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3年度,82號
TPHV,93,上更(一),82,200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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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先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經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延律師
        吳富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鷺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及原審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英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立經 原法院公證(七十年度公字第四三七號)之合約書,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黃英嗣已清償上開債務,詎上訴人竟以經公證之合約書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未果 ,被上訴人為免公司所有機器遭受強制執行拍賣,影響公司運作,不得已乃清償 三百萬元予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與黃英間 借貸關係之債務人,且黃英已清償其所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竟仍聲請執行拍 賣被上訴人之財產,進而自被上訴人處重複受償三百萬元,上訴人實已不當取得 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原告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七十五萬元本息外,屬訴外裁判,經本院前審予以廢棄 ,被上訴人則就二百二十五萬元本息為訴之追加)。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上 訴人就七十五萬元本息上訴部分)。㈡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元 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部 分)。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 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二、三



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業於同日提請 原法院公證處公證,確認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債權人為上訴人,並作成公證書在 案,黃英僅不過係當時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實際之契 約當事人仍為被上訴人,故本件債務確為被上訴人之債務,而非黃英個人之債務 。至於系爭台北區中小企銀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之一百萬元及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之二百萬元之支票兩紙,因該支票之發票人為黃英,非被上訴人,且無被上訴 人之背書,難認為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被上訴人既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上訴 人受領被上訴人之清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及被 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判決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以原法院七十年公字第四三七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 ,有公證書、合約書、及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乙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台北地 院卷證一至證三)。
 ㈡上開公證書暨所附系爭合約書均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制作,公證書請求人姓名  或名稱欄記載債權人為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陳雲霞,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其 法定代理人為黃英,另列股東劉怡為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為「‧‧因金 錢借貸事件,訂立如後附之合約書雙方陳明對於借貸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 守‧‧‧」,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款三百萬元,應逕受法院強制執行。公證 書所附合約書記載「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英、股東劉怡(以下簡稱甲 方)先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雲霞(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向 乙方借得新台幣叁佰萬元整,同時由甲方開付或甲方背書(支票)中華廣播股份 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黃英之印章交付乙方。甲方同時提供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認股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資料一份,用以證明甲方投資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 證明。設如甲方交予乙方支票到期不能兌現,甲方得負詐欺之刑責,並得強制 執行將甲方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扺償乙方之損失...」,簽名欄記載 「立合約人甲方中華廣播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英、股東劉怡」,並蓋有「中華廣  播公司董事長」印及黃英、劉怡印。
 ㈢已故之黃英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二十一日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經  上訴人背書後由上訴人負責人陳雲霞帳戶提示。 ㈣黃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死亡,黃路得等三人為其繼承人。 ㈤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提出經提示不獲兌現由黃英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簽發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二 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據,該二紙支票指定陳雲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受款人 ,並由被上訴人背書。
 ㈥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至被上訴人處執行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廣



  播機器,黃英之繼承人黃路得聲明異議,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裁定駁回黃路得之異議,黃路得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板院民 事執行處聲明公證書之債務係伊等繼承人黃英個人債務,伊等願為承擔清償責任 云云,而被上訴人雖由商振山為法定代理人聲明異議,惟因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 已訂期拍賣,商振山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提出現金三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八 元清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系爭公證合約書之借款人,究 為被上訴人或為黃英、劉怡二人?茲分述之:
 ㈠本件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按公證乃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  實作成公證書之行為,依修正前公證法第十一條或修正後公證法第十三條規定, 公證人就特定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如已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公證書執行 之,惟公證之主要目的乃在於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為兩造權利關係之證明,就某 特定行為固得約定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當事人 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縱已作成公證書,如對公證書所載法律關係有 實質上爭議者,仍非不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再者公證書上縱就借貸關係加以 公證,然就事後是否清償之點,顯非公證當時所能確認,則益明公證確無確認法 律關係之實質爭議,被上訴人之起訴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遑論依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意旨,雖強制執行終結,若因避免或為其他不得已 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得請求返還,可見仍得起 訴主張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已成立公證,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 告確定,被上訴人起訴否認兩造業已確定之權義關係,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 云,要無足採。
 ㈡系爭公證人合約書之借款人非被上訴人:
  ⒈就合約之形式言之:以法人名義簽約,其法定形式除表明公司名稱並蓋公司章   外,並以董事長個人簽章或蓋職章,以示代表法人簽署合約之旨,並不須要其   餘股東並列簽名。系爭合約書第一行係表明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英、股東劉   怡為借款人,合約條款之後立約人處,簽約人亦為相同之記載,並蓋被上訴人   公司董事長之職章及黃英、劉怡個人印章,此與系爭合約書貸與人上訴人公司   之簽名蓋章顯有不同,依上開說明,與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簽約之法定形式不   符,難認黃英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借款。  ⒉就合約之實質言之:
   ⑴系爭合約書第二項記載:「甲方同時提供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設立登    記申請書影本資料一份」是「用以證明甲方投資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    明」。系爭合約書借款人如係被上訴人,則本項應係記載「用以證明甲方確    已完成設立登記」,是依其所記載內容,堪認該契約書立約人之甲方確為黃    英與劉怡個人而非被上訴人。
  ⑵合約書第三項記載:「設如甲方交予乙方支票到期不能兌現,甲方得負詐欺   之刑責,並得強制執行將甲方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抵償乙方之損



 失」。查被上訴人只有「機器設備」,並未持有公司任何「股權」,僅公司 之股東有「股權」可供執行。又被上訴人乃一法人組織,法人本體非可為追 究刑責之對象,自無從負刑事「詐欺」之責,由上開文字記載之約定,足徵 契約所謂甲方,應為黃英、劉怡二人,而非被上訴人公司。 綜上,無論就系爭合約之形式或實質內容觀之,系爭合約之借款人(即甲方)均為 黃英、劉怡個人,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又系爭合約 書固經公證,有公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公證書僅足證明系爭合約書形式之真正, 合約書之當事人究為何人,仍應依合約書所載之內容認定之,不得以公證書記載之 形式認定之,上訴人辯稱合約書業經公證,其記載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云云,尚不可 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以系爭經公證之合約書,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月字第三八四五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中,被 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之,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現金三 百萬元繳清,以免機器受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乙紙為證 (見原審台北地院卷原證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上訴 人非系爭合約書之借用人,已如上述,其清償系爭借貸債務,自屬非債清償。而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非債清償,債務人所為給付,須出於任意為之者,若 因受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知其給付義務不存在,仍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查: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黃路得等四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 給付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渠等請求之給付,為可分之給付,依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規定,應平均分受之,則按渠等聲明型態,乃請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及黃路得等四人各給付七十五萬元及其利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 三百萬元及其利息,就超過七十五萬元本息部分,乃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 判決,於法自有違誤。原判決超過七十五萬元本息既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將該部分廢棄確定。至於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 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二百二十 五萬元本息部分,則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之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黃英、劉怡就本件債務是否已清償?及本件其他攻防方 法均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指七十五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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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