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105號
TPHV,93,上,105,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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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五號
  上 訴 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股東,上訴 人公司董事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決議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 討論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台企銀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及 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訴追乙事,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登報公告各股東, 惟上訴人公司監察人陳長壽為爭奪經營權,以上開台企銀行短付使用場地費案移 請司法機關偵辦為藉口,擅自以監察人名義登報將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 假桃園市○○路桃園假日飯店一樓鴻運廳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復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率黑道人物進場,或以核印為 由,阻撓非其派系股東進場與會,並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案解任董事長黃建亨 、董事楊明讚、董事陳武隆、董事江長榮、監察人詹新越黃朝正職務,本件系 爭股東臨時會顯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而有程序違法事由,為此依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違法之決議等語(原審准 被上訴人之請求)。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監察人陳長壽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源於黃建亨楊明讚等人任上 訴人公司董監事職務時,涉嫌縱容台企銀行相關失職人員、台企銀行短付上訴人 公司場地使用費,確損及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乃發函要求董事會移送司法機關 偵審,然為黃建亨楊明讚等人所拒,監察人陳長壽乃發函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 董事會全體董事,要求於十五日內辦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獲置理,上訴人 公司董事會顯具有「不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事,陳長壽認為有為公司利 益,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並無不法。又系爭股東臨時 會召開前夕,風聞黃建亨等人將前來鬧場,監察人陳長壽除預先委請保全公司選 派保全人員到場維持秩序,黃建亨楊明讚等人於當日夥同其他數名不知名人士 抵達會場,蜂擁而上要報到,會場報到人員要求遵守秩序並核對股東身份及股東 印鑑章時,渠等拒不辦理核印,擾亂會場秩序,經保全人員阻擋後,嗣警方人員 到達會場內,瞭解情形後嚴令未經完成報到手續者全部出場,黃建亨楊明讚等 人始悻悻然出場,並無黑道介入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監察人陳長壽自行召集,而本件永 全公司董事會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並無「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及陳 長壽自行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係以其先後函請永全公司董事會將台企銀行桃園 分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台企銀行員工觸犯公務員圖利罪等罪行移送偵辦,並召 集股東臨時會就上開事件議決事宜,然董事會不為移送亦不召集股東臨時會為由 召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以永全公司董事會係故意 包庇而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董事會有 無應召集而不召集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召集必要?或監察人是否有基於公司 利益而有召集之必要?
四、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 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 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 ,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0號判例參照)。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固規定 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惟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 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 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 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 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又董事會是否 有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 決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公司雖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度第十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因斟酌律 師意見而決議就台企銀行案不提出告訴,但當時之董事長黃建亨仍表示「董事會 仍決定有新證據當然要告。」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五 十一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召集之九十一年 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已經議決監察人陳長壽要求針對上開事件移送偵辦召 集股東臨時會提案,決議「將於同年二月份之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並視洪律師 查核報告決定」,上訴人公司於同年二月一日收到律師查核報告,並於同年二月 十九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將台企短付場地租費事件 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辦理」,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先委任洪榮彬律 師辦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在監察人陳長壽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發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前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訴人公 司董事會即已決議視監察人陳長壽委任之洪榮彬律師查核報告內容,決定是否召 集股東臨時會,且在監察人陳長壽發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後,上訴人公司 董事會於同年二月一日收受查核報告,即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會議決定依法處理, 並隨即辦理委託律師處理等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擬委任洪榮彬律師之 函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六頁),於洪榮彬律師表示俟系爭股東臨時會 後再決定是否接受委任,上訴人公司乃決定另委任律師處理,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上訴人公司之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七頁至一一九頁),是應認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監察人發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並 無不能召集及應召集而不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情事,亦無召集股東臨時會就上開事 件議決之必要。