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綉蓮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炘韻百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炘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
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立專業經銷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經銷上訴人所提供之女性威而柔(下稱系爭商品) ,經銷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系爭合約第 六條、第七條約定,伊於合約有效期間應每月至少向上訴人訂貨系爭商品四百盒 ,每盒進價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元。又上訴人經銷系爭商品分為專業經銷商 、經銷商、零售商等三級,伊為專業經銷商,系爭商品每盒進價為六百七十元, 而出貨予零售商之每盒價格為一千元,每盒應有銷售利潤三百三十元,依伊每月 應至少進貨四百盒計算,伊每月至少應有十三萬二千元之銷售利潤,惟上訴人於 出貨一百盒後,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止,經伊迭次通知訂貨, 上訴人均未再依約提供系爭商品,致伊至少損失一百三十二萬元之銷售利潤,上 訴人顯已違約,自應賠償伊之損害,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 三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向伊訂貨並交付貨款,伊始有 交貨之義務,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伊通知訂貨,伊自無交貨之義務,不負 違反交貨義務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未於通知訂貨同時交付貨款,伊自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出貨,並無違約可言。系爭商品並非無法銷售,被上訴人 銷售後仍可獲利,被上訴人請求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另系爭合約 雖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至少訂貨系爭商品四百盒,然被上訴人並未能有每月銷售四 百盒之能力亦未必有能力以每盒一千元之售價全數售出,況系爭商品引進台灣後 ,諸多業者即利用各種途徑引進系爭商品及同類商品銷售,競爭激烈致系爭商品 價格下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銷貨利潤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六千元本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七十 八萬四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求為駁回附帶上訴。三、爰就兩造之爭點加以整理,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爭點一:被上訴人是否曾經向上訴人通知訂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訂貨,且訂貨時未列商品名稱、規格、數量; 伊自無違反交貨義務,不應負違反交貨義務之賠償責任,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月及五月間迭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通 知訂貨,有卷附存證信函、中華電信國內長途通話明細可憑(見原審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卷第一四-一八頁、原審卷第四八-五一頁),且被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七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聲明前)即請求上訴人 按月給付四百盒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有卷附起訴狀可憑(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三五六號卷第四頁)。又兩造約定經銷之系爭產品僅有女性威而柔一種,規格 均已詳載於系爭合約書。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依約向上訴人通知訂貨時,即 已指名系爭商品、規格、數量。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並未向伊訂貨,且訂貨 時未列商品名稱、規格、數量,伊無交貨義務,不應負違反交貨義務之賠償責任 云云,自不足採。準此,上訴人業已違反交貨義務,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甚 為明確。
㈡本件爭點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通知訂貨時,是否應同時支付價金?即上訴人是 否得以被上訴人於通知訂貨之同時未支付價金,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出 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通知訂貨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貨款,伊自得依同 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云云,但被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 抗辯: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訂貨時,即需支付貨款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七條僅 約定被上訴人訂貨之方式為「乙方即被上訴人親至甲方即上訴人指定提貨中心或 以電話、傳真或信函」為之,並未約定訂貨時,即需支付貨款(見九十一年度訴 字卷第一三五六號第十頁)。兩造既約定訂貨方式得以電話、傳真或信函為之, 則以此方式訂貨,自無法所謂同時支付貨款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通知 訂貨時,實無需同時支付貨款。次查系爭合約第十條明定付款之方式為乙方即被 上訴人進貨或提貨之時,亦即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訂貨通知,將貨品送達被上訴 人處所後,或被上訴人親至上訴人之提貨中心提取貨品時,雙方始有交付貨品與 支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見上開卷第十一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通知 訂貨時,未同時未支付價金,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出貨,自無可採。 ㈢本件爭點三:系爭契約已逾有效期間,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並非無法銷售,被上訴人銷售後仍可獲利,被上訴人請求契 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云云。惟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 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 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明文。核 閱系爭合約有效期限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見同上頁),被上訴人自無法 再依約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 付系爭商品。易言之被上訴人已無從於合約有效期間經銷系爭商品獲利。準此, 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以上訴人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代替貨品 給付之請求,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本件爭點四:被上訴人每盒之銷售利潤為多少?每月有無能力銷售四百盒?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經銷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伊 為專業經銷商,系爭商品每盒之進價為六百七十元,出售予零售商之價格為每盒 一千元,每盒應有銷售利潤三百三十元,以伊每月應至少進貨四百盒計算,計每 月損失銷貨十三萬二千元一事,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其確能每月訂購系爭商品四百盒,且有以每盒一千元之售價全數售出之銷售 能力。被上訴人對此上開有利之事實,自因不能證明而不得遽採。然查被上訴人 業將上訴人所提供之一百盒系爭商品售與他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二紙 為憑(見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被上訴人顯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有未能 於系爭合約經銷期間內取得系爭商品實際銷售,致減少銷貨利潤之損失,惟因上 訴人拒絕交付系爭商品而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上 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之數額 。另上訴人所稱系爭商品引進台灣後,諸多業者即利用各種途徑引進系爭商品及 多種同類商品銷售,競爭激烈致系爭商品價格下降。另第三人屈臣氏向上訴人購 入系爭商品每盒價格為五百十八元五角,每盒售價為九百九十元,而第三人屈臣 氏為零售商,係將系爭商品直接售與消費者,被上訴人係經銷商進貨每盒價格六 百七十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以後以系爭商品每盒三百九十九元售予藥局, 售予第三人詠茂食品行每盒價格三百九十九元或三百八十元,售予第三人莊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每盒價格三百八十元,售予第三人惠康百貨股份有公司每盒價格 三百三十二元六角,售予第三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每盒價格一百六十八元三角 ,另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至十二月銷售系爭商品含稅總額為七百八十三萬三千三 百七十二元,平均每月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按桃園縣人口約二百萬人約 占全國人口十分之一,被上訴人所在桃園,系爭商品平均每月銷售金額為七萬一 千二百十二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六紙、上 訴人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七月系爭商品銷售總額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 四六-一五一頁),上訴人此部分所稱,應與系爭商品一般銷售情形相符。本院 參酌前述系爭商品於系爭合約經銷期間內市場競爭增加、價格降低之情形、上訴 人供貨、銷貨情狀、其他銷貨廠商銷貨利潤、兩造約定每月最少進貨量四百盒及 銷貨成本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應有依系爭合約每月最 少訂貨量四百盒及進貨成本每盒六百七十元計算二成之銷貨利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並無每月銷售四百盒之能力,每盒銷售利潤亦無達進價六百七十元之二 成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每盒銷售利潤不止六百七十元之二成即一百 三十四元,原判決顯有低估云云,亦不足採。故系爭合約經銷期間扣除九十一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商品一 百盒而未請求外,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個月 ,每月以四百盒計,被上訴人每盒進貨成本六百七十元之二成銷貨利潤合計為五 十三萬六千元。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六千元,及自九 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劉 勝 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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