完因上訴人甲○○智能障礙,其精神狀態顯已達心神耗 弱之程度,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亦 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禁字第七八號裁定,認上訴人甲○○為中度智能障礙,其 精神狀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實施鑑定會談時會不合作,詢問其姓名、年齡及 指認手錶等簡單問題,均回答不記得,其精神狀態顯已達心神耗弱之程度,無 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 上更㈡卷三十頁)。
㈤又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因其不識字,故未看買賣契約書內容,且江進南、 乙○○(即被上訴人)等人未將價款交予上訴人,事後始知受騙等語(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二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頁至第二十 三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號卷第四十二頁背 頁、第四十三頁正頁、背頁、第四十六頁背頁、第四十七頁正頁、第一五二頁 背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背頁),核與證人林何蘭蕉於偵查中結證稱: 他們只來寫契約書,蓋章後就走了,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帶錢來、(被告等有 無將契約逐條唸給甲○○聽)沒有,只是叫他蓋印章、有看到呂文寶在寫,寫 很久,甲○○站在旁邊,之後呂文寶說甲○○來,甲○○就走過去簽名,後來 他們就走了,我問甲○○是什麼事,王回說是賣房子的事,我又問他賣房子為 何沒拿錢,王說我怎麼知道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九 號刑事判決─附更㈠卷第六0─六九頁)。
㈥又上訴人甲○○原有系爭位於台北縣樹林鎮○○路十一之三號之房子及土地, 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承辦前開抵押貸款作業之人員卓長興於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至現場查估詢價結果,該房屋及土地之時價約為五百四十萬元至 五百七十萬元左右,業據證人卓長興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右偵查卷第一九 八頁),其於本院刑庭訊問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三日筆錄),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 定表乙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二頁)則如上訴人精神正常,豈可能 將價逾五百四十萬元房地以三百萬元之低價(其中二百六十萬元又為貸款,等 於僅需付四十萬元,而依上所述,實際上根本未付錢)賤賣?益加可證被上訴 人乙○○係利用上訴人甲○○為一不識字且無數字觀念之精神耗弱者而詐騙系 爭房地。被上訴人詐騙、偽造文書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有罪在 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九號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同前)。該案 雖尚未確定,然一、二審及更審判決被上訴人有罪,仍可供參考。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係利用上訴人甲○○為一不識字且無數字觀念之精神 耗弱者,而詐騙甲○○所有上開房屋及土地。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 尚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然由上開簽約過程,上訴人既不識字,又無數字觀念, 且未收價金,已足堪認定上訴人於簽約意思表示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效之契約,請求上訴人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以新台幣 一千五百元計算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