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帝城文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培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二00地號 (原同鎮○○段三四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九三九點一六平方公尺,及其 地上建物即五二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甲鎮○○路五七巷二0號一層樓房 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㈡前項請求交付房地部分,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 以:
㈠曾迺碩、林育培向上訴人及陳耀誠買受系爭房地,自始即有使第三人即軒 轅文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轅公司)直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 並非借名登記。惟因軒轅公司嗣未設立登記,又因買方曾、林二人另登記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四款之 約定,指定被上訴人為受領給付之權利人,被上訴人則因契約條款及買方 之指定,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故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地直接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一再表明系爭契約有關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性質,為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所自認。則系爭契約之解釋,本諸當事人真意 ,自應認具「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
㈢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 者』」,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至該條項後段所規定:「要約人得請 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則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效果。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四款之約定, 顯係「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當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 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係受買方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四款之第三人 利益條款指定,致取得直接交付請求權而來。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買方遲延 付款遭賣方解除而失效,其中附含之全部約款(包含該第五條第四款)自 應同時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原因即因而消滅。況曾、林二人與
被上訴人之關係密不可分,衡諸公平原則,並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 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意旨,自應保護受害一方即上訴人,豈可反使違約一 方即曾、林二人之公司獲有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 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四款並未約定買受人所指定之人亦有直接請求出賣 人給付之權利,故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僅屬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 付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㈡系爭買賣標的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地在內共二十一筆,除系爭房地已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相關文件,則縱認上訴人主張其除已收受新臺幣(下同)九百三十 九萬七千七百零八元外,其餘買賣價金未獲給付為真實,惟就該未付價金 而言,曾、林二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仍非合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軒轅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曾迺碩及林育培,以總價 金七千八百萬元,向伊及伊子陳耀誠買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包括伊所有系爭房 地在內之不動產計二十一筆,雙方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於簽約後,已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四款之約定及曾迺碩、林 育培之指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惟曾、林二人僅 給付九百餘萬元後,即未再付款,伊及陳耀誠乃委請律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發函定期限催告曾、林二人給付,並表明逾期仍未給付,即以同函為解除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因曾、林二人逾期未再為給付,已生解除契約之效 力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固為七千八百萬元,惟買賣雙方 約定賣方應付林育培二千萬元之佣金。簽約後,軒轅公司籌備處已給付一千萬元 簽約金予陳耀誠,餘款則分五期給付,每期給付一千三百六十萬元。陳耀誠於受 領一千萬元簽約金後,即交給創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郁公司)會計將其中之 五百萬元存入該公司鍾蓉(即林育培之妻)之帳戶,其餘五百萬元由陳耀誠收受 後自行處理;其餘各期款項亦均由陳耀誠簽收,部分供給付林育培佣金,部分供 給付創郁公司仲介費,部分供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系爭買賣價金已全部依約 給付完畢,惟除系爭房地外之其餘二十筆土地,上訴人卻未依約移轉登記予買方 或其指定之人,反而另行出售予他人並已辦妥移轉登記,顯已違約在先,縱買方
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有部分退票,惟買方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 付,上訴人殊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況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四款之約定 ,僅屬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地,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軒轅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曾迺碩及林育培,以總價金七千八百萬 元,向上訴人及其子陳耀誠買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包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在 內之不動產計二十一筆,雙方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訴人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買方之指示,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並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及陳耀誠委請律師發函,定期限催告曾迺碩、 林育培給付尚未付清之買賣價金,並表明如逾期仍未給付,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函經曾迺碩、林育培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收受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 審卷八至十六、三一至三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三、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立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 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乃必須契約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而不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 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 曾迺碩及林育培以「軒轅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與上訴人及陳耀誠所訂立( 見原審卷十四頁),足見曾、林二人係為當時即將成立之軒轅公司,而向上訴人 及陳耀誠購買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軒轅公司若日後成立,基於「同一體 說」之理論,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即當然歸屬於成立後之軒轅公司;反之, 軒轅公司若日後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即由曾迺碩及林育培 自為行使及負擔。惟軒轅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並未成立,而被上訴人又係 由設立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創翌公司變更名稱而來,亦非取代軒轅公司所成 立之公司,有創翌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全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五條第四款之約定及買方曾迺碩、林育培之指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買賣 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之性質究竟為何?上訴人主張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 人固亦曾於本院前審為一致之陳述(見本院上字卷㈣一七六頁),惟此乃當事人 就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並非對於事實之主張及自認,法院自不受兩造陳 述之拘束,仍應依職權適用法律認定之。經核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四款僅係約 定:「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甲方(即曾迺碩及林育培)指定,乙方(即 上訴人及陳耀誠)不得干涉」(見原審卷十五頁),既未具體表明被指定登記之 第三人為何人,復未明定經買受人指定之第三人對於出賣人享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且依一般交易習慣,依此「第三人約款」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尚不得逕 向出賣人請求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應僅屬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四、復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 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 請求返還其因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 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本次發 回意旨)。本件上訴人與曾迺碩、林育培間固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惟與被上訴人 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與曾迺碩、林育培間所成立之買賣 關係,因而受領上訴人依曾、林二人之指示而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七二、八二頁)。上訴人依曾迺碩、林育培之指 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的給付 ,一為被指示人(即上訴人)對於指示人(即曾迺碩、林育培)之給付,一為指 示人對於領取人(即被上訴人)之給付。茲上訴人主張買受人曾迺碩、林育培未 付清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乙節,微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即令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惟被上訴人既係本於與曾迺碩、林育培間之對價關係, 而受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與曾迺碩、林育培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資金 關係)縱因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因此而 消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系爭買賣契約若經解除,曾迺碩、林育培對於上 訴人仍負有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之義務,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 定之適用。是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五、末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規定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義務,係契約當事人義務, 依第三人約款取得權利之第三人究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 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不當得利之法則, 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梁 玉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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