上訴人雖抗辯董事會雖議決將委任律師依法處理,但遲至九十一 年三月底始提出告訴,顯見是為阻擾監察人陳長壽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決議後,曾自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分別委任 負責查核之洪榮彬律師辦理,惟洪榮彬律師回函稱已受陳長壽委任協助辦理系爭 股東臨時會,而對上訴人公司之委任加以拒絕,上訴人公司始轉請其他律師協議 辦理該案,最後始獲羅美棋律師同意受委任,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告訴等 情,除有上述函件可稽外,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應認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故意 拖延情事。況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已經議決將 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集股東常會,監察人陳長壽若認仍有經股東會議決之必要, 亦得於股東常會上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討論、議決,應無召集股東臨時會議決之 必要。再者,是否將前開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中台企銀行員工之行為涉及犯罪移 亦非不得為之;且監察人陳長壽所指台企銀行人員所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 等罪,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論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均得為告發,監察人陳 長壽若認為各該人有犯罪之嫌疑,亦得先以個人名義為告發,由檢察官發動偵查 程序,再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集之股東常會議決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告訴,實 無僅因前開事由,而於股東常會召集前之二個月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㈡再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 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又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 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監察人職務係常態性之監督查核工 作,若非有緊急情事,殊無僅為向股東會報告查核結果而特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 必要。經查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雖另列有「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執 行職務報告案」乙項,然依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所載監察人陳長壽 之執行職務報告案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除報告上開短付場地租費 事件所涉犯罪並請股東會議決外,並無其他報告事項,況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亦已 決議將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召集股東常會,準此,監察人陳長壽以為向股東會報告 執行職務情形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應認為無召集之必要。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監察人陳長壽所召集本件股東臨時會,無召集之必要,其召 集程序違背法令乙節,應為可採。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上訴人公司股東黃建亨楊明讚、江 長榮、詹新越黃朝正等人前往會場報到時,上訴人要求黃建亨等人應回到永全 公司核對股東印鑑,並以其等未完成報到程序,不允許出席股東會乙節,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於開會前黃建亨等雖無法進入會場,但嗣於正式宣布開 會前數分鐘已無核印問題,係黃建亨等人故意不進入會場,欲等待流會云云。惟 查: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第三項明載「貴股東如親自出席時,請攜帶第三聯親 自出席通知書並加蓋原留印鑑,於開會當日直接至會場辦理報到,免再寄回,.



..」等語,有開會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八五頁)並未通知股東必須持開 會通知至「公司」核印後,方可出席股東會;況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如有核對印鑑 之必要,或應先通知股東至公司核印,或應由公司將股東名簿等文件攜至會場進 行核印,但上訴人既未先期通知,復未將簿冊攜至會場供核印,反要求黃建亨等 人回永全公司核印,並以渠等未核印,未完成報到程序,而拒絕渠等出席會議, 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雖以股東印鑑證明正、副卡為黃建亨事前取走,並避不見 面,監察人僅有舊的印鑑卡影本,不知黃建亨等人是否變更印鑑,故要求渠等回 公司核印云云抗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主張股東印鑑證明既為黃建 亨取走,監察人要求辦理核對印鑑未果,則其何以仍有股東印鑑證明影本?倘該 股東印鑑證明影本係於黃建亨取走前所影印,則其事先預為影印之目的為何?且 其既已取得股東印鑑證明影本,當亦可執此影本大略核對黃建亨等人之印鑑是否 變更,其既未予以核對,即以恐有變更為由,要求黃建亨等人回永全公司核印, 即屬不當,是其此之抗辯,要無可採。
㈡依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之錄影內容摘要記載,黃建亨等人到達時均無法進入會場 ,嗣雖衝入會場,但復為會議主席以黃建亨等人未報到手續為由請出場,於宣布 開會前黃建亨拿印章欲供承辦小姐核印,但該小姐並未核印,經承辦股務之黃聯 成同意,該小姐始行核印,斯時另一股東江長榮雖有阻止,但於十時三十分宣布 開會時,黃建亨等人仍無法進入,於洪律師報告時,黃建亨等人雖進入會場,但 股東黃朝正江長榮楊明讚等人旋即為警請出會場,嗣黃建亨完成核印後仍無 法進入會場等情,有業經兩造確定之錄影摘要表可按(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九頁至 一六五頁),足見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宣布開會時,黃建亨等人均無法進入會場, 於洪律師報告時,仍在核印中。上訴人再辯以於准黃建亨核印時尚未開會,係江 長榮阻止黃建亨核印,且不願進入背書云云。但查上訴人公司雖同意由黃建亨以 董事長身分擔保代替核印,然上訴人要求股東應回公司核印,否則拒絕股東報到 ,再以未完成報到為由,而拒絕其出席,於法有違,已如前述,黃建亨等人本有 以正常方式報到並出席股東會之權利,因上訴人藉故阻止未果,致他股東江長榮 建議黃建亨勿以此非正常報到方式之擔保核印方式取得出席之權利,即難謂有何 不當,自難執此認係黃建亨等人故意不報到,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採。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當方式阻止黃建亨等人出席本件股東臨時會乙節,應可採信 。
㈢查本件股東臨時會除無召集之必要外,並不當拒絕股東報到、出席會議,其召集 程序違反法令,影響董監事改選之決議,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非可採。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撤銷該決議為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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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