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被 上訴人 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明知其所興建坐落台北市○○段○○段三六一、三六二地號土地上之 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依法不得加設夾層,卻故意為欺罔之廣告,就夾層 途經被上訴人興建之建物,深受該售屋廣告內容之吸引而進入參觀,被上訴人 之售屋小姐不但未向上訴人說明該建屋之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 並非住宅,且未向上訴人說明裝潢現況上下二層(即夾層)屬違建,即報即拆 ,並應負擔拆除費用,且一再強調上下層房屋所增之使用效能,又未將買賣契 約書交付上訴人審閱,即要求上訴人先付定金,致使上訴人誤信為真,乃於同 年月二十七日將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元之支票三張(均已如期兌現)交付 被上訴人,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之子邱宗鴻後,即由被上訴人自己 填寫定型化之訂購單。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該定型化契 約依法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即一百五十六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爰依返還定金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條第二項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或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三百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狀第二頁記載:「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 執之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立訂購單,以其子之名義向被告 訂購「時代會館」I棟五樓房屋一戶及其基地持分。原告已交付訂金七十八 萬元。原告曾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北台塑郵局第四十三號存證信函請求返 還訂金。」。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 爭房屋之事實,已予以自認。系爭訂購單,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而成立定金契約,並非由邱宗鴻與被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定 金契約,且當時上訴人係以定金契約之當事人本人身分為之,並非以邱宗鴻之 代理人身分為之。訂購單上所載交付定金七十八萬元之支票三張,全部均由上 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亦非由邱宗鴻交付被上訴人,又票款亦均由上訴人銀行帳 戶支出,亦均非由邱宗鴻銀行帳戶支出,存證信函係以上訴人名義發函,刑事
詐欺案件,亦係以上訴人名義提出告訴,足認本件訂購單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
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一百五十六萬元及其利息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 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算。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邱宗鴻,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 人,其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於法無據;況且被上訴人也沒有上訴人所 指之各項不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總額七十八萬元之支票三張(均已如 期兌現)交付被上訴人以為購買系爭大樓一戶建築物之定金,但該筆定金遭被 上訴人以訂戶違約為由沒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影本(原審卷第十九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㈡訂購單上訂戶簽名(買方)係由上訴人簽邱宗鴻名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信屬實在。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竟為何人: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 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 歸償之責。」、「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 金額之人為何人,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 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訂購單上訂 戶簽名欄記載買方為邱宗鴻,有訂購單影本在卷可稽;經原法院訊問證人邱宗 鴻,其證稱「(問:你母親買房子是用你的名義,你是否知道?)答:我母親 年紀大,所以會用我的名字買。」、「(問:你是有同意你母親用你的名義買 嗎?)答:是。」、「(問:你母親在買此房子時,有無告訴你他要買此房子 ?)答:有通知我去看,由我作最後的決定。」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五頁), 足認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邱宗鴻。上訴人雖主張契約真正當事人是 上訴人,只是被上訴人自行將買受人記載為邱宗鴻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與訂購單及證人所言不符,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 何況,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自行在訂購單上方記載訂戶 姓名為邱宗鴻,上訴人明知邱宗鴻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何必配合被上訴 人錯誤之記載,在訂購單下方簽署邱宗鴻之姓名?足認上訴人必係經過深思熟 慮之後,認為既然將來建物要登記為邱宗鴻所有,遂以邱宗鴻之名義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訂購單。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自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云云。惟,被上 訴人之答辯狀係記載:「貳、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之部分:原 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立訂購單,以其子之名義向被告訂購「時代會館 」I棟五樓房屋一戶及其基地持分。原告已交付訂金七十八萬元。原告曾 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北台塑郵局第四十三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訂金。」(原 審卷第四○頁)。則被上訴人係承認在訂購單上簽名之人為上訴人,此事實亦 為上訴人在本院所確認(本院卷第五五頁),被上訴人並未自認契約之「當事 人」為上訴人;反之,被上訴人強調「原告以其子之名義向被告訂購」,足證 簽約之名義人係邱宗鴻並非上訴人。
㈢訴外人邱宗鴻向被上訴人購買建物,價款由上訴人支付,並不違法。而上訴人 因為代邱宗鴻支付七十八萬元訂金遭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自認受被上訴人詐 欺、受有損害、係犯罪被害人,寄發存證信函索賠或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檢 察機關或法院之裁定將上訴人列為告訴人,並不因此即將系爭契約當事人由邱 宗鴻變更為上訴人,蓋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不侷限於民事契約之當事人。 ㈣訂購單上之訂購戶為邱宗鴻,與被上訴人達成簽署訂購單意思表示之人自為邱 宗鴻,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邱宗鴻發生效力。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訂購單)之當事人,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是否屬實,均應由契約當事人邱宗 鴻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契約當事 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其中之一百五十六萬元及遲 延利息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蘇 瑞 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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