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14號
TPHV,93,上,14,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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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袁亞琪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 同)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以長子許金陽名義,在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 00000000之八號帳戶,提領三百萬元,直接以電匯方式,匯入上訴人新 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申請書右 下角「對方科目」欄註明為:000000000,表示此筆電匯款直接由許金 陽上開帳戶匯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認款項匯入伊上開新竹第一 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後,乃於同日簽具「款項借用證」乙紙,以為借款之證明,該 借用證上所蓋用之印章,為上訴人銀行開戶印鑑,係其本人親自用印無訛。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業已交付金錢,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 ),於本院之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同居男女關係,二人同居已二十餘年,同居期 間被上訴人每月均付上訴人四萬元之生活費,直至九十二年二月間被上訴人仍有 付上訴人生活費。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匯入 上訴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 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故當時雙方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若此筆匯款係為借貸,則兩 造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就借貸之目的、數目、利息之起算及清償之日期 等有所約定。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均未與上訴人有何借貸之相 關約定即逕自匯款給上訴人,該筆匯款係贈與並非借款。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 月五日庭訊時,承認「款項借用證」係由其書寫後交給上訴人用印後收執,被上 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之基礎事實包括「匯款」及「製作款項借用證」,亦 即其所稱得到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製作「款項借用證」後交給上訴人用印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匯款,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 書立「款項借用證」,足見本件「款項借用證」為被上訴人事後所填寫,以遂其 取證之目的,實無可採,且檢視「款項借用證」,其上關於「辦濟期」、「利息 支付額」及「利息支付期」等欄位均未填寫,如為一般借貸,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焉有不約定清償期、利息之計算以及如何支付利息之理?再者,若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即欠錢未還,為何被上訴人未積極求償,反而還陸續按月支付上訴人生活費 四萬元?並對該筆借款拖延至九十二年始行催討。上訴人未曾用印於該「款項借 用證」上,否認該「款項借用證」形式、實質上之真正,且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後,上訴人始知該借據之存在。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於事後偽造文書、 製作假借據情事,上訴人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故該「款項借用證」顯然不足為 兩造間借貸關係之立證。另上訴人為識字之人,何需委由被上訴人書寫該「款項 借用證」?上訴人亦未曾授權被上訴人書寫該「款項借用證」,故該款項借用證 上雖有上訴人之印文,卻無上訴人之簽名。經上訴人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調 取帳戶明細,其中上訴人為因應被上訴人之匯款,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開戶 ,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匯款,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 同年八月二日提領完畢即未使用該帳戶及印章,該印章應係被上訴人利用其持有 上訴人住屋鑰匙之機會,進入兩造同居住所,私下盜用印章以製作「款項借用證 」作為催討贈與金之憑證。是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求上訴人償還借款, 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自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 000000之八號帳戶,電匯三百萬元入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 00000000號上訴人帳戶,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 年八月二日分次提領。被上訴人所提出「款項借用證」,係被上訴人所填寫,而 借主欄所蓋之印文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四、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款項借用證上之印文為真正,惟辯稱該「款項借用證」係被上 訴人所書寫,印章為被上訴人所盜蓋,匯入伊帳戶之三百萬元係被上訴人所贈與 ,而非伊向被上訴人所借貸款項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
㈠查本件上訴人辯稱該「款項借用證」債主欄上之印文並非由上訴人所蓋,且該印 章現已不見了,可能在被上訴人那裡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經查被上訴人 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該院九十二年促字第五八二七號 支付命令一案聲明不服,於具狀人欄中所蓋之印章與該「款項借用證」所有之印 文樣式相同,足證該印章確為上訴人所持有。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 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九一號判例參照),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 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該「款項借用證」上所使用之印文,係遭被上訴人盜蓋,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印章遭被上訴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上訴人就此始終未能舉證,徒以兩造同居多年,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住處



之鑰匙極易取得上訴人印章,及借用證日期在匯款日期之後且未約定清償期、利 息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所陳被上訴人盜用其印章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且兩造既 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借款未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亦與常情無違,又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即被上訴人匯款日確為星期六,則被上訴人於次週金融機構營 業首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確認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無誤後,方要求上訴人簽具款 項借用證以為借款之證明,亦符常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款項借用證」堪信為真正。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前開「款項借用證」 上載明「金額」、「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 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借主」、「金主甲○○」等字句,輔以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自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電 匯三百萬元入被上訴人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已足認兩造間具有 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之交付係出於贈與意思云云,惟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偽造「款項借用書」已涉及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上訴人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 三八至四二頁)。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犯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七一及七二頁),且據該院檢察署檢 察官傳喚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陳伯煌陳秀莉、李莉絹到庭後,亦均證稱:沒有 親眼看見或聽到被上訴人說要贈與三百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 ,是上訴人片面指訴被上訴人反悔先前之贈與約定,進而偽造「款項借用證」云 云,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三百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可採信。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 保為關於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陳 昆 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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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