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廖秋霜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一 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留置合庫之
中和市○○街二巷十三弄八號,合庫卻提供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四七號一樓 之錯誤住址,以致法院文書無法有效送達,影響上訴人權益。 ㈡伊沒有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擔任保證人,六月十七日借據是被上訴人變造的, 伊簽借據時第二、三、五條及特約條款全部是空白。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逕行撥款予建設公司。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借據第五條第三款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 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時,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全部到期與不經通知訴諸法律程序求償 的權利。另上訴人為廖宜君之女婿,其雙方關係依常理研判,焉有女婿在前後長 達數年之時間內,渾然不知丈母娘經濟困難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 三月及九十年七月分別向桃園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皆 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辯稱都未通知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放款作業流程並無疏失之處,被上訴人依約撥款完成貸放手續,借款人 廖宜君於原審並不否認,且承認該筆借款債務,上訴人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定條件於借據契約上簽名蓋章,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與建商之間
對於借款人廖宜君房屋瑕疵問題,應與建商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謀求解決之道,而 非以此試圖免除其連帶保證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影 本各乙份、印鑑卡影本乙份、客戶往來結清帳戶查詢單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縮減上訴聲明範圍,僅 就其敗訴金額中之十五萬元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借款人廖宜君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 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六十六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 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嗣隨被上訴人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廖宜君僅償還本金二十七萬四 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廖 宜君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欠款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沒有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擔任保證人,六月十 七日借據是被上訴人變造的,伊簽借據時第二、三、五條及特約條款全部是空白 。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撥款予建設公司。又借款人曾與被上訴人協商 分期繳款,被上訴人卻將本件借款視為到期,借款人繳息不正常,被上訴人都未 通知保證人。本件借款有設定物保,被上訴人應先處分抵押品後再對保證人求償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廖宜君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 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六十六萬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放款帳務 序時紀錄明細表、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原審卷第十頁、第二五頁、第二六 頁)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曾於上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 及對保簽章欄位上簽名蓋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是在同年四月二日於借 據上簽章,六月十七日之借據上面之特約條款等項原係空白,乃被上訴人所變造 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我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沒有錯,借據上的字是我簽 的」等語(原審卷第十七頁),於本院更陳稱:「(對於這張借據上面有二個簽 章是甲○○簽名及對保簽章是否你簽的?)都是我簽的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 三七頁),對於被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借據上訴人簽章之真 正並不否認,其主張系爭借據部分內容經被上訴人變造,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查連帶保證之成立亦不以書面成立為必 要,上訴人既有成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並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縱借據上之 特約條款未經其同意,但因保證人責任與主債務人相同,特約條款為主債務人與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而成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即應負相同責任,是以上訴
人以特約條款非經其同意等語為辯,尚非有據,被上訴人本於雙方簽立之借據上 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向上訴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撥 款予建設公司云云,但本借款人為廖宜君,如何撥款又應撥予何人,乃借款人與 被上訴人間之約定,連帶保證人並無權過問,亦與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成立無關, 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辯稱曾與借款人協議本件債務由借款人分期按月清償五千元,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說,要難採信。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借款人廖宜 君所不爭執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書所載,借款人因未正常繳息,致抵押 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拍賣,其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繳納五千元 ,爾後每月三十日再繳納五千元,共分四期償還訴訟費用,希望被上訴人能暫時 停止拍賣抵押物,如有一期未繳則由被上訴人逕送拍賣等語(原審卷卷第二一頁 )。則借款人廖宜君聲請分期以每月五千元清償者,應為訴訟費用,並非本件借 款債務,況該申請書僅係借款人單方面所書立,無從認定兩造曾就系爭債務達成 分期清償之協議。次查,借款人廖宜君所清償最後一筆七萬三千元之款項,業經 被上訴人先抵充利息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再抵充本金二百二十一元,之後即 未清償才轉催收,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為憑(原審卷第 二六頁),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凍結,再將本件借款轉催收云云, 殊非可取。上訴人辯稱借款人繳息不正常,被上訴人都未通知保證人,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由上開二院裁定命被上 訴人補繳裁判費,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院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足稽,且借 款人繳納本息正常與否,被上訴人亦無通知連帶保證人義務,亦與連帶保證責任 發生無關,上訴人所辯顯乏依據。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 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 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甲○○所負 為連帶保證責任,其辯稱系爭債權另設有不動產抵押權,被上訴人應先實施抵押 權再對保證人求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貳佰叁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原判決所命給付其中之二百二十三萬五 千一百一十五元未據其上訴)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其上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